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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遗失人事档案且无法补办,劳动者应如何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1-07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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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案情简介

杨某于1961年被分配到原宁夏某机厂工作。

1986年夏,杨某因所学专业不对口,外出联系工作未果,后迁居北京至今。

1986年11月,原宁夏某机厂与原宁夏某机床厂合并成立原宁夏某制造厂。

因杨某一直未回厂工作,原宁夏某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但未给杨某送达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

2004年原宁夏某制造厂改制为宁夏某集团公司。

2007年4月28日,杨某从宁夏某集团公司办公室复印了原宁夏某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对杨某旷工的处理决定》。

杨某回北京后未再就业,其户籍尚在宁夏银川市。在这期间,杨某未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

2007年4月28日,杨某找宁夏某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某集团公司向其赔偿:
1. 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50970元;
2. 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161619元×2%);
3. 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其死亡止;
4. 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5. 赔偿交通费5000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档案丢失后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都有哪些?

案例分析

依据最高法《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答复,该案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不容置疑。

但问题出来了,即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都有哪些?

因为企业已将职工的档案丢失,职工能享受怎样的退休金无从计算。这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由此,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已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

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宁夏某集团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因宁夏某集团公司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从此时起杨某的权利就被侵害,故杨某虽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2年内主张权利,但亦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杨某于2007年4月28日找宁夏某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其于2007年11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某于2007年4月找宁夏某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故其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过诉讼时效。

并以此为由将此案发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赔偿。

至于如何赔偿,因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又不知如何举证,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就此案而言,杨某自1986年离开单位后回北京,一直未查找其档案,直至2007年4月才开始寻找,其本身也具有过错。

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故应酌情宁夏某集团公司赔偿杨某各项损失6万元为宜。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

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

宁夏某集团公司将杨某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杨某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待遇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宁夏某集团公司赔偿杨某养老保险损失30000元、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并判令宁夏某集团公司自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2%赔偿杨某医疗保险损失至杨某死亡止。

法官释法

笔者认为,劳动者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何计算,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以下观点以供商榷:

其一,综合有关规定看,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至少影响劳动者以下利益的实现:丧失到要求人事档案的单位再就业的机会;无法办理《就业证》,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因而,人事档案的丢失,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

在注重“身份”的现代中国社会,档案的丢失同时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还会因为档案的丢失无法出具组织关系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证明等,影响生活和工作质量,因此,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失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

其二,结合本案杨某的诉讼请求,做如下分析:1. 杨某要求赔偿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5097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在1986年起就自动离职,宁夏某集团公司就此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虽杨某于2007年4月28日才知晓,但从1987年9月10日起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工作,从而得到劳动报酬,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2. 要求支付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其中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可理解为因宁夏某集团公司丢失档案而致杨某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继而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杨某按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总和的6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因为养老保险的征缴不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但是医疗保险损失根据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总和的2%计算是可行的,故对杨某要求宁夏某集团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依据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文件)的精神,杨某属于通知中的“1995年以前的离岗人员”。

如果杨某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杨某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养老金。

由此亦解决了杨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故由宁夏某集团公司承担30000元的该笔费用,即养老保险的损失按3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亦是现在唯一可找得到的依据。

3. 要求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杨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杨某死亡的诉讼请求,实则是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重复,相关原理如前所述,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本身就包含至死亡止,但医疗保险却不包含,故可考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其死亡止。

4. 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前已对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已做过陈述,此处不再赘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本身存在的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

5. 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杨某在庭审中提交了6674元的票据,但本人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意见仅为个人观点,本文改编自作者已发表案例。)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宁夏人社厅《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现已失效)

来源:银川西夏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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