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的增值税探析 例:2019年9月,甲公司和乙公司出资成立丙公司。甲公司出资9000万元,占股30%;乙公司出资21000万元,占股70%。同时,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需在2022年12月底前,受让甲公司该股权。转让价格在以下两种计算方式中择高确定: 1.股权转让价=经评估后的丙公司净资产*转让股份; 2.股权转让价=甲出资额*(1+6%*实际出资天数/360) 2022年9月,乙公司受让了甲公司股权。甲公司收回投资款9000万元,取得投资收益1080万元。 假设投资时甲公司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取得股权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丙公司 9000万 贷:银行存款 9000万 甲公司转让股权时: 借:银行存款 10080万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9000万 投资收益 1080万 财税〔2016〕36号规定,(五)金融服务。1.贷款服务。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贷款服务缴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分析: 1.投资方通过投资新设公司或增资等方式,同时另外签订股权转让等退出的补充协议(抽屉协议),本金回收转换为股权转让,利息转换为税后收益。 2.固定或保底利润如何判定?账面上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持有时间较短的、收益接近市场利率的,应考虑到投资协议之外是否签订有补充协议,是否为明股实债。 思考:无法取得补充协议,能否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判定其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为贷款服务?或者说,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如何界定? 可调取分析被投资方财务报表、历年股东分红情况;分析投资方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等信息,投资方每年取得投资收益时间是否相对固定、金额是否相对稳定;查阅股东会等会议记录中分红内容;比对其他股东分红情况等。 假设第一年取得利润为0,第二年取得利润10万,第三年取得利润50万,是不是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是按年度判定还是按整个投资期判定? 3.36号明确的仅限于货币资金投资。假设,甲公司购买丙公司所需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9000万元,以实物投资到丙公司,取得固定利润1080万元;或者丙公司提供采购对象,甲公司购进后开票给丙公司作为投资,由采购对象直接发货给丙公司。以上均属合规交易行为,但因为是实物投资,则不属于36号和140号规定的贷款服务。 4.取自哪一方?以上引用案例中是大股东受让,固定利润取自于大股东乙公司,而非取自被投资方丙公司,这笔业务如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就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固定利润来源,应是取自被投资方,才能按贷款服务计征。是被投资方丙公司通过回购股票、减资等形式,使得投资方甲公司退出的。 36号及140号的货币资金投资如视为贷款服务,应同时具备的要件:货币资金投资+固定或保底利润+取自被投资方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明股实债,在增值税实务处理上难以判断,且通过合规形式转换为实物投资,或以大股东受让方式退出的,显缺对应规定。 5.合同中明确承诺?140号规定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诺,这就限定了自由裁量。如果同为某一方控股的双方可能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中承诺不明晰的,则不能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明确承诺的,仅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 并且,以上“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 除金融商品之外的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不应适用140号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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