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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职检司法实务新聚焦】《刑诉规则》职检业务及监检衔接新旧条文对比梳理

 赵建辉hj5i5nh1 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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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讲

职检司法实务新聚焦(四) 来自北京市检一分院 00:00 16:59

随着各项改革的叠加推进,为了使检察机关全面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本次刑诉规则的修改涉及条文众多,其中为适应监察体制改革以及反腐败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细化了职务犯罪检察业务工作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程序衔接方面的规定,从而确保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无缝衔接,强化反腐败工作合力,贯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涉及职检业务和监检衔接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以及证据审查相关问题

这部分内容共涉及新增、修改条文共7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二百六十三、三百三十六、三百四十一、四百一十、四百一十三条)。

1.明确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能够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指控和证明犯罪的依据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明确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能

在证据审查方面,本次刑诉规则在部分条文中增加了“监察机关”“调查人员”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证据审查职能的对象,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进一步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可以同监察机关协商沟通调取有关录音录像;庭审调查证据合法性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体修改要点包括:

(1)要求作出说明

本次刑诉规则将监察机关增加为作出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的主体,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要求作出说明的情形,即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即可。

(2)协商调取录音、录像

本次刑诉规则在原调取讯问审查录音录像的条文上增加一款,明确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录音录像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

(3)要求提供情况,询问相关人员,建议通知出庭

增加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作为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询问和建议通知出庭的对象,精简了相关法条的表述。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鉴定。

第四百一十三条  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上述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4)排除非法证据,要求重新取证,自行调查取证

在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应对排非申请方面,本次刑诉规则进行了大规模修改,突出了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性,并对如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细化规定。具体包括:

排除非法证据后如何处理:要求重新取证、自行调查取证(不能以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说明作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依据)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原文第三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简化:本次刑诉规则除了继续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有排非的义务,彼此不能互相替代之外,去掉了原刑诉规则在排非时需要制作调查报告并报请检察长决定处理的流程,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指控证明犯罪严把证据关的决心,同时也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基本权利的法治保障。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原文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方法:本次刑诉规则体现了应当以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人员的工作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依据。另需注意非法证据排除在刑诉法法条已由五十四条变更为五十六条。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原文第四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二、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协商指定管辖问题

这部分内容共涉及条文新增1条(第三百二十九条)。

由于监察管辖是按照管理权限,而刑事诉讼管辖是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实践中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容易出现异地起诉、审判的情况。为了使案件顺利起诉,刑诉规则新增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协商办理指定管辖事宜的职责,期限为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二十日前,协商对象为同级人民法院。

三、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这部分内容在刑诉规则第六章强制措施一章中,单独新增一节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作为第六节,共6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本次刑诉规则除了细化对已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的程序衔接之外,还对未采取留置措施案件的程序衔接作出了一定规定,但是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能否直接适用拘留措施仍未予以明确。修改要点具体为:

1.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已留置的先拘留,未留置的视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未留置案件刑诉规则仅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那么, 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对未留置案件不能采取拘留措施进行程序对接,未留置案件受理后随即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及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2.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3.执行强制措施后的告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4.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本节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


四、提前介入调查、退回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的问题

这部分内容涉及新增及修改条文八条(第七十三、二百五十六、三百四十三、三百四十四条、三百四十六、三百四十九、三百六十五、三百六十七条)。

刑诉规则明确,经监察机关商情,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加强人民检察院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完善案件证据体系,确保准确适用法律,提高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规则还明确,补充调查提纲制作要求、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等。

1.提前介入调查

第二百五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另外,鉴于刑诉规则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需要提示大家的是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工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还包括《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作规定》《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提前介入的实施意见》,上述文件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任务、范围、时间、方式、主体、反馈以及工作纪律等内容。其中需要注意几个重点内容:

1.提前介入的任务。根据上述规定,提前介入的主要任务是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规范调查取证工作,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并对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查,确保准确适用法律。

2.提前介入的范围。根据规定包含三类情形:一是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定性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分歧的疑难、复杂案件;三是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

3.提前介入的时间。提前介入应当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调查终结移送起诉十五日前,经监察委员会书面商情后进行。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办案组或检察官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案件材料,提出书面意见。

4.提前介入的方式。可采取听取监察委员会关于案件的介绍,查阅案件文书和证据材料,提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等工作方式。

5.提前介入的反馈。从工作的规范性角度,一般应当进行书面意见反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意见反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2.退回补充调查

(1)法律文书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2)补充调查的期限和次数不变(一个月以内、二次为限)

第三百四十六条 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均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监察机关二次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原文第四百零三条)

(3)自行补充侦查

刑诉规则首次明确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以及补充完毕后的工作要求。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五、不起诉问题

这部分内容涉及修改法条2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六十七条)。

本次刑诉规则没有修改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条件,但需法定不起诉对应的刑诉法条文由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要点为加入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为适用不起诉的对象,另外修改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审批程序。原刑诉规则审批程序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现修改为经检察长批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原文401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

另外,结合监察法、市院职务犯罪检察工作流程以及本院检察官权限清单的相关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除需经检察长批准外,还需要在批准不起诉决定前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区检察院拟作不起诉案件应当与区监委沟通,分院拟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与市监委沟通,市院在批准不起诉决定前不需要沟通),并将拟不起诉案件报上级院审批;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向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市院拟不起诉案件报上级院审批流程 检察机关在批准不起诉决定前,应当与监察委员会沟通;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向移送案件的监察委员会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检察官权限清单  下列事项,由检察官决定:

3.依法办理下级院拟不起诉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批,提出处理意见;4.依法办理监察机关对下级院决定不起诉职务犯罪案件提请的复议,提出处理意见;21.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如果在案件定性和处理等方面有重大不同意见,应当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沟通。

下列事项,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2.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起诉或者撤销不起诉的处理意见;10.对下级院拟不起诉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批,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11.就监察机关对下级院决定不起诉职务犯罪案件提请的复议,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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