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搜狐网

 北纬37度007 2022-10-20 发布于福建

【裁判要旨】1.针对被查封财产所提起的确权诉讼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虽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中,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但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在涉案标的物被查封后,针对相关主体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有权审查并作出裁判,该条文虽系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的规定,但《民诉法》对相关主体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单独在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亦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亦受到限制。

(2019)最高法民申20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京九商城7#9#楼106室、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夏元龙,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乾,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10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中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北平,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彬,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唐寨村。

法定代表人赵中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原阜阳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车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军,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审第三人李刚,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再审申请人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因与被申请人阜阳市海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阜阳市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利房地产公司)、阜阳市达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益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军、李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涉案房产登记在达益置业公司名下,且已被查封,达益置业公司是明晰的无争议的产权人。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其次,涉案房产系达益置业公司开发,所用资金也皆是以达益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筹借的,蒋北平系达益置业公司安排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原审认定海利食品公司、海利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开发主体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本案在原一审时就应该中止审理。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根据该意见第8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规定,该案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原审对本案的处理,背离了最基本的执法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定。同时,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执监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确认案涉房产归达益置业公司所有,本案判决与该生效裁定存在矛盾之处。此外,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对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未将其列为上诉人,却在二审判决中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也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也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故其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二)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依法提起并参加诉讼,原审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涉案房产被查封后,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并告知到执行时另行提出异议,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无奈之下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权纠纷,2015年1月19日一审法院才对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驳回的裁定。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在提出异议未予受理后针对争议标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禁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程序并无不当。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主张如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认可,显然于法无据。(三)根据涉案《协作协议书》《协议书》《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涉案土地、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实际投资人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所有。本案中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以及达益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涉案房产的实际投资人也系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达益置业公司并未参与诉争房产的投资和经营管理,仅是按照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虽都是以达益置业公司名义办理,但这是借用资质的必然结果,同时在达益置业公司与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土地的所有权应归实际投资、建设、管理人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故所有权已经依约确定。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不能利用证照登记的结果来侵占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海利房地产公司财产。综上,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达益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达益置业公司、海利食品公司等之间达成的涉案协议明确约定海利食品公司等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达益置业公司享有登记权,涉案房产登记在达益置业公司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海利食品公司等享有收益权而非物权所有权。本案诉讼是海利食品公司等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另行提起的,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能否就本案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亦受到限制。但就本案而言,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等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提起的确权之诉,涉案房产又系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申请执行的对象,本案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其执行请求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支持,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的再审申请予以分析评判。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针对被查封财产所提起的确权诉讼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虽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中,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但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定”,根据该条文,在涉案标的物被查封后,针对相关主体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有权审查并作出裁判,该条文虽系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相关主体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单独在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亦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等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一审法院(2015)阜执监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前,在执行法院与受理确权之诉的法院均为一审法院,且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相关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等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达益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依法有据。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 涉案房产系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等出资开发,登记在达益置业公司名下系借用开发资质的表现,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虽是以达益置业公司名义办理,但这是借用资质过程中的必然行为,不能据此否定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等要求确权的权利。对于原审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因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等是基于与达益置业公司之间的资质借用关系提起本案确权诉讼,纠纷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原审作出确权认定并不存在违反物权公示原则情形。至于海利食品公司、蒋北平等借用达益置业公司名义开发房地产是否会损害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等人信赖利益,以及能否阻止执行等问题,原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指出“其要求执行案涉标的请求可在执行中按相关规定解决”,故对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2015)阜执监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并非确权文书,并不影响海利食品公司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主张原审判决与该份文书对同一标的所有权认定相互矛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丰源贷款公司、夏元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元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马利杰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