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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非律师职业的公民可跨社区代理案件!

 孤掌难鸣 2022-10-30 发布于河南
2019-05-03122996

                作者:洪柏祥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566号。在该案中,代理人邓年光与当事人(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胡瑞铭并非同一社区的公民,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社区、单位坚持推荐本社区和单位以外的人,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格审查,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委托代理人曾经存在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的,可能对被代理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对其今后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代理资格。”

        通过这个判例可以证明,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对于当事人社区、单位以外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如果这个人曾经有过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即:收钱后不干活或者消极干活)等行为的,法院才能对其进行限制。这种限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因为有不少当事人是不懂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有些当事人是懂点法律皮毛和诉讼程序,但是没有经验的,因此需要请一个代理人。如果说代理人是一个只管收钱不管当事人案件输赢的人的话,那么,这样的代理人是肯定会损害到当事人利益的,导致当事人花了钱还输了官司。

当然,这种只管收钱不管当事人案件输赢的人并不仅仅是非律师职业的公民,还有律师职业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公民。我这十年来就收到不少网友控诉律师骗钱的行为,有些律师是收钱不做事;有些律师是收钱少做事(即:只写一下起诉状,立案、取证等都要求当事人去做,搞得当事人晕头转向)。

      对于非律师职业公民代理案件(即俗称的“公民代理人”)这个问题,多年来一直有居心叵测的法官、律师在恶意炒作、大肆抹黑“公民代理人”,说什么“公民代理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允许“公民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等等。事实上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两部法律、还是《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代理人’不允许代理诉讼案件。而且,《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被告人的亲戚、朋友均可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刑事案件是多么的严谨,刑事案件都允许被告人(当事人)的朋友(朋友有可能是同一社区的,也有可能是不同社区甚至不同省的)成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那么,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原告/被告的非同一社区的朋友为什么就不能成为诉讼代理人了呢?这显然说不能,也不符合公正的法制理念。如果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只能推荐当事人(原告/被告)同一社区的朋友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话,那么,这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同一社区的成员很少,熟知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就更少。绝大多数的社区、单位内是根本就没有熟知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公民,有经验的公民就更是凤毛麟角。这样的一个现实情况下,怎么可能“只能推荐当事人同一社区或单位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呢?如果非要这样规定的话,那肯定是在损害当事人的委托权利,而不是保护当事人的委托权利了。真要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应当对诉讼中的所有代理人都进行审查,不管这个代理人的职业是律师还是其他职业,只要是代理人,就要审查这个代理人是否有虚假诉讼或者诉讼失信行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只针对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代理人进行审查,而对于律师职业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公民诉讼代理人就不审查的话,那就绝对是为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非法利益!所谓的“为了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是法官为了谋取私利的一个幌子,目的是用“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掩盖法官与律师之间的非法利益。因此,凡是不允许非律师职业的公民代理诉讼案件的法官,肯定是一个长期与律师合谋吃了被告吃原告的腐败分子!

     对于这种利用审判权谋取私利的司法腐败分子,当事人要勇于斗争以维护自己的法定委托权,方法有:

     首先,将《委托书》、《推荐函》提交给仲裁委员会、法院。

     开庭时,遇到法官(其实是法痞)不准你的代理人代理案件怎么办?

     一, 以开庭前没有收到仲裁委或者法官“不许代理通知”为由,要求仲裁员或者法官提供“代理人必须与当事人是同一社区/ 村民小组的成员才能代理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以及这个代理人代理案件会损害我这个当事人权益的事实依据。

     二,法官拿不出这些依据的话,当事人就以“法官剥夺我当事人委托权利。如果继续让这个法官审理本案的话,会对我不利,进而影响本案结果公正”为由,申请仲裁员、法官回避。

      三,当事人对仲裁员或者法官说“我信任这个代理人,他收费低廉(免费),你不让他代理我的案子,那好,你法官去帮我找一个收费低廉又能让我信得过的代理人”。

      如果仲裁员或者法官做不到上面所说的话,那么,就在仲裁庭或者法庭上用手机拨打当地纪检、监察委、检察院的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这个仲裁员、法官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利益吧。

       另外来说一说“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① ,一些腐败法官和垃圾律师认为“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他们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10]民一他字第16号),因为在这个文件中(因为这不是司法解释,所以只能称为司法文件),最高法院答复称“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最高法院之所以会有这样一个答复,是因为当时的司法部有一个《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司法部在这个文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然而,司法部这个《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已经于2014年4月8日废止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10]民一他字第16号)就显得于法无据了。② ,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司法部这个《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没有作废,那么,审查“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也应当是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准绳,而不能是以地方或者部门规章,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司法部这个《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是一个部门的规章,怎么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 2010]民一他字第16号)明显是在打自己的脸,一方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说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一方面又说以司法部的《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部门规章来判定“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这不是抽自己的嘴吗?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代理诉讼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同一社区的。因此,网络上、现实中那些叫嚣“代理人必须是当事人同一社区”的法官,必然是常常与律师相互勾结,利用审判权谋取私利的司法腐败分子!因为他们/她们已经抛弃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样的司法腐败分子,一是要曝光;二是要及时、坚决、勇敢地逐级向检察院、纪委、监察委、人大等机关投诉举报、控告,以讨回法律赋予自己的自由委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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