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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需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

 李龙昌 2018-11-22

裁判观点解读:中资商业银行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外国投资者入股中资银行时,因银行安全涉及金融安全与国计民生,故国家对银行投资者提出更高标准,履行更严审批程序。该规定虽与金融开放趋势不符,但在审判实践认可该审批程序,未经银监会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力。因此,涉及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时,应注意如下五种审批程序的履行情况:

1.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2.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3.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5. 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更2%以下的申请,由其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裁判要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异地股东资格审核权限的通知》规定,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区、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更2%以下的申请,由其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及时报银监会备案。本案涉案股份占内蒙古银行股份总额1.67%,按规定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因此从程序上看,涉案股份的过户亦存在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先行审批的问题。

华夏金谷公司系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股东。实际出资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亦并非当然为公司股东。本案中的内蒙古银行系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在华夏金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请求确认其系内蒙古银行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摘要:华夏金谷公司(甲方)与华诚宏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内容为: 1、甲方计划出资5000万元认购内蒙古银行的股份;2、甲方的投资方式为通过泽润嘉源公司代持,泽润嘉源公司为标的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甲方为标的股份的实际持有人;3、甲方委托乙方与泽润嘉源公司就委托认购标的股份等事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乙方接受该委托等。华诚宏泰公司(甲方)与泽润嘉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一、甲方将委托乙方,并以乙方的名义认购并持有内蒙古银行5000万元的股权。二、甲方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内蒙古银行章程及中国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全部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l、当内蒙古银行召集任何股东会和股东按章程规定行使任何股东权利时,为保障甲方权利并防范乙方风险,均由甲方派员参加。2、当内蒙古银行向受托方支付任何与上述出资相关的红利、股息和其他款项时,受托方应当日将上述款项转付委托方。三、甲方的出资在乙方入股资格经监管当局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指定的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四、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合适的时候,委托方应将受托方之上述出资过户给委托方或委托方指定的第三人,受托方配合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五、本协议的存在及内容应严格保密,除执行协议确有必要外,不得向本协议以外任何人泄露。2007年11月15日,华夏金谷公司向泽润嘉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股本金账户汇款5000万元,资金用途往来款。2007年12月5日,内蒙古银行为泽润嘉源公司出具《股权证》,载明:股东户名泽润嘉源公司,股东编号1949,认购股份数5000万股,每股金额1元,认购日期2007年12月5日。另查明,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的2009年度分红款400万元,泽润嘉源公司尚未从内蒙古银行领取。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股权,因泽润嘉源公司对外存在纠纷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

 

法院认为:关于能否判令泽润嘉源公司将涉案股份过户给华夏金谷公司的问题。公司股份应归属于股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夏金谷公司系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并非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股东。实际出资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实际出资人亦并非当然为公司股东。本案中的内蒙古银行系中资商业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在华夏金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案涉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泽润嘉源公司过户返还,实质上即为确认其系内蒙古银行股东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7〕26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商业银行异地股东资格审核权限的通知》(以下简称《银监会通知》)中规定,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区、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更2%以下的申请,由其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及时报银监会备案。本案涉案股份占内蒙古银行股份总额1.67%,按规定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因此,仅从程序上看,涉案股份的过户亦存在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先行审批的问题。同时,在诉争股权不能归华夏金谷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华夏金谷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147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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