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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之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罪:医生构成犯罪,但收买方未必构罪

 昵称45848442 2022-11-20 发布于广东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出生。

办案单位:山东省某市某区检察院。

依法查明事实:

2018年7、8月份,王某某在北京进行肾病治疗期间,从小名片上找到进行肾脏移植手术的万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万某某在2019年3月份通过丛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到供体舒某某,又通过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到临沂进行手术。后万某某带王某某和舒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进行查体、配型。

3月15日万某某带舒某某,王光某某(另案处理)带王某某分别来到临沂市某县,王某某给万某某45万元现金,宋某某(另案处理)从济南开车带临沂市某县与万某某接头,并通过济南的中介联系寇某某(另案处理),寇某某通过“老高”(由某某)联系了麻醉师“小徐”,带“小徐”也来到临沂市某县,寇某某与袁某某联系在平邑县城接头。

3月15日20时许,袁某某(另案处理)接到王某某、舒某某、“小徐”后开车到某市某县**镇**村一民房进行手术,该民房由臧某某和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准备,手术时由袁某某主刀,“小徐”进行麻醉,臧某某、徐某某、臧某某协助。手术前王某某给舒某某5000元红包,手术完成后臧某某和袁某某将王某某带出来,与苏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的救护车对接,将王某某转移到救护车上带回郑州市某医院治疗,王某某又将20元现金给万某某。

3月18日发现舒某某手术后腹部感染,臧某某和袁某某将其带回临沂后,于3月l9日20时许,和徐某某一起带其到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将舒某某脾脏切除,住院期间由中介给舒某某转款l万元。4月5日,袁某某打车带舒某某到江苏省连云港市,将剩余的7.8万元现金给舒某某,后舒某某自行回成都。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由某某与万某某联系准备到河南省开封市接头再次进行肾脏移植手术,万某某等人在开封火车站抓获。

不起诉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无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清,其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此案点评:

本案王某某因病需要肾脏移植,通过小名片联系到万某某(另案处理),由万某某组织“供体”、“医生”、“护士”进行肾脏移植手术。

摘取人体器官的刑事案例近几年越来越多,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从2014年开始41单案例,到2018年255单案例,达到顶峰,2019年开始下降,到2021年仍然有44单案例。

涉及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为两类,一类是“供体”不同意的情形;另一楼是“供体”同意的情形。

关于“供体”不同意的情形。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文明确禁止18岁以下的未成年摘取人体器官,即便是未成年人同意,在法律上属于无效承诺。任何对未成年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要么构成故意伤害罪,要么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他人通过强迫、欺诈的方式摘取其人体器官,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关于“供体”同意的情形。涉及如下几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1. 主刀医生及辅助人员。“供体”不同意的情形下,主刀医生及辅助人员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供体”同意的情形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捐献器官时,捐献者的承诺才可能有效,涉及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均被国家视为非法。根据裁判文书网的判便,法院一般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主刀医生及辅助人员定罪量刑。

2. 中介人员。在“供体”同意的情形下,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3. “供体”,即出卖人体器官的人。无论是否同意,均不构成犯罪。

4. 买受方,即购买人体器官的人。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但是为了购买器官,而组织他人出卖的,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案中,王某某因肾病,需要移植,是购买器官的人。检察机关在查清王某某的行为时,并未发现王某某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对其作出不起诉规定,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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