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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体系解读(上) | 民商辛说

 隐遁B 2022-10-19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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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引言

2 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原则、课题与现实

2.1 强执立法的多维关系和原则的坚持与缓和

2.2 强执立法的主要课题

2.3 强执法立法的现状与思路

3 作为权利实现法之强执法的实体与程序面向

3.1 强执法的实体面向——执行请求权

3.2 强执法的程序面向——多面关系

4 强执法源头与现草案体例结构

4.1 强执法的源头与演变

4.2 草案的结构体例

5 贯彻执行始终的执行力

5.1 执行力的运行过程——启动、停止与终止

5.1.1执行启动

5.1.2执行终止

5.2 执行力落实——执行措施上的亮点与疑点

5.2.1债务人财产开示

5.2.2执行序位规则

5.2.3查封股权的表决权限制

5.2.4盘活强制管理制度

5.2.5共有财产的执行

5.3 执行力消解

6 执行力与执行依据

6.1 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

6.2 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

6.2.1执行力与既判力关系上坚持一元论还是二元论

6.2.2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6.3 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7 执行权认识深化与执行改革

7.1 执行权的横向分立

7.2 执行实施权的纵向集约

8 执行救济的路径配置

8.1 执行救济与执行权的适配

8.2 执行回转制度

8.3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执行行为异议制度

8.3.1股权执行

8.3.2债权执行

8.4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广义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9 强执法与破产法关系——参与分配程序的制度重构

9.1 强执与破产衔接处——“尴尬”的参与分配制度

9.2 参与分配制度的重新定位

9.3 执行竞合的展开

10 结语

内容提要:现实中的诚信缺乏与技术上的实体程序交杂,是强制执行立法面临的主要课题。本文从强执法的法律关系多维和形式化等原则的坚持与缓和出发,分析出体例结构上多重总分系必然选择;结合强执法实体和程序面向,归纳出“执行请求权-执行力-执行权”三位一体的立法命题;以执行力为中心,从执行权推进、执行请求权落实两条线索,重点阐述通过“执行程序-执行环节-执行环节”有序安排实现债权,健全“实体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体系”,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以及与相关部门法衔接的参与分配、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等多项安排的制度本旨。同时,还就强执法草案中各编章的主要内容阐发具体意见。

关键词:强制执行法 执行请求权 执行力 执行权 体系安排


图片引言

强制执行法注重实现已确定的私权,民诉法是确定私权的存在;执行程序虽有两造当事人,但执行机构对债务人以公权力执行,不同于两造地位平等与处分原则主导的诉讼程序;执行注重效率化,强化迅速确实之效果,诉讼关注公正,安排精细且周延的审理;特别是作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的部门法,有着不同于民事审判的强制性,也被称为“露出牙齿的法律”。控制、处分、分配等执行实施行为,终止本次执行措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执行裁决行为,均体现了强制性。可见强执法于原理、制度、法技术上具有不同于民诉法的特殊性,[1]从民诉法中脱离出来单行立法已是必然选择。

强制执行法立法程序的正式启动,特别是对草案后续的修改调整,既是对法院近年来执行改革成果的检验,也是对学界执行法律研究水平的检验,如何能把实务界与学界于实践与研究中积累的共识转换为强制执行法中的具体条文,体现着立法者对执行实践问题的把控和执行研究水平的呈现。


图片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原则、课题与现实

强制执行法服务于私人请求权实现的出发点,导致了现代强执法从当事人驱动向法院能动主义的转变,然而依附于民诉法的强执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典化以及缺乏透明度。法律救济方式多样化,以及执行关系上规则在细节方面的丰富化,优先性原则的任意性,执行机关行为的过于形式化等,都迫切希望通过强执统一立法实现规则的透明性,法律救济的概括性,以及通过比例原则等缓和职权性、形式化、法定性。但无论如何,相较于基于意思自治构建起来的不会配置过多强行规范的民商实体法,监护性和非自由的程序风格亦然还是执行法的重要特征。

2.1 强执立法的多维关系和原则的坚持与缓和

强制执行包含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的申请关系、执行机关与债务人(被执行人)的干涉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执行关系,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机关的三角法律关系中,[2]后续还衍生出针对执行行为或标的的,关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救济关系。执行关系中依托执行依据的执行请求权经申请关系而具体化明确化并获得执行力,执行力又在干涉关系中经由法院转换为执行机构的执行权,形成强执制度中的关键的“执行请求权→执行力→执行权”三位一体关系。

表一:执行中的法律关系

执行关系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执行请求权

申请关系

申请执行人-法院

执行力

干涉关系

法院-被执行人

执行权

救济关系

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

实体或程序上的救济权


干涉关系于强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而干涉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相较于审判关系中法院与当事人间关系差异巨大,所伴随的强执法中审执分离的理念,更明确了执行依据作为强执法的逻辑起点,区隔了民事审判与执行,[3]审判权结束之际,也是执行权启动之时。应注意干涉关系要求强执程序迅速有效地实现债权,导致了强执法中执行效率至上的价值取向必然贯彻强制主义,就此又带来了形式、职权、法定诸原则。又鉴于现代社会对私权的强势保护,哪怕强执法,债权人也只能对债务人自由空间进行有限干涉来实现执行目的,[4]由此又带来合比例等原则对前述原则的缓和。

形式化原则是审执分离的必然结果,关键是在执行程序中排除审查实体法律问题。机关不得对执行依据进行评价,只要存在执行依据该形式化的前提,债权人就能进入执行程序,减轻了执行机构负担同时也约束了其能动性。强执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实现执行请求权(实体上请求权),取决于执行依据;该请求权如何实现,只要可执行客体满足形式要求就可以了;对实体结果的纠正更偏重于事后的法律救济制度。作为补充的执行过程中的价值上考量,对形式化有少许突破和松动。比如执行机关不能决定“是否”,但能决定“如何”;还比如有限度的执行干涉,防止不必要的执行措施;再比如执行名义嗣后的缺陷,赋予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安排等。[5]然而过度稀释形式化原则也会带来新问题,像草案1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法院才可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将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后置,可能带来前端个人财产与共同共有财产界定争议。

执行程序既然是为了让审判结果能够顺利实现,不间断地推进执行就是执行机构的职责所在,它势必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导的执行过程。首先,双方听审环境下的争议已经结束,它原则上只是一种单方程序,保障债务人嗣后法律救济方面宜采取有限度听审。其次,强制执行是从债权人对执行启动和执行标的自由处置处分出发,但处分原则也仅限于此,当然也不绝对排除通过执行和解、执行协议对执行方式与客体的局部处分。不过无论如何,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中的职能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位置是颠倒过来的,执行程序在职能主义主导下,当事人处分原则只是一种补充。

执行方式强制或者说法定性是执行程序的显著特征,本质上是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自由权实施国家干预的必然要求,执行机构只能实行法律规定和拟定的方式,债务人也只需容忍这些执行方式,但也不回避合比例原则对执行“强制性”的缓和。比如集中的强制执行与确定的执行顺序紧密关联在一起,但合比例原则下,债务人任何时候都可通过自己选择和实行温和的清算来规避执行措施,[6]也无不可。

前述无论是原则坚持还是原则缓和,都源自于执行实践的基本判断,不仅应反映在执行立法,也应体现在执行司法的教义学上,然而其作用限于执行程序本身,不能适用于控制和拒绝执行行为而设立的执行救济制度。这就引出了执行立法兼容性问题,那么强制执行法要解决的主要课题到底是什么?

2.2 强执立法的主要课题

首先是强执法与其他部门法衔接的课题。

一是与民诉法调整的审判程序的关系。执行过程中的债务人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资格异议之诉等,属于强执法中特殊类型的衍生诉讼,定位于实体法上的执行救济,又把执行立法拉回到审判程序,此为审执“分而又合”的另一种体现。[7]可见强制执行与审判既有整体的分离,也有层面的交汇。强执立法应突出执行程序的特殊性,明确审执分离、执行机制设计,有时也还要回到民诉法的原点,立足于强执的司法属性有别于审判又依托于审判,从强执法强制、效率、取向来安排执行诸项制度。同时局部上也要从非讼与争讼兼容方向,注意到执行与审判同为权利救济的联系。

二是与破产法调整的整体执行的关系。执行程序是单个债权人抓取债务人财产,满足经特定执行依据确定之执行请求权的个别执行,如与其他债权人并存,除具有优先性的债权之外,债权人之间适用“先来先到”优先原则。一旦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可能会启动破产程序,保障所有债权人平等清偿,破产程序导致的强制性清算系一般执行(整体执行)。债务清偿不能情况下,个别执行与一般执行是选择性并存,[8]还是择一,需要进行立法选择。现行企业破产法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于法人与自然人其他组织清偿不能状态下分别适用,草案在统一破产法语境下,对参与分配进行了执行竞合方向上的改造,如何进行体系的妥当安放,还是要回到强执法与破产法的协调关系上来考虑。

三是与民商实体法的关系。强执法为实现和落实私权,应服从于私法的权利要求,也意味着贯彻着私法的基准。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有了以强执法来实现私法权利的方面,以及强执法作为执行手段形成的私法关系的方面。[9]

前一方面是从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展开,它势必通过国家强制力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处置,来落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财产的属性不同,适配的执行程序也不同,也带来了纵横两个方向上的课题。

纵向上。作为强执法重心的执行机构与债务人间干涉关系,按不同责任财产(执行标的)安排不同的执行程序,是强执立法的基本思路。差异化执行标的范围的界定、责任的豁免、处置后果都各具特点,不同责任财产对应的不同执行程序,以及不同执行程序之下的执行措施,都要进行差异化设置。那么立法重点就成为了执行机构应当依据何种执行程序组合何种执行环节,实施什么执行措施。由此执行程序分步实施逐环节推进,同类或相继执行措施聚合于特定执行环节(査明→控制→处分→分配)形成了“执行程序-执行环节-执行措施”三位一体,构成强执法的主体内容。

横向上。现代社会财产形态丰富,动产与不动产不同,动产内部,普通动产与股权、债权不同,股权之下还有有限公司出资份额与股份公司的股份之别。强执法要有完善的制度供给,又回到了与其他实体部门法的关系,不仅要求处理好与合同编物权编的关系,也要关注与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的衔接。还要再强调强执法与同属债权强制实现体系的破产法的协调,特别是个人破产启动之后,破产制度从有限破产向一般破产迈进,强执法中执行分配等一系列制度与破产法关系又如何重构。前述横向关系的处理,构成厘清强制法体系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后一方面的关注重心是强执法上的法律救济。债务人利害关系人于干涉关系,债权人于申请关系,都受制于实施执行的执行机构,或者瑕疵执行损害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拒绝债权人强制执行申请,都有程序保障的必要,使得是否或如何实施执行均受法院的控制。

执行行为对执行形式化的违反,就是对债务人私权的干涉,债务人对应执行请求权本身的抗辩,第三人对自己私权领域不正当干涉的对抗,都应当获得程序或实体上的执行救济,都是执行过程中实体权利的法律救济。针对执行所涉实体权利的多样化带来的实体上执行救济的复杂化,以及内嵌于各个执行环节的程序救济的细节化,此次草案的回应是建立可能是立法例上最复杂的执行救济。另一方面,对于程序上救济规则,没有规定选择诉的形式,是否要遵守听审规则,裁决形式又是如何确定,非讼中证明如何界定等。可能需要考虑的是实质上执行救济的路径简化,与程序上执行救济的要式统一,将于下文展开阐述。

为此统一法秩序之下的执行立法基本思路应是:一方面,外化的执行程序、环节、措施的设计与责任财产类型匹配。[10]另一方面,强制执行作为对债务人私人领域的重大干涉,必须在坚守强制性同时予以一定松动,比如以合比例原则缓和形式化原则。完善的强执法安排,从执行启动到执行终结,于满足要件情况下,对债务人通常不会发生不公正。[11]只要执行机构没有遵循前述执行“形式化”要件,就应安排必要的法律救济,据以审查执行的程序瑕疵,或特定问题上实体法上瑕疵。同时被纳入执行的责任财产受执行权规制,隐匿、处分或负担设定会被施加否定性评价,并加之以相应的司法制裁。

2.3 强执法立法的现状与思路

最高院自2001年以来先后起草了多部强执法草案,强执法也曾多次进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正式启动。2022年6月24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学者说,强执法草案制订之初雄心万丈,想面面俱到,又处处乏力,不得不又回到执行司法解释汇编,最后出台的草案文本,有细节没体系,有局部没整体,规制过密格局不大,把实体与程序兼具的部门法,制订成了一部法院执行部门的操作法,需要的不是条款的打磨而是视野的扩展。

该观点有失偏颇。社会诚信缺失的大背景,又叠加了执行难、执行乱现状,立法者明确要建立权责明晰、运转高效、监管有力、保障充分的现代化执行体系,[12]草案强调职权主义立场,偏重法院主导下执行措施的环节推进,事出有因,也符合中国国情。

当然强执制度设计需关注立法路线选择,应将强执法定位为权利实现法,而不是面向执行机构的操作法管理法。然而草案中凸显的环节控制细节监管,偏重职权主义立场上对执行措施的环节推进,执行当事人的行为指引反而退至后位,剥离执行救济之后,草案部分的确呈现了执行部门操作手册的面貌。强执立法历经多年,过于依托丰富的实务经验,部门立法的可能弊端尽显,更需要充分了解执行制度之后,在格局与路径上下功夫。应予特别注意的是,强执法作为强制实现或保全私法上权利的制度,设定自身制度形态,应服从于实现私法权利的目标。一则要考虑通过强执法来实现实体权利的场景,二则也要关注作为因强制执行形成的实体性法律关系。前者体现于执行程序中控制处分分配等各环节,后者显现于执行机构为达成执行目标采取执行措施,围绕执行标的的关系人间形成的实体之法律关系。两者共同构成了执行制度,两个方向上都有实体法与程序法调和的任务,[13]不可偏废。

本文阐述将围绕债权人因执行依据获得的执行请求权、执行依据经申请产生的执行力、法院实现请求权赋予的执行权,三条相对独立又彼此交织的线索,重点讨论强执法的程序与实体两个面向、草案体例结构,执行请求权与执行力、执行权的联系,执行力形成消解消灭等界定,执行救济路径安排、强执法与破产法衔接的参与分配程序等多方面问题。为表述方便,执行当事人分别称之为债权人、债务人,部分场景下也强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身份;执行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事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案外人,抑或根据执行机构通知参与执行程序,协助实施一定的执行行为的协助执行人,[14]本文不作区分统一表述为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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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权利实现法之强执法的实体与程序面向

强执法应定位为权利实现法,而权利的落实又要兼具实体与程序两个面向。

3.1 强执法的实体面向——执行请求权

强执法是私权行使与实现的最后环节,实体法上请求权于执行阶段演变为有执行力的请求权,即执行请求权,作为导向性的主线贯穿整个执行程序。执行作为国家的公权行为,依债权人的要求而发动,对债务人实施执行权。此意义上,执行程序的强职权主义,应有当事人主义的协调。执行经债权人申请才启动,并且也只在债权人申请范围内而执行,债权人撤回申请则执行程序终结,国家采取执行行为的结果也归属于债权人。更重要的是债权人没有针对债务人实体权利,或嗣后不存在的话,就不能启动强制执行。那么贯穿执行程序的执行请求权必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这时强执法要按实体法要求实现执行请求权。

以执行申请环节为例。一方面,执行形式化原则下强制执行开始要件的形式化带来执行依据制度,只要执行依据形式上存在,就可以要求强制执行。[15]另一方面,债权人对债务人要有具体真实的民事执行请求权,才能要求国家实施执行行为,又需要通过事后原则来实现适度的程序保障。为此草案区分执行申请的启动程序与不服执行启动的救济程序,且对后者更有执行异议复议与异议之诉的双层救济安排。如针对执行启动的程序与实体瑕疵,草案40条、88条赋予申请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分别提起对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之复议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经过法院对执行申请审查,及被执行人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的审理,执行依据显示的抽象执行请求权,才蜕化成具体的有执行力的执行请求权,执行程序正式启动,随之在执行当事人、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实体关系,核心还是具体执行请求权。正方向上,推进执行的实施,展开各项执行措施,最终使得该请求权得到落实,将于程序面向再予论述。反方向上,因为执行请求权的复合性,牵涉多重法律关系,执行的步步推进,对应不同主体的层层救济。强执法要终局性满足具体的执行请求权,同时也要保障该请求权所涉主体间的利益协调。[16]

具言之,执行请求权源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执行程序启动后转换成符合执行力的执行请求权,其关涉多层次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又以下面几个层次之内容为主:

第一层次体现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执行依据中的债权请求权。执行程序的形式化导致启动强执仅根据执行依据载明,执行依据作出时与执行启动时状况不一致,或者附条件执行依据条件还不具备,为此草案88条安排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解决执行启动的条件甄别。

第二层次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上的权利实现与冲突。第三人可能是对责任财产享有担保权、居住权、准物权的第三人,也可能是主张对责任财产享有实体权利的被代持人、借名人等第三人,还可能是执行财产系实体法上债务人以外第三人的财产等。第三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其与债权人间的冲突。

第三层次是债权人与协助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人相对方之间的权利实现与冲突。如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人发生冲突,次债务人可提起对被执行债权的异议,就此债权人可提起收取之诉,次债务人也可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利害关系人对该债权有异议的,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7]

第四层次是不同执行债权人之间因执行措施序位引发的权利实现与冲突。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同一责任财产的债权人,可能因查封序位、担保与否的受偿序位等产生争议,就执行竞合争议可通过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第五层次是执行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协调与冲突。如债务人共有被执行财产的共有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特别多见于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之前按照查冻扣规定12条,由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草案则规定执行机构可先行处置共有财产,共有人间份额由后置诉讼解决。

3.2 强执法的程序面向——多面关系

执行程序由债权人发动,执行机构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债务人实施执行行为,于债权人债务人执行机构之间构成三面关系。首先债权人与执行机构间是申请关系,执行程序依债权人申请启动,由“申请-决定-救济”三个环节构成。其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是执行关系,基础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法上义务,债务人主动履行,该期待消灭。执行权力介入后,又增加了债务人协作义务,性质上属于“私法形式的法定特别关系”。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执行机构与债务人之间是干涉关系,需要按照最严格的合法性原则进行。同时,执行机构行使的执行实施权不能仅仅考虑债权人利益,还要保障债务人应被注意的权益要求,并在法律框架下顾及强执带来的社会和经济层面的影响。[18]草案101条豁免执行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需要,103条执行债务在预算中列支才能执行等规定,都是这方面的体现。

另外,强执法的程序面向还可以扩展到“第三人关系”。这里的第三人涉及依据法律被牵涉进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与权利受到执行妨碍的第三人。前者是因执行嵌入了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改变了该法律概念性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如针对债务人对第三人金钱债权的执行。后者常见于被当作执行标的错误执行的第三人财产等。谭秋桂教授由此也强调,执行程序面向上不仅仅是执行机构、债务人、债权人构成的三面关系,还包括各类第三人参与后,与前三者形成的多面关系,[19]值得赞许。

毋庸置疑,也值得反复强调,该多面关系中又以执行机构与债务人间的干涉关系最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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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执法源头与现草案体例结构

强执法草案前后有多稿,了解立法沿革及制度内容变迁,有利于更好掌握其体系脉络。

4.1 强执法的源头与演变

草案第一稿[20]将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单列为第二编,并将执行救济单列为第六编,第七编除保全执行之外还增加了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21]后续多稿都将强执一般规定并入总则,只是对保全执行是否单独成编有反复。但在第五稿又回到了第一稿,保全执行单列为第五编,只是把第一稿中国际和区际司法协助,以及新增的涉港澳台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分列为两编。[22]今年6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即现草案,第一编总则作为强执法总论,第二、三、四各编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保全执行作为强执法各论。

不管体例如何变化,多份稿件各分项制度虽有调整,但总体框架还有一定的持续性。现草案许多内容源自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231条-265条)、民诉解释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460条-519条),但源头系1998年出台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137个条文。[23]不同于后续不断出台的注重某一特定领域的执行类司法解释,查扣冻规定、执行和解规定、执行担保规定等,执行规定系少见的综合类整体指导法院执行工作的纲领性司法解释。通过解读该初具部门法雏形的执行规定,可以获取草案诸多规范的来龙去脉。

以执行规定与草案于内容上的联系为例,可见最初与最新两部执行立法的密切关系。1998年执行规定除附则之外十五个部分内容,都被草案吸收。执行规定的保全内容散布于各部分内容中,执行担保、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到期债权执行等,大多被草案整体采纳。执行规定第一部分执行机构及职责,第二、三部分执行管辖、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四部分执行前准备的简化内容,被草案第一编第五章执行程序中第二节执行立案所吸收。执行规定第十部分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出现在草案第一编第五章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第十二部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成为该章第五节制裁措施的主干,第十三部分执行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构成了该章第七节执行停止和终结的主要内容,其中执行回转成为第一编第六章执行救济的第三节。执行规定第十四部分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草案中并未作为整体内容出现,具体规定散落在草案各编章。执行规定第十五部分执行监督成为了草案第一编第七章执行监督的内容主干。

至于执行规定第五部分金钱给付的执行与第六部分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分别对应草案第二、三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与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而第七部分到期债权执行也被纳入第二编第十一章对债权的执行,第十一部分参与分配被并入第二编第十四章清偿和分配。

繁琐的列举只是表明草案所有内容的最初源头,以及之后制度演变,以更好理解草案所涉的各执行制度本旨。

4.2 草案的结构体例

从草案与源头性执行规定内容的比较来看,此次执行立法一改自执行规定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章遵循的,当事人主义下“执行程序之进行先后”的立法体例,[24]虽然延续了民诉法执行程序编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间的总分结构,但把单层次的总分结构,扩展成多重的总分结构。

草案也参考了其他立法例的体例机构,比如德国民诉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程序,通则章与金钱债权执行、物之交付及作为不作为的执行、假扣押暂处分的总分结构,但没有按照德国法体例,而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把“代宣誓的保证和拘留”,拆分到执行措施各节中去。[25]又鉴于实现担保物权已作为特别程序,在2012修法时已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财产开示程序也化身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出现在草案执行调查一节第46条-第50条,草案只吸收了日本民事执行法总则与强制执行两章,舍弃了作为实现担保权方式的拍卖一章,[26]而财产开示程序被简化为第一编第五章第三节中的财产报告制度。草案对于台湾地区强执法吸收最多,除将其第四章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并入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外,内容结构照单全收,还对一般规定中“执行程序”大幅扩容。直接造成执行总论与各论比例失调,大头小身体,导致体系不够精简,且容易造成规范冲突,建议在后续立法工作中予以调整。

现草案共四编十七章,由第一编总则,统帅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第四编保全执行。总体上层次清楚,明白易懂。第一层次的总分,是第一编与其余各编的执行总论与执行各论的总与分。第一编除第一、二章涉及原则、执行组织之外,其余条文从执行依据与执行当事人出发,直到第五章执行程序,该章作为强执法的重头戏出现了第二层次的总分结构。第一节的一般规定,到后几节的执行立案、执行调查、执行措施、制裁措施、协助执行、执行停止和终结,几乎囊括了强制执行的全部操作流程。此后又分两章规定了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前者的救济主体是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内部又可区分为针对执行为错误的执行异议复议,由执行涉及的实体争议引发的异议之诉,以及执行依据撤销或变更后的执行回转。[27]后者则区分了法院内部上对下监督,与检察院外部的对同级或下级法院的监督。

作为第一层次的“分”是总则之下作为分则的第二、三、四各编。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也是草案的重头戏,特点在于债务人所有财产皆为支持客体,以实现债权人之执行请求权。在明确责任财产范围为何之后,执行方法可分为搜寻(责任财产认定之外观调查规则与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保全(查封、核发扣押命令)、变价(拍卖、变卖、强制管理、收取命令等)、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分配方案制作及送达、执行当事人异议等),但具体执行方法因财产种类不同而有差异,应视债务人有何种执行财产、以何种执行方式,由执行法院依职权为之。[28]但基于执行方式类型法定,该编应提供充足之执行措施备选方案。

由上可知,第一编注重总体层面上执行程序安排,第二编更关注执行程序,通过落地细致的执行措施,强调针对不同执行标的差异安排,也要普适一般执行措施,此既是体系效率亦是现实需求。据此形成了该编的“总分总”构造:先以界定执行财产的范围起头,于随后根据不同执行标的——不动产、动产、债权、股权、共有财产的执行特征一字排开;其中在不动产执行一章展开查封、变价、强制管理等细化规则,以参引辐射至其它执行标的各章,遂成第二层总分结构;最后不同的执行标的变价完成后,再总归至执行债权的“清偿和分配”,可谓水到渠成。不过因是将针对不同执行标的的规则群聚合在一起,不是一直具有内在逻辑性,层次上不是那么清晰也再所难免。

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分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前者在该执行请求权变身为物之交付请求权,依法院强制力,直接自债务人将物“取-交”债权人,若系第三人支配下执行标的,则是将债务人对第三人之交付请求权,依草案190条由法院命令扣押后,改由债权人行使。该执行程序更强调直接执行,经过控制之后的“取”,直接进入“交付-点收”环节,辅之以186条至188条的间接与替代执行措施,如种类物执行购买款替代、证章宣告作废和重新制发、金钱罚替代等。

后者又区分为行为不行为与意思表示两类执行请求权。

前一类因依赖债务人自发性行为事实才有给付或履行可能,性质上无法采取直接执行,故立法政策上采取替代执行与彻底强制(间接强制)两方法。前面是转换为金钱给付,如草案192条;后面是对债务人人格强制,促使其迫于心理压迫自行履行债务,[29]如193、196条。

第二类是指表意人将内心期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以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为目的,本质上还是一章不可替代之作为行为。之所以单列,原因在于草案198条涉及因其形成判决属性所为之拟制规定。[30]意思表示既为观念,就无需为具体行为,可径直采取法律拟制发生法律效果,达成执行目的。又因法律拟制执行程序开始即终止,不发生程序上与实体上执行救济,一定意义上也无申请执行之必要,只是债权人有对待给付才有申请必要。如判项为被告应与原告给付1000万元时,将……房产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那么债权人在法院证明债权人已对待给付后,[31]视为债务人为变更登记意思表示形成。同时,就意思表示的执行,草案第198条、第199条区分了是否需向特定机关申请而有别。199条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向国家机关等协助执行人提出申请,以实现拟制的意思表示,旨在解决实务中变更过户类案件的执行。需要担心的是,鉴于各类登记机关的审查能力有限,对待给付以及条件成就的审查义务,最终还是落回到执行机关。

第四编诉讼保全,又称假扣押暂处分,是确保债权人权利不因拖沓不决的执行程序受到损害之制度安排。[32]但仅用五个条文,规定保全的启动与管辖、保全措施、保全与终局执行的衔接、对保全担保的执行四件事,还有终局执行对保全的托底适用。

缺憾在于,首先第四编既没有区分作为基本形态的确保金钱债权执行之假扣押,与保障非金钱债权执行之暂处分,也没有明确保全事由,内外部界限模糊可能导致保全泛化,还需要通过民诉法进一步补正。因为相较于假扣押,更多是依申请审查保全事由后确定,暂处分则“依自由裁量”确定,且必须为防止重大不利或预防风险。两者对应的程序安排应有差异。其次,也没有针对保全与审判程序差别明显的制度目的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33]确定清晰连贯的保全程序,造成过度参照普通执行程序,可能会带来的制度偏差。

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可能还需要适用保全规定司法解释。当然保全规定司法解释尚未规定或者未完善的部分,本次强执法并未给予相应的回应,是比较遗憾的。比如在保全移交处置权给在后序位查封的执行案件时,保全扣押债权在分配程序中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债权地位,如何预留保全扣押债权的份额,以及是否有权利参与被执行人保全财产的分配等,都是实务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经过对草案内容结构梳理,可以这样说,因强执推进和救济程序的复杂性,为避免强制执行法难懂、难操作,草案是以实用性、可操作性为主要考量因素,应容忍一些条文的重复和浪费。它虽侧重与执行请求权的对应,但更加突出程序法属性。若此一来,草案以总分结合式为基础,尝试将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与执行措施分开安排,[34]但它们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交叉重叠,难以截然分开。立法者又希望借力于执行措施编排上的实体请求权的类型,由此形成现阶段的总分基础的混合式草案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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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始终的执行力

现代社会禁止私力救济,不允许私人运用强制力迫使他人履行义务,而是由国家垄断性地行使强制力,包括经由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之“民事权利-执行请求权”,向法院申请转启动执行依据之执行力,由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强制执行权,[35]故有“执行请求权-执行力-执行权”三位一体的架构。执行力居于核心地位,是指为实现裁判中给付命令内容而可以利用强执程序的裁判属性,[36]可理解为整个执行过程的线索。本节还将结合近年的分权运行、分段集约的执行改革,来加深对执行权认识,于更深层次上妥善安放执行权在草案中的位置。

5.1 执行力的运行过程——启动、停止与终止

强制执行是为了最终实现债权,执行过程是指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要件具备后,开始实施执行权,直至执行终止。草案4条特别明确执行应当及时、高效、持续进行,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终结后,依据83/2解除所有执行措施,执行机构不就同一执行事件再为执行行为,按照84条,除特定事项,不得提起执行异议,根据88条89条也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7]

但强制执行也应兼顾债务人利益,若不及时停止执行会使债务人受损,再由债务人另行救济,增加讼累同时也会延缓对债务人救济,故草案规定了两类停止执行情况。第一类是指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关书面文件,执行机构审查申请依法停止执行,如77条至79条赋权法院裁定中止或暂缓执行之相关规定。[38]第二类是指执行机构发现欠缺执行要件或存在执行障碍事由时,依职权停止相应执行行为。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依据被撤销、破产程序启动、公司重整等法定情况。[39]

可见,执行程序什么时候启动,什么时候停止,什么时候终止,对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与法院都有意义。以上仅就执行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类型区分,逻辑结构可能不甚清晰。像执行力中止的原因既有程序性的法定事由,即执行中止和暂缓执行的情形,也有执行救济中的权益保护,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可能按不同原因进行分类阐述更为明晰。

5.1.1执行启动

我国没有采取独立赋权的执行文制度,[40]而是采取执行依据附带赋权模式。即承载执行力的执行名义就足以充当强制执行的根据,草案13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经由法院审查后获得执行,是否也是一种变相执行令制度,还有争议。

草案35/2明确执行启动依债权人申请为原则,依职权发动为例外。草案不设执行文制度,债权人提交执行依据之正本,及其他37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材料,法院审查符合39条之要件,即可受理执行申请。应注意39条提及审查对象系“是否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等,没有采取适格、正确等表述,意味着法院应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对法院作出不应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通过复议来对抗该裁决结果。可能的现实情况是,执行文制度的缺乏,将会导致驳回执行申请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混淆适用。实务中,立案庭、执行局、执裁部门互相推诿驳回执行申请的审查权,直接导致执行立案审查基本已流于形式。

另外,由执行请求权产生的执行权为公法权利。又因强执法作为强行法,国家执行行为的方式、条件、边界等必须被遵守,执行当事人间的执行合同可约定的范围有限。[41]即便执行合同合法,也仅作为抗辩权事由,需债务人通过债务人异议等法定救济路径排除执行请求权行使。同样,债务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妨碍执行请求权事由,也可提起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行。

有疑问的是,执行申请因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未成就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41条从实体争议的角度赋予了诉讼救济权,[42]但安排的是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该确认之诉胜诉后,债权人再行执行立案审查,还不如直接采取与88条对应的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更有效率。

5.1.2执行终止

强制执行的终结带来执行力的消灭,以及已经开始的个别执行程序终了。前者称为整体执行的终止,对应草案83条所列举的10种法定情形,系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法上请求权最终意义上的执行结束;后者为局部执行的终止,部分执行标的于执行意义上的执行完成;[43]整体执行的终止必然带来局部执行的终止,反之则不然。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两类执行终止,亦分别对应于执行行为异议[44]与执行标的异议提起期限之届满。

实践的争议多见局部执行终止到底止于何时?意义在于,个别标的执行行为终止,其他债权人不得就该执行标的再行申请执行,也不归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等。对此草案没有澄清,应理解为金钱债权执行中,对不动产或动产执行,为保护拍定人信赖利益,不应以完成拍卖价金交付或分配债权人而应以拍卖变卖成交裁定生效,为执行行为终止。[45]对一般债权执行:若是153条责令第三人直接或者通过法院向债权人履行,为债权人收取或法院向债权人支付时;若是发出转移命令,该命令送达第三人时。非金钱债权执行,为动产交付债权人时、不动产归债权人占有时等。这里可能更重要是通过规则的确定性实现执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但若规则付之阙如还应回到强执法体系中获取答案。

5.2 执行力落实——执行措施上的亮点与疑点

以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在实务上最为常见,总则编第五章执行程序亦是以金钱债权请求权执行为模型展开,第二编单列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虽略显拖沓,但利于理解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两者之关系,与总分结构相适。但不能否认,无论总则编还是各分编,就执行措施安排虽然呈现较多的亮点,也有不少疑问之处。

应关注以下几项执行措施调整导致的制度更进:第一,执行调查不属严格意义上的执行措施,所以单列一节,无论是执行报告制度的更细化,[46]还是52条增加律师调查令,抑或对被执行人财产及信息的强制收集和进行审计的规定,均强化了执行财产搜寻的制度安排。第二,草案110条规定轮侯查封,明确已经查封的不动产,可以再次查封,结合后续的执行分配制度,整体肯认优先原则。第三,针对日益增多的一般债权执行,第十一章第二节配置了更丰富的执行措施,以及对应的救济措施,建构了较为完整的债权执行及救济的规则群。第四,第十二章163条限制被查封股权对造成股权价值贬损事项的表决权行使。第五,第十三章对共有财产的执行进行整体更新,对公司组织体意思形成的干涉,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约束,前述安排都关联执行的涉他性,宜采取类似规则而没有采取,有待完善。第六,增设134条、135条设立执行标的强制管理人、明确收益使用,盘活强制管理的执行处置方式,通过完善既有制度,为附带用益收益权的执行标的带来了更具可行性的执行路径。本文选取其中几个重要调整进行阐述。

5.2.1债务人财产开示

经裁判确定的债权仍是观念上存在的权利,进一步的落实牵涉执行权如何推进权利实现,首需获取增加执行标的信息之手段。待执行财产都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虽然有44条法院依职权调查、45条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52条授予债权人委托律师调查等安排,哪怕再加上54条、55条债务人财产审计、悬赏查找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安排,法院、债权人对待执行财产仍居于先天的信息弱势,无法改变。为避免搜索责任财产花费过度的时间劳力费用,设置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就是必然之选。

该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向债务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债务人报告其当前财产和五年内不合理财产贬损情况→财产信息登入法院财产数据库→违反财产报告令实施相应制裁措施。前端,要求债务人报告全部财产而非限于执行数额的财产状况,前溯5年而不是当下的财产贬损情况,呈数额扩张与时间延展;后端,提升至故意推定下瑕疵报告的赔偿责任。周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带来债务人整体私权领域的收缩,希望还有更好协调各方利益的选择方案。

5.2.2执行序位规则

承认后序位查封效力,就是确认“所有主体的普通债权在该主体破产之前均按照债权人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的分配规则。体现个别执行的优先原则是一个方面,自然人其他组织符合破产原因通过执转破归入破产,[47]将个别执行与一般执行(破产)并列,是为创设自然人其他组织与营利法人两元制破产打下基础。

更应理解优先原则建立在债权平等基础上,执行机构通过查封取走债务人对执行标的处分权,实质是债权人据此取得法定抵押,使得债务人的处分相对于债权人是无效的。[48]作为配套制度的优先原则存在,查封规则才对执行有意义,通过查封时点及优先性,保护行权在先的债权人获得有效权利保护,行权在后的债权人只有在破产原因成就时,以破产申请来实现债权平等。两相结合,在先或在后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平等,实现债权清偿上的体系均衡。

5.2.3查封股权的表决权限制

草案163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股权规定)中查封股权相关决议事前报告,否则由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及公司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对公司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等诉讼之安排,调整为直接依债权人申请来限制查封股权的资本事项表决权。从“事前报告+事后救济”变成了前端无成本表决权阻却,大概率会成为债权人的规定动作。一旦查封股权,一律限制该股权表决权可能影响股份价值决议中的行使,债务人除提供担保外又别无救济路径,会对公司需即时确定的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干扰,将负债股东贬为弱势股东,既无公司法组织法理念,无前置条件即可“施加权利限制”的间接执行安排,也无法律依据。还不如回到执行股权规定的规则设计,既可以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求,也为法院制裁不法行为和债权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制度支持。[49]

5.2.4盘活强制管理制度

草案在涉金钱执行的不动产执行章单设专节,针对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的已查封不动产,基于该不动产有关联的给付请求权都属执行范围。关键在于变“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为“专设管理人”,实践中执行机构设定更熟悉不动产情况的债务人为管理人更为常见。但成为了管理人就不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代理人,应像破产管理人一样实施管理财产职责,受法院监督,并辅之以事后赔偿追究程序,以保障不动产收益最大化。管理收益扣除该不动产正常支出、管理费用和管理人报酬后,余额由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之间分配。前述两项新设规定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对解决带租约以及有相当用益收益的不动产之执行问题,意义重大。

5.2.5共有财产的执行

草案172条以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为执行其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的前提。之前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困难,可能转换为区分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异议,前已论及,需补充的是,执行异议无法直接解决财产性质的判断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异议程序间接解决,比如通过争点效以及查明事实等确认财产性质,然后再提出顺位异议。但无论如何,确实会存在财产性质的认定困境。除非对该条予以限缩解释,明确此处仅指权利外观下的财产认定标准。

同时,草案172条、173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执行“一并执行+经债权人同意的协议分割例外”原则,调整了现阶段“执行法院在该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前,不对该财产直接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的做法,[50]还是执行效率的强调压过了共有人财产保护。一方面要求债务人协议分割要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另一方面法院即便可以实物分割,为避免责任也会采取变价后分割,直接造成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结果,实质是无依据的执行力扩张,共有人又无从救济,有悖法理。

宜采取德国的做法,因共有财产的单方占有状态掩盖了法律上归属,通过执行上共同共有之约束,产生执行力主观(客观)范围扩张,那也应同时赋予被扩张执行的其他共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路径,[51]权属保障不应因执行效率而被忽略。

5.3 执行力消解

执行障碍与执行力消解是一体两面,执行力可能基于某种意定或法定原因(执行障碍)归于消解,债权人不能根据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继续推进、[52]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解除、已经完成的执行行为可能需要予以执行回转。主要包括执行依据丧失其存在、(部分)丧失其效力、限制其效力三类,常被作为程序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的理由。

第一类包括:第一,执行依据被撤销,比如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被撤销、不予执行[53],而丧失执行力。第二,执行依据消灭或变动,执行力相应地发生变化,比如终局的生效判决被审判监督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定。

第二类包括:第三,申请执行期限届满而排除执行力,比如超过3年的执行时效期间,债务人可提出时效抗辩排除确定执行力。第四,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实现,承载的执行力消灭,比如执行依据生效后,债务人以该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法院根据草案88条判决不予执行。第五,执行依据载明的债权被其他债权代替,替代债权清偿后执行力也告消灭。债务人履行完毕执行和解中的新债,作为旧债的执行债权之执行力,依据草案83条因替代之债履行完毕而消灭。

第三类包括:第六,执行延缓,为防止苛刻执行,继续执行显非适当,因发生草案第79条基于当事人合意、公序良俗等事由,执行力暂时停止,至延缓期限届满后继续执行。或者因草案25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法院依债务人申请可决定暂缓实施调执行措施。第七,执行停止,是为不停顿执行之例外,或为继续执行可能发生不能回复之损害,或因非预料之情事,需确定继受之债权人债务人。如发生草案77条、90条等执行停止事由,执行力效力暂停。不同事由甚至针对不同提出主体,停止或不停止,停止的是何类执行措施亦有不同,体现了比例原则。比如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停止相应的处分措施;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注释:

[1] 近现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中,强执法被视为特殊审判程序,于民事审判的延长线上研究民事执行。

[2] 【德】施蒂尔纳等著:《德国强制执行法(下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

[3] 裁项的给付内容不明确,就缺乏执行力,应由审判庭作出补充裁判或更正裁判,而不是由执行机构行使剩余审判权。

[4] 强调通过概括性的针对执行和比例原则进行控制。

[5] 执行依据显著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赋予执行机关对实体法的审查权和拒绝权。

[6] 执行立法中也不应通过强调顺位执行来限制执行的灵活性。

[7] 至于执行过程中的债务人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属于强执法的特殊类型的衍生诉讼,适用审判程序,也是审执分离的另一种体现。

[8] 德国法的立法模型,商主体实行破产程序,非商人实行强执程序,也是历史上一定阶段通行的法秩序。

[9] 参见【日】竹下守夫著:《日本民诉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10] 1877年德国颁布实施的民诉法执行程序编重点规制动产的控制和处分,之后为配合德国民法典就不动产的规定,1898年专门出台单行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予以配套。

[11] 【德】施蒂尔纳等著:《德国强制执行法(下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6页。

[12] 详见周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26日第一版。

[13] 参见【日】竹下守夫著:《日本民诉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第22页。

[14] 王娣主编:《强制执行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15] 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16] 参见【韩】姜大成著:《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17] 民诉法解释499条第二款。

[18] 【德】施蒂尔纳等著:《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1页。

[19] 谭秋桂著:《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5页。

[20] 2000年12月14日完稿,共8编459条,是内容体例最为具体的一稿。

[21] 参见《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第138页。

[22] 该稿是第四稿与中国政法大学杨荣馨教授的专家建议稿之合并稿,详见江必新等主编:《强执执行法的起草与论证(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09页-第579页。

[23] 从1998年直至2020年12月按照民法典修正后,抬头上一直有“试行”二字,现行该规定被修正至79条。

[24] 参见陈计男著:《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5页-第26页。

[25] 参见【德】穆托斯特著:《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8页-第9页。

[26] 【日】竹下守夫著:《日本民诉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张卫平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第7页。

[27] 恢复到执行之前的状态。

[28] 李沅桦著:《民事执行法论-强制执行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18页。

[29] 赖来焜著:《强制执行法各论》,元照图书公司2008年版,第691页-第692页。

[30] 但也有观点认为,裁判内容是命债务人为一定意思表示,法律效果发生并非直接源于判决宣示,其性质仍为给付判决。

[31] 通常通过提存或执行笔录为证明书。

[32] 【德】施蒂尔纳等著:《德国强制执行法(下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37页。

[33] 请求权可能成立、后续执行可能有障碍并证明至可信度,即告已足。

[34] 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程序规范”,但其内容主要涉及各种“执行措施”。

[35] 可理解为执行机关行使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司法权,详见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第25页。

[36] 【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8页。

[37] 但对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异议。

[38] 也有观点提出,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是因为发生法定事由而导致执行力中止,并不是有损于债务人的法定情形。

[39] 特别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采取程序上或实体上执行救济,因按照法律规定明定停止暂缓调整相关执行行为。如草案87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实施该执行行为。但是异议裁定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应当撤销、变更该执行行为。

[40] 在独立赋权模式下,债权人在每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都应当先行向法院申请签发执行文,并将被赋予执行文的执行名义(即“执行正本”)上交法院。详见【韩】姜大成:《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31页。

[41] 扩张执行的合同,变更执行的方式、诉讼前完全排除执行请求权的协议等不具合法性,时间上对债权人的执行权能、执行标的物予以限制(后者在诉讼间达成是否需在判决中明确还有争议)的协议具有合法性。

[42] 第41条规定是考虑到立案部门对执行条件成就与否的审查能力有限,将原本复议程序所发挥的功能放置于实体诉讼解决。但实际运用中,因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怠于出具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导致完全有可能被债务人异议之诉所架空。

[43] 【韩】姜大成著:《韩国民事执行法》,朴宗根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

[44] 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除外。

[45] 江必新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

[46] 增加低价转让、高价受让、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报告内容,与民法典539条撤销权制度衔接,并拉长报告的信息期限至5年,明确可采取多次拘留等强制措施。

[47] 周强院长在对《草案》的说明中提到,以查封先后确定分配序位是在自然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的背景下所作的修改。

[48] 【德】施蒂尔纳等著:《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614页、第616页。

[49] 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的具体化。

[51] 参见【德】施蒂尔纳等著:《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72页-第373页。

[52] 虽然草案第4条规定,强制执行应及时、高效、持续进行,但出现法定事由执行应予停顿。

[53] 草案第16条、第17条,执行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而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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