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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困境

 治墨之剑 2022-10-20 发布于广西

来源:止善刑辩;作者:母璐琳

在监察委承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辩点,同时,也是一大难点。自首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成立“主动投案”,而目前法律法规对“主动投案”的界定存在矛盾,且司法实践对“主动投案”的认定也饱受争议。笔者结合近日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从立法层面和实务层面两个角度讨论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认定的困境。

基本案情

监察委在调查某国企经理行贿问题时,通过该单位领导将在外出差的经理召回,于公司带走经理进行调查,后经理对行贿事实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贪污事实。

立法层面

2009年两高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规定将调查谈话与强制措施等同起来,对“自动投案”的情形做了极大的限缩,限制对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 。在笔者办理的该案件中,根据09年《意见》,经理系在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对行贿事实进行如实交代,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2010年最高法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情形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其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扩大了自首认定的情形。该文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突出对“自首”认定的立法本意,将考察重点放在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上,增加了自首认定的可能性。同样具体到笔者办理的该案件中,经理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虽已觉察异样却仍回到公司,后被监察机关带走调查,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根据10年《意见》,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通过自己办理的案件对以上法律文件进行适用后,发现了现有立法存在的矛盾。若适用2009年《意见》,犯罪嫌疑人可选择在调查谈话措施采取前后逃跑,再适用《解释》的规定,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仍应认定为自首;反之,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没有逃跑,而是选择等待监察委在“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则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综上,笔者对2009年《意见》存在质疑,该文件是现有立法的主要矛盾点。

实务层面

一般而言,监察机关应当遵循先初步核实、后立案,再进一步调查的办案流程。而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一气呵成,具体体现为,其在收到案件线索之后,马上会要求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以单位名义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通常为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接受调查,在犯罪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则由监察委出面对其调查,之后再宣布留置措施。在笔者办理的该案件中,当地监察委的做法与此如出一辙。

上述做法虽然显著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其存在的问题是,此举将立案前本应处于初步核实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视为在案状态,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不予认定自首。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此时的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该案也并未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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