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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危害税收征管罪

 建喜图书馆 2018-10-12

一、逃税罪

(一)逃税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

(1)本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义务人,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的是,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强制性的,民事主体之间可以约定税款承担主体,但不能改变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确认,更不能以约定为由改变法定的纳税主体,免除纳税人的法定纳税义务。

(2)本罪的手段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例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第二,不申报。这里的“不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偷税抗税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本罪的目的行为是逃避缴纳税款,包括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4)本罪的行为结果是逃避缴纳税款达到一定数额。其中,对于纳税人,采取绝对数额和相对数额的标准,即不仅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而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对于扣缴义务人,采取绝对数额标准,即只要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即可,而不需要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达到占应纳税额10%这一比例要求。根据《追诉标准(二)》第57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古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是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三是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逃避缴纳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漏税行为,如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等,虽然也造成漏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故不构成本罪。


示例4-74:郑某逃税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在收到黄某支付的中介费后,对其纳税的法定义务是明知的,所以才与黄协商由黄某签订了关于缴纳税款的相关书面承诺。但是,基于法律产生的本人纳税义务并未因此承诺而消失。而郑某陆续收到中介费后几年内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至2014年税务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两次催缴税款仍未积极协商黄某缴纳,及至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仍然不履行其纳税义务。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郑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其有纳税义务而拒不履行的逃税故意。上诉人郑某基于与黄某某税款负担的约定而产生纳税主体已转移至他人的错误认识,在刑法理论上不影响以逃税罪对其的定罪处罚。”

(二)逃税罪的认定

1.逃税数额及其比例的确定。逃税数额,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而是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1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法定标准,即构成本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对于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所谓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但每次逃税数额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2.本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行为虽然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但具备法定事由的,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即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具体适用条件如下:(1)对象条件,即逃税的主体必须是纳税人,而不包括扣缴义务人。(2)时间条件,即必须在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而不能采取关闭手机、潜逃外地等消极方式拒不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如果税务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归案之后被迫履行纳税义务的,则只能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理。(3)实质条件,即必须经过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包括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等。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是否合法、适当,则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4)除外条件,即不能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这里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不仅包括逃税行为本来仅成立违法而受行政处罚的情形,而且包括逃税行为实质构成犯罪而被“以罚代刑”的情形。但是,因漏税行为而受行政处罚的,不包括在内。

示例4-75:李某等逃税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钟某作为深圳市××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刘某作为深圳市××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且经税务部门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

(三)逃税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211条和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逃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二、抗税罪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非这两类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工作人员履行税收职责的,成立妨害公务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所谓暴力,是指对履行税收职责的税务人员的人身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严重影响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等。所谓威胁,是指对履行税收职责的税务人员进行恐吓,使其不敢或者难以正常履行税收职责。本罪是复行为犯,暴力威胁是手段行为,拒不缴纳税款是目的行为。根据《追诉标准二)》第58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对暴力、威胁造成的结果,以及拒不缴纳税款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根据刑法第202条、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执行罚金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根据《偷税抗税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其他人不能成立本罪。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行为必须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实施,而且必须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否则不成立本罪。构成本罪,还要求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在1万元以上。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03条、第211条和第212条的规定,本罪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判处罚金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

示例4-76:刘某逃避追缴欠税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鹿邑县建鹏公司签订协议后,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鹿邑县原粮食局真源宾馆所占用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双方约定由刘某承担各项税收费用。在土地开发期间,被告人刘某作为纳税直接责任人,为了办理产权证明,虚构与他人签订了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后明知税务机关已经稽查出欠缴应纳税款并多次通知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在仅缴纳5万元税款后逃匿,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1249117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影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出口退税制度。

1.本罪的客观要件为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根据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第1条的规定,所谓“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根据《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欺骗手段”:(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示例4-77:蔡某骗取出口退税案

蔡某利用虚假企业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600余万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审法院认定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本罪的行为结果是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二)》第60条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骗取出口退税罪,以纳税人尚未缴纳税款为成立前提。如果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逃税罪;如果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的,则对于超过部分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对于与所缴纳税款相同部分应认定为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额。

2.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11条和第212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本罪的客观要件为虚开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所谓虚开,是指开具与生产经营活动内容不相符合的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专用发票。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国家根据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需要设定的,兼记价款及货物或者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征收实行的是价外税,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容上,不仅明确载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同时还明确载明了其销项税额。一般纳税人的应纳增值税税额实际上是其销项税额减去其进项税额的差额部分。所谓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农产品收购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等。

示例4-78:孟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相加,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销项税额即为他人虚开的税额52192.75元为其犯罪数额,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且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过失而误开、错开专用发票的,不成立本罪。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功能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如果虚开、代开的行为不具有这一目的的,则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甲乙双方以相同的数额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按规定缴纳税款,不具有利用增值税发票的退税功能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本罪。又如,代开的发票有实际的经营活动相对应,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再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用于抵扣税款,而是用于冲账,虚增生产经营成本支出数额,从而不缴、少缴税款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但可能成立逃税罪)。

示例4-79:金某等逃税案

再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袁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不当。因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但要有虚开的行为,还需要骗取税款的目的。被告人金某、袁某、袁某某为他人代开运输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行为,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是三被告人在其他运输从业人员向有关单位提供了运输服务之后,为这些运输从业人员代开运输发票,并将3.3%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均已缴纳,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其他运输从业人员偷逃了3.3%的个人所得税,受票单位凭运输发票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人并无骗取税款的目的,故对被告人金某等人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既遂标准。对此,涉及本罪的形态问题。如果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则只要实施了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既遂;反之,如果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则只有行为人实际骗取了国家税款,才能认定为既遂。本书认为,从刑法法条来看,本罪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虚开的行为已经完成,且行为人具有利用专用发票的退税功能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的,即构成既遂。但从有关司法解释来看,本罪却兼有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双重特征。根据《追诉标准(二》第61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表明其是行为犯;“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又表明其是结果犯。

示例4-80: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其经营的平湖市某箱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75555.8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被告人已补缴税款,且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骗取的税款。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上述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骗取出口退税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追诉标准(二)》第61条之一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示例4-81:崔某虚开发票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自己单位与他单位没有实际贸易仍然为他人虚开发票,具有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崔某任法人的北京广力博通策划有限公司具有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的主体资格,但其在与涉案发票显示的两单位没有货物购销或服务交易的前提下,仍为他人虚假开具发票并从中牟取利益,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应当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20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八、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示例4-82:邓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刑法第207条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8条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1款和第211条的规定,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票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三、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示例4-83:张某非法出售发票案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本罪不以案涉发票系伪造为必要构成要件,进而亦不要求行为人对伪票明知;上诉人张某明知发票供需双方的购销需求仍为其居间介绍,帮助实现钱款交接和发票所有权转移,意图因此从发票需方处谋求工程承揽,符合本罪特征。”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4款和第2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发票”,包括各种类型的发票。伪造发票后而持有的,不应认定为本罪,而应认定为相应的伪造发票犯罪。根据《追诉标准(二)》第6条之一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3)有伪造的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示例4-84:袁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袁某携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本(面额50元的发票1本、面额100元的发票2本、面额500元的发票2本,每本各50份,共计250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至广州市第七十五中学附近被人赃并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明知是伪造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21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原文载《刑法分论》,叶良芳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P154-16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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