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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双:人格尊严的规范塑造 | 中法评 · 思想

 高开低走渣渣渣 2022-11-09 发布于河北

郑玉双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社会结构的变革和新兴科技的发展催生数字人权、基因人权等新的人权形态,但具体人权的辩护需要回到人权证成的一般理论框架之中。人权的证成存在政治性进路和自然主义进路两种方案。政治性进路关注人权在政治结构中的功能,自然主义进路则致力于挖掘人权的价值结构和道德属性。格里芬发展和推进了自然主义人权观,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观念,提出人权的道德本质是对人的规范能动性进行保障。在实践中,人权在最高层次上体现为自主、自由和福利。相比于利益论和需求论等自然主义立场,规范能动性理论具有理论优势,但仍然需要对尊严与人权的关系、规范能动性的实践结构做出进一步澄清。对规范能动性进行充实,展现其个体和社会维度的互惠关系,可以使得规范能动性理论更充分地应对现实人权需求。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基因科技视域下的尊严法理研究”(20BFX016)的阶段性成果。

一、人权需要道德根基吗?
二、通过规范能动性证成人权

(一)人格与规范能动性

(二)人权实践的整体图景

三、人格尊严的规范塑造:为自然主义人权观辩护

(一)自然主义人权观的优势

(二)规范能动性理论的局限与出路

四、结语

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以来,伴随着全球人权事业的发展和深入,人权促进和保障成为普遍的政治和法律共识。但在社会政治经济形态的变迁和新兴科技的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人权主张,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及时回应。人们对生命健康的重视和生态文明的追求催生了健康权和环境权的出场,生命科技、人工智能和信息技术的巨大突破产生了基因人权和数字人权的需求。这些人权主张成立吗?它们的证成基础是什么?

在方法论上,人权理论在一段时间受政治进路所支配,该立场主张人权的功能在于对政治权力运行和法律进行合宜性评价,排除了对人权进行道德分析的空间。自然主义进路则将焦点放在对人权进行价值分析,展现人权的道德内涵。显然,自然主义进路更适宜回答新兴权利是否能够成立。但该进路依然面对一些困境,特别是与国际人权实践存在诸多不协调。

英国哲学家格里芬(Griffin)以人的尊严为出发点,将人权与人的规范能动性概念关联,把人权建立在人格的根据之上,在方法论上复活了自然主义人权观的传统,有力回应了政治性进路的批评。在实践意义上,格里芬对人权实践方式的探讨有助于澄清国际人权实践中所面对的很多困境,并应对社会变迁和新兴科技对人权保障所带来的挑战。然而,将人权建立在某一种价值主张上总是难免造成人权在整体价值链条中的不稳定,这给人权的道德基础留下了论证缝隙。彻底捍卫自然主义人权观,仍然需要赋予规范能动性以更强的社会内涵。

人权需要道德根基吗?

人权理论研究存在两种进路,一种是政治进路,一种是自然主义进路。政治进路(political approach)在方法论上反对对人权概念进行道德化处理。罗尔斯(Rawls)、拉兹(Raz)和贝兹(Beitz)等人都属于这个阵营。

罗尔斯提出人权“为国内政治与社会机构的合宜性建立了一个必要的标准”。政治进路主张人权不存在一个确定的道德根基,因为其内涵太过宽泛,而且受制于国际人权实践的具体情形,因此合宜的做法是将人权视为一种政治性考量,其内涵受到现实实践的塑造,如贝兹所言,“我们并不假定人权必须表达或者源自一种唯一的基本价值,或者它们构成了一种唯一的、根本的道德关切”。拉兹认为从价值角度探究人权实际上会削弱人权的价值,相反他支持罗尔斯的理论,主张人权的本质是在国际实践中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性因素,人权的内涵依赖于特定的社会条件。

政治进路提供了理解纷繁复杂的国际人权实践的有益视角,毕竟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人权文化,在国际人权交往中,人权的范围也常常存在模糊地带。但政治进路拒绝将人权放置在特定的价值语境中,实际上是把人权视为一个薄概念。

这一进路的缺陷在于无法形成关于人权如何影响价值推理的理论说明,更忽视了人权与平等、自由和正义等概念之间的实质关联。基于对政治进路的批评,一些人权理论家恢复了传统的自然主义进路,即将人权视为独立的价值,具有自然实在性和道德基础,而且在政治实践的道德推理中发挥实质作用。他们认为,理解权利的道德结构是展现其政治意义的前提,“道德权利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它们的政治认可或实施,而是依赖于这个道德问题,即把这些形式的不可侵犯性归入道德共同体的每个成员是否能获得决定性的证成”。

政治进路和自然主义进路之间针锋相对,展现出人权概念界定的诸多难题,也为我们理解国际人权实践的复杂性提供有益的视角。争论双方的共识是人权需要一个清晰的概念界定,否则人权就无法与自由、平等和尊严等价值相区分。二者都承认人权概念应当具备解释国际人权实践和应对新兴情形(如社会经济权利、科技权利等)的力量,特别是“二战”之后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的人权共识,否则人权概念就会流于空洞。

然而,究竟哪种立场能更好地解释人权实践并对人权困境提供指引,双方争论不休。《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很多利益类型,比如最低生活保障和充分的休息等,是否有必要通过人权这个特殊的概念加以保障?政治进路会将这些类型从人权清单中排除,因为它们实际上是国家社会生活的资源分配和社会保障问题,与人权无关。而自然主义进路会把充足的休息视为人的内在尊严的体现或者实现美好生活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成为人权指向的对象。

格里芬将人权视为道德实践的一部分,但人权并非道德结构的根本性部分:“我认为人权并不是根本的:人权好像是居于整个道德结构的中间偏下的层次。”启蒙时代将人权视为像自然律令那样存在的实在法则,这一观念在现代社会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格里芬一方面维护人权的道德基础,对人权进行实质性说明,使之避免道德相对主义的困境;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像罗尔斯那样对人权采取结构性理解的方式(将人权嵌入公共理性之中)。人权证成的理论工程体现为实质理论主张和方法论、人权的具体道德内涵和实践应用三个方面,这三者结合起来构成了一个整体。

通过规范能动性证成人权

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具有的权利,但其内容在理论上仍然充满争议。对人权的实质说明面临两个困难。

第一,人权必须体现出不同于自由和平等等价值的实质内容,否则我们完全可以用自由来取代人权,这也是很多人权怀疑论者的立场,所以人权概念必须拥有独特的内涵和规范属性。第二,对人权的实质性说明既应展示人权在现代社会的独特意义,也能够呈现人权与尊严和自由等其他价值之间的实质关联,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一体的价值世界之中,不同价值虽然内涵存在差异且有时相互冲突,但相互构造于一种追求基本价值的政治文化之中。格里芬主张规范能动性(normative agency)这个概念是理解人权之实质内容的关键。借助于规范能动性,人格、人的尊严和人权内涵之间的关系得以澄清。

(一)人格与规范能动性

人格是人权概念奠基的实质依据,格里芬主张“在人格中来寻求人权的根据意味着对人权的内容施加了一个明显约束:并非任何促进人类的善或人类繁盛的东西都可以算作人权的对象,唯有人的资格所需要的那些东西才可以成为人权的对象”。人格的概念在哲学上虽然非常抽象,存在不同理论解读,但格里芬从两个方面对人格的概念内涵加以限定和充实。

一方面,人格是人的一种行动属性,是人自主地参与世界并且创造价值的独特能力,这一点区别于康德意义上的完全理性和抽象的人格观。格里芬强调了人的自主实践与世界的关联性,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是自主的本体,即人对世界进行理解、反思和感受的能力,自主把人所特有的那种体验世界、用概念来表达世界的方式反映出来,是由人类特有的关注以及对重要性的感受来塑造的。二是人的自主对世界的创造意义,人们通过自主实践参与到价值世界中并从这个过程受益。

另一方面,人格的抽象属性可以在社会实践中得以具体化,从而为人的实践行动提供指引。康德将人格理解为人无法用等价物衡量的内在属性,即人的尊严属性,人的存在本身就具有绝对的价值。但这种立场过于强硬,排除了复杂的利益衡量。格里芬认为不能用过于义务论的人格观来理解人权,而是应当采取一种特殊的目的论立场,正是因为这些特定的人类利益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尽管不一定是绝对的重要性,所以采用人权的概念来护卫它们。

除了人格,格里芬还提出另外一项依据,即实用性。实用性是确定人权类型的实用考虑,毕竟人格的内涵仍然是抽象的,实用性是关于人性和人类社会的经验信息,尤其是关于人类理解和人类动机的限度的经验信息。实用性是对人权的主体条件和人权在现实实践中受保障的可行性的判断,因此可以视为对人格根据的补充。所以,人权的内涵最终还是落实在人格这一根据之中。人格提供了分析人权概念的道德版图,指向了人权调整道德世界的特殊方式,即人的规范能动性。

按照格里芬的主张,规范能动性是人权概念的要核,是人所特有的一种能力,也是人格在实践过程中的体现,“我们认为有价值的东西是一种能力,即我们选择和追求我们对一种值得过的生活的设想的那种能力”。规范能动性是个体所特有的一种条件,格里芬用“规范”来界定这种能动性,主要突出的是在使用能动性的过程中个体应当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而不仅仅是审慎判断。所以格里芬突出了自主和自由在理解能动性上的意义。

在规范能动性的基础上,人权的出现便顺理成章。个体人格和尊严需要通过规范能动性的运用而彰显出来,这种能动性必须得到保护,人权就是人们在规范能动性的实践之上所应受到的保护,人类因为具有规范能动性而拥有人权。但格里芬同时也对这一论证做了限定,除了规范能动性,个人的美好生活还包括其他有价值的成分,社会繁荣也需要平等和正义等原则,所以人权只是对特定社会之善的保护,“人权是对规范行动者的那种更为简朴的生活的保护,而不是对一个充分繁荣的生活的保护”。

如果人权是一个具有道德基础的规范性概念,那么人权如何在实践中发挥规范意义?格里芬接着解决了三个问题:人权冲突的解决、人权主体的限定和人权价值的客观性。

毫无疑问,不同的人权之间、人权与其他道德考量之间会存在冲突。个人自由权与公众的安全之间会存在张力,一个人的言论自由会对其他人造成伤害,比如发布种族歧视言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人格存在冲突。第二种类型是人权与其他考量之间的冲突,比如人权和正义的冲突,对罪犯进行惩罚,限制了他的自由,但这是正义的要求。在紧急状态之下,个体的自由选择和行动空间都会受到很大限制,让位于紧急事态,这体现了人权与正义之间的冲突。

人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或者让位于更重要的社会考量?基于功利主义立场,人权最终要化约为人的快乐和痛苦的感觉。解决人权冲突的出路在于对人权所体现的苦乐和与其冲突的社会苦乐之间进行计算,根据计算结果选择限制措施。康德的绝对主义观点主张,人权是不能权衡和交易的,哪怕是为了实现更为迫切的目标。诺齐克主张,除非发生核爆炸这样的灾难,否则不能对人权进行限制。义务论的一个要点是,如果只是追求某些福利,那么不能对人权进行限制。

格里芬的非绝对主义观点认为,如果能够实现福利的显著增长或者解决迫在眉睫的危险,对人权进行暂时限制是能够获得辩护的。但这个论证的核心在于这种限制是为了促进人的规范能动性,也即对人权的限制不能对规范能动性构成实质损害。规范能动性有着不同的体现,在实践中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比如外在环境总是可能对人的自主性构成限制,但人在特定方面的能动性的丧失不能贬损个人的人格。

在人权主体问题上,格里芬对主体范围做出了严格限定。格里芬认为儿童享有有限的人权,并不是完整的人权。而婴儿以及婴儿成型之前的胚胎等并不享有人权,因为我们没必要将人权后推至这里,在这些特殊的主体上体现不出规范能动性的内涵。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应该受到保护,而是基于正义原则受到保障。

最后一个关于人权的更为复杂也更具争议的问题,是人权是否具有客观性。如果人权反映了人们的需求和欲望,那么人权就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在不同的时代和文化之下,人们有着不同的需求和生活体验,人权只是体现了特定时空下人们的社会感受和理解,所以人权只是一个需求问题,而不是客观的、真正意义上的价值。如果人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价值,那么人权的自然属性来自于哪里呢?为什么人们对人权的主观体验会存在如此大的差异?

格里芬的解决方案是,我们应该抛弃理解人权的这种事实与价值截然二分的方案,而是把塑造人们感受的那些利益与人性相关联,“我们对世界发生的某些事情(得到满足或没有得到满足的利益)保持敏感,而那种判断所要报告的就是从这种敏感性中产生出来的东西,这些利益是人性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通过社会来看到的人性的一部分”。人权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属性,但人们发挥能动性去体验或创造与人类生活紧密相关的利益时,比如身体的愉悦或知识的满足,实际上是进入了利益背后的客观价值世界,人类利益是否得到满足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价值问题。

(二)人权实践的整体图景

规范能动性包含着意志和行动两个层次,人们不只是要对值得过的生活形成合理的判断,也要付诸行动。自主是这两个层次的集中体现,因为格里芬将自主视为最高层次的人权,与自由和福利并列。他区分了自主和自由,自主之所以是价值,是因为“它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素”。而自由则突出的是人的行动免于外在限制和干预。自主包含着自决和对自身生活的创造过程,自主既有道德意义,即人对好生活的认识和追求;也有审慎意义,即人根据对好生活的理解而采取合适的动机并据此行动。

自由也是最高层次的人权之一,政治理论家对自由的内涵做出了大量的讨论,经典理论有伯林提出的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两种观念。格里芬对自由权的界定突出的是自由对规范能动性的彰显,或者说通过自由展现人格的独特意义,自由权是对人的人格的认可和保护,尽管人的自由形式多种多样,但它们指向了人在自由实践中所充实的独特人格地位。如果说规范能动性是个人追求福祉的能动发挥,那么自由就是对这个发挥过程的保障手段。自由的辅助因素同样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宽泛意义上的自由的内容,比如教育、基本健康、最低限度的物质供给、为了克服关键能力的缺失而需要的帮助、一系列很丰富的选项等等。

第三种最高层次的人权是当今人权理论研究的热点,也是最富争议的主题,即福利权。20世纪见证了福利人权的兴起,21世纪只会强化这一主题。理论家对福利权所包含的基本生活保障、经济社会环境和健康生态等方面的利益形成了强烈共识,但除此之外,福利权所引发的都是激烈的争论。对规范能动性的保护必然需要保护人的福利,福利是对自由的保障和个人人格的认可,同样也涉及共同体成员的互惠和合作,具有共同体属性,当然也需要共同体成员的参与才能展示其完整内涵。福利人权面对的主要批评是,这一人权类型的门槛难以具体化,比如人们究竟有权利享受多少健康,以及承担义务的主体难以确定。

但格里芬不认为这构成对福利人权的根本挑战。首先,他认为福利是为了保障规范能动性的实现,保障程度可能会有差异,但我们能够结合现实把握一个福利供给的临界点。其次,即使承担保障福利人权责任的主体并不是确定的,但这个问题并不会对福利权的道德证成构成根本挑战,因为人权保障在具体制度之中总是存在不同形式,对福利权的保障也可以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而加以优化设计。

规范能动性理论如何回应人权实践?人权实践在现实中充满了大量复杂的议题,伴随着《世界人权宣言》所获得的广泛认可,有很多难题不断困扰着理论界,也是政治性人权观与自然主义人权观激烈争论的场域。

第一类问题是国际人权实践与人权理论之间存在的分歧。国际人权实践对理论并不热衷,这导致人权理论和实践的脱节,一部分学者认为应该承认国际人权实践是一个单独的领域,无须过多理论的介入。另一部分学者则尝试对二者进行调和,提炼出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人权观念,罗尔斯和拉兹等人所倡导的人权观更适合国际人权法律实践。

但在格里芬看来,尽管抽象的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实践中的权威清单,比如《世界人权宣言》或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话语上存在较大差异,但应该从理论视角把国际人权文件和国际法实践中所潜藏的真正人权问题提炼出来。一方面,国际人权文件太过宽泛地界定了人权的范围,有些权利类型显然不需要被当作人权,只需要将它们视为正义的要求便可,比如针对不正义的判决而主张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基于规范能动性的人权观并不会对国际人权实践的制度运行造成冲击,而只是意图展现国际人权实践背后的价值世界,特别是针对人的尊严和最高层次的人权的实质讨论,影响国际法实践中的价值推理便可。

第二类问题涉及人权实践中充满争论的具体议题,主要有生存权、死亡权、隐私权和集体权利等。这些议题的难点在于它们的确与规范能动性相关,但规范能动性是否能够证成这些权利,却需要艰难地辨析。生存权虽然看起来并无争议,但它与死亡权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如果个体拥有生存权,我们应该赋予他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吗?如果人有接受安乐死的权利,那么看起来毫无争议的生存权就受到了限制。尽管格里芬并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确定性的讨论,而且自杀权问题的确是伦理学中最难回答的一个议题,但规范能动性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生命的价值本身。

另外两个问题则可以在规范能动性的框架下得到比较充分地回答。英语世界对隐私权问题进行了持续一百多年的讨论,但仍然无法清楚确定它的内涵。很多人并不认为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在一些学者看来,即使隐私权是独立的,这个概念也是中性的。在格里芬看来,隐私权的本质在于,人的私人生活的某些形式的公开往往会阻碍能动性,所以应该对人的这种脆弱性进行保护。同样,由于规范能动性是个人人格的体现,而群体虽然可以具有拟制的人格,但这种人格不具有与个体自主紧密相关的慎思、反省和能动的性质,所以我们没有必要把人权这个概念施加在群体之上,这并不是否认群体的利益诉求应该得到正当的对待,而是说很多群体的利益主张要么可以还原为个体性权利,要么可以作为一种群体利益,按照正义原则而得到公正地处理。

人格尊严的规范塑造:为自然主义人权观辩护

在实质内容上,基于规范能动性的人权理论将人的尊严、自主和自由等内涵复杂的一系列价值整合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逻辑融贯,层次分明。在方法论上,该进路无惧政治性人权观和国际人权实践对实质理论的怀疑,捍卫了自然主义人权观。巧妙的是,规范能动性概念的价值内核与实践图景之整合,既没有落入启蒙时代人权观的窠臼,也没有陷入当代伦理学研究中关于自然主义伦理观的泥淖之中。然而,自然主义人权观必须正面应对政治性人权观的挑战,并展现人权之道德证成的实践意义。

(一)自然主义人权观的优势

当代人权理论所面对的一个困境是,难以说明人权不同于一般道德权利的独特性,因而在应对实践中日益增长的人权需求时显得非常棘手。伴随着技术发展和福利水平的提升,国际人权实践不断认可新的人权类型,包括达到体面生活水准的权利、基因人权和数字人权等。然而,人权理论应当对这种扩张保持谨慎。所以,政治性人权观才会把关注点放在人权所特有的政治内涵上,即个人向政府或国家所提出的应受格外对待的政治主张,比如公民言论或宗教实践应豁免于政府审查。

但政治性人权观需要克服几个理论困境。

首先,政治性人权观及国际法实践关注的是人权的对抗性力量,而自然主义人权观解决的是人权的基础性问题,特别是人权的价值属性。尽管政治性人权观可以主张说价值探讨是不必要的,比如博比奥(Norberto Bobbio)认为“今天关于人权的最根本性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不再是如何证明它们,而是如何保护它们”,但对人权的对抗性力量的理解以及对人权实施效果的评价仍然不可避免地需要价值判断。国际人权实践当然产生了很多独立的政治和法律意义,正如贝兹所指出的,“它包括一系列用于调控各种行动者之行为的规则,有关这些规则应该获得遵守的或多或少的普遍信仰,以及一些机构、准机构、有关人权的传播和执行的非正式过程”。但从价值视角来理解国际人权实践有助于解决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保护的一些冲突,也能凸显人的尊严价值的政治意义。

其次,即使政治性人权观能够借助于突出人权的政治结构而免于把人权和平等、福利等概念相混同,但政治性人权观对人权的处理过于单薄,反而必须借助于其他实质价值才能使人权概念变得清晰。比如诉权被视为一种典型的政治性人权,体现了诉讼主体依据程序正义原则向国家主张司法保障的要求。然而,如果不借助于对公民人格地位的辩护和尊重,诉权的内涵就变得非常空洞。最后,政治性人权观在不断扩展的人权类型面前,比如数据权和基因权等新型科技人权,只能采取一种消极策略,即将它们归属于普通法律权利的一部分。

自然主义人权观将人权概念落脚在某些价值或实质考量之上,比如德沃金主张人权是人的尊严的两个内涵——人的客观重要性和本真性——在政治生活中的体现。但德沃金的人权观过重地依赖于尊严的两个原则,难以把尊严与人权相区分,他主张人权是“把他们作为一个人,一个其尊严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人加以对待的权利”。如果尊严的概念过于抽象,那么人权也会失去精确性。

其他学者从不同版本的利益论或需求论出发来分析人权的道德意义。纳斯鲍姆主张人权是人的发展应该实现的那些核心能力,包括生命、健康、实践理性和情感等;马修·廖(Matthew Liao)提出人权是对人的美好生活的根本条件的保障;塔斯勒斯(John Tasioulas)则主张人权是基于个体的那些客观、标准化、多元、开放和整体性的利益而提出的权利主张。

然而,这些自然主义版本并不足以应对政治性人权观的挑战。一个关键的难题是无法确定这些需求、能力或利益的重要性如何支撑起人权这种非常独特的价值形态。能力论、根本条件观念实际上是利益论的不同表达,表明特定利益对人类的重要性,而应当通过人权的形式加以特别保护。然而,各种版本的利益论面临的共同难题是易于扩张人权的范围,而稀释人权的道德重要性,而且利益论太过扁平化,并不包含解决人权冲突的框架,比如死刑是否侵犯犯罪者的生命权等。

规范能动性的引入避免了上述困境,展现出不同于政治性人权观的优势。首先,规范能动性突出的是个体发挥能动性参与和创造生活的能力,是人格的动态展现,沟通了价值和实践两个范畴。其次,格里芬所倡导的特殊版本的利益论避免了扁平化的缺陷。如果只是基于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标准或者根本条件观,只能表明这些要素和人的好生活是紧密相关的,但难以给出区别人权和好生活要素的实质标准,依然无法呈现人权的道德分量。但格里芬所提出的基于人格的利益论所强调的并不是人的好生活的构成要素,而是与人的尊严相关的人的规范属性。

规范能动性的人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拯救了自然主义人权观,是一项重大突破。但规范能动性这个概念的抽象性及其与复杂价值世界之间进行对应的不同可能性,使该理论仍然面对很多批判,梳理这些批评意见是人权理论推进的必要进程。

(二)规范能动性理论的局限与出路

对格里芬人权理论的批判大致也可以区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基于方法论的批判,二是围绕实质理论展现,主要焦点在于规范能动性是否能够有力地支撑人权这一价值?方法论的批判集中在格里芬没有完整地呈现人权的概念结构。

来自政治性人权观阵营的布坎南认为格里芬的理论是一种镜像观点(Mirroring View),即把实践(特别是国际人权实践)中的人权视为道德权利的镜像,而忽视了国际人权实践的特殊性和政治意义。威尔曼(Wellman)认为格里芬太过严格地把人权和法律权利相区分,没有对人权的结构进行分析,而是直接探讨人权的实质根基问题,缺失了人权的结构维度。塔斯勒斯同样也认为格里芬对人权的探讨忽视了其道德权利维度,是没有“权利”的人权,只是突出了人权的价值维度。

实质内容上的批判主要围绕规范能动性概念而展开。里迪(Reidy)认为格里芬将人权与规范能动性关联的做法模糊了那些本来可以借助于其他善或利益而变得非常清晰的人权类型。比如教育权是为了让个体追求知识这种善或者利益,规范能动性反而显得多余。克里斯普(Crisp)主张格里芬对人格和规范能动性的概念构建依然是康德意义的,而这是格里芬努力摆脱的一种痕迹。

克里斯普认为规范能动性的内涵既过窄也过宽。它的狭窄体现在没有把一些个体享有尊严但不具有充分能动性的情形包含进来,按照格里芬的观点,神志不清的人不具有规范能动性,那么也无法享受人权,这个结论让人无法接受。规范能动性的过宽则体现在格里芬没有把个人关系中损害规范能动性的情形排除出去。在私人交往中,存在着大量侵害能动性的做法,比如父母把儿女从一个开放多元的地方搬到思想保守封闭的地方,但这种情形显然不构成对儿女人权的侵犯。

然而,这些批评并不能构成对规范能动性理论的致命性批判。格里芬对规范能动性的运用确实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他对人权类型的界定也有些武断,比如对隐私权的界定过于狭窄,无法涵盖那些规范能动性不受影响但权利依然受侵害的情形(如上网记录被搜索服务网站收集却不自知)。规范能动性与个人之间的概念关联也是不清楚的,正如拉兹所言,“如果人格地位被理解为意向行动能力,那么人权实际上也就被全人类所享用着,但人权又仅仅是在保护这种能力所需的一些重要条件”。

但从整体上来看,既有批评并未揭示出格里芬的人权理论的致命缺陷,如果上述这些局限能够克服,弥合规范能动性所面对的一些挑战,那么格里芬的人权理论仍然是最具吸引力和解释力的理论。

其一,格里芬关于尊严、人格和规范能动性之间的关系语焉不详,常常混同,致使批评者认为他的理论是康德意义上的,也使规范能动性的基础有些脆弱。理论界关于人的尊严与人权之间的关系有很多讨论,许多学者认为尊严并非人权的唯一根基。借助于规范能动性概念,尊严和人权之间的关联会更清晰,也能夯实规范能动性的基础。尊严体现了人的内在价值和不可侵犯性,人格是尊严的外显。

首先,规范能动性是人在实践过程中展现价值和互动的能力,既体现了人的内在价值,也体现了人的外在社会意义。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我们容易判断哪些方面体现了人的社会存在的价值,因此规范能动性易于具体化,比如基本的生活保障、接受教育和积极地进行社会交往。

其次,规范能动性的规范内涵体现在人必须在实践过程中运用基础性的规范价值,包括自主和有见识的判断等,因此这个过程是能动的,也是追求特定目标的。对规范能动性的保障在内容上体现了人的尊严地位,在形式上则与人的社会形象和社会实践方式紧密相关,“尊严成为人心理可感知的一种内在状态”。

在这个意义上,人的尊严与人权并不等同,人的尊严也并非人权的唯一根基,因为人格的保护也受正义、平等和人的道德理性等价值所支撑,但人的尊严是人权的价值参照。因此,规范能动性并不冗余,而且也展现出需求论或利益论所不具备的优势。简言之,人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规范塑造。

其二,我们可以从规范能动性理论、需求论或利益论等学说中寻找到一些公约数,即借助于人的美好生活对人权进行道德证成。即使需求论或利益论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人权论证问题,比如教育权可以借助于利益得以证成,这并不意味着规范能动性概念是多余的,而是可以发挥补强性和体系性作用。所以,格里芬完全不必排斥人权的多元论证,应当在规范能动性的基础上纳入利益论的分析资源。塔斯勒斯提出了一种双层的多元主义证成模式,即基于平等人类尊严和审慎考量(普遍人类利益)两个方面来建立人权。

这个论证的结果是人权的独有性质是由它们作为人类普遍道德权利而给定的,而不是支持它们的那些隐含的价值。规范能动性可以强化这个框架,从而在道德权利和其背后的价值之间建立更为实质的证成关系。

借助于这个框架,当前学界关于数字人权的讨论会更为清晰一些。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对社会结构的冲击催化了人的数字身份转型和数字利益的产生,比如以数据存储形式反映个体之行动状态和社会身份的个人信息、通过深度学习而对社会活动加以计算化的个人和企业数据等。然而,信息和数据等新兴利益形态的出现是否意味着产生了具有独立内涵的数字人权?有学者对此持怀疑态度,认为数字人权并不符合人的尊严的价值和内涵。支持者认为基于人的新兴数字本性,数字人权能够得到证成。基于规范能动性理论,数字人权的证成不应诉诸人的本体论基础,而是应聚焦于数字技术对人的规范能动性的实质影响。

从近几年数字技术所带来的严峻挑战来看,信息收集、大数据处理和人脸识别等技术形态并未改变人的存在属性,而是对规范能动性构成潜在威胁。大数据技术和算法的广泛应用(如个性化推荐)以技术支配的形式重塑了个体进行自主决策的结构,即使并未完全否定个人自主,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规范能动性的实践空间。虽然从规范能动性的道德意义并不能完全证成数字人权的存在,但这一框架可以克服数字人权论证中的冗余性和模糊性困境。

最后,批评者认为格里芬未充分展示人权的结构,也未能涵盖很多重要的人权类型。按照前面关于尊严与人权关系的探讨,通过规范能动性的个体维度和社会维度的互惠分析可以破解这一难题。规范能动性是个体的创造性能力,在实践过程中需要社会环境的支持和社会成员的辅助和配合,尊严的共同体属性包含着对个体相互尊重的要求。社会理性则赋予人权主张(对象和具体类型)以实在内容,这是一个互惠和主体间性的证成和重建过程。

以健康权为例,虽然已经被国际人权文件所认可,该权利是否应该成为人权一直存在分歧,理论家争论的是健康权的结构和责任主体是什么。按照规范能动性理论,这个问题可以解决,健康是规范能动性的条件和动态体现。正如沃尔夫(Wolff)所言,健康权作为一种人权,应该体现出其作为人权的道德意义,权利话语关注的焦点是权力和地位的分配。当使用人权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是在使用它基于人的规范能动性而产生的道德内涵,并根据其道德内涵对权力进行配置和划界。另外,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和责任主体则是在一个特定社会环境之下,由社会理性所塑造,并经由社会主体的参与和论辩而加以确定。

再以基因人权为例。基因事务如何涉及人权?这个问题在人类对基因世界所知甚少的背景下,确实难以回答。但在基因技术高度发展,科学家对人类遗传规律的认知不断加强的情况下,关于基因技术的价值判断就变得非常重要,在基因事务上出现了与人类命运紧密相关的特定利益,那么人权的基础条件就能初步建立。基因科技引发了人类实践背后的价值世界的调整和冲突,改变了人们对自我、人性和自由等核心概念的理解,对价值论辩的方式也造成了冲击。传统技术是对人的生活环境和交往方式的改造,而生命科技逆向地指向了人之生命的内在结构,这在本质上是对自由、尊严等概念所附着的“自我”的更新和改造。

尽管基因编辑技术目前在临床上应用的范围还非常有限,但其全面适用指日可待。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基因人权,结合规范能动性概念可以形成一个初步的答案。如果基因编辑在人体的应用无损人的规范能动性的实现,那么基因编辑技术在本质上与人权价值并不冲突。当然,基因对人类遗传的独特意义增加了基因人权的共同体维度和代际正义属性,基因人权的保障应当在个人—社会的框架之中进行,这也是对规范能动性理论的改造。

结语

人权保障是全球性共识,人权事业既是全球性事务,也是国家政治文明的体现。人权与全球正义、人类命运共同体等概念紧密相连,在新兴技术迅猛发展、全球面临公共卫生危机、国际形势日益复杂的背景下,技术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方面的需求不断涌现,人权发展显得尤为重要。自然主义人权观为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人权保障和立法背后的道德考量提供了一个理论体系完整、概念层次分明的道德学说。尽管伦理分析与法律制度设计存在差异,但探究人权背后的道德世界,是对法律进步的价值支撑,也有助于展现美好生活之深层内涵。基于规范能动性的人权理论仍然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加以修正和完善,但其包含的核心概念为人权理论发展开辟了新的讨论领地,能够有效地应对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人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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