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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与史玉春、郑州市监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求知881 2022-11-21 发布于河南
平顶山市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与史玉春、郑州市监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案  号(2019)豫0403民初3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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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11-06浏览次数24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3369号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400349412227X。
法定代表人:丁秀青,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玉春,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系平煤九矿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郑州市监狱。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416049799H。
负责人:李智宪,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恒,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系郑州市监狱职工、公职律师,身份证号码:410102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俊峰,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系郑州市监狱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怡康公寓)与被告史玉春、郑州市监狱、石俊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康公寓院长丁秀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史玉春,被告郑州市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石恒、张海莲,被告石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康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护理费23400元(自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起诉后产生的费用继续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医疗费3909元。3、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被护理人员史旭春由被告带离原告单位。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九矿居民史旭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在被告单位郑州市监狱服刑。在2018年2月6日,郑州市监狱的狱警石俊峰、白朝军找到原告单位负责人丁秀青,告知丁院长在其单位服刑的人员史旭春还有六个月就服刑期满了,××,监狱的条件有限不能有效照顾他的饮食起居,依据他本人的愿望并经其监护人、哥哥史玉春同意(史旭春本人无父母、妻子、子女),郑州市监狱让史旭春在原告公寓居住生活,监狱承担费用。丁院长通过询问和交谈,并且看到石俊峰二狱警身着警察制服,并出示警官证,郑州市监狱的证明盖有单位的红印章,导致原告单位的负责人丁院长非常信任被告单位狱警,并极其同情史旭春的状况,遂与被告单位的民警签订了《老年公寓入住合同》,在签合同时,被告狱警白朝军在合同丙方处写史玉春的名子,丁院长提出异议,但狱警石俊峰说:“我们与史旭春的哥哥史玉春沟通好了,他同意在合同上署名他为史旭春的监护人”,至此,合同丙方签名为史玉春。合同在原告单位签订后,石俊峰以单位名义缴纳了三个月的费用合计7800元,原告单位给其出具了收据。随后,丁院长带领员工按照被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地点,找到史旭春本人,当时,史旭春在他哥家门外地上躺着,能说话但满身污垢,右侧偏瘫。敲开史玉春的家门,其亲属同意把人接到老年公寓,出于职业的本能,丁院长没有再多考虑就把史旭春用车拉到老年公寓。按照合同约定,照顾他的饮食起居和护理,随着时间推移,史旭春出现高血压、失眠,腿肿等症状,针对此状况,原告多次给他哥哥联系,××,没能力支付费用,同意让史旭春入住老年公寓,服务费让找监狱解决。无奈,原告又联系被告单位,被告在2018年5月初又派人交纳了三个月的费用7800元,随后再不交纳史旭春的服务费。至此,被告的欺骗、严重违约等行为,导致原告单位产生很大的经济负担,更严重的问题是,史旭春的身体方面如果出现意外,原告无法承担其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挽回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史玉春辩称,史玉春不应当承担责任。史旭春脑出血不是在平顶山出的,是在郑州市监狱出的,史玉春作为史旭春的哥哥,没有抚养他的义务,史玉春和史旭春是平等的。签合同时史玉春也不在场,史玉春不知道其名字是怎么签上的。史玉春不是史旭春的监护人,也没有给原告打过条。
被告郑州市监狱辩称,1、郑州市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按期释放,郑州市监狱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郑州市监狱已经对史旭春尽到人道主义,但郑州市监狱没有义务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救济。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区民政局、平顶山市××区矿工路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石俊峰辩称,监区是监狱的内设机构,主要从事管理工作,石俊峰在本案的一切活动均受单位指派,属公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怡康公寓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单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是依法经营、具有许可证的养老机构,是适格当事人。证据2、郑州市监狱《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服务对象史旭春是郑州市监狱服刑期满人员,郑州市监狱用《证明》取得原告单位信任,郑州市监狱依据《监狱法》等法律规定,有资格、有责任把史旭春安排到老年公寓。证据3、郑州市监狱与原告签订《老年公寓入住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市监狱约定,史旭春在原告公寓接受养老服务,服务费26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期满自动续期,违约金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证据4、《收据》二张,证明郑州市监狱交纳6个月服务费,剩余费用没有交纳。证据5、史旭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依照合同约定,××。证据6、《费用清单》一份、《用药收据单》22份,证明原告为史旭春提供服务产生费用,其中服务费拖欠312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6日),药费和降温费、取暖费合计4196元。证据7、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过程,原告单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享有追索服务费的权利。证据8、《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郑州市监狱存在拖欠服务费的事实。证据9、《法律服务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史玉春围绕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史玉春书写的《经过证明》,证明史旭春服刑以及到老年公寓的情况。被告郑州市监狱围绕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执行通知书一份;3、罪犯入监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史旭春被判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史旭春在郑州市监狱入监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释放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第二组证据:4、罪犯出监鉴定表(上附两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5、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上附两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6、释放证明书(存根)一份。证明目的:史旭春于201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郑州市监狱已按法定程序向史旭春户籍地公安局及司法局邮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郑州市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第三组证据:7、郑州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目的:史旭春于2018年1月11日因突发疾病被送医,于2018年2月6日治疗终结,郑州市监狱已尽到职责。并证明史旭春被送回哥哥家时已治疗终结,并证明史旭春释放时的身体状况,当地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接管。第四组证据:8、视频录音U盘一份。证明目的:史旭春亲属及新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均拒绝接管史旭春,本案应依法追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区民政局、平顶山市××区矿工路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五组证据:9、《关于加强刑满释放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一份;10、新华区成立两家雨霁过渡性安置基地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根据十三部委文件,史旭春户籍地安置帮教机构应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衔接工作,新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推卸责任。新华区政府事实上已经建设安置基地,对符合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进行政府救助。被告石俊峰围绕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警官证复印件,说明石俊峰为郑州市监狱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旭春户籍地址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楼××号。史旭春因犯盗窃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史旭春在郑州市监狱服刑。2018年1月11日,史旭春因脑出血被送至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6日出院。
2018年2月6日,为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史旭春,郑州市监狱工作人员石俊峰等联系怡康公寓负责人丁秀青,协商后签订《老年公寓入住合同》。其中甲方为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乙方(××)为史旭春,丙方(乙方全权监护人)为史玉春。乙方史旭春、丙方史玉春名字系郑州市监狱工作人员所签。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入公寓前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近期身体状况证明,若不能提供,甲方有权按照老人入住后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护理等级及收费标准。××、××患者,不得入住。二、……三、在入住期间,甲方负责对老人的日常生活进行护理,并根据乙、丙方提供的老人信息状况和在护理过程中可知的老人状况,指定具体护理方案,同时根据方案建立老人个人健康档案。四、甲方提供的护理登记为介护级。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有权了解乙方入住时的身体状况,如因乙方隐瞒病情而导致入住后病情加重或死亡的,甲方不承担责任。6、甲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各项费用……10、乙方因老年病,突发性急症,××、猝死等自身因素救治无效而死亡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家属。六、乙(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丙方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各项费用(入住当日的下月相对应日提前3-5天)……7、乙方入住期间,××、多发病,需治疗的可在本医疗室就诊,医疗费自理……七、下列情况出现时甲方不承担责任:……5、入院后,非因甲方原因或老人正常机能减退患严重危及生命或者合理限度的护理,同时在危害发生时积极采取可行办法因该疾病仍然不能递免损害发生的……八、收费办法1、根据老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生活自理程度及所需的护等级协商收费。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齐一千元入住押金和首月托老费(本费用不包括治疗入住人疾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时本收费标准仅体现合同约定的最低收费,入住人情况发生变化,甲方有权提高收费标准)。乙丙方应每月及时交纳托老费和其它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甲方有权按入住人自动退院处理,并按入住人拖欠的实际费用加收违约金(按每且千分之五计算)。入住后中途退住的不到15日的按15日收费,超过15日的,按全月收费。取暖费每年约从12月1日开始,降温费约从6月1日开始,收费期约三个月(视天气温度而定)……九、……十、……十一、违约责任……2、如甲方违约部分或全部退还乙方当月入住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当月所缴费用不子退还……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产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郑州市监狱向怡康公寓交纳8800元(其中包含入住押金1000元及三个月服务费)。史旭春入住怡康公寓。后郑州市监狱又于2018年7月7日交纳7800元(三个月服务费)。此后未再支付费用。后因服务费及史旭春身体状况,怡康公寓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石俊峰系郑州市监狱职工。史玉春系史旭春之兄。
另查明,史旭春系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的刑满释放人员。
庭审中,郑州市监狱称其于2017年12月18日就向史旭春户籍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局及平顶山市××区司法局邮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又于2018年1月份多次协调平顶山市××区司法局及史旭春亲属,但均表示拒绝接收。
审理中,郑州市监狱申请追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区民政局、平顶山市××区矿工路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怡康公寓与郑州市监狱签订老年公寓入住合同,郑州市监狱为史旭春交纳了前期服务费,办理了入住事宜。因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郑州市监狱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后期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关于服务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服务费为2600元/月,因郑州市监狱已支付费用至2018年8月6日,故应自2018年8月7日起至史旭春离开原告处按2600元/月标准支付。其中计算至2020年7月6日的服务费为59800元。
关于怡康公寓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带离史旭春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丙方应每月及时交纳托老费和其它费用,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甲方有权按入住人自动退院处理,并按入住人拖欠的实际费用加收违约金”。虽然双方已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史旭春系服刑期满的刑满释放人员,郑州市监狱客观上无法将史旭春带离。本院认为在妥善解决史旭春的安置问题之前合同不宜解除。
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系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郑州市监狱申请追加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顶山市××区民政局、平顶山市××区矿工路街道办事处幸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申请人与史旭春、郑州市监狱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申请事项并非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怡康公寓请求郑州市监狱支付拖欠的医疗费3909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史玉春并未在入住合同上签字,原告请求史玉春与郑州市监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监狱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服务费5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州市监狱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史旭春离开原告处按26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服务费,于当月月底之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怡康老年公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郑州市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  韦向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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