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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之结果回避可能性 | 开房时男子服药过量死亡,谁之过?

 淡然3a89r15snv 2022-10-26 发布于四川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但是,当以不作为方式故意杀人的,同样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法益,从客上来说,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行为,一点都不比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行为的法益侵犯程度小。尽管如此,就故意杀人罪来说,以作为方式实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如果要让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行为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就要对“不作为”实行严格限制,否则极易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具体来说,要求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行为与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行为具有等价性,这里的“等价性”体现在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以下结合案例,谈谈看法。

简要案情】于某与女子孙某在网上聊天相识,不久两人相约开房,事前于某服用了药物,过程中,于某突然呼吸困难,脸色潮红,孙某一看情况不好,穿好衣服匆匆离开,走的时候顺便告诉前台,有人在某某房间心脏病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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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服务员拦截孙某,让孙某付费并负责于某的事,孙某转身欲跑时,两双发生摩擦,继而撕打,时间长达五六分钟被路人拉开,路人了解真相后,拨打了120。大约四五分钟后120赶到,确认于某已死亡。后经医生确认,于某于五分钟前已死亡。

于某家人报警,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用药过度及过度兴奋导致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与自己过度用药有着直接关系,而与之开房的孙某及宾馆服务员是否需要对于某的死亡负责任呢?涉及孙某与宾馆服务员能否支配于某的死亡结果,即孙某与宾馆服务员是否构成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对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了严格的成立条件,具体来说:行为人要有作为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及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从刑法理论来说

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而产生的监督义务,如广告牌的管理者,对自己设置的广告牌有防止掉落砸伤他人的义务。再比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义务。自己先行为导致法益处于危险境地时救义务等;基于和法益的无助状态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如交警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捡到被遗弃的婴儿有抚养义务,再如夫妻、父母子女间的相互救助义务等;基于对法益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如酒店宾馆等服务场合,顾客发生危险时负有救助义务等。有作为义务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第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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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义务并不必然构成不作为犯罪,法律不强人所难,当行为人不具有作为义务的能力时,法律不可能强制要求行为人以身作为,如法律不可能要求不会游泳的人跳入大海救人,因此,成立不作为犯罪的第二个条件就是要有作为可能性。

有了作为义务也有作为可能性时,法仍不会强制他人作无为牺牲,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仍不可能避免法益侵犯结果发生的,即不作为也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成立不作为犯罪的第三个条件就是要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从本案来看

虽然孙某在与于某发生关系过程中,于某突发疾病死亡,但是,于某的死亡是由自已服用过量药物所致,性交行为不是致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不是刑法所要评价的行为,因此,孙某对于某的死亡没有作为的义务。宾馆值班服务员或宾馆管理者对于在其支配控制场所内发发现的危险有阻止的义务,负有对于某救助义务。

孙某却匆匆忙忙穿衣服逃跑过程中,告诉服务员于某有危险,宾馆服务员却急于孙某交钱及负责于某,双方发生争执,唯一应该做的就是对于某现场急救或及时报120,两人能做却没有做,有履行义务却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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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让宾馆服务员或管理者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医生对于某死亡时间的诊断,本案中,基本可以说于某属于当场死亡,即使服务员或宾馆管理者及时履行对于某的救助义务,于某的死亡仍不可避免,因此,虽然本案中,服务员有救助于某的义务,也有救助的能力或可能性,但是,本案中,因欠缺结果回避可能性而不成立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因此,服务员无须对于某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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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以上结合案例,简述了不作为犯罪及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本案中,最终服务员或宾馆管理者不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而不构成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两人不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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