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云南昆明,男子在银行取了21000元,晚上银行就给他打电话,称多

 lifebegins40s 2022-10-22 发布于北京
云南昆明,男子在银行取了21000元,晚上银行就给他打电话,称多给了他10000,让他还回去。男子拒绝,称工作人员提醒过他当面点清,他点清了,离柜不负责。于是,银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归还10000元。

杨某家住昆明市石林县。这天,其和妻子一起去银行取钱,他把储蓄卡交给工作人员,并告诉对方要取21000元,其中10000元要面额50元的,另外11000元要面额100元的。

工作人员敲了几下键盘,让杨某在取款证明上签字。杨某签好字,工作人员递过来捆好的4捆纸币,两捆面额50元的,两捆面额100元的,还有10张面额100元的。

工作人员告诉杨某:50元的每捆100张,2捆就是200张,共计10000元;100元的每捆50张,2捆就是100张,也是10000元;还有10张面额100的共计1000元,合计21000元。

工作人员再三提醒杨某,钱款要当面点清。

杨某数了钱后,就和妻子一起回家了。谁知当晚他接到了银行的电话。工作人员告诉他,经查阅监控,当天柜员给错了钱,面额100元的一捆也是100张,而非50张,实际上给他一捆就够了,现在给了他两捆,多给了他10000元,让其尽快归还。

杨某不干了,其告诉银行,自己当时就点清了,一捆只有50张,自己拿到的是21000元,并未多拿,不还。

于是,银行将杨某告上法庭,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杨某归还多拿的10000元。理由有3点:

第一,根据监控,当天工作人员给了杨某4捆纸币,其中面额100元的2捆,面额50元的2捆。杨某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银行一直都是100张一捆。杨某称,该制度为银行内部制度,不能代表银行给自己的就是100张一捆的。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杨某无任何理由得到该10000元,且其得到该10000元导致了银行资金流失,因此其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归还。

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

法院提出,从银行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银行工作人员交给杨某的4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规定,每捆纸币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

据此应认为,杨某收到的2捆面额100元的纸币均为100张每捆,杨某当日实际多领10000元。于是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应于15日内退还银行100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其称银行工作人员当时再三提醒自己钱款当面点清,自己当时就点清了,只有21000元。现在银行出现短款问题,不应该把责任推到自己头上。

2、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无需归还任何资金。理由有2点:

第一,《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8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据此可以看出,银行向储户交款,应该以当面点清楚的数额为准,而不能以每捆多少张为准。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一、二两点,银行方面主张自己给了杨某31000元,应该以当面点清的证据为准,现银行提供了系统内关于每捆100张的规定,但该规定已明确提出:付出现金应以当面点清为准,因此银行提供的每捆100张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对于其所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于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来源:昆明市中院)

本案一、二审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关键是审判的基本逻辑不同:

一审,法院从银行的工作逻辑出发,认为银行给出的一捆纸币,很显然就是100张一捆,因此杨某就多拿了10000元。

二审,法院从严格的证据角度处罚,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证据不足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尤其是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纠纷,在储户面前,银行是绝对占据优势地位的,对其所提供证据的要求应该更加严格。

也或许杨某确实多拿了10000元,但只要银行没有证据,就只能承担没有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把这个后果强加给他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