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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研究三十二:单位能否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律师戴剑敏 2022-11-08 发布于广东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由单位作为主体来实施的犯罪,称为单位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有单位,这似乎是无可争议的问题。

但是笔者正在办理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苏州市某区法院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该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本院认为罪行法定系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并未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问题出在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规定,处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罪中,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了第221条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4之一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第226条的强迫交易罪、第227条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8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30条的逃避商检罪,以上一共11个罪名。

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法条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已经规定了第224之一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但是为什么会有这个争议呢?原来第224之一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而刑法是1997年颁布,立法者在224条合同诈骗罪的后面,增设了224之一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前,刑法第231条规定规制了10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之后,第224条之一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受不受刑法第231条规制产生了争议。

二、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同样是新设罪名的第7条的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第3款明文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而对本罪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并非立法者的疏漏所致。

也有学者认为,根据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对于组织者和主要参与者要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1. 虽然2009年刑法修正案增加了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且224条之一,也在刑法第三单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刑法第231条是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概括性的或是统领性的规定。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插入在第224 条合同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并没有说明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也没有说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如此情形下,基于刑法文本的统一,我们认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刑法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他犯罪一样,都可以由单位来实施,故排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意义不大。

3. 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已经承认单位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如权健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权健公司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判处权健公司罚金1亿元。再如盛世新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优乐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以推荐理财活动获得高额收益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扰乱经济秩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盛世新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优乐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单位犯罪。

实践中,设立公司等单位,不一定都是为了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会有合法经营的部分,一律排除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不符合现实的。

4.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文明确注明单位实施犯罪之情形下,对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单位可以实施本案无可争议。

三、单位犯罪辩护的意义

1.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处罚较轻,所以律师们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过程中,尽量往单位犯罪上靠。

2. 对于积极参与者而言,既不是单位的领导人员,也不是单位的劳动员工,与单位是不同的犯罪主体。在无罪辩护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可以考虑将积极参与者作为从犯进行辩护。我国共犯理论中,不同的主体共同犯罪,属于共犯,而共犯则会区别主犯与从犯,将参与者辩护为从犯,可以大大减少积极参与者的刑期,也是一个非常不错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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