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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程序规定的检索报告

 法一黄壹 2022-11-14 发布于河南

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规定的检索报告

结论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不太详细,且极为散乱,其主要内容就是“关联方回避”的制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制度、独立董事认可制度。相较于上市公司,对其他类型企业的关联交易规定更加缺乏,仅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可资援用(此外,企业国有资产法43-46条亦有规定),但实践中实现诉讼的往往是封闭式的非上市企业。

除了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外,公司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同样重要。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会影响到实际审判过程中法院的判断。(但因精力所限,目前的检索结果中尚无此项内容)

实际审判中,关联方回避不仅会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决策过程中出现,法院会从立法原意等方面出发将该规则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中。

现有的对关联交易的讨论很少有聚焦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以“关联交易的规制”为讨论核心的文章一般都把“程序规制”作为规制方法的一部分,而决策程序只是“程序规制”的一部分。此外还有一些讨论将视野放大到所有涉及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国有企业管理法、刑法等。本报告的内容则仅限于“决策程序”这一方面。

理论和实践中对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判断往往兼顾程序因素和实体因素,不存在将决策程序效力绝对化的倾向,因此本报告中不强调决策程序规定的强制性。相应地,与关联交易有关的案例中也很少关注相关规则是否具有强制性,该类案件的关注核心在于“关联交易”的认定和“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相关法律、法规、规则

(因相关规则较为复杂,数量多,因此极可能存在遗漏)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修订)》(与此相对应的还有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10.2.1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10.2.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10.2.5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0.2.6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10.2.7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10.2.3条、第10.2.4或第10.2.5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第10.2.5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10.2.12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10.1.1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10.2.14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10.2.17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披露和审议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

 7.2.8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7.2.9上市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7.2.10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交易与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并在关联交易审议过程中严格实施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公司交易与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五条 上市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银保监会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八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理财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办法(2022)》

 第二十六条 理财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以及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管理和理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完善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规范管理关联交易行为。

  理财公司以自有资金及理财产品投资本公司或托管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托管机构,同一股东或托管机构控股的机构,或者与本公司或托管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以及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中涉及的其他关联方发行或承销的证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理财公司以自有资金及理财产品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在本机构官方网站或者行业统一渠道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本机构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总体情况。以理财产品开展关联交易的,还应当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理财公司应当合理审慎设定重大关联交易判断标准。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理财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批,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理财公司调整重大关联交易判断标准。

  理财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参考内容:

《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2015年10月汇编)》请注意本指引所依据的相关规则部分已经被修改或新规则替代。

 第52条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文件

  约束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制度性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规则》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73.3  律师核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正当性,尤其应当关注: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是否回避表决及是否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方董事过半数通过;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人数是否不足董事会举行的法定人数。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是否回避投票表决;关联方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是否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在关联股东回避的情况下,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第74条 上市公司日常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

  74.1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协议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律师应当敦促上市公司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74.2  对于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条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律师可以建议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律师应当敦促上市公司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比照关联交易是否需要股东大会审议》

https://doc./report/detail?id=369

相关案例

(法院在涉及关联交易的案件审判中极少考虑关联交易的批准程序\决策程序,其多为直接判断关联人的行为是否给原告方或者公司造成了损失,即偏重于直接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能够反映法院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案例极少,即使有的案例提及程序问题,也没有对其的详细讨论。)

序号

审理机构

案号

裁判要点

备注

1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少华、程勤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即使法院关注到了程序中的披露义务,也没有审查关联交易的“批准程序”问题。

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709号

 本院认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应全面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权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本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本案中,2019年4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系涉及今润公司与林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林培作为关联交易方及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有决定性影响,故不应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关于今润公司2019年4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二审法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2019年4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系涉及今润公司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林某作为关联交易方及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有决定性影响,故不应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坤)

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5民初21613号

依据(2021)京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解除协议》系城建公司和东湖湾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该协议因控股股东城建公司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东湖湾公司利益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特别利害关系人利用表决权牟取私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本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2民终6891号

青岛紫信公司与青岛智立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时,青岛钟表总公司系双方股东,青岛钟表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青岛紫信公司和青岛智立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属关联交易。虽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与通过青岛产权交易所综合交易平台成交有一年多的时间差,但是两者价格差异明显,《房屋租赁合同》的价格相对较低。综上,青岛智立方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合同内容涉及关联交易,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仍利用了青岛钟表总公司对青岛紫信公司的控股地位,在未经过青岛紫信公司必要的批准程序的前提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青岛紫信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应认定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为解除该合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必然无效。(二审支持一审意见)

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民终10793号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现五天公司的股东系上市公司Z公司的子公司,Z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对外担保有明确规定,同时在其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文件中也作出过明确规定。晋泰公司的代表人蔡某同时系Z公司的股东,故其对于Z公司和五天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也应当明知。现五天公司在出具《担保书》时未能提供经法定程序代表公司进行担保的手续,晋泰公司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述《担保书》无效。晋泰公司要求五天公司对同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二审支持一审意见)

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湘民初23号

 其次,即使三方签订的《重组合作协议》可以视为各方对涉案土地的开发权益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也因未履行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所应履行的法定批准程序而未生效。《重组合作协议》签订时,中萃公司系恒立实业股份公司当时的第一大股东,也系恒立实业股份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按照恒立实业股份公司当时上市交易的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中萃公司当时属于恒立实业股份公司的关联法人,其与恒立实业股份公司达成的对涉案土地的开发合同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应当履行《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关联交易的批准程序后方能生效。而本案中,中萃公司作为恒立实业股份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其与恒立实业股份公司之间对涉案土地开发达成了意向性约定后并未履行上市公司法定的审批和披露程序,该意向性约定即使构成合同,该合同也只是成立而未生效,中萃公司不能基于该意向性约定而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开发权和收益权。

目前仅见的在判决意见中引用关联交易批准程序进行说理的涉及上市公司的案例。

下文中的附录是——盛家琛. 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制之实证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22.中作者所做的统计,粘贴与此以展示目前国内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这一类案的大概情况。更详细的分析和图标,请阅读原文。

四,相关论著

引用信息

文献类型

相关内容

备注

论公司意思独立的程序之维

王湘淳、《中外法学》2021

关联交易决议

《公司法》有关关联交易决议的程序规定较为粗疏,不利于保障公司意思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对此存在实体审查与完善程序审查两种应对路径。基于本文立场,未来可借鉴美国法,完善程序审查,在关联交易等利益冲突场合,可通过构建正当的决策程序以满足公平性的证明,若控股股东等能够证明决策符合如实披露交易相关所有关键信息、交易由独立、充分知悉信息且无利益关系的董事或无利害关系股东多数表决通过等安全港程序,则产生两种效力:第一,在举证责任反转的场合。如果原告股东在控股股东证明决策程序符合要求后,并未继续主张交易实质上不公正或者未就此继续举证,案件将终结在程序层面。第二,在转为采用商业判断规则的场合,原告需要证明商业判断规则依赖的假设前提并不成立,而商业判断规则本身就包含了决策经过正当程序而作出的内涵。比如,在“Brazen v.Bell Atlantic”案中,法官指出:当董事的商业判断受到质疑时,应主要对判断过程进行调查,只要董事的决策是通过适当程序作出的,法院就应当保护他们。在“Smith v.Van Gorkom案”中,法院进一步确立了决策的正当程序原则。在该案件中,虽然并购价款显著高于第三方提出的交易价格。但法院认为董事在没有仔细研究、没有咨询外部专业人士的情况下,接受公司并购提议的决策违反了信义义务。换言之,法院将董事商业决策审查的重心置于程序问题上。通过程序审查代替实体内容的审查,而这种替代在“Blackwell v.Nixon案”中体现更为明显。综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多数源于董事会制定的议案。利益冲突场合运用程序保障公司独立意思的核心要义是将程序审查的范围从决议环节拓展至整个决策过程。这有助于防止控制股东控制董事会,架空公司的独立意思。

本文的核心在于论述“程序”对于公司的价值,其中涉及到了“关联交易决议”

公司法应该如何规训关联交易?

施天涛,《法学论坛》

公司关联人如果希望与公司发生交易,须将该交易提交公司有权机关进行审查。有权机关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具体权力分配由公司章程明确。当然,基于董事会的角色,一般情况下是向董事会提交审查。有权机关的这种审查既包括正式决议的批准,同时也包括事前的授权和事后的追认。

现代法上所采取的规则是,当该关联交易提交董事会进行审查时,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能参与表决。因此,在审查该交易时,董事会中的利害关系董事应当回避。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24条采用了这一做法。只不过,该条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事。实际上,这一规则应普适到所有公司董事会审查关联交易的情形,作为审查关联交易的一般性规则要求。要求关联董事回避的意义很清楚,如果他们不回避,等于有权给自己的交易投票,董事会的决议毫无意义。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董事会中没有参与关联交易的非利害关系董事不能满足法定人数应该怎么办呢?当然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24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同样,这样的规定也应成为公司法上规范关联交易的一般性要求,而不是仅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事。当然,提交股东(大)会审查的关联交易并不限于上述情形。根据关联交易的性质、规模和

数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何种情形的审查权归属于董事会,何种情形的审查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公司可自行决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分工。

最后一个问题是,股东(大)会是否应该实行回避?也就是说,在股东(大)会审查股东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应否回避?本文认为,关联股东的表决回避是必要的。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关联人限定为控股股东,如果控股股东参加他自己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的表决,他的控股地位和影响将会导致股东(大)会对该项关联交易的审查失去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公司为关联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径直提交股东(大)会审查。该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回避要求。同时提到了“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实际上,这样的股东本身就构成关联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所称的是“股东”,而非“控股股东”,与公司法对股东关联人的规定不一致。或许是因为立法者并未意识到公司为股东的担保是一种关联交易。不过,也可以顺势将其理解为,法律对关联担保的要求要高一些,更加严格一些。的确,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对股东的关联担保的危害性远大于其他关联交易,法律不得不提高警惕,高度重视。因而,本文认为,该种规定可以保留。只不过应该移植到公司法中忠实义务之关联交易的体系中去,而不应单独设置条文停放在公司法的总则中。相应地,现行《公司法》第16条应当予以废除,因为该条规定的重心在于对关联担保的特别规制。如果将该条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安放在它应该去的地方,该条第一款就完全没有意义了,长期以来对该条的误读、误解也就自然消失了。

本文中有一部分详细说明了我国规制关联交易的制度,及其混乱性。详细内容可见原文。

《公司法》关联交易规制理念纠偏与规则重构[J]

张怀岭,北方法学,2022

鉴于关联交易所引发的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构成所有类型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治理难题,我国《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16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立法界定。除了这些概括性条款之外,《公司法》第35条、第124条、第148条第1款第5项还分别对“股东抽逃出资”“上市公司关联董事表决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交易”等特殊类型的关联交易进行了规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1、2条还针对《公司法》第21条的司法适用进行了解释。

《公司法》既有关联交易规范彼此割裂,亟待体系化。我国学者已经认识到,公司法关联交易规范体系紊乱,零散地规定于公司法的不同章节,而且功能上彼此之间缺乏协同,甚至存在冲突。这体现在不同类型关联交易法律后果之间缺乏协调,例如自我交易中公司的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责任;关联交易中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尤其是公司法规范与民事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与第21条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存在法院不加区分地一体作为裁判依据的现象。关联方是否负有回避义务及其法律依据,对此资本市场规则与公司法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此外,《公司法》并未明确关联企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要件,对此《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在总结既有司法裁判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依然未实现与关联交易规范之间的协调。

公司关联交易的安全港程序与公司集团立法研究[J]

吴越,2022,《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英美公司法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director’sconflictsofintereststrade)角度对关联交易建立内部控制的安全港程序(safeharborprocedure),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公司关联交易效力的一般规则,即是抓住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进行规制。这不但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交易安全。英美公司法中的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规则由三部分构成,即(1)涉事董事的事前信息披露义务;(2)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控制程序(包括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的回避表决义务);(3)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效力规则。此外,对“交易”的含义和“关联方”的界定也是重要的内容。

围绕《公司法》第16条出现旷日持久的争论,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公司法》缺乏公司关联交易的一般性控制程序,即安全港程序,同时缺乏关联交易效力的统一裁判规则。对此问题,九民纪要或公司法修订草案,都没有回答。

其次,在我国《证券法》等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将包括关联交易在内的信息披露作为核心的规制工具的背景下,未来《公司法》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应当在功能定位和披露机制上与前者做好分工与协调,避免过度规制和重复披露。

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制之实证研究【D】

盛家琛,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22

目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制条文主要分布为:一是总则中规定了第二十一条,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二是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针对董事存在利害交易的表决程序。三是于公司管理人资格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四是在附则中对于具体的立法用词进行了阐释。以上是对关联交易最直接的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对于某些特殊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而这样的立法模式也会造成条文与条文之间内容产生重叠,比如第二十一条与董事的自我交易规制制度就存在重叠。针对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本质上没有区分交易性质,也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这两者概念不同,所以《公司法》才做出了这样的架构安排,引发了理论上的争论。综合看来,目前我国《公司法》形成的关联交易规制体系,法律逻辑架构较为混乱,相关规定散落在各个章节,没有一个成熟完整的体系。部分法条内容上存在一定的重叠,从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条的混乱,不利于有效的保护公司的利益。

如前所述,根据所查找的案例显示,发生纠纷的公司类型绝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这些公司中有些公司并没有设立董事会,而且部分公司章程中也并没有规定若发生关联交易是否需要通过公司的权力机构进行表决。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联交易的披露程序,加之大部分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在这种情况下,当公司的关联人占据较为优势的地位时,便可以主导公司与关联公司进行交易,而披露程序是否为关联交易的必经程序也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其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未规定相关交易的披露程序也会使法院倾向于认定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在王文玉、杜爱仓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上诉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并未经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批准,该支付行为系转移公司的资产,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对外支付涉案款项应当事前经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批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如前所述,关联交易是否经过了披露程序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结合司法判例,法院在对于关联交易的实质性进行判断时,对于是否进行披露程序这个审查点上态度不一。如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相关交易虽然没有经过董事会表决同意,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不能根据这一点就当然视为侵害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实质审查认定了该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另一方面,有些法院将未进行披露视为违反忠实义务。如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滕刚一案②,法院认为,案中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无论是否由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利用职权促成,其都负有将此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然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报告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可以看出,法院在此案中认为关联交易需要进行披露的裁判思路是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本文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详细的案例检索与分析,具体结果请关注第三点。

关联交易的事后法律策略[Z]

翟显赫,清华大学,证券法苑,2021

回避表决制度:司法实践并不统一虽然《公司法》未规定有限公司关联交易(除关联担保外)回避表决制度,也没有将事前禁止性规则和程序控制规则与事后司法审查规则有机结合,但司法能动性仍旧不可小覷。一方面,在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回避表决机制下,法院可能认定被告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知悉存在关联关系却不回避,并利用其权利行使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第21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根据《公司法》第22条,判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另一方面,法院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也可能认为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法院有可能会适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暗含了对监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尊重态度。在某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在作出股东大会决议时不是上市公司,因此对当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审查不适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公司章程规定,故不构成程序违法。”反向推之,如果该公司是上市公司,法院将会首先依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审查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回避、批准程序。

在与纸面法律规范和监管规则的互动中,私人执法与公共执法都发挥了自身的能动性,弥补了事后法律策略的漏洞,进而逐渐形成了自身规制关联交易的功能性路径。目前既有的关联交易事后法律策略可能存在如下情况:第一,在私人执法方面,《公司法》和《证券法》赋予私人主体广泛的诉权,但未确定关联交易司法审査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合同效力判断规则,难以形成规制关联交易的合力,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亦有所缺失。第二,在公共执法方面,以《证券法》为核心,部门规章和自律性规则为配套,形成了证监会和沪深交易所共同行使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单一证券执法权的格局,在这方面《公司法》的授权规范有所缺失。第三,司法实践、执法实践的能动性与路径依赖性,对规制关联交易的事后法律策略发挥了较大的弥补作用。第四,生动的司法实践暗含着一整套解决方案,针对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形成了以“公平”为核心的多重因素司法判断规则,逐渐发展出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将证明关联交易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同时为了缓和控辩双方不均等的举证能力,根据不同关联交易类型适当降低原告举证标准。第五,由于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私人执法仍局限于非上市公司,未能在规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实践中生根发芽。第六,强有力的公共执法仍旧手段单薄,与私人执法衔接不足,无法依靠一己之力精准且全面打击上市公司不公允关联交易。

所有制度设计的最终效果依靠强有力的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保障实现,否则束之高阁的规则再精细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目前,在公共执法层面已经表现出强有力的监管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的作用,其中最大的缺失是执法措施威慑力较小,欠缺公司法授权监管机构介人公司治理进行执法活动。在私人执法方面仅局限于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査,而缺少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私人执法,导致未能充分激励司法实践向前发展演进,进而使司法实践规制关联交易的自身路径存在不足和缺失,这可能是起诉条件和证据制度所引起的。因此对于中国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策略而言,更为关键的是能不能充分发挥事后私人执法和公共执法的作用,发挥出法律实践的生命力,当然这与事后法律规范的设计是息息相关的。

本文论述精当,语言顺达,十分值得一读。

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D]

姜蕴哲,硕士学位论文,沈阳师范大学,2022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21条、216条虽然禁止了五类主体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但是这两项条文的规定过于粗糙。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检索,检索到的相关条文广泛分布于公司法、民法、税法、证券法、破产法等。笔者发现,上市公司的规制较为完备,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全面且呈现出体系化的态势,但是效力级别较低,并且不适用于有限公司。这些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是加强证券监管等部门的内部控制能力,强化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风险的监督、预警乃至处罚。仅仅有这些规定,尚不能覆盖到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因而应从公司法层面作出补充。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是欠缺的。从事前的规定上看,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定不足,关联交易由于其不同于一般主体之间的交易,应当受到特别的规制。在关联交易产生争议时,公司法也没有对其评判标准进行完善。例如,对于关联交易的评价缺乏标准,致使法院在进行判定时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为此进行了案例检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纠纷的矛盾程度、司法的裁判情况等问题进行统计和整理,发现目前案件大多发生在有限公司中。在法院的裁判过程中,对于公允关联交易的认定欠缺标准,对于关联交易是否应当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及应当履行怎样的前置程序也有不同的观点。此种现象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的不足。

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研究[D]

何丽慧,硕士学位论文,兰州大学2022

审批与表决权排除方面

就关联交易的决议过程而言,《公司法》没有完全执行无关联董事或股东批准制度,其仅在第16条规定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利害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以及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关联董事表决权的排除。一方面,控制权人涉及的关联交易仅有关联担保的情形下需要回避,对于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活动,不仅没有决议批准规则的规定,也没有表决权排除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第148条,董事、高管进行自我交易的批准手续仅需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不排除股东表决权。但现实中董事完全可能兼有股东身份,甚至还可能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就导致其会用手中足够份额的表决权以通过自己的关联交易提案,所以必须对这种情形下的关联交易决议批准和表决权排除加以规定。最后,《公司法》也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关联董事表决权是否排除,或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关联董事表决权是否可以参照其124条进行合理排除。

对于保障关联交易的程序公平,光靠设置信息公开与报告、批准决议与排除表决权规制还不够,需要有人对这些程序进行全面性监督或审查,以维护程序公平的最后底线。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作为具有监督职责的公司机构或个人,应当活用其监督职权对关联交易予以监督审查。但《公司法》仅有第122条涉及独立董事的设立,规定得过于粗糙,其余配套制度并不完善,独立董事的职责难以发挥,尤其是我国的独立董事在公司中难免有虚设之疑,幸在一些下位层级较低的文件对此有所规定,如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同意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上市公司协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中就明确独立董事应当就重大关联交易达成事先批准并发表独立意见。所以,《公司法》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实为抱憾,若能健全其权责机制,将助力于对关联交易程序正当保障制度的完善。在《公司法》仅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董的背景下,监事会便是法律意义上公司唯一确定的监督机构。根据《公司法》第53条对监事会职权的列举,监事会监督对象的范围除董事和高管外,并不包括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权人,虽然在现实中,监事的选举、薪酬待遇等受制于人,其很难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形成制衡的局面,但为保障少数股东的话语权和合法权益,实现对公司内部人滥用权利进行关联交易的有效监督,公司法中监事会的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另有一篇论文也作了类似的总结。内容大致相似,但是所提出的法条并不完全一致,可供参考。

司炜琳.上市公司非公允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21.

此外,李建伟. 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展开[J]. 人民司法, 2014, (19): 31-36.对与关联交易有关的法律总结地更为全面。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山东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刘双,2017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只是说明可以由公司章程设定。实践中,大多由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一般也会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设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关联交易金额的决策权限,并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加以规范。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关联交易的发生多在股东、董事或经理层的关联方之间,公司法将关联交易的决策完全赋予公司章程,而章程的制定离不开董事会的起草、股东大会(实际为大股东或控制股东)的通过,因此,这种决策权的设定为大股东规避关联交易提供了天然的空间。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关联方需回避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看似避免了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但由于公司治理的委托代理理论,实际为关联股东间接行使权力提供了有效途径,发生在控股股东身上的关联交易,鉴于控股股东的控制地位,仍可以通过操纵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策。对于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现行公司法只在关联担保事项上做了明确规定,范围明显过窄,违规处理等法律都无明确制度规定,因此需要在适用范围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关于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学者主张改变现行的股东大会决策机制,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事项,可以考虑让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单独表决,并符合一定比例,但是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社会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实际运营关注较少,其是否了解或关心其关联交易具体情形,从而愿意在关联交易决策中发表主张又值得我们深思。但是我们可以在现行决策程序之外增加一种救济途径,对于重大关联交易,如果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2/3通过,或者在表决过程中出现实质性的程序错误,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布该关联交易无效。

上市公司非公允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

王思嘉,2015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在具体的程序上,《公司法》主要通过股东大会上的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维护交易公平。然而,该规定也仅仅针对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另外,针对上市公司,《公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在董事会关联交易决议中的回避制度。相较于股东回避制度,董事回避制度则显得相对完善,不但规定了更广的决议事项,也考虑到了对表决人员的要求。法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2,除信息披露以外,三部文件(上交所的《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和上交所、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均针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提出了要求,其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人回避表决制度以及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制度。前者的规定延续了《公司法》的有关精神,而后者是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除此以外,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也承担着对关联交易的监督职责。也就是说,对于上市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我国目前采用了“关联人回避表决+信息披露+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股东大会审议”的方法,防范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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