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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约定计算

 三居士 2022-10-16 发布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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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107号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保证期间确定和限制为六个月,且除非保证人对债权债务双方变动主合同履行期限予以书面同意的,否则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亦即不能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将保证期间无限期延长并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本案中,《补充协议书》约定: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沃土公司支付结算值的95%,剩余工程款于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想想公司、裕联公司对本协议中沃土公司应承担的付款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付款义务,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前述约定内容可知,首先,金广公司与沃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定;其次,双方之间对于主债务的具体数额在约定的结算时间之后亦应达成合意;第三,双方之间已明确约定主债务开始履行的时间;第四,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诺予以保证的是该协议项下的已明确约定履行时间的债务;第五,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金广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按照协议约定,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13年11月11日之前完成结算,沃土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即2013年11月14日之前支付结算值的95%工程款,并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沃土公司及金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日期完成结算并开始履行,双方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才对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债权债务双方对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实际行动作出变动,该变动未征得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需遵从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如按照金广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自沃土公司与金广公司实际结算之日起算主债务履行期,则势必导致保证期间因不归责于保证人的原因被无限延长从而加重保证人的负担,有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沃土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时,金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金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因此,自《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直至金广公司起诉时,想想公司、裕联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判决据此免除想想公司、裕联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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