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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让与担保,涉及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

 时宝官 2022-11-01 发布于河北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让与担保,涉及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判断问题。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3000万,甲公司委托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丙公司将其名下开发的商品房登记在乙公司指定人名下,由丙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回购,若丙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乙公司可以处置商品房。
 
后,丙公司与乙公司指定的丁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商品房通过预售备案登记方式登记在了丁名下,并约定丙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回购,如未回购则丁可以处置商品房。
 
由于甲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拖欠货款。乙公司将丙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丙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请。
 
乙公司提出再审,认为不论是基于以物抵债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均应支持其要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原判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
 
第一,乙丙公司之间实为担保法律关系,乙公司请求丙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并无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乙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但鉴于标的物的权属尚未发生公示变动,双方尚未形成让与担保关系。虽然法律认可让与担保对债的担保效力,但并未赋予其物权效力,乙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交付标的物以及将标的物的权属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以构成让与担保。
 
(2021)最高法民申7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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