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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施工方借账户配合发包方接收贷款又转出,工程款优先权灭失!

 风信子sc7hwbd1 2022-10-31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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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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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承包人工程款未受偿,出借账户以受领工程款为由配合发包人完成银行贷款的受托支付发放,应视为工程款受偿。其取得贷款后按发包人的指示将收到款项转给案外人,应认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新的债权,承包人事后无权以此债权对在建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情摘要
1. 长利兴公司陆续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系列项目发包给美雅公司承包,双方就该系列项目签订了相应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 长利兴公司向清远农商行借款,并以其名下上述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 在上述借款得到审批后,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申请清远农商行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美雅公司,清远农商行根据其申请进行了转账。美雅公司在收到上述转账后,又根据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款项全部转出给案外第三人。双方均主张该行为实际上是长利兴公司借用美雅公司账户走账,而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
4. 美雅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诉至法院,要求长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上述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争议焦点
美雅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
......
尽管美雅公司收到长利兴公司通过清远农商行监管账户划转的工程款后已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相关款项转出,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款,但因货币性质上属于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因此,自上述款项划付至美雅公司账户时起,长利兴公司即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美雅公司即对该等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
......
(二)关于美雅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
承前所述,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美雅公司依其与长利兴公司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长利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系在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鉴于长利兴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162315400元走账款在银行贷款当日其已全额收回,美雅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相关款项。而且,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及原审中均确认,长利兴公司仍欠付美雅公司76327605.23元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就上述款项的欠付确认,实质为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考虑到尚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欠付的确认存在法律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的情形,且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亦均未对二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判项内容申请再审,故认定上述款项欠付的确认在长利兴公司与美雅公司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现行有效)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实务分析
从法律角度看,本文援引判例并无太多的分析价值,但从风险提示角度看有非常意义。本文案例中,从银行流水看案涉工程款曾以发包方贷款的方式完成了支付,虽然双方均一致主张该银行流水的本意是施工人为配合发包人取得贷款出借账户所形成,且提供证据证明施工人将取得的贷款又按照发包方的指令支付给了案外第三人,但法院认定工程款已经消灭的事实不容否认,施工方有权依据事后按照发包方指令向第三人转账的事实主张债权,同时认定该债权与工程款已经是两个概念,已不具备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前提。
本案例中承包方配合发包方虚伪表示取得贷款,并无消灭工程款的意思,相信法官在内心中也并不否认,即便如此法官仍判定其丧失工程款优先权。从某种程度上看这有一定的惩戒意味。笔者提醒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依法依规行事,方能避免风险。特此推荐本文案例,望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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