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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再出新规!持股商业银行超5﹪的资管产品:一年内整改

 老板凳1975 2018-03-10

刚刚,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两份配套文件,对当前银行存量股东的整改提出了明确的期限要求。

为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要求,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两个配套文件。


本文纲要

第一部分 两份通知重点

第二部分 两份通知原文

第三部分 银监会答记者问

第四部分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简版


注:因篇幅所限,本文第四部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为简版。如需完整版,请直接在后台回复“商业银行股权”。


第一部分 两份通知重点


主要布置了整改报告两大任务:

一、整改任务

对于不完全符合《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现有股东,银监会将有序开展清理规范工作:

(一)信息报送要求

商业银行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8年4月5日前)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二)不合规情况整改要求

1.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股份总额不合规

阈值:《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股份总额>5%的

要求: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7月5日前)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

  • 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查处


2对股东等的授信余额不合规

阈值1: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0%

阈值2: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5%

要求: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在整改完成前,不得续作或新增授信业务。


3相关金融产品持股不合规

阈值: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

要求: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1月5日前)完成整改。(原则上)


(三)章程修改工作

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未载明下列内容,需要整改:

1.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3.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4.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要求: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1月5日前)完成章程修改工作。(原则上)


二、报告任务


(一)报告范围

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5%)


(二)报告时间

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报告材料

  • 关于股东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 关于股东穿透信息和证明材料。

  • 关于股东入股信息和证明材料。

  • 关联交易信息。

  • 股权状态信息。

  • 股东负面信息。

  • 股东履约情况。

  • 股东主动承诺。


(四)重点关注事项

  • 是否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资金来源合法。

  • 是否代持情况。

  •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银行的数量是否合规。

  • 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不适宜相关情形。

  • 股东提供文件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 股东是否遵守承诺、公司章程以及监管规定。

  • 关联交易是否依法合规,价格是否公允,条件是否优于其他交易。

  • 股权质押的,是否依法合规。

  • 其他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报告流程

国有商业银行、邮储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向所在城市银监局或分局报告。


(六)证券市场投资者特别规定

自然人、金融产品等投资主体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通过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5%)的,参照报告。


第二部分 两份通知原文



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文  号:    银监办发[2018]48号

颁布时间:    2018-02-02

实施时间:    2018-02-02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准确识别主要股东,并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的存量授信余额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在整改完成前,不得续作或新增授信业务。

五、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原则上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六、在《办法》施行前,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的,原则上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范工作,可根据《办法》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未整改的股东或商业银行及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2018年2月2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商业银行)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

文  号:    银监办发[2018]49号

颁布时间:    2018-02-28

实施时间:    2018-02-28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

为贯彻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关于股东报告事项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范围和要求

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知道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报告材料目录

(一)关于股东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基本登记信息、行业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息、企业状态等,是否被采取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二)关于股东穿透信息和证明材料。股权结构,逐层说明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披露股东真实背景,说明持股真实目的。

(三)关于股东入股信息和证明材料。入股时间、入股价格、入股比例,入股资金来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

(四)关联交易信息。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以及股东集团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

(五)股权状态信息。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的商业银行资本或股份是否被质押或冻结,是否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六)股东负面信息。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各类情形。

(七)股东履约情况。股东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商业银行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情况。

(八)股东主动承诺。股东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保证不存在虚假记录或重大遗漏。

三、重点关注事项

(一)股东是否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

(二)股东是否存在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情况。

(三)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四)股东作为主要股东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适宜担任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形。

(五)股东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

(六)股东是否遵守承诺、公司章程以及监管规定。

(七)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与商业银行开展关联交易的,是否依法合规,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交易条件是否优于其他交易。

(八)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的,是否依法合规。

(九)其他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报告流程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有关股东信息的报告,由银监会接收。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关于股东信息的报告,由所在城市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接收。

五、证券市场投资者特别规定

自然人、金融产品等投资主体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通过证券市场购买上市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参照本通知有关报告材料目录和重点关注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告。

2018年2月28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商业银行)



第三部分 银监会负责人答记者问


为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银监会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两个配套文件。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银监会计划如何规范?

答:《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

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2对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不符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银监会准备如何处理?

答:《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

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

  • 持股比例被动增加,主要指因其他股东持股变化,导致该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增加的情形;

  • 持股数量被动增加,主要指因配股等情形,导致该主要股东持股数量增加。


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主要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哪些要求?

答:《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此外,《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为落实上述要求,银监会制定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


4就落实《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还将采取哪些举措?

答:下一步,银监会将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推动《办法》施行:

  • 一是加强宣传培训。《办法》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提出了一些新举措和新要求。我们将通过培训会、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对《办法》的培训宣传。

  • 二是指导商业银行加强股东管理,强化源头风险控制。坚决制止股东对银行施加不当控制和谋取不当利益。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派出机构已经或计划通过监管会谈、专题会议、发布文件等方式,对商业银行提出明确监管要求。

  • 三是严格股东资质,把好准入关口,支持依法合规、资质优良的投资者入股商业银行。

  • 四是组织开展商业银行股东履职和履约情况评估,加强对股东行为的持续监管。

  • 五是将中小商业银行股东与股权作为公司治理重点内容,纳入2018年现场检查计划。

  • 六是加强对商业银行及股东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此外,银监会已经启动《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的制定工作,探索通过股权托管制度,提高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性和股权信息透明度。


第四部分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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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

(1.0版  2018.02)

注:因篇幅所限,本文第四部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为简版。如需完整版PDF(3.4万字),请直接在后台回复“商业银行股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目的及上位法依据的说明。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对象的说明。...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对商业银行的股权管理提出了五大原则,即“分类管理”、“资优质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适用审批程序的情形。...

第二款规定了适用报告程序的情形。

要点包括:

一是报告范围,即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股东报告后,其所持资本总额或股份额总额在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这一区间变动的,无需再次报告。但是相关股东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或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可以另行要求其报告相关情况。

二是报告期限。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对于上市商业银行,自股东和商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三是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释义】

本条规定体现了“资质优良”原则。

从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对股东资格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条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所有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法律主体。由于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文件已做出更细的规定,所以本条仅为概要,具体要求在本办法后续章节以及其他银监会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体现。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权管理“关系清晰”原则的阐述,并明确了商业银行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识别商业银行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强股权管理的基础。本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商业银行的股东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清晰透明。

第二款规定明确了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的要求。本办法中提到的“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均视为是按照合并口径计算。

本条规定旨在杜绝银行股东通过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持股的方式规避股东资格审批程序,而实际上对银行的经营决策产生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发生。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释义】

本条旨在对股东、商业银行和监管机构的权责予以概括性规定。

一是对商业银行股东权利义务法定的原则进行阐述。

此处的“法”,是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并不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各类规范性文件,乃至包括其他有权监管(管理)行政主体制定的涉及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

二是明确了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股权管理的要求。...

三是再次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监管部门予以明确,明确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股东等单位和人员股权管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的权利。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公开透明原则的规定,通过信息披露使得社会公众充分知晓银行的股权管理情况,加强社会监督作用,督促银行规范股权管理。

本条中涉及到的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两个,即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股东。

  •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向社会公开信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 商业银行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则在于及时向银行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主要股东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银行业监管的重点对象,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定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即为主要股东:

  • 一是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此类股东所持股份和表决权比例较高,不论其是否向银行派驻董事、监事和高管,不论其股东排名如何,都应将其认定为主要股东。

  • 二是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条第二款对“重大影响”做了进一步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股东出资义务及资金来源的规定。要点包括:

  • 一是商业银行股东必须依法一次性足额出资,不得抽逃出资。

  • 二是重申了现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关于商业银行股东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的规定。

  • 三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通过金融产品购买上市商业银行5%以下股份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

某农商行股权变更报告中,投资人通过自然人股东增资的方式获得自有资金后入股农商行5%以下股权,但在入股后立即将股份全额质押给其他商业银行获得流动资金支持。投资入股资金实际获得反向融资。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释义】

本条是对主要股东责任的规定,要求主要股东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释义】

本条要点包括:

  • 一是第一款重申《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明确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避免出现股权纠纷或规避监管等情形。

  • 二是第二款落实穿透监管原则,要求主要股东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案例1】

画关系人图谱,排查关联风险,如在某拟设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审核中,发现某发起人关联关系复杂,涉及互联网金融平台、第三方理财等业务。

【案例2】

穿透股权结构,发现真实背景,如在某拟设民营银行的发起人审核中,发现某发起人通过多层持股嵌套涉及海外资本,实际控制人异常复杂和隐匿。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释义】

本条是就商业银行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转让、拍卖)所持有的股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释义】

本条是就投资人作为主要股东投资入股商业银行机构数量的规定。要点包括:

一、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非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不作数量限制。鼓励支持优质投资者积极投资入股商业银行,支持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分享商业银行发展红利。

二、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应遵守“两参”或“一控”的规定,已控制一家商业银行的,不可以再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其他商业银行。其他“两参和一控”,“一参和一控”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条的投资对象范围为商业银行,即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形。...

四、本条中的“控股商业银行”,按照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确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依其直接控股的多少分为绝对控股股东和相对控股股东。

  • 绝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 相对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此外,还包括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该银行。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资人入股商业银行持股比例的原则性规定。

目前,《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规定

“(二)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地逐步减持至20%”;

第二十九条规定:

“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5%,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中规定

“民营银行发起人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

如果银监会出台新的规定,应遵守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持续监管要求。要点包括:...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持股年限的规定。

本条采用了“统一规定 例外情形”的方式,旨在通过规范主要股东的持股年限增强商业银行股权结构的稳定性,防止主要股东频繁买卖股权、追求短期利益等行为。要点包括:

  • 一是明确了计算主要股东股份限售的起算日期。对于同一股东存在多批次变更股份的情形,以每一次股份取得日起算对应股份数额限售日期。

  • 二是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上述例外情形中,相关股权受让方仍需符合股东资质要求及关于主要股东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本条要点包括:

  • 一是对银行主要股东如何行使权利的规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

  • 二是防止主要股东干预银行经营。由于主要股东对于银行的经营决策具有较大影响,可能出现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及其他合法股东权益,因此本条规定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1】

有的股东为了追求短期利益,给商业银行施加不当的经营指标压力,或过分提高商业银行风险偏好。

【案例2】

有银行股东董事长违反《商业银行公司治理》长期担任审贷委员会委员,承担贷款审批职能,以不当方式插手商业银行具体经营业务。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释义】

本条是对主要股东承诺支持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规定,主要涵盖承诺和报告两个方面。

商业银行的资本是银行运营的基础,而资本不足则可能导致银行出现风险,为此《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对股东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有明确要求。本条专门就主要股东承诺支持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做出规定。要点包括:...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主要股东应建立与银行的风险隔离机制的规定。

由于主要股东对于银行的经营决策具有较大的影响,通过业务往来、对外宣传等方式,可能导致出现风险传染和转移,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从而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及其他合法股东权益。

因此,本条要求主要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包括管理隔离、业务隔离、声誉隔离、信息隔离、退出隔离等。

【案例】

2016年,某银行股东所在集团存在大量负面舆情,涉及互联网理财平台挤兑、实际控制人出逃境外,股东风险存在蔓延之势。所在地监管部门支持该银行迅速完成了问题股东的股权转让,确保做到洁净转让。后续该集团风险进一步爆发,银行股权有效隔离了股东风险向民营银行进一步传导。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人员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关联交易的规定。

本条为原则性规定,列明了股东的禁止性行为,旨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具体条款参见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与股东及内部人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

【案例】

有的股东通过同业、投资等形式和层层隐蔽通道,套取银行资金,使银行沦为股东的“提款机”。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股东质押股权的规定。

对商业银行股东质押股权行为的规范是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质押权人在实现质押权时可能涉及到股权转让,而由于股权质权人与股东在法律主体上的分离,又可能对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加强对商业银行股权的管理。

银监会制定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中已经就关于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做出了规定,在上述文件继续生效期间,商业银行股权质押也应当满足相关规定。

【案例】

有的银行大股东将所持股份全额质押,后因破产倒闭,该部分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极大地影响了该行的股权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释义】

本条是借鉴国际监管经验,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相关国家的监管实践,对商业银行出现重大风险时股东的义务进行规定。要点包括:...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的规定。要点包括:

  • 一是由于金融产品的资金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因此不符合行政许可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原则上不得入股商业银行。但是,上市商业银行是基金等资管计划的重要投资对象,因此办法规定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仅可以在证券市场通过公开交易购买商业银行股份。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产品合计持有一家商业银行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

  • 二是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其控制的金融产品同时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

  • 三是经与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等部门沟通,金融产品的法律性质、股东地位尚不明确,因此金融产品仍不得投资入股非上市银行

  • 四是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不具备持续补充资本能力,不宜作为主要股东。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

该条是关于明确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事务中董事会职责及相关负责人的规定。要点包括:

  • 一是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机构。银监会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明确规定,董事会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除了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以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 二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会议的实施情况;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因此,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 三是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履职未尽责的,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四是本办法在第六章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商业银行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在股权管理中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的规定。要点包括:

一、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股权信息管理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工作。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电子化的方式实现对股权信息的收集、整理、登记和标识等,用以完善商业银行股权的日常管理。其中,股权信息的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信息披露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的制度框架,包括股权信息管理与披露、股东资质审查、股东定期评估、关联交易管理以及股权质押管理等制度,相关要求在本办法及相关制度中均有具体规定。

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职责包括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以及本章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此外,还包括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承担向监管部门报送股权信息的职责,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各类报送工作。其中申请与报告事项主要包括:

  • 一是行政许可审批的要求。变更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核。

  • 二是股权变更报告的要求。变更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 三是其他资料报送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及变动,股东对商业银行的影响,重大关联交易和股权质押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管理的监管要求以及相关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

公司章程是商业银行通过股东大会制定的基本文件,载明了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达,是公司的宪章。将股权管理相关的监管要求和股东的权利义务写入公司章程,成为商业银行股东的普遍公约,一方面完善了股权管理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强化了股东的自我约束。

本条规定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以下四项内容,但根据各家银行实际情况的不同并不限于以下:...

本条规定主要对照了本办法第二章对股东责任的相关要求,将股东承诺公司章程化,并用共同契约的形式明确了商业银行股东接受监管部门延伸监管的义务。同时,本条规定还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限制商业银行股东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相关权利含义如下:...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实施股东资质审查的规定。要点包括:

一、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对股东资质的规定,不仅要在股东准入阶段,更要在股东存续期间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在股东存续期间,商业银行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股东资质情况进行跟踪和审查。

二、要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

三、商业银行就相关情况和信息应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开展股东评估的规定。要点包括:

一、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股东评估工作。

银监会在《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股东履约评估”,要求民营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股东履约承诺事项情况和落实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进行自我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附法律意见书)报送属地银监局。

本办法不仅将股东评估的内容覆盖了股东资质情况和股东履约情况,而且将评估的对象范围扩展到全部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

二、股东评估工作的要求如下:

1.实施主体。商业银行董事会是股东评估的主体,负责制定股东评估制度及相关操作规程,安排评估工作的授权与分工,认定股东评估的最终结果以及向监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等。

2.评估频率。商业银行股东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并可以根据股东变化的实际情况开展不定期的临时评估。

3.评估内容。商业银行股东评估对象是主要股东,评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 一是主要股东资质变化情况,是否影响或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

  • 二是主要股东履行承诺事项的情况,具体承诺事项应根据银监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 三是股东落实商业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的情况,具体承诺事项应根据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是入股协议等约定;

  • 四是股东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的情况。

4.评估报送。商业银行股东评估报告应及时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5.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或报告的,可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建立股权托管制度的规定。...

截至目前,银监会推动非上市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尚在探索鼓励的阶段。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提出商业银行在条件成熟时将股权集中托管到符合资质的股权托管机构。《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民营银行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在条件成熟时将股权集中托管到符合资质的托管机构。《关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股权管理和公司治理有关事项的意见》也提出农村商业银行要按照有关监管要求,探索实施股权集中托管登记。

本办法从整体原则出发,首先是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股权托管制度,不论上市还是非上市商业银行都应建立相关制度与和办法,制定股权托管的时间表,推动股权托管的落地;其次为保证托管切实发挥作用,提高托管服务水平,规定托管机构必须是符合要求的,托管的具体要求(包括托管机构的具体标准)由银监会进一步研究后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和关联方识别认定的规定。

一、为落实穿透监管原则、防止规避监管,本条对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做了更加审慎的认定。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商业银行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完善关联交易相关制度,特别是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依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的,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并且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对股东及相关主体的关联授信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关联授信的限额。

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主要股东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授信业务额度进行限制,要求对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股东及其相关单位、人员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第二款清晰界定了授信业务范围。

参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的规定,进一步界定了授信业务范围,避免规避监管。

商业银行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第三款进一步重申了同业业务要求。

参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的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

【案例】

某银行在大股东的操控下,先大量吸收、拆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同业资金,再以“存放同业加网银转账”、“存放同业加质押”、“存放同业加委托投资”等三种模式,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私募股权基金、商业保理公司、贸易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等层层隐蔽通道,将资金导出至大股东及其关联公司。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信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的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除了授信外还包括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其中,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但是,授信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形式各样、范围广泛,因此为避免规避监管,本条尽可能多的列举了交易类型,要求商业银行加强管理和规范。

另外,《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规定。...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质押强调重点在质押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向商业银行报告信息要求和范围的规定。要点包括:...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信息定期披露方式和内容的规定。要点包括:...


第三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和股权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临时信息披露的规定。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变更,合并,分立,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所质押商业银行股权被拍卖或变卖,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等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信息披露的规定。

发生应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的股权事项时,股东应及时向商业银行报告,由商业银行按相关行政许可流程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

未获得批准前,商业银行应在半年报、年报或临时信息披露时对所涉股权事项进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信息、所涉股权份额以及相关事项还需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股东穿透监管内涵和穿透手段的规定。要点包括:

一、商业银行股东穿透监管应至少包括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股东应及时、准确、完整的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前述各方信息。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根据了解和掌握的各方信息和相关情况,综合认定前述各方范围并作为监管工作依据,也可以要求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范围开展股权和股东管理工作。

二、为保证监管部门能准确识别和认定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本条同时规定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相关监管手段。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释义】

本条强调,将相关监管体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承诺中。要点包括:

一、将相关要求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与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呼应。

二、将相关要求体现在股东承诺中,与第二章第十一条等相关内容呼应。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释义

本条主要是为了落实《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要求,避免因股东行为或股东负面信息给银行带来风险。

同时该条规定与第二章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相呼应。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释义】

防止和遏制违法违规关联交易是本办法的重要内容,本条强调监管部门有权针对关联交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要点包括:

一是相关风险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存在违规关联交易行为的、股东自身财务状况恶化的、股东发生债务违约的、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股东出现重大负面声誉事件的等。

二是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三是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释义】

本条是概括性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的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采取本条所列措施。要点包括:...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动态监测机制和股东评估的规定。要点包括:...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情形下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释义】

本条规定强调了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中的责任,有利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稳定股权结构。

一、应予监管强制措施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相关违规行为包括: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权权利义务的

...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 ...

(七)未按要求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违反股权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适用的主体对象含商业银行股东、商业银行股东的控股股东、商业银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商业银行股东的关联方、商业银行股东的一致行动人、商业银行股东的最终受益人。

一、审慎监管措施

...

本条包含的审慎监管措施包括以下两种:

(一)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该项规定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控股股东采取强制要求其转让股权的权力,该项措施主要是针对商业银行控股股东从事了恶意控股、虚假出资以及严重影响该机构安全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利益行为的情况,使监管机构能及时对股东实施干预,制止其滥用股东权利。采取该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有效防范股东的道德风险。

(二)限制商业银行股东权利

该项规定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股东强制限制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的权力,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该项措施主要使监管机构能及时对股东实施干预,制止其滥用股东权利,有效防范股东的道德风险。

二、应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的情形

(一)股东出资行为

1.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者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相关许可办法规定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对商业银行股东违反规定出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3. 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本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对于存在违规代持行为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二)股东配合义务

1.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本办法第四条对股东报告范围进行了规定。对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2.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延迟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对商业银行股东不履行配合义务的,包括不配合商业银行和不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提供或延迟提供要求的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3.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实地走访或调查商业银行股东经营情况了解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对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4.不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等行为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对商业银行股东不履行配合义务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三)重点对象

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本办法将商业银行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非主要股东进行分类管理,主要股东因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需要对其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重点对象加强监管,对其不符合本办法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四)重点行为

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或进行股权质押的。

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专门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和股权质押管理予以规范。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进一步强调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关联交易和股权质押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或进行股权质押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五)兜底条款

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对商业银行股东的其他应纳入未纳入的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的应予以采取审慎监管措施的行为统一概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本条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商业银行及其董事会成员评价的规定。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及其董事会成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以及商业银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充分履行股权管理方面的职责。

对于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事务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在年度监管评级结果的基础上下调评级级次

商业银行应将董事在股权管理方面的履行情况纳入对董事的履职评价中,对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得评为称职,虽发表不同意见但未能坚持意见并据此行使表决权的,应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信息共享以及联合惩戒的规定。要点包括:...

【案例】

开展跨部门、跨地区联动协查。如在审核某农商行股权变更事项中,审核部门充分协调异地投资人所在地的监管力量,开展投资人真实性调查,深入追查入股资金来源,发现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足,入股资金迟迟未能到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不按规定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办法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了商业银行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的审查、审核和披露责任。如...

商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视情况对商业银行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违反股权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及相互关系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罚款。罚款和责令改正是并用的关系,即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后,可以并处罚款。罚款的幅度为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的幅度与所违法的情形、情节,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和改正的时间相关联。

(二)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分为不停业的整顿和停业整顿。

不停业的整顿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责令停业整顿则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是在商业银行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前提下采取的。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所考虑的因素,一是主观恶意大,二是造成的后果严重

(三)吊销经营许可证。吊销经营许可证也是在商业银行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被监管者依法撤销,从而使其终止的行政处罚措施。由于剥夺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因此吊销经营许可证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之一。

(四)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根据本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股权管理规定,除了对商业银行处罚外,还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采取措施。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商业银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是由责任人决定或组织实施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同时,对责任人采取措施可以更有效地制止金融违法行为,可以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

商业银行违反本条规定,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取消直接责任人董事和高管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取消任职资格,即不得再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和高管职位。

第五十三条 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人应经而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应当给予股东权利限制和行政处罚的规定。要点包括:...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释义】

本条是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释义】

本条对办法中的主要概念作了解释。


第五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非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参照适用。

《办法》中关于股东穿透监管、股权信息及时披露、机构自身和监管部门加强股权管理等内容,具有普适性,非银机构可以适用

但是考虑到非银机构本身定位和业务特性,关于入股机构家数、关联交易等内容,建议不适用本《办法》,执行非银条线自身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释义】

本条是规章的常规条款。

对于条款适用中的问题,由银监会统一研究后进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释义】

本条是规章的常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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