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因纠纷而殴打、损毁、辱骂他人,构成三个违法行为,应合并处罚

 见喜图书馆 2022-10-16 发布于山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行终53号

上诉人徐某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6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和龙某系邻居关系。2020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龙某家门口,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徐某向龙某投掷空塑料瓶,脚踢并推拉龙某的房门,期间还辱骂龙某。龙某于同年12月2日向杨浦公安分局报警。杨浦公安分局于当日受案进行调查,同时向龙某开具验伤通知书,后调取龙某家里摄像仪器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分别询问徐某、龙某及证人徐某等人。杨浦公安分局于同年12月15日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龙某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4日出具沪润司鉴[2020]临鉴字第2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杨浦公安分局于次日向徐某和龙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杨浦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30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杨浦公安分局对案件进行调解,因龙某不愿调解,案件调解不成。杨浦公安分局经过上述调查后,认定徐某犯有故意伤害龙某、故意损毁龙某的财物、侮辱龙某的违法行为,且龙某系九十岁的老人,于2021年2月8日告知徐某,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徐某故意伤害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徐某故意损毁财物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徐某侮辱他人给予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关事实、理由以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杨浦公安分局经复核审查后,于同年2月9日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21)10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某于2020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门口犯有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徐某故意伤害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徐某故意损毁财物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徐某侮辱他人给予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三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向徐某宣布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徐某不服,于同年4月8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次日受理,杨浦公安分局于同年4月18日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有关证据、依据。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3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后经审查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对徐某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21)沪公法复决字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徐某邮寄送达。徐某收悉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根据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徐某、龙某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徐某和龙某系邻里关系,双方在涉案当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徐某向龙某投掷空塑料瓶,脚踢并推拉龙某的房门,期间还辱骂龙某。杨浦公安分局受案调查,查明徐某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公然侮辱龙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故对案件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在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徐某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徐某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职责。市公安局受理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和龙某系邻居关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纠纷可通过调解途径妥善解决,而非情绪激动地发生冲突,龙某在案发时系九十岁的老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杨浦公安分局和龙某提交的视频证据有剪切痕迹系虚假证据。事发当日,上诉人只是想把矿泉水瓶扔回龙某的房间,未击中龙某;确有视频中踢打龙某房门的行为,但该门并没有损坏也不影响使用;对龙某不存在公然侮辱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龙某对于矛盾纠纷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杨浦公安分局不应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该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予纠正,显失公正。原审判决系根据伪造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其从龙某处调取的视频客观上反映了事发当日的情况,并结合证人证言和龙某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损坏财物及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同意杨浦公安分局的上述辩称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某述称,上诉人因邻里纠纷长期对其进行辱骂、故意伤害。事发当日,上诉人辱骂并故意向其扔矿泉水瓶,造成其嘴唇等部位伤害,用力踢打其房门,致房门无法关闭,行为恶劣,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浦公安分局于2021年2月9日对龙某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21)10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龙某犯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罚款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杨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视频看,徐某存在故意向龙某扔矿泉水瓶并击打到龙某面部,用力推拉并脚踢龙某家的房门造成房门损坏影响使用,期间还辱骂龙某的违法行为。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视频中与龙某发生纠纷的男子为其本人,涉及该节事实的视频连贯,客观上反映了徐某上述行为的过程,故徐某关于视频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龙某系九十周岁老人,徐某存在故意扔矿泉水瓶击打到龙某面部的违法行为。杨浦公安分局根据该规定,对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徐某提出其当时只是想把矿泉水瓶扔回龙某的房间,并未击中龙某的主张,与现场视频等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某于事发当日在与龙某争执过程中,多次用力摔打并用脚踢踹龙某家的房门,导致房门使用功能受损。杨浦公安分局根据该规定,对徐某处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徐某主张该门没有损害也不影响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某在与龙某争执过程中,存在辱骂龙某的违法行为,有证人和视频予以证明。杨浦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徐某处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徐某主张其实施上述行为,系因为龙某房屋群租等一系列邻里纠纷引起,龙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杨浦公安分局不应对其处以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徐某与龙某之间的邻里矛盾并不能成为其实施故意伤害、损害财物和侮辱他人的理由,故不构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杨浦公安分局根据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等因素,对徐某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700元,裁量适当。杨浦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案件,经司法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复议审理,于依法延长的法定限期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王  兵

审  判  员 沈  丹

书  记  员 倪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图片


图片

一码不扫,
可以扫天下?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