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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逃税目的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何观舒律师 2022-11-20 发布于广东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出于逃税的目的而购买、持有伪造的发票,从而逃避缴纳税款,此行为应如何定性呢?是以逃税罪或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还是就以逃税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罪并罚?

案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39号

一、基本案情

茂名市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0日,是茂名市茂南区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股东为被告人黄某某及邹某某,两人各持5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注册地址为茂名市茂港区甲村委A小区29号,经营范围是销售三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等一系列相关设备。

自2010年以来,黄某某向他人购进已打印好的伪造发票,加盖A公司印章后提供给销售客户。经税务机关核实,A公司共向茂名市辖区的茂南区、高州市、信宜市、电白县等41家卫生院出具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06份。经鉴定,其中379份为假发票,涉票金额为10582331.32元,税款为410964.33元(其中,2011年5月1日后出具的假发票为172份,发票金额为3899018.75元)。

2013年9月26日,黄某某得知税务机关已将A公司涉税问题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后,意识到事态严重,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3年11月19日,茂名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黄某某的积极配合下,A公司于当天补缴了全部应纳税款410964.33元和滞纳金188921.41元,并交纳了罚款205482.17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

1.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黄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黄某某积极缴纳税费及罚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及不良的社会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4.黄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黄某某主观恶意较小,能够真诚改过,可以从轻处罚;

请求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于逃税的目的而采取购买、持有伪造的发票的手段,使纳税人茂名市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逃避应缴纳的税款,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予以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确定对黄某某处以的刑罚。在逃税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情况下,本应当以逃税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黄某某积极配合下,纳税人A公司已经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以及罚款,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黄某某逃税的目的行为,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以其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手段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对于只是持有伪造的发票而没有构成其它涉税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实施后才规定为犯罪行为,并以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黄某某2011年5月1日之前非法持有发票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持有伪造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2份,票面金额为38990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余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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