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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效力认定及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昵称51500806 2022-10-31 发布于广西
【基本案情】2011年9月4日,王某、高某之子王小某(事发时年仅21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致王耀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在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第一次事故认定中认定王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高某不服,向淮南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王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该辆车实际车主与驾驶员系同一人,均为张某,该辆车向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为处理此事故,张某父亲代张某签署了赔偿协议,约定:张某赔偿事故受害人方人身损害共计40万元,先行支付三万,余款要求受害方起诉后予以支付。在张某支付3万元款项后,王某、高某向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当事人均系残疾人,故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2年3月7日接受当事人申请,并指派王晓兵承办该案。援助律师代为起诉要求:张某与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在于两点:一是赔偿义务人与被害人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是若侵权人按照协议承担债法上义务,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对本案的分析】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效力认定应当遵循合同法原理。
  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指在发生伤害事故时受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数额和赔偿责任履行方式而达成的合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合同,其应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种,但这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首先,该协议必然以人身侵权行为为基础。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其内容就是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关于赔偿数额和赔偿责任履行方式而设定的合同,若无人身侵权行为发生,无此合同存在的可能性。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是侵犯人身权利后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身权利区别于物质性权利的最大特点就是其无价性,对于人身权利的损害,即使进行赔偿,也只能尽量使人身权利的损失得到弥补,而不能完全使之回复原状。例如,身体残疾后受害人丧失的是健康的躯体,虽然可以享受残疾赔偿金以及其他赔偿金额,但完整的躯体将不复存在。
  一般地讲,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遵循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方法和要求,只要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符合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该协议就应是有效的。同时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实践中,我们应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在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必须综合考虑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人身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后续的损失等,才能尽可能的使损害与赔偿相适应。
  本案中,张某父亲在张理口头授权的情形下,签署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依据民法关于一般代理的规定,其效力应等同与张理本人所签署的协议,而协议的内容又是真是合法的,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二、在被害人与侵权人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保险公司依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张理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起诉侵权人,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此债无关,不应该承担该赔偿责任。”
  应当说,保险公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约束其的意见是正确的。侵权人与受害人签署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属于两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但是保险公司是否就应该免除责任呢?
  要分析这个问题,就要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开始分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被害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注:在事故发生前是不确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强制险保险责任,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与侵权人与被害人签署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无涉,保险公司依旧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低与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那么就应当视为被害人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而如果协议约定的数额高于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就应当视为赔偿义务人加重自己的责任。
  在这里还要分析一下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与保险责任限额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讲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低于保险责任限额,只需保险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即可了结;若约定的数额高于保险限额,按照以上的分析,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补足。   
  【判决结果】本案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2012年7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002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18111.36元。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51888.64元。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631元,张某负担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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