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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课堂| 商业银行股东权利手册

 知行不疑 2022-09-17 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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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股东权利

第一节 财产权

1. 商业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利,按照其出资比例或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公司法》第 4 条、第 34 条)

2. 商业银行股东可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商业银行股东,根据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不得行使处分权等权利。

(《公司法》第 71 条、第 137 条,《股权管理办法》第 28 条)

3.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其新增资本时,现有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 34 条)

4.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以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收购其股权:

(一)商业银行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商业银行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商业银行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商业银行存续的。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商业银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第 74 条、第 142 条)

5. 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商业银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商业银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商业银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商业银行合法权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 149 条、第 151 条)

6.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向监管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公司法》第 152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17 条)

7.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商业银行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商业银行。

(《公司法》第 182 条)

8. 商业银行进行解散清算,商业银行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商业银行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法》第 186 条)

9. 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商业银行持有 5Image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商业银行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商业银行所有,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商业银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商业银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商业银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业银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证券法》第 44 条)

第二节 经营参与权

1. 商业银行股东依法享有参与商业银行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 4 条)

2. 商业银行股东有权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第 97 条)

3.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司法》第 110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49 条)

4.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Image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治理准则》第 27 条)

5.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Image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独资商业银行除外。(《公司治理准则》第 35 条)

6. 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出资比例或有表决权股份Image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股东监事候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出资比例或有表决权股份 1Image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外部监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既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因特殊股权结构需要豁免的,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治理准则》第 61 条,《监事会指引》第 6 条)

7.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商业银行股东,根据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等权利。(《股权管理办法》第 28 条)

第三节 知情权

1.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商业银行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商业银行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商业银行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商业银行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商业银行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商业银行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 33 条)

2.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商业银行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第 97 条)

3.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得报酬的情况。

(《公司法》第 116 条)

4. 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办法》第 27 条)

5. 商业银行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资产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全面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财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监督情况;

(二)监事会工作开展情况;

(三)对有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四)其他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事项。

(《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第 12 条,《资本管理办法》第 115条,《监事会指引》第 20 条) 

第四节 股东(大)会召开、参会及表决权

1.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是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商业银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设股东(《公司法》第 36 条、第 61 条、第 98 条)

2.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至少应当包括:

(一)决定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商业银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商业银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商业银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商

业银行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商业银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三)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四)对聘用、解聘为商业银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上述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

(《公司法》第 37 条、99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18 条)

3.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商业银行为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 10Image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商业银行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 39 条、第 100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20 条)

4.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 41 条、第 102 条)

5.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商业银行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商业银行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商业银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商业银行债券、其他有价证券或者商业银行上市;

(三)商业银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商业银行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罢免独立董事;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或员工持股方案;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其他事项(《公司法》第 43 条、第 103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22 条)

6. 商业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商业银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鼓励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第 42 条、第 103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23 条)

7. 商业银行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商业银行大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商业银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公司法》第 106 条,《大股东办法》第 15 条)

8.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二章 股东责任义务

第一节 总体要求

      1.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商业银行合法权益,严禁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治理准则》第 5 条、第 15 条)

      2.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股权管理办法》第 5 条)

      3.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银行业的的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商业银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大股东办法》第 5 条)

      4.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大股东办法》第 27 条)

     5.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商业银行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大股东办法》第 39 条)

     6. 非金融企业投资商业银行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紧密围绕企业自身主业发展需要,科学布局对商业银行投资,避免脱实向虚。

(《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二)条)

     7. 国有企业投资商业银行,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商业银行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三)条)

第二节 出资义务

    1. 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商业银行法》第 13 条)

     2.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二)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

(三)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 35 条,《股权管理办法》第 10 条,《公司治理

准则》第 16 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八)条)

     3. 商业银行大股东取得股权,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商业银行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大股东办法》第 7 条)

     4.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时, 如商业银行无法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 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股权管理办法》第 19 条;《大股东办法》第 34 条)

     5.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以及风险状况,支持商业银行编制实施资本中长期规划,促进商业银行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商业银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大股东办法》第 33 条)

      6.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商业银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其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 级或监管评级低于 3 级

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显著高

于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商业银行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


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

形。(《大股东办法》第 35 条)

第三节 治理行为

     1.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派出具有履职素质和能力的股东代表等方式参与公司治理,维护商业银行的独立运作,严禁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干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正常召开等方式妨碍公司治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二)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

(三)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四)直接或变相套取、挪用、挤占商业银行及其客户资金;

(五)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股权管理办法》第18条,《公司治理准则》第5条、第15 条、16条,《大股东办法》第14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

     2.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商业银行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商业银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一)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商业银行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商业银行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商业银行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以其他形式干预商业银行独立经营。

(《大股东办法》第 14 条)

     3.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鼓励支持商业银行实现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大股东办法》第 13 条)

     4.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大股东办法》第 37 条)

     5.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商业银行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

(《大股东办法》第 38 条)

    6. 商业银行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商业银行披露其对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大股东办法》第 16 条)

第四节 人员管理

      1.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股权管理办法》第 21 条)

      2.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商业银行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鼓励大股东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拟提名董事的候选人,不断提高董事的专业水平。

(《大股东办法》第 17 条)

      3.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和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大股东办法》第 20 条)

     4. 商业银行大股东提名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应当以维护商业银行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大股东办法》第18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九)条)

     5. 商业银行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

上不得兼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商业银行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大股东办法》第19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九)条)

第五节 股权变更及质押

     1. 商业银行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应符合监管规定,应当如实向商业银行报告财务信息、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股权管理办法》第 12 条、第 15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16 条,《大股东办法》第 8 条)

    2. 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5Image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 5Image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 1Image以上、5 Image以下(不含 5Image)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法》第24条、第28条,《股权管理办法》第4条,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第 1 条)

     3.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股权管理办法》第13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六)条)

      4.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股权管理办法》第 11 条)

     5.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股权管理办法》第 17 条)

     6. 商业银行大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股东办法》第9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九)条)

      7.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

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商业银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大股东办法》第 11 条)

     8. 商业银行股东应在股东资格批复前,书面承诺股权质押行为必须符合监管政策导向以及银行章程和相关股权管理制度的要求。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 9 条)

     9.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股权管理办法》第23条,《公司治理准则》第16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六)条)

     10. 商业银行要通过完善章程等方式,对股东质押银行

股权的行为提出规范要求,落实股东的责任与义务。商业银行应在章程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Image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

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四)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Image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 3 条)

     11. 持有商业银行 5Image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商业银行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办法》第 36 条)

      12. 商业银行大股东质押商业银行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 50Image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商业银行大股东不得以所持商业银行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 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大股东办法》第 10 条)

第六节 关联交易

      1.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股权管理办法》第 22 条,《关联交易办法》第 42 条,《大

股东办法》第 21 条)

     2. 非金融企业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

      3.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商业银行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关联交易办法》第 46 条)

     4. 商业银行大股东严禁通过下列方式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二)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商业银行资金或其他权益;

(三)由商业银行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商业银行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售与、租赁给商业银行;

(五)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商业银行的无形资产,或向商业银行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六)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商业银行的商业机会;

(七)利用商业银行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

益;

(八)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

益。

 (《大股东办法》第 22 条)

     5.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鼓励大股东减少与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增强商业银行的独立性,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大股东办法》第 23 条)

      6. 商业银行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开展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由商业银行按规定报告和披露。

(《大股东办法》第 24 条)

      7.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配合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商业银行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根据商业银行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大股东办法》第 25 条)

第七节 信息报送和披露

    1.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股权管理办法》第 8 条)

     2.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的出资额或股权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

(五)所持商业银行的出资额或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的出资额或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股权管理办法》第36条,《公司治理准则》第16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六)条)

     3.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

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

(《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七)条)

     4. 商业银行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该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商业银行。

(《公司治理准则》第 16 条)

     5. 持有商业银行 5Image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 5Image但是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 5Image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关联交易办法》第 41 条)

      6.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审核程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大股东办法》第 30 条)

      7. 商业银行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商业银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时,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相关事项。

(《大股东办法》第 31 条)

第八节 其他责任义务

     1.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就有关责任义务出具书面承诺,并积极履行承诺事项。

(《大股东办法》第 36 条)

     2. 商业银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大股东应当主动维护商业银行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股权管理办法》第 24 条,《公司治理准则》第 16 条,大股东办法》第28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3.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开展现场检

查、调查的,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大股东办法》第 29 条)

4.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股权管理办法》第20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十)条)

5. 商业银行控股股东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

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6.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加强其所持商业银行同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商业银行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大股东办法》第 32 条)
7. 商业银行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商业银行做好声誉风险管理,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商业银行品牌形象。(《大股东办法》第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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