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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界】关于“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适用边界探析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2-11-11 发布于广西

关于“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适用边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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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款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13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1]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运用,旨在鼓励诉讼诚信,反对滥用程序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之诉讼不诚信。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诉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中却不承认结算协议,试图通过申请造价鉴定等方式推翻结算协议的情形发生。对于该情形,原则上法院不予准许。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看,对于已经达成结算协议重新结算又申请鉴定,请求按照鉴定确定结算价款的,该诉请被驳回的几率极高,但亦不排除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院允许造价鉴定,且未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为更好地理解该条款,笔者拟以该条款背后的价值取向入手,探析“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二、“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法理基础

     “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思自治的实质,是赋予民事主体以意思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充分地实现自己的价值;而诚实信用,则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2]。

     诚实信用原则,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裁判,应当诚实、信用;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平与平衡。[3]公平与平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时,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诉讼诚信,也要综合考量如机械适用意思自治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笔者认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适用问题,实质上是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的价值衡平问题,对于“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适用边界的探析,亦不可忽略对有关例外情况的研究与识别。

三、“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适用边界

     “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适用边界,通俗来说,就是在何种情况下诉前达成结算协议不允许鉴定、何种情形下允许鉴定。笔者认为,诚然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是必须坚持的大原则,但在原则之下,仍应当允许某些例外情况的发生,且对于例外情况的认定,必须严格采取限缩解释的解释方法。

     达成结算协议后仍有可能启动鉴定程序的先决条件在于:继续履行该结算协议将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然而,何种情况能构成当事人利益失衡?为厘清该问题,笔者区分了以下情形进行分析:

     (一)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第一百五十一条[4]之规定,若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基于重大误解;或一方当事人受到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或存在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则该等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协议属于依法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继续履行必然造成利益失衡,既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适用“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应允许鉴定”规则的法理基础,应当允许鉴定。

     但需要指出的是:其一,对于可撤销情形的判断需要通过限缩解释的解释方法,判断可撤销情形的认定条件;其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定期间内(重大误解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其余情形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最长期限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时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的,不应准许。

     参考案例: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川01民终546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交院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重大误解。四川交院主张撤销上述协议的理由是付款的民事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而四川交院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意在于向四川民正公司支付其已按约进行施工的工程价款。对于四川民正公司是否对房间及楼地面实施防水工程的问题,四川民正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清楚是否就该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虽然四川民正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蜀威(2016)造鉴第1号《造价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明确提出异议的理由,同时该公司也表示未对防水工程的面积进行核实故无法核实造价鉴定的金额。四川民正公司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对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的重要案件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态度,不是其不认可《造价鉴定报告》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川蜀威(2016)造鉴第1号《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造价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四川民正公司未对案涉工程中房间及过道楼地面部分实施防水工程。四川民正公司无证据证明四川交院与监理公司、评估公司等第三方就该部分工程的问题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四川交院故意放任四川民正公司不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四川交院在对上述工程未进行施工的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四川民正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不是四川交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四川交院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书》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

     (二)结算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性质应理解为独立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或清理条款,对于其效力的判断,也应当独立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进言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结算协议也无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导致结算协议无效的事由包括: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2.违背公序良俗;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上述事由是否可能导致结算协议排除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

     1.虽然结算协议无效,但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此种情况下,虽然结算协议无效将导致该协议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结算协议无效并不等于该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起草小组认为,在结算协议不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直接参照结算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此时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不应准许[5]。

     2.结算协议无效,且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违法分包/转包人合法权利即属于该类情况。一般而言,发包人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在没有证据确认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鉴于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抬高结算价款损害违法分包/转包人合法权利的,该结算协议无效,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鉴定。

     另一种情况是,发包人明知有实际施工人,却仍单独与违法分包/转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理论上,在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价款由其最终获取,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应当得到实际施工人认可。因此,若发包人在明知有实际施工人,却仍单独与违法分包/转包人签订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不体现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实际施工人有权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参考案例:秦虓蓁、韦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晟元公司与秦虓蓁等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秦虓蓁等三人以晟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晟元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基本不参与具体施工,秦虓蓁等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3日,在本案一审法院就《协议书》组织质证时,星火公司已经知晓秦虓蓁等三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书》内容,因此,至迟至该日,星火公司应当明知秦虓蓁等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晟元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结合本案秦虓蓁等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晟元公司对秦虓蓁等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情况下,星火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结算。但星火公司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4649.195959万元、且未通知秦虓蓁等三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星火公司和晟元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

     (三)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

     实践中,基于发包人资金链断裂、设计图纸缺陷、承包人资质欠缺、规划变动等主客观原因,工程停工烂尾或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并不罕见。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就退场、合同解除等达成一揽子结算协议。可事后一旦引发诉讼,发包人往往会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为由主张推翻结算协议,进行造价鉴定。

     一般情况下,发包人无疑可以建设工程未竣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承包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但一旦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那么通过签订结算协议的外观行为即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了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此后发包人再申请鉴定的,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准许。

     参考案例: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小结

     从上述分析可知,结算协议签订后允许鉴定的例外情况只限于结算协议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或者结算协议的签订因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上述情形允许鉴定的理由在于:继续适用结算协议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且该利益失衡必须是基于客观原因(如被胁迫、欺诈等)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非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失误。

     需要提醒承发包双方注意的是,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结算协议的签订往往就代表了承发包双方已就工期、质量、索赔等问题达成一致,若此后再以工程价款多算、漏算等主张重新结算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仍应当慎重,对于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反复确认、审核,做好事先风险防范工作,谨防因结算协议签订时的决策失误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声明: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本团队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供讨论交流使用。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4]《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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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编辑 | 王瑱玥
文章校对 | 卢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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