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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精粹 | 王泽鉴民总案例系列之二(1)

 冬井树 2022-10-15 发布于安徽

对于后者,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依次检索请求权基础:合同(主请求权、次请求权)、准合同(缔约过失、无权代理)、无因管理、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案例一

案情: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予乙,约定于3月5日交付。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发现A画。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注:本案例出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P98)

解析:

(1)甲对丙得主张的权利

A.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甲得否依《民法典》第235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A画,此须以甲为该画所有人,丙为无权占有为要件。

甲对A画原有所有权。甲将该画出售予乙(法律上处分),在甲与乙间成立买卖契约,乙得向甲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债权)。

动产物权所有权的移转,须当事人有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及交付(《民法典》第235条),甲出卖予乙的A画在交付前夕被盗,所有权尚未移转,甲仍为其所有人。丙侵夺A画,欠缺占有本权,应成立无权占有。故甲得依《民法典》第235条规定,向丙请求返还其物。

B.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甲为A画的所有人,丙窃取之,侵害甲对其所有物的使用、收益及占有,系故意不法害其所有权,故甲得依《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请求丙负损害赔偿责任。

C.占有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

甲得对丙主张之权利尚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及以占有为标的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民法典》第985条)。

(2)乙对甲得主张的权利

基于有效成立的买卖契约,乙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民法典》第598条)。

于约定交付前夕,买卖标的物被盗,且已査知其去处,尚未构成给付不能,债权人乙仍得向甲请求给付。

甲得对丙依《民法典》第235条规定取回该画,再交付予乙;或将其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交付(《民法典》第227条)。

债务人甲的给付有确定期限,自期限届满时,应负迟延责任,并因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故乙得向甲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的损害(《民法典》第577条、584条)。

(3)乙对丙得主张的权利

A.乙不能基于买卖契约而生的债权,向丙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A画)。

因为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对给付标的物本身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故乙对第三人丙无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权利。

B.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王泽鉴教授见解,债权系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具公示方法,第三人无由知之,且为维护营业竞争自由,故伤害债务人,毁损给付标的物者,需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债权人时,始负损害赔偿责任。本例题亦应依此原则处理。

易言之,丙盗取甲所有的A画,非系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乙时,纵明知甲已将该画出售予乙,对乙亦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C.债权人的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

乙基于其与甲的买卖契约,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甲届期未为清偿,应负迟延责任,于甲怠于行使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

乙代位行使甲对丙之请求权,得代位受领,但应以行使债权所得之利益归属于债务人,俾总债权人得均沾之。

案例二

案情:16岁之甲考上某大学资讯系,即前往乙电器行购买新开发的电脑,有A、B两个类型,价金均为4万元,甲表示购买其一,先付2000元作为定金,约定究购何型,翌日再行通知。甲回家后告知其父丙,丙予以承认,并表示究以何种类型为佳,甲可自行决定。于是甲斟酌再三,通知乙选择A型电脑。甲受领A型电脑后发现,该电脑欠缺乙所保证的品质,经其父丙同意后,即向乙请求返还所交付的价金。(注:本案例出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P105并加以改编)

问题: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所交付的价金?

请求权基础:若甲得向乙请求返还所交付的价金,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566条。

一、若甲能向乙请求返还其所支付的价金,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价金返还请求权产生;

(二)价金返还请求权未消灭;

(三)价金返还请求权须可强制实现。

二、若甲对乙的价金返还请求权产生,须满足《民法典》第566条的要件,即甲有解除权且甲已经行使解除权。

(一)甲是否享有解除权?

1.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解除权存在的前提)

(1)构成要件

A.一般成立要件为:甲、乙之意思表示一致(要约、承诺)

B.一般生效要件为:①当事人须具备相应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须健全、无瑕疵;③标的须确定、适法和妥当。

(2)本案事实符合上述要件

A.甲、乙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成立。

甲以4万元向乙购买A型电脑,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买卖合同即为成立。

B.限制行为能力人甲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已获法定代理人丙承认

甲仅16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所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生效力。

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法定代理人丙既已追认限制能力人甲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发生效力。

2.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民法典》第610条)

甲乙约定,甲可以就A、B两种类型的电脑中选择其中一台,是为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行使,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但是甲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所以其选择就A型电脑进行履行的法律行为有效,债之标的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存在于A型电脑之上。

然而A型电脑由于欠缺出卖人乙所保证的品质,根据《民法典》第610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由于A型电脑不能更换或修理,甲享有解除权。

(二)甲是否行使解除权?

1.解除权也属于一种形成权,可依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溯及消灭。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甲向乙要求返还所支付的价金,应认为其已作出了解除契约的意思表示。甲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此项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已经其父事先同意,于乙了解时(或其意思表示到达乙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甲可向乙请求返还其支付的价金,乙也可向甲请求返还其所受领的A型电脑。

(三)结论:甲对乙的价金返还请求权已产生。

三、甲对乙的价金返还请求是否消灭?

(一)甲对乙的价金返还请求消灭之一般事由,包括:

债权请求权消灭之一般事由,包括:履行(557Nr.1)、抵销(557Nr.2)、提存(557Nr.3)、免除(557Nr.4)、混同(557Nr.5)、不能(580)、债权让与(545+546)、免责的债务承担(551)等。

(二)本案无上述请求权消灭事由。

(三)结论:甲对乙的价金返还请求权并未消灭。

四、甲对乙的价金返还请求权是否可强制实现?

本案中,乙对甲不享有任何一时之抗辩权,亦不享有任何永久之抗辩权,故甲对乙之请求权可强制实现。

五、结论: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其所支付的价金。

案例三

案情:孕妇某甲,于8月13日晨住进某妇产科,于当日下午6时10分生产男婴乙,未足月、畸形,于7时8分在保温箱中死亡。甲之夫丙适偕其长子两岁之丁赴南部省亲,闻其妻住院,即驾车北返,不幸发生车祸,丁负重伤成为植物人,丙则于8月13日下午7时5分死亡。又丙立有遗嘱,以其遗产1/10,遺赠于其爱犬“小皮”,由戌动物友爱基金会照顾之。(注:本案例出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P110)

问题:丙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解析:

(1)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55条前段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乙于8月13日下午6时10分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虽未足月,畸形,并在保温箱中维持其生命,其生存时间虽不足1小时,但无碍于其成为权利主体。

其父丙于8月13日下午7时5分死亡,乙自丙死亡之时起,即成为丙的遗产继承“人”。丁为植物人无碍于其继承权。丙对其爱犬“小皮”的遗赠应属无效。故丙的遗产应由乙、丁及其母甲三人平均继承,各继承1/3。

(2)乙于8月13日下午7时8分死亡,权利能力消灭,又开始一次继承,其所得其父遗产的1/3,由其母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案例四

案情:某甲,家住上海,来往上海北京两地经商,自1993年5月5日起离去其在上海的住所。音讯断绝,生死不明。甲有妻乙.及幼女丙,甫两岁,患小儿麻痹,邻居丁时常照顾,对丙更视同己出,关爱备至。至2001年3月1日,丁表示愿与乙女结婚,并收养丙,力促乙对甲申请死亡宣告,乙为守旧女子,不欲为之。(注:本案例出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P115并加以改编)

问题:

(1)丁得否申请法院为甲的死亡宣告?

(2)法院为死亡宣告时,应如何确认甲死亡及死亡时期?

(3)设甲失踪后,居住于广州,于2001年1月3日向戌购地,地价高涨。戌得否以甲已被宣告为死亡,无权利能力,而否认买卖契约的效力?

(4)设甲于死亡宣告后生还,发现乙与丁结婚;丙由丁收养;其屋已被出售,价金500万元,为医治丙支出100万元,其余400万元存放银行,而丁明知(或不知)甲尚生存的情事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因本案中某甲是否死亡与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得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

根据《民法典》第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3)不能。根据《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1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再婚的,婚姻关系不再自行恢复,因此甲、乙的婚姻关系自甲被宣告死亡之日终止,不因死亡宣告被撤销而自行恢复。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因此丁之收养行为不受影响。

再次,甲死亡后,乙、丙因继承法规定取得其屋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3条规定,甲有权请求乙、丙返还剩余的4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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