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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 还款责任该由谁担

 神州国土 2022-10-30 发布于河北

□ 刘玉君

张某系某公司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魏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张某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当天,魏某按张某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张某个人账户。约定的还款日期到了之后,经魏某多次催要,张某和某公司都拒绝偿还。于是魏某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和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在庭审中,张某辩称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虽然自己在借条上签字,但属于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应当由公司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某公司辩称,魏某将3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张某个人账户并未汇入公司账户,张某也从未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亦未用于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张某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公司与魏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合法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借款时声称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使用,且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魏某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表公司行使借款的权限,故某公司应为借款人。该借款汇入张某个人账户,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某公司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该笔借款到底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张某是某公司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其向魏某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魏某作为出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张某没有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存在魏某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魏某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魏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属于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公司名义从事民间借贷的情形,且出借人魏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张某以单位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汇入张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因此,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单位名义所借的款项归其个人使用。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张某属于以公司名义与魏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最终借款归其个人使用的情形,故张某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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