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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民|制度与地方习惯:清代湖北民间文书略论

 思明居士 2022-11-19 发布于河北

本文字数21387,预计阅读时间60分钟

来源:《中国经济与社会史评论》2017年卷,注释从略,引用请遵照原文

【摘要】:湖北各地契约的用语和立契方式呈现多样态,其中绝卖契约和活卖契约在产权性质上有根本的不同,清代湖北契约无不强调立契性质,但也存在限满未赎改当为卖及卖头典尾式的典当契约形式。清代税契制度发展进程中形成了“契纸契根”与“契尾钤印中分”两种最重要的制度,红契与白契、官契与私契的区别,均与是否经官钤印等税契制度有关。湖北已发现的民间文书时空分布不均衡,时间分布集中在清代、民国两个时段,空间涵盖了湖北三十余州县,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湖北各地域自然环境的变动、行政区划的兴替及社会经济的变迁。清代法律禁止田房典卖时借“先尽亲邻”掯勒短价,并不等于废除“先尽亲邻”之说。湖北许多州县契约文书中,仍保留着“先尽亲邻”契约习俗,且各州县契约文书中有不同的先买权排序习惯,体现了国家大一统契约法律制度下,民间契约习俗的多样态与差异化。

【关键词】:  清代  湖北  契约  习俗

近年来与民间文书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已有不少,涉及诸多区域,但具体到湖北的研究不多。本文乃近年搜集、整理湖北民间文书思考所得,主题是从田产买卖契约文书中所见的契约制度与民间的实施,通过“官法”与“民便”这条线索,进一步考察中国传统基层社会运行的实态及地域差异。时段以清代为主,兼及民国。

   一、 文书性质与种类   

(一) 

绝卖契约与活卖契约

民间文书的种类,存在不同的分类标准和方法,大体上有依据内容分类、依据形态分类和依据归属单位分类等方法。在此无意对湖北民间文书展开全面讨论,主要围绕绝卖契约、活卖契约与白契、赤契、税契诸种,展现湖北契约文书的样态,尽可能揭示其特征,以期有助于理解区域社会经济的变迁。

就田产买卖契约文书的性质言之,如众所周知,明清时期的土地买卖有死卖与活卖之分,对此,各地的契约用语或立契形式并不完全相同。天门县所在之江汉平原地区,田地买卖契约有卖契、大卖契、永卖契、绝卖契等多种说法,其中,“永卖”“绝卖”“大卖”,尽管字面意思不无差别,但一般都是指死卖。不同时代,死卖契约的名称似有差别,仅就天门熊氏契约考察,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年间,有名大卖契者,有名绝卖契者,亦有名永卖契者。麻城县称“大卖”“断卖”“卖”者都有。黄冈县、黄陂县一般称死卖为“大卖”,少数亦称为“卖”。孝感县则基本上只有“卖”一个名称。与死卖性质基本对应的是活卖,顾名思义,活卖与死卖的区别主要是卖出之后是否还有其他说辞,如回赎等。此类契约大多不用“永卖”、“大卖”或“绝卖”的名称。相较于永卖契而言,活卖契数量不多,但所涉问题并不简单。在此并非要罗列各种名称,强调的是对契约性质的准确把握,不能纠结于名称,无论是关于典还是卖、绝卖还是活卖、找价还是加价绝卖、休心还是叹气等,须以具体内容为依据。

绝卖还是活卖性质不同,所涉不止于需否经官纳税,可否找贴价钱,尤与买卖双方产权属性关系重大,历代都有围绕田产绝卖活卖的财产诉讼大量发生,明清以后尤多。雍正八年(1730),朝廷为此专门议定条例,严格区分绝卖与否。“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禁止已经卖绝者告找告赎,违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然而,收效甚微。乾隆九年(1744),又有类似定例:“民间田房,如系卖契,又经年远,即无杜绝等项字样,概不准赎。”乾隆十八年,鉴于“州县讼案,大约争产居多”的状况,又将条例进一步简单化,“以三十年为限,限外不得找价兴控”。有清一代,告找告赎纠纷不断,作弊手段多样,以致防不胜防,给官府断案造成颇多困扰的同时,成为影响基层社会控制的重要因素。一代名吏汪辉祖曾举清代嘉湖等地区胥吏剜改契纸舞弊之例以为证:

凡民间粘呈契约议据等项,入手便须过目,一发经承,间或舞弊剜补,初之不慎,后且难辨。向馆嘉湖,吏多宿蠧,闻有绝产告赎者,业主呈契请验,蠧吏剜去绝字,仍以绝字补之。问官照见绝字补痕,以为业主剜改,竟作活产断赎,致业主负冤莫白。余佐幕时凡遇呈粘契据借约之辞,俱于紧要处纸背盖用图记,并于辞内批明,以杜讼源。

至楚省则人情虽诈,只知剜改绝卖为暂典而已。欲以笔迹断讼者,不可不留意。

可见类似弊端许多地方都有,包括湖广。正是由于死卖与否事关重大,不少契约不厌其烦,一而再再而三地反复强调,多处标示。天门熊氏契约文书表现得非常充分,多者如嘉庆十年(1805)十月十日《范成道卖田赤契》,前后有“立大卖田水田约人范成道”“成道出笔大卖与熊思永名下为业”“自大卖之后”“此系自大卖己分”“立此大卖约一纸为据”“立大卖田约人范成道笔”等六次写出“大卖”,应不无强调立契性质之意。

关于田产出当,常见的限定是三年或五年为期,原主备原价赎取,取回当契,一般原则即所谓“钱不短少,约不执留”。至限期未能赎取者,或改当为卖,另议卖价;或允许竟以当约投税绝卖。亦有期限内无力赎取,听其以后再赎者。各州县的规定及契约表达亦不完全相同,《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曾言及汉阳、宜昌、兴山、麻城、郧县、竹溪等地情况,可供参考,但亦不尽然。以麻城县为例,据麻城县知事调查报告:“麻城之典质权,俗谓之'当约’,有不限年岁者,永久可以回赎;如书有年限,限满未赎,不能回赎,并不找贴。”道光十八年(1838)十一月二日张正河当水田与本族四房管事张正义等,当约并未言及回赎,更无回赎年限。道光二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张正江将房屋当与张正胡,时价钱四串整。“议定十年为期,五年回取,退费用钱二百五十文;五年之外,不退费用。”道光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黄万华立当水田约》、道光三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张正河立当水田约》、光绪三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余恒义立当水田字》等,只说还钱取当约,并未限定年数。但有“倘有本利不周,田听当主耕种”之语。同治三年(1864)十月陈逐元当出水田山地与张世宗,当价二十串。五年为期,费用钱一串一百文,五年内赎取,“费用打出,五年之外不要”。如此看来,出当田产之实际情况似乎更为复杂。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

前引《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载有所谓“卖头归尾之典约”,“”乃典、当之意,指立约形式似为卖契,究其实质则是当契,因为契文内“或载明若干年限内取赎,或载明逾若干年限即不准取赎,或载明俟后兴隆发达时任听取赎。其后年月久远,改归为卖或再须找贴价钱若干,为合意之作绝。然亦有借口于约载年限已逾,不准取赎,拒绝其找贴之请求者;又有此认为卖,彼认为归,致生争执者”。湖北属境所见“卖头归尾”之契约以天门县较多,如乾隆五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谢克顺立卖房屋基地约》,名为卖契,买主谢位安,契中又有“限至三年,俟原主有力之日,仍备原价赎取”之约。乾隆六十年十一月三日《熊明先立卖瓦屋楼房基地约》,买主赵义泰,契内亦有“限至五年有力之日,仍备约内原价赎取”之文。

所见岳口熊氏当田契约,不少属“卖头归尾”性质。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限定回赎年限,限内还钱取约,“逾限不取,即以此约绝卖”,钱主即可执约投税管业。如道光四年十二月天门《王正国卖田契》,道光五年十月三日天门《李支宏卖田契》,道光五年十月七日天门《方国义卖田契》,道光五年十月七日《李支宏卖田契》,同治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熊质夫卖房屋基地契》等。上述诸契无不明言为“卖”,其实乃“当”。有些“卖头归尾”契约不仅是以“卖”为头,而且是以“大卖”或“永卖”为头。如乾隆五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刘谷佐卖瓦房铺面契》,道光四年五月十五日《陈榆山卖基地瓦房契一》,道光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杨为举卖田契》,道光十七年十月八日天门《阳震卖瓦房基地契》等,契头均为“永卖”,其实都是当契。更有值得关注者,亦是前引《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所未言及者,此类契约许多都载明,限内所当田产的一应钱粮夫役杂差,俱由出当者承当。

二是限定时间内无力赎取,甚或未到时限自觉无力赎取,情愿找价绝卖。有次年即找价绝卖者,如道光五年十二月六日《李遵贤卖田赤契》所载,道光四年十一月当水田与熊府,自知无力赎取,找绝价钱肆拾弍串伍伯文整绝卖。有二年后找价绝卖者,如道光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杨为举将白田三形当与熊府管业,言定期限三年,仍备原价赎取。到道光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杨为举无力赎取,不得不将此田绝卖,找绝价钱叁拾五串文整。

以上二例都没有到三年期限,但并非没有超过期限的。嘉庆年间,陈作惠将自家基地、菜园当与熊府,十多年后仍无力赎回,于道光二年年底立契绝卖,其时出当者陈作惠已经身故。更有甚者,乾隆五十一年孟纯璠将自置岳口庙巷上首三叉街口路东基地、楼房等宅院当与熊府管业,经过时间长达三十余年,至道光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子首敏弟兄仍无力赎取,才不得不“情愿”绝卖与熊葵园名下为业,找出时值价钱壹伯五十串整。前揭乾隆十八年定例曾有三十年之限,放在此例面前,似亦显得苍白无力

有当出之后又加价者。道光九年十二月十日,周书常将自家铺面基地当与熊府管业,契约正文自头至尾写的都是“永卖,只是在契约正文之后加注了如下内容:“议定三年,准周姓出备约内原价赎取,钱不短少,约不执留。三年内所有钱漕、夫费,俱属周姓承当,与熊姓无涉。如过期不取,听从熊姓执此约投税,周姓不得异说。”到道光十一年,周家不仅没有回赎当业,又加取当价九九钱三十串正,“俟赎取之日一并交楚,不得短少”。惜其于何时赎取不得而知。

也有只能回赎当出田地一部分者。雍正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熊万瞻将水田七亩五分当与自家叔父名下管业,所立契约亦典型的“卖头归尾”性质。只在契约最后加批“言定实收五年,仍备原价赎取”。十五年之后的乾隆七年十一月底,万瞻仍然无力赎取。不过,也许由于是叔侄关系,最终凭户族说合,只是将原约内原田二亩五分一形,绝卖与叔宋宰为业,而非全部绝卖。

其他州县亦存在类似情况。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孝感县熊赐炳立卖水田约》(买主熊五合,从内容上看应是一份典卖契)每年完典价钱二串,五年原价赎取。

房屋基地活卖契约似与田地活卖契约的表述不尽相同,明明是活卖,却仍名“永卖”“大卖”。嘉庆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盛国祥等卖铺面房屋契》就是名曰“大卖”,却亦可赎取的活卖契约,且没有具体回赎期限,仅笼统说“有力仍备原价赎取”,更未明确言及逾限不取、限内基地钱粮夫差负担诸问题。契纸上附加文字表明,嘉庆十九年正月二十日,也就是在立契不到一个月,买主春和钱店就将盛氏兄弟的房产基地转卖给了熊柏亭。十年后的道光四年九月初二日,熊柏亭又转卖给了堂弟熊开阳。若至此而止,这宗类似“卖头归尾”的交易,其结果及相关问题便仍不得而知。值得庆幸的是,道光四年盛氏兄弟所立的找价绝卖契约最终被发现了,由此不仅得知盛氏兄弟活卖的铺面房屋基地于十余年后被找价绝卖,而且了解到当初活卖契约成立的具体背景及其实质:“此屋先年本系作抵欠项,价浮于物,禄即将来有力,亦不愿赎取。”不仅如此,二契对照,更为理解前述一系列相关问题提供了条件。何以当初没有规定具体回赎期限,何以不明确逾限不取的处置办法,又为什么价值百串的房产,十年之后的找绝价才二串钱……原来是房产作价抵债,出当者当时已经有盈不亏了。

田产之典、当、绝卖、活卖,契约书写之名与实,相互交叉,相当复杂,各地异同互见,差别纷繁,值得深入考察。

(二) 

白契、赤契、契税、伪契与官印

众所周知,清代以至民国,田产买卖立契纳税制度几经变化,仅清代前期就经历了顺治朝沿用明朝契尾旧制、康熙年间“用司颁契尾,立簿颁发,令州县登填”之制、雍正年间田文镜所创“契纸契根”之法,到乾隆初废止“契纸契根”之法,“民间买卖田房,著仍照旧例,自行立契,按则纳税”等阶段,其中最为重要的税契制度变革,当属“契纸契根”之法和“契尾钤印中分”之制。

“契纸契根”之法定制于雍正五年,关于此法,前文已有论及。其实,所谓“契纸契根”之制,与此前的契尾制度亦不无相通之处,所谓“契根”,类似于契尾,而契纸与契根或契尾分别为二纸,亦应相连。不同之处一在于契纸,即要求民间田产买卖必须购买官府统一印制的契纸订立契约;二是不同于契尾由州县登填,契根由买主照契填写。“契纸契根”之法严禁民间仍用白纸写契,违反者将产业价值入官,照匿税律治罪。州县官有将白纸私契用印者,亦照侵欺钱粮例追究。由于此制推行后税契弊端不减反增,乾隆即位后很快就宣布废止。

“契尾钤印中分”之制始于乾隆十四年,当年议准:“嗣后布政使司发给民间契尾格式,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若干。后半幅于空白处预钤司印,将契价契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藩司查核。”同时废止此前所行州县布政使司备查契尾之制。对此制的记载,以《皇朝文献通考》最为详细:

嗣后布政使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等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银税银若干,后半幅于空白处预钤司印,以备投税时将契价税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布政使查核。此系一行笔迹平分为二,大小数目委难改换,庶契尾无停搁之虞,而契价无参差之弊。

户部此议得到乾隆认可,成为乾隆十五年以后契尾上印行的税契“决议”,亦即此后清代税契的主要依据。民间自行订立的契纸,粘连钤印并填写契价税银数目而后中分的契尾,也就成为乾隆十五年以后清代经官赤契的基本格式。

与此前相比,乾隆十四年制度最为重要的改变是将官府颁发且需要与本契粘连的契尾,由原本的完整一纸分为前后二幅,关键是后半幅钤加司印、填写契价税银数目之处,当业户面骑字平分为二,由于骑缝乃一行笔迹、同一方印,贪官污吏上下其手、舞弊营私的机会势必减少。此乃乾隆十四年制度得以长期推行的基础。本文所谓“契尾钤印中分”之制,即据此契尾的突出特点而来。兹录乾隆二十八年六月六日《天门县郑廷魁大卖基地房屋约契尾》以为佐证(黑体为填写内容)。

湖广湖北武昌等处承宣布政使司为遵旨议奏事,奉督抚部院抄案,乾隆拾伍年正月初伍日准户部咨:嗣后布政司颁发给民契尾格式,编列号数,前半幅照常细书业户姓名、买卖田房数目、价税,后半幅于空白处预钤司印,以备投税时将契价、税银数目大字填写钤印之处,令业户看明,当面骑字截开,前幅给业户收执,后幅同季册汇送布政司查核。此系一行笔迹平分为二,大小数目委难改换等因,奉旨依议,钦此。到院行司,奉此相应照式刊刷契尾,分发各属,一体遵照办理毋违。

计开业户熊福九买郑廷魁地田房山坐落顷亩间  用价银百七拾钱  纳税银拾二两一钱

布字四千九百八十六号  右给府州县业户     准此

乾隆三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字号价银百七拾钱  税银拾二两一钱厘(此行骑字裁开)

无论清廷表面上如何标榜,需要经官纳税却是建立相关税契制度的基本要求,而要证明是否经官纳税,契纸契尾钤加官印与否几为唯一标志,相关制度亦无不强调钤印环节。所谓赤(红)契与白契、官契与私契,其区别无不与经官钤印相关,即使贪官污吏侵隐税契银两,主要的手段亦是在官印上打主意。手段之一,“止用州县印信,不给契尾粘连”。结果是业户契纸完成了缴纳契税、经官钤印的程序,白契因此成为红契,但是,由于契尾仍然完整存留在官,业户缴纳的契税便无需上解,成为官吏中饱私囊之物。手段之二,“伪造印信,诓骗税契钱文”。道光二年,山东查出历城县经管田房税契的书吏孟占元等伪造假印骗取契税,一次就查缴假印契尾四千一百余纸,且有“此外未经呈验者正复不少”。手段之三,偷卖契尾。道光十三年十月福建道御史彭玉田奏请严饬稽查州县侵隐契税,其中所指主要问题便是偷卖契尾。户部奉旨议定:“偷卖契尾,应饬各督抚严饬各藩司,于用印事件密加防范,毋任弊混。”官吏之外,亦不排除其他人利用假印作弊。乾隆十六年曾有田房税契照征收钱粮例,别设一柜,令业户亲自赍契投税的定例,针对的问题就是有“业户混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诓骗者”。由此可知田地房产交易税契过程中假印问题的严重程度。

另一方面,清廷对于印信之铸造颁发非常重视,需先后经过礼部、内阁等多道审核。雍正元年有上谕称:“印信乃一应事件凭据,不惟藩臬印信,即州县印信,亦属紧要。著礼部俟有数印,一同交与钦天监择吉铸给。”不仅如此,有清一代还多次改变印信形制、印文等,主要目的无疑是统一、防伪等。以契约文书上出现最多的州县印信为例,乾隆十三年以前,印文是汉文九叠篆书在右,满文楷书在左。乾隆十四年之后,改成右半为汉文篆书,左半为满文九叠篆书。印文的改变,有时属全国统一的制度变化,亦有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导致的改变,咸丰、同治年间战乱所致变化就值得关注。战乱中不少地方的印信丢失,为防范印信遗失后为人冒用,新铸印信不得不加以变化以别新旧。较多的做法是在因循原印基本形制、印文的基础上,在满文与汉文的中间增加小字满文楷书印文一行。

咸丰、同治年间,湖北仅地方行政系统先后就有湖广总督、湖北巡抚、湖北布政使司、汉黄德道、荆宜施道、武昌府、汉阳府、黄州府、安陆府、德安府、襄阳府、郧阳府、江夏县、汉阳县、黄梅县、江陵县、潜江县、蒲圻县、石首县、郧县、来凤县、郧西县、兴国州等改铸补铸过关防印信,有的还不止一次,大多数是因战乱导致关防印信遗失。其中,咸丰黄梅县印、同治兴国州印、光绪兴国州印、咸丰元年(1851)江夏县印、咸丰八年湖北江夏县印、光绪崇阳县印、光绪湖北武昌等处承宣布政使司印等改铸新印,均可见于契约文书。

     二 、年代分布与时代变迁     

本文论述所及湖北民间文书以清代和民国年间为多,时间跨度三百余年,前此明末和新中国建立后所立亦偶有发现,就朝代言之,明代文书3件,清代文书3200余件,民国年间文书2300余件。明代勿论,清代最早的文书出自黄冈,时间在顺治四年,是一份零残湖赤历甲册。民国纪年的契约最晚是应山县《魏木全立卖田约》,买主高李氏,时间已到了所谓的民国38年(1949)12月16日。所见湖北民间文书的时空分布概况,可参见表1。

表1 湖北民间文书时空分布情况

自清朝顺治四年至民国38年的三百余年间,经历了新旧政权的更迭,跨越整个清代和民国。众所周知,不同时段的民间文书,映射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何况在此期间契约制度本身也发生了若干变化。结合契约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乃至于立契规定、书写习惯的变化,尤其与契约文书内容联系起来考察,不仅可以反映一个家庭、一个地区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或特点,甚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相应时代的重大事件或变革。

然而,从表1不难看出,今见湖北民间文书无论时间还是区域的分布,都很不平衡。时间上以道光朝以后为多,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够与历时久而耗损重的道理搭边,不过这样的时空分布结构,显然是众多复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有必然性,但绝不缺乏特殊或偶然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后天因素。作为中国传统社会基本的社会经济活动,田地买卖、典当、租佃及银钱借贷等民间行为大量发生,而且中国很早就产生了契约制度,可以想见,由此产生的契约文书数量可谓汗牛充栋。不过,经历时间、自然灾害、兵燹等无情洗劫,大量契约文书消失于历史长河之中。特别是制度变革之下,旧的契约文书更是理所当然地被废弃。具体到湖北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就有处理旧社会田地契的专门条款:“土地分配工作完成后,发给土地证……土地证颁发后,原有田契一律作废,统由政府收回,在农民协会监督下,以乡为单位,当众销毁。”在新制度已经建立的前提下,旧制度下所立契约文书绝大多数都被付之一炬。由此可以说,民国以前的契约文书留存至今的为数甚少是必然的,而这部分旧的契约文书得以保存下来,多有偶然因素或机遇,实属不易。

其实,即使契约文书的产生过程,其时空分布亦不会均匀。以相对完整的天门岳口上堤熊氏契约文书为例:熊氏所有的契约文书中,田地买卖契约数量最多,共计九百多份,其中有八百多份订立于道光年间。不仅如此,在道光朝三十年间,仅道光十二年一年的田地买卖契约即多达424件,道光十三年亦有田地买卖契约216件,仅此二年合计,已足640件之数,占道光朝三十年间总数的78%。若加上道光十一年的50余件,则近700件之数,占比更高达83%。时间分布何以如此集中?难道是其他年份的契约文书多有散佚?抑或契约文书订立、纳税的时间另有名堂?检阅地方志和熊氏族谱等相关资料可知,这样的怀疑并无可靠依据。

岳口上堤熊氏之田地买卖契约之所以集中于道光十一年至十三年,确有客观条件与主观原因。天门县此间有大量田地出售,客观背景是境内连续遭遇严重的洪涝灾害。《天门县志》记载:自道光元年至道光十五年,除了九年、十年等少数年份,天门县所处江汉平原连续遭受洪涝灾害,清代后期至1949年,天门县共发生特大洪灾十一次,道光年间就有道光二年、六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三年、十九年等六次。当时地方官员的奏疏中还能够看到一些具体记述,如湖北巡抚杨怿曾奏报道光十二年灾情称:“湖北省本年夏秋以来,大雨连朝,江河并涨……天门县被淹之上殷、下殷等一百五十三垸,秋成失望,情形较重,实已成灾七分。方岭等四十七垸,虽间有涸复,补种秋荞,不致成灾,民力未免拮据。”“本年被水较重之天门、汉川等县,已照例抚恤。”甚或一年之中多次被淹。如道光十一年先遭夏汛水灾,“自五月以来,大雨连期,江河并涨,兼之山水骤发,无从宣泄”,湖北被水三十余州县。天门黄沙、龚新等一百九十九垸被淹。后又遭秋汛成灾。“嗣据钟祥、天门二县禀报,复被秋汛漫淹……天门县复报秋汛被淹各垸,即系夏汛漫淹之区。”严重的洪涝灾害不仅造成贫困农民生活无着,而且导致大量田地长时间无法耕种,前揭地方官奏报中曾经透露,江汉平原不少田地积水达一丈以上。因此,不少人被迫出售耕地。主观因素则是熊氏决定利用此次因灾出售田地较多、地价低落的机会,大量购置田地建立宗族义庄。可见是自然条件、社会条件与客观因素、主观因素合力,造成了熊氏田地买卖契约文书的时间分布特征。

《天门县志》

道光年间的洪涝灾害是大事件,灾害影响所及远不止于天门一县,亦不限于江汉平原或长江中游地区,而是波及整个长江中下游地区。相对而言,上堤熊氏设置宗族义庄似乎为小事情,然而小事情与大事件相遇,所产生的后果竟是如此丰富多样,对地方社会的影响显然也非比寻常。

从更长的时段看,今见熊氏契约文书最早的是康熙十年,最晚的是民国29年,尤其集中于民国27年以前,此后数量极少。民国38年之前,上堤熊氏并未破落,契约文书之所以呈现出这种状况,不仅因为熊氏本身的变化,更与日本侵略中国有直接关系。民国27年,日军先后侵占天门县皂市、县城、岳口镇等地,岳口上堤熊氏迁居重庆,其在天门的经济活动因此大受影响。日寇的侵略给中国带来的灾难和影响是普遍的,熊氏契约文书所见不过点滴而已。

至于1949年以后的少量文书,反映的更是翻天覆地的社会变迁。

  三、文书的地域分布与地域特征  

(一) 

文书的地域分布

据表1可知,本文所及的湖北民间契约文书,地域分布涵盖了清代行政区划中湖北布政使司的武昌府、汉阳府、安陆府、襄阳府、郧阳府、德安府、黄州府、荆州府、宜昌府、施南府的江夏、武昌、兴国州等十府三十多个州县,府州层面上仅荆门州尚未发现。晚清尤其民国,湖北行政区划经历了不同程度的变动,为了解相关变化,准确把握有关民间文书的空间所在,列出表2以供参考。

 表2 民国湖北行政区别变动

 如前所述,相对于当时订立的数量,能够保存至今的民间文书数量极为有限。且加之自然条件、社会环境诸多因素影响,这类文书的分布无论从州县区域还是家庭抑或家族考量,皆不平衡。就州县论之,数量最多者是天门县,其次是黄陂、麻城、大冶、通山、孝感、黄安、兴国州、黄梅、应山、黄冈、谷城、汉川等州县。以家庭或家族论,数量较多者如天门县岳口镇上堤熊氏、黄陂县萧氏、大冶县程功槐程氏、黄陂县王氏、孝感县熊氏、麻城县张氏、枝江县朱氏、兴国州程世英程氏等。仅此八家,文书数量已达3300多份(见表3),占所见文书总数的58%以上。

 表3 部分家族契约文书数量实例

如此地域分布状况,显然很难构成进一步量化分析的基础。不过,除了个别极为特殊的情况,如天门县岳口上堤熊氏,新中国成立之初作为被镇压对象而抄没家产,契约文书相对完整保存在公藏单位外,还是能够在某种程度上看到历史文化资源遗存的区域差异,田野调查的体验和成果表明,鄂东地区,尤其清代黄州府所辖区域,本来即湖北境内文化底蕴深厚之区,而今历史文化资源的保存、传承仍有优势。黄冈、黄安、黄陂、黄梅、罗田、麻城、大冶、通山、兴国等州县,存世契约文书以及族谱等民间文献的数量相对可观。

(二) 

契约书写的地域特征

中国地域广大,区域差异在诸多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即使明清时期,在大一统王朝中央集权的名义之下,不同地域之间的差异亦不能完全消弭,在契约文书的订立、书写等看似平常简单的方面,就有不少内容值得关注。

就全国范围论之,朝廷的规定甚或禁令,各布政使司未必完全照办,或者说落实的程度并不相同。这样一来,区域间的差异自然就会产生。如雍正五年用河南巡抚田文镜建议推行契纸契根之法,明确规定:

凡民间置买田房产业,概不许用白纸写契,令布政司刊刻契纸并契根,用印给发州县。该州县将契根裁存,契纸发各纸铺,听民间买用。俟立契过户纳税时,即令买主照契填入契根,各盖州县印信,将契纸给纳户收执,契根于解税时一并解司核对……若民间故违,仍用白纸写契,将产业价值入官,照匿税律治罪。州县官有将白纸私契用印者,亦照侵欺钱粮例究追。

官契纸的卖价为制钱五文,明确标示于契纸之上,严禁多收。与此前后在契尾上刊印相关规定不同,该规定也被各布政司刊印在官刷格式契纸上,以为警示。

然而,检阅各地存世田房买卖契约文书可知:第一,雍正五年以前,布政使司刊刻契纸已经存在,湖北黄冈县余氏文书就有雍正三年三月十日《陈熙载立卖水田契》等“布政使司契纸”。第二,雍正五年以后,白纸写契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只是程度互有差别,湖北当然不会例外。如天门县熊氏文书有雍正五年十月《熊朝佐卖田契》,应山县黎氏文书有雍正五年十月十六日《郝学恭立卖栗山约》、雍正七年二月四日《郝丰东弟兄立卖田塘山地房屋基地约》、雍正七年十一月二日《郝俊荣立卖田塘山地约》等,均为白纸书写,而且,其中的郝丰东弟兄、郝俊荣二份卖契还通过了官府纳税钤印。

契纸契根之法并未推行太久,由于“书吏夤缘为奸,需索之费数十倍于从前,徒饱吏役之壑,甚为闾阎之累”。有鉴于此,乾隆即位不久即将此法永行禁止,民间买卖田房,允许“自行立契,按则纳税”。不过,千万不能以为此后民间田产交易环境都宽松了,因为禁止之后仍有不少地方在用官刷格式契纸,乾隆、嘉庆、道光、咸丰等,历朝均有官契纸见存,有的地方还对民间订立田房买卖契约的书写加以严格限制,规定就印在官契纸上。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粹编》收录山阴县乾隆至嘉庆年间卖田契约,其中有多件名为“绝卖文契”的官印卖契纸,契纸随刊有关契约文书订立、书写的条款。如:“绝卖者不用此契,止作戤当。戤当者若用此契,竟作绝卖。”“凡用此契者,竟作绝卖。”“契不许倩人代写。如卖主一字不识,止许嫡亲兄弟子侄代写。”“卖主不识字者,许兄弟子侄代书。”“契内如有添注涂抹字样者,作捏造论。”这些条款约略可归为三类:严格区分契约性质;由卖主亲自书写契约;不许添注涂抹。其中有与朝廷一致的全国性规定,如区分活契典业与死契绝卖。就在雍正十三年(1735)禁止契纸契根之法的同时,又明确规定:“至于活契典业者,乃民间一时借贷银钱,原不在买卖纳税之例,嗣后听其自便,不必投契用印,收取税银。”活契典业不必投税,是对此前弊政的纠正,但难免以卖契作典契逃漏契税之弊。 

《中国历代契约粹编》书影

卖主亲自书写契约、不许添注涂抹之类,则在更大程度上反映出各地方契约书写的规定和习惯。以所见湖北契约文书与此相比,不难看到诸多差别。

先看不许请外人代笔书写契约,从积极的意义上理解,应有防止他人冒充田房所有者名义暗中订立契约,非法盗卖他人田地房产的目的。但是,过于严格的要求似与中国传统社会农村的教育状况不无抵牾。所以,即使本身载有这类规定,但如乾隆十一年二月山阴县《孙茂芳叔侄立卖田官契》、嘉庆六年九月《山阴县高兆原兄弟立卖田官契》、光绪六年十二月《山阴县高镜润立绝卖田官契》、光绪十四年四月《山阴县高鹤椿立绝卖山地官契》等官契纸,代笔者均为异姓,显然无法断定为卖主的“嫡亲兄弟子侄”。至于白契,“倩人代写”更为常见。这类与社会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的规定,最终的成效可想而知。

浙江平阳县的例证颇能说明问题,尽管具体情况不尽相同。光绪年间,汤肇熙出任平阳县令,整顿吏治民俗乃汤氏主要政绩。为此先后颁发了《谕平邑敝俗二事》《谕平邑置产议婚二事》《申明严禁示》等告示,其中即反映出盗卖盗买恶俗屡禁不止。他认为根源之一就在于当地流行的立契请人代笔。“第禁绝此风,亦必除尽积弊”。

查本邑卖买田产,立契多他人代笔,而亲房人等可不到场。夫文契为管业凭据,岂可假手他人?而卖业例应先尽亲房人等,岂可竟不到场。嗣后卖产,立契必须卖人亲笔,或农愚不能写字,亦须用其亲人代笔,于契尾注明兄弟子侄何人代笔。其亲房人等,必须到场画押。

立据应用亲笔也。本邑风气,典卖产业立劵及银钱票据,多用他人代笔,无论易于串弊,即事果属真,而人心难测,设生事端,借口非其亲笔,坚执为词,官亦何从分辩?此皆一时冒昧,贻误异日之事。应令嗣后立劵书票,概须本人亲笔,即乡愚不能写字,亦须其亲人代写,并于纸尾注明。

汤氏反复强调,并得到知府、道台高度肯定,可知问题严重。笔者所见湖北契约文书上尚未见到类似山阴县的情况,不过完全可以肯定,存世湖北田房买卖契约中非嫡亲兄弟子侄代笔的情况普遍存在,限于篇幅,不赘述。

至于“契内如有添注涂抹字样者,作捏造论”的规定,更可谓严苛至极。不许契纸出现添注涂抹字样,固然能够防止篡改交易内容,从而引发各种争执纠纷的弊端,却也不无迫使民间多买契纸、增加官府收入之嫌。不少地方的官契纸都明确规定:“如写错者缴回,另换一纸。”“墨污错写,许向该乡地另行换给,不得挖补圈改,废纸填簿缴销。”除了县官捐资的特殊情况,另换契纸并非无偿。更为重要的是,在官吏胥役勒索盛行,习惯法行之有效的明清时期,在民间田房不动产交易普遍订立白契的情况下,要将这类规定落到实处,难度超乎想象。而且对于契约书写过程中出现的文字添注涂抹情况,民间自有约定俗成或众人认可的做法,以防日后因此发生争议纠纷。

黄州府属各州县,田产买卖契约文字有添减修改者,往往于契纸上注明添减修改的具体字数。如黄冈周氏契约文书之光绪十三年十二月初十日《周祥善立大卖房屋约》,注明“契内添六字”,光绪二十五年十一月初七日《周其林叔侄立大卖水田约》,注明“添改小字六个”等。黄安县刘氏契约,添字称“”或“”、“”,改字称“”,删减称“”。光绪十五年正月二十日《刘光前立卖水田约》,契纸注有“音下字一个,涂字一个”,检阅契约正文,在“名下为业”句,“”字为正八行右侧添加,行四“南楼口三升”下涂去一字。民国二十九年十月初一日《刘钟氏立卖石窖约》,契纸注有“音小字一个,改字一个”,查契约正文在行七“传炎”右侧添加“”字。行十“自卖之后”之“”字为涂改。民国三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刘方氏立卖棉地约》,所注“因小字一个”,即正文“时价”之“”为正行右侧添加。

与黄州府属类似,武昌府属多数州县亦须在契纸上注明契内涂改添减字数。光绪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崇阳县《沈德兴立大卖田契》,契纸上可见添加了“”“”“付邓”四字,故注明“内添四字”。崇阳县《陈泰微立大卖田契》,卖价数额处有过修改,故契纸注明“内改价钱字”,又注“内改壹字”。光绪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崇阳县《娄光全立大卖田契》、光绪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崇阳县《赵季源立大卖田契》、民国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蒲圻县《李家惠立永卖坟山约》“当添价钱一字”、民国二十五年三月六日蒲圻县《李仕佩立抵换合约》“当添解西东边三字”等,可知自清初至民国末年均如此。

比较言之,天门县田产买卖契约文书的书写似乎相对宽松,对契文添注涂抹的要求不甚严格。契文添注涂抹现象不仅较为常见,而且契纸上没有加以注明。甚至一些比较重要的内容有添注涂抹亦是如此,此类契纸并不少见。

涂改者如乾隆六十年十一月八日《王朋来等卖田赤契》,田地面积十七亩二分六厘三毫就有改动痕迹。嘉庆七年十月一日《范成礼卖田赤契》《范克振卖田赤契》,不仅钱粮数据或交易价格有过改动,田地所属“八卦团”“范家岭八卦团”亦为正行右侧添加。嘉庆七年十月十四日《万天武卖田赤契》,契中所卖田地面积、钱粮数额、交易价格等三处关键数据,均有改动,且涂改甚乱。道光二十二年三月一日《黄桐源立永卖水田约》、如道光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伍保安等卖田赤契》,田地面积和交易价格皆为改动后数据。

添加者如嘉庆七年十月一日《范成贵卖田赤契》添加“移就”“己八卦团”“八合”“熊杰等”“”“”“仝中”七处十五字,其中涉及钱粮数额、中人姓名、卖契性质、交易价格等关键信息。有的添加内容涉及另一关键领域——灌溉用水,如道光二十二年四月四日《谭问月卖田契》“在月池使水,坑洪堰底在册”为正行右侧添加。嘉庆七年十月十二日《张天禄卖田赤契》添加“移就”“八卦团”“”“仝中”“招佃”五处十字,其中涉及交易价格。而且粮田面积有过改动。有的田产买卖契约中的田地面积、钱粮数额或交易价格这类关键数据在正行文字中竟然没有位置,都是侧旁添加而成,给人后加内容的感觉。如道光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伍登榜卖田赤契》,钱粮“乙升七合五勺六抄”即为正行右侧添加。道光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赵正选卖田赤契》“本己莲台垸”之“己莲台”,白田“壹亩五分四厘五毛八丝”之“壹亩”,钱粮“弍升八合五勺九抄□”之“”字等均为正行右侧添加。道光十三年二月《唐奇魁卖田赤契》卖出田地面积、钱粮数额、交易价格三项,分别于正行右侧添加“七毛五”“五勺一抄”“七十六文”,此处所谓添加,并不只是字数的变动,而是所及三项数据分别在原有文字基础上有所增加。

 文字涂改、添加之外,更有关键内容空缺的田产买卖契约。空缺之处涉及买主、交易田房数额、钱粮数额、交易价格等重要内容。“买主”空缺的田房买卖契约较多,仅所见天门岳口熊氏契约文书中就有十数件。同样的“买主”空缺契约,亦存在不同情况。一种如道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熊会松立卖田赤契》、道光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李之伦立卖田赤契》等契纸,在“出笔卖与某某名下为业”和“某某出备实值价钱”二处都未书写买主姓名,但都在相应的位置留出了空白。另一种如道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彭兴受立卖田赤契》、道光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叶有伦等立卖田赤契》等契纸,二处都未书写买主姓名,但只有一处相应的位置留出了空白。交易田房数额或钱粮数额、交易价格等空缺的契约文书如康熙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金玉柳等立卖基地契》,钱粮数额空缺;雍正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吴兰玉立永卖基地赤契》,交易田地面积、该载钱粮数额均为空缺,只有交易价格银“十四两”。而且该契并非白契,乃经官钤印赤契。乾隆四十六年十二月《陈昆友等立卖基地契》钱粮数额空缺。道光十三年二月《唐奇魁兄弟立卖田赤契》之交易田房数额、钱粮数额、交易价格等三项关键内容更是全部空缺。

从理论上讲,田产契约文书的性质决定了其订立、书写等应有高度规范的要求,明清以降,利用契约文书争夺、谋取田产之风盛行,前揭汤肇熙强调诸端可谓极具针对性,其中也包括了“契内应载明买主姓名,不得留空不写”。在如此大背景之下,田房买卖契约文书的关键内容空缺不写,应该是比较少见的,民国初年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记载安徽省债权习惯中有“卖契不书买主名字”一项,报告称:

田宅买卖契约,以书列买主姓名为最普通,而皖省习惯,于卖契内所列之买主,多略名而书姓,历来如是。不得据此指为瑕疵而为撤销或无效之原因。

安徽省这样的做法已是约定俗成,不难理解,福建省亦存在类似习惯。尽管如此,在调查者看来,买卖契约只书买主姓氏而不书名字仍然是非常特殊的情况。湖南常德、衡山各县更有“卖契三空白”之说,即田产买卖契约不填写卖价,不填写出卖年月日,不填写受业人姓名。前二者是为买主短税、迟税预留余地,后者据说自明末清初已是如此,乃为预防查抄家产而设,不填写姓名,而是填写堂名。从岳口上堤熊氏以外的田产买卖契约文书看,可以肯定湖北省乃至于天门一县,并没有这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如此,岳口上堤熊氏契约文书较多出现包括买主姓名在内的重要信息空缺现象,且其中不乏经官钤印的赤契,值得关注。如果再和田产买卖契约文书文字涂改添加而不加注明的现象联系起来思考,问题显得更加突出。田产买卖契约文书的书写要求相对宽松或者说比较随意的背后,究竟是买主的诚信或买卖双方的互信使然,还是地方小区域民间习俗的体现,尚需进一步深究。

(三)

卖价的收领与立字

卖主田产出手后如何收到卖价,何时才能收到卖价,需要何种手续?各地程序、做法不一。陕南汉阴县,“买卖产业,经中人议价后,买主应具《限字》,限一月或半月清价。俟卖主将价收清后,又须与买主出立《收字》,声明以后再不得借端索价”。安徽宣城县于收清卖价后,“卖主于正契外另立《满收字》,交买主收执,以为卖价已清之据。”而全椒县田产交易,“从不价契两交,卖主应得卖价,恒由买主出立期票。譬如冬间成立卖契,其所立期票大都订于翌年清明节期交兑”。天长县则有《田价条》之书立,分现款和期款二种付款方式。湖南长沙、湘潭、武冈等县则是以期款为主,少见一次交清者。赣南地区“不动产卖买成交后,买主必要求卖主书立《足收字》,有另纸书者,亦有附于契尾者”。他省不赘举。

卖家收到田产卖价的表述,湖北称作“”或“”,有于契约外另立《满收字》者,今见孝感县熊氏契约文书中就有专门为收到田房卖价而立的《全收字》或《收钱字》类契纸数十份,时间涉及同治至民国初,如同治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鲁守德立全收字》,同治七年二月一日《熊官廷立全收字》,同治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李采申立全收字》,光绪二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李青莲堂立全收字》,民国三年九月十二日《李宏万立收钱字》,民国五年九月十日《李用圣立全收字》等。卖契与收字直接对应者有:

光绪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熊赐揆立卖瓦屋基地约》,屋价钱三十七串正,光绪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熊赐揆立全收字》。

光绪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熊赐银立卖瓦屋基地约》,卖价钱二十八串,光绪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熊赐银立全收字》。

光绪二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熊赐春立卖水田约》,卖价钱十四串,光绪二十九年闰五月二十日《熊赐春立全收字》。

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熊赐顺等立卖水田约》,卖价钱一百一十四串八百文,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熊赐顺等立全收字》。

光绪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李用文立卖水田约》,卖价钱四十四串,光绪三十四年九月九日《李用文立全收字》。

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饶馀德立卖水田约》,卖价钱八十一串,宣统元年一月十三日《饶馀德立全收字》。

宣统二年(1910年)八月二十八日《冯中进立卖瓦屋约》,卖价钱一百二十串,宣统二年九月十六日《冯中进立收钱字》。

民国二年四月九日《熊赐炳等立卖水田约》,卖价钱二百零五串,民国二年四月十日《熊赐炳立全收字》。

尽管契约上大多会写“比时同中亲手领讫”“契明价足”“收清无欠”等文字,但除了少数情况外,似乎大多数并非在当时就真正收足了卖价。若以写立《全收字》的时间为据,卖主收足卖价的时间不一,有当天即收足的,有次日收足的,收足时间拖长者达三个月以上,但似以一个月左右收足占多数。

黄陂县王氏契约文书中亦有不少卖主为收到卖价专门写立的契纸,即《满收字》,立字时间集中于民国后期。卖契和《满收字》相互参照,如民国二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王旺生等立让卖基地约》,次日卖主立《满收基地价字》;民国二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王祥垓立大卖麦地麦田约》,两个多月后卖主王祥垓立《满收字;民国二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王业喜立大卖麦地约》,一个月后王业喜立《满收字》;民国二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萧延玉立大卖水田约》,十日后萧延玉等立《满收田价字》;民国二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王葆贞立大卖水田约》,同年十二月九日王保贞立《满收字》;民国二十七年二月十日《王治年立大卖房屋基地约》,同日王治年立《满收字》等,所见情形与孝感县大体类似。《满收字》显示,卖主收满卖价的时间范围,与孝感县相近。由此看来,契纸所谓“比时同中亲手领讫”“契明价足”“收清无欠”等文字,几近格式化套语。

亦有于契约内说明卖价亲手收足,不再另立收字或领字者,表述文字多种多样,如黄冈县“正契足领”,“领不另书,免发收字”。麻城等县与此类似,“正契足领”,“契明价足,领不另书”。麻城(黄市乡)“约内价款一并领足”,“约内价款一并领足,再不另书”。黄安县,“契明价足,领不另书”。亦有写作“价明契足”者。又,“所领是实,满不另书”。大冶县,“价契两交,不用收字”。

黄梅县写明已收卖价的同时,还特别点明所收包括交易相关的费用在内:“契价两交,领不重书,奉代在内。”“契价两交,领不重书,奉贺在内。”“契价两交,奉代在内,领不重书。”“契价两交,领不重书,奉代在内,外不立领。”“契价两交,领不重书,奉代在内,收字不用。”黄陂县绝大多数田产买卖契约则于立约时间旁大书“契明价足”四字,亦有少数写作“契足价明”者。

以往的相关研究,于田产交易之后的钱粮过割推收关注较多,而对卖主何时才能收到卖价,如何收到卖价,似乎注意不够。而卖价收领的手续繁简、时间迟早、收据虚实、银钱成色等,关涉甚广,如税额、找补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冲突等。前揭《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称:黄安县买业实价以满收字为准。据黄安县知事姜继襄调查报告:“所立卖契之内,例不填载实价,其用意系为瞒税而设,每于约外另立'满收字’为凭,载明真价(即系收据),故卖契内虽曰满不另书,其实另有收据。遇有诉讼,必另呈阅,方可得其真价。”为少交契税而于契约内不填载实价,绝非黄安县一地现象,其做法亦不止于另立收据一种。而且姜氏所云黄安县问题,在民国表现较为典型,清代则更为复杂。

总之,田产交易价钱的收领及相关问题,具有较大的研究价值和空间。

四、田产买卖中的“先尽亲邻”  

血缘、宗亲关系于中国社会之维系的重要意义为众所周知,田产买卖中的“先尽亲邻”即体现之一,法学界称之为“先买权”。对此学术界给予高度关注,已取得诸多研究成果。或肯定其在维护宗法关系上的影响,或剖析其对土地自由买卖的限制作用,还有学者认为此举有利于田地管理和提高使用效益,当然也有持相反观点的。具体到清代而言,有说“先买权”已被废除者,亦有坚持其影响犹存者。诸说各有所据,有力推进了历史学、法学等领域的相关研究。综合而论,仍有值得关注或进一步考究的问题。

其一,清代似不存在废除“先尽亲邻”之成例的问题,禁止借“先尽亲邻”之说,掯勒短价不等于废除“先尽亲邻”之说。讨论清代的田产买卖“先尽亲邻”问题,一个非常重要却往往被忽视的前提是,“先尽亲邻”在清代没有像宋元时期那样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换言之,在法律或制度层面上,“先尽亲邻”并无依据,只是在民间习俗层面上表达与流行。不仅如此,清代相关律例中反而能够找到明确限制“先尽亲邻”的条文,这也成为有关研究者认为“先尽亲邻”已被废除,或在田产买卖中已经没有约束力的重要论据。事实上显然没有那么简单,大量契约文书及社会调查资料都显示其大量存在,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持清代废除“先尽亲邻”之说者,引用的论据主要有二:一是《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和《大清律例》所载雍正八年议定条例。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倘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

《大清律例》

二是雍正三年田文镜在河南颁发的《条禁事(户婚田产无据不许告争)》告示,其中之一称:

禁先尽业主。田园房产为小民性命之依,苟非万不得已,岂肯轻弃?既有急需,应听其觅主典卖,以济燃眉。乃豫省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他姓概不敢买,任其乘急掯勒,以致穷民不得不减价相就。嗣后不论何人许买,有钱出价者即系售主。如业主邻亲告争,按律治罪。

其实,告示和条例都源自河南巡抚田文镜,尽管二者所示内容差别显著。先看雍正八年条例,照不应重律治罪的对象显然是“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而非“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本身。明白这一层相当重要,有助于厘清清代朝廷究竟是否禁止乃至于废除田产买卖之“先尽亲邻”。田巡抚的告示以“禁先尽业主”为名,意思较为直接明白。但是,这毕竟只是河南一地的做法,而且成效甚微。也正因为如此,他才会有后续的再次奏请之举。退而言之,至少清代没有在国家层面上明令禁止“先尽亲邻”的传统。

前文已经提及,清代并没有在制度层面上对田产买卖明确做出“先尽亲邻”的规定,那么,自然也就无所谓废除之事。事实上,就连“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亦非什么新问题。推行一项制度,同时制定相应的防范弊端条例,本属题中应有之义,正所谓“法久弊生”之教训。《五代会要》载:

如有典卖庄宅,准例房亲邻人合得承当。若是亲人不要,及著价不及,方得别处商量。不得虚抬价例,蒙昧公私,有发觉,一任亲人论理,勘责不虚,业主牙保人并行重断,仍改正物业。或亲邻人不收买,妄有遮吝阻滞交易者亦当深罪。

该条例议定的时间约在后周太祖广顺二年(952)。《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载

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房亲着价不尽,亦任就得价高处交易。如业主牙人等欺罔邻亲,契帖内虚抬价钱,及邻亲妄有遮吝者,并据所欺钱数与情状轻重,酌量科断。

元代亦有同类律条。比较《大清律例》雍正八年议定条例与《五代会要》《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等关于防范田产买卖“先尽亲邻”可能出现的弊端及制裁条文,都没有强调必须卖给亲邻,价格在其间成为要充分考量的因素,起着重要作用。“先尽亲邻”不是无条件的,更不是舞弊牟利的借口。诸如此类,可以说并无根本性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仅据雍正八年制裁“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条例,得出清代否定“先尽亲邻”之说或废除了亲邻先买权,打破了土地自由买卖的束缚,似不无过度解读、言过其实之嫌。

就民间流行的实况看,直到民国年间,许多地方都在坚持这样的基本原则。湖北汉阳、郧县、兴山、竹溪、麻城、五峰等县之先买权习惯如下:“但各种先买权人如有故意掯价之事实,即得不拘顺序,径卖他人”。“其先买权人如果指价,即应丧失其先买权。”广济、潜江、巴东、谷城、通山、京山等县则是“至各种先买权人,如有故意掯价,得径卖他人”。其他省区同样存在不少类似事例。

检阅各地田房买卖契约可以看到,除了亲房先买外,田地房产在宗族内的流转与族外的转卖,不少地方还是有差别的。宗亲、户族因素至少在表面上会有所体现,有时会使田产交易少些赤裸裸的利益博弈,而多一点儿血缘温情色彩。麻城张氏、丁氏等族内田产交易都不叫卖,而是称“归并”甚或“”。安徽舒城、望江、当涂、蒙城等县房族之间的田产买卖,亦是用“归并”字。类似的还有宗族内为相互方便而发生的田产置换、赠与等现象。

其二,契约文书的文字表达与田产买卖的实情相脱节。契约文书在中国有悠久的历史,形式、内容、文字等无不相对成熟。有的契约用语甚或成为契约格式化的组成部分。因此会出现部分文字无实指或与实情脱节现象。

即以湖北论之,前揭《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指出:湖北全省流行亲房先买,“凡出卖产业,须先尽亲房,亲房不买,始能卖与外人”。调查者认定湖北流行亲房先买的主要论据便是“湖北各县上诉案件,凡呈缴不动产之契据,内中多有注载'尽尽亲疏内外,无人接置’字样”。问题恰恰出在这些“字样”上,调查者只注意到“先尽亲房人等,无人承买”的字样,而未认真考究交易的结果。首先“亲房先买”之说不一定非要在契约文书中表达,也可以通过别的说法达到目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提到的麻城县,就有大量契约文书并未言及“先尽亲房人等,无人承买”。天门岳口熊氏近千份田地买卖契约中,仅见乾隆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刘震卖田契》等极少契纸载有“先尽亲族人等,俱不承买”之说,更多的是“此系自卖己分,不与亲族弟兄人等相干”。但不能据此否认“先尽亲族人等”之说的存在。其次,因为“先尽亲房人等”已臻约定俗成地步,以致成为当地契约文书常用语而被格式化,湖北黄陂等地亦是典型例子。田产买卖契约大都明确地表达了“先尽亲族人等”这一传统,卖主是不是真正这样做了暂且不论,但载有“先尽亲族人等,无人承买”表述的契约很多,最终的买主仍有不少是本族甚至嫡系亲属。以黄陂县为例,随机例示如表4:

  表4 黄陂县田产买卖契约中先尽亲房示例

《汪春山立大卖水田约》

前引《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显然仅仅注意到契约文书的文字表达,并没有进一步关注田产交易的具体内容及实际结果,以致认识流于表面。表4展示的黄陂县田产买卖契约文书看似矛盾,应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地晚清以至民国时期田产买卖的实际状况。

另外,各地契约文书所谓“亲族”“亲房”的具体内涵、优先的排序互有参差,有的契约文书并不笼统讲“亲族”或“亲房”,而是直接言明具体关系。如咸丰七年二月八日黄陂县《王宏鞠立大卖青苗麦地赤约》载:“弟兄俱不承买”,“情愿请凭中人堂兄……说合,出卖于堂叔晓容名下耕种为业”。明确将弟兄和堂叔加以区别,似乎也表明亲族间的排序与差别。类似的如广西贺州光绪二十年十二月十日《廖信接立写大卖田契字》,“先问至亲人等,俱各不就,托中问到宗叔元香兄弟”等。

其三,似乎已是老生常谈却又不得不谈的话题是宗法关系影响力的区域差异。亲房关系在清代田产买卖中的影响呈削弱趋势,雍正初年田文镜在河南禁止“先尽业主邻亲”等,固然是不争的事实,但同时仍有不少地方在流行甚或强调“先尽亲邻”之说,亦无可否认。同治、光绪年间,浙江平阳知县汤肇熙多次在颁发的告示中强调“卖业例应先尽亲房人等”,而且得到绍兴知府及道台肯定,可知“先尽亲邻”之说在当地的流行非虚。

即使同一省内,“先尽亲邻”的状况亦大不相同,甚或大相径庭。江西萍乡不仅承认亲族的优先权,甚至有强化的趋势。

萍乡风俗,凡属土地房屋田业,系祖先遗管而欲出售者,须先向亲房人等召买。必亲房人等无资认买,方可听业主另卖于他人。若亲房人有承买者,即其价额虽较廉于他人,业主不能以有出高价者为理由而对抗之,必卖与亲房人方无异议,故俗谓之“业不出户”。此较他处视契载“先尽亲房”字样为具文者不同。

赣南地区则相反,一视价格低昂为标准,而且不讲“先尽亲邻”,契约上虽然还写有这类文字,却沦为具文。

赣南各县,凡出卖不动产者,其卖契内载有“先尽亲房人等,俱各不受”等语,是从表面上观之,几似亲房人等有优先承买权,然实际则皆以出价之高低而定,且亦不先尽亲房人等也。盖在昔有此优先权,现仅成为契约上之一种具文而已。

不仅如此,在承认“先尽亲邻”的前提下,先尽的顺序仍有讲究“先买权之顺序,广济、潜江两县出卖田地,须先尽亲房,次及邻里;如田地已经典出者,则先尽亲房,次及典户,再次邻里。巴东、谷城两县,均先尽亲房,次及典户。”“京山、通山两县,则先尽典户,次及亲房。”襄樊是所谓“先内后外之按次先买权”,“先尽家族,次地邻,再次一般人”。如田房已出当,则在“家族”与“地邻”之间增加“当户”一层。据汉阳商会、竹溪农会及郧县、兴山、麻城、五峰各知事调查报告称,汉阳、郧县、兴山、竹溪、麻城、五峰等县出卖田地,所有亲戚、典户、邻里均享有先买权之习惯,但顺序有先后,且各县的具体做法亦互有差别。“其先买权之顺序,除麻城县无一定顺序外,汉阳县先尽典户、亲房,次疏房,再次邻里;郧县、兴山、竹溪三县先尽亲房,次抵押户,再次邻里;五峰县先尽本族,由亲及疏,次尽姻戚,亦由亲及疏,如均无人承买,即应由承典或承租人先买。

清代、民国时期,田地的出当或典大量增加,以致插进“先尽亲邻”次序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且成为影响排序的主要因素。不难看出,各县之间的明显差别,就在典户、当户、抵押户等。京山、通山等地,典户已然超过传统的基础,排在顺序之首。当然也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巴东县,“若相邻人认为与己有利害关系,或系为收回祖业者,得重价买之,其买得者为最高价人”。连“先尽”的顺序都排得如此具体、明确,应该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说明问题。

省内甚至府内尚且各不相同,各省区之间的样态、差异当更为丰富。

近年得见湖北民间文书尤其契约文书,区域特点可书者尚不止此。述论所及,可见大一统朝廷统一制度、政令之下,地方实施之多种状态。若论及民间习惯层面,则更是样态纷繁,即使本省之内,或同府之不同州县,甚至同一州县之内,亦不无参差异同。诸种并行不悖的参差现象所蕴含的地方与中央、习俗与制度、官法与民便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中国传统社会的和合与包容特征。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历史学院

                        轮值主编: 徐维良

                        排版: 韩啸宇

                        审核: 杨国安 洪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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