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裁判概述:中介合同对中介事项和付款条件约定明确,客观事实达到了中介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情形,付款方即应依约付款。法院无权干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权以中介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充分全面的居间服务而酌定调低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 案情摘要:1. 2012年,黔西县坤元煤矿实控人方某立委托谭某茂为煤矿寻找收购方,2013年1月15日,各方签订《煤矿转让服务协议》,黔西县坤元煤矿盖章并由方某立签名。 2. 2013年2月1日,黔西县坤元煤矿与万海隆公司达成《关于黔西县坤元煤矿转让协议》,且完成部分付款,万海隆公司于2013年2月派孙某华参与煤矿的管理工作,煤矿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尚未变更。 3. 谭某茂得知黔西县坤元煤矿已转让、受让方万海隆公司已给付了转让款之后,要求煤矿和方某立按约支付服务费未果,谭某茂遂提起诉讼。 4. 一审法院判定煤矿和方某立依约中介费用,二审法院以提供中介服务证据不足为由酌定按照合同的60%支付中介费用,谭某茂不服提起再审。 争议焦点:无中介服务工作的证据,可否仅凭中介服务合同和结果的客观事实全额主张中介费用? 法院认为:湖南高院二审:谭某茂虽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存在居间服务行为,并有居间服务成果。但谭某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是优质高效、尽职尽责、充分而全面的。一方面,谭某茂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服务协议》后提供了哪些具体的居间服务,谭某茂承认万海隆公司与黔西县坤元煤矿签约时没有在现场,就说明其居间服务不是充分的;另一方面,从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来看,谭某茂不仅仅是要促使煤矿成功转让,更有义务使转让价格达到方某立和黔西县坤元煤矿的合理预期,即2.3亿元左右。而万海隆公司的合同收购价是1.82亿元,与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立的预期价格相差4800万元,达到20%。诉讼中,黔西县坤元煤矿和方某立提供谭某茂写给万海隆公司负责人的两封信,信中反映黔西县坤元煤矿转让价格未能达到预期是存在第三方因素影响,这说明谭某茂没有尽力消除外部因素从而使转让价格接近预期。因此,谭某茂主张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二审法院酌定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立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服务费总额60%向谭某茂计付居间报酬218.4万元(364万×60%=218.4万)。 最高院再审:谭某茂和黔西县坤元煤矿(方某立)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系方某立为转让黔西县坤元煤矿,委托谭某茂寻找收购方并促成煤矿转让协议的签订,并由委托方支付报酬(服务费)的约定,协议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协议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除每日计收3‰的逾期滞纳金偏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索引:(2016) 最高法民再340号 相关法条:《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实务分析:关于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中,中介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哪些内容?是否需要对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实务中有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价值观,任何经济活动都应当价值相当,不应鼓励坐享其成,如不审查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介方的工作内容,极易导致中介沦为权利寻租的工具。使法律沦为不合法交易的保护伞,引发道德风险。也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法律的帝王条款,司法过程中不得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多加干涉,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通过事前条款的完善规避中介方静等坐享,否则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文判例中湖南高院是前者观点、最高院即是后者该观点。笔者推荐本文,供大家诉讼中作为说理参考。 同时笔者提醒,如果中介合同关系存疑,另当别论,参考笔者前期文章分析《最高院:居间合同存疑,居间人有义务举证实施了实质性居间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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