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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调查进行伤势鉴定,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等职责,缺乏相应...

 见喜图书馆 2022-11-22 发布于山西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沪03行终318号  

上诉人尹某、杨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曹杨新村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1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5月19日,曹杨新村派出所接警后,到场了解到葛某和尹某、杨某系邻居,双方在本市曹杨三村XXX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葛某带杨某到医院就诊。曹杨新村派出所遂予以受案。经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结论为杨某右肘关节脱位,尹某右胸部、腰部、右上肢、右臀部软组织伤。曹杨新村派出所询问了尹某、杨某及葛某,其均表示同意调解。经采集目击证人证言等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曹杨新村派出所于2019年6月6日组织尹某、杨某及葛某进行调解。当日,尹某及葛某签署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葛某,乙方尹某;案件事实为甲、乙双方在曹杨三村XXX号门口因停车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有伤势;协议内容为:①甲、乙双方放弃验伤权利,放弃互相追究法律责任;②甲方向乙方赔偿2万元经济补偿;③乙方妻子(杨某)的伤势由甲方处理,包括医疗费用等;④甲、乙双方此后无涉,相互谅解。葛某和尹某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葛某当场向尹某、杨某给付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费2万元(人民币,下同)以及医疗费1000元。尹某、杨某认为普陀公安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对该案的处理并未结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普陀公安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办理2019年5月19日受理的尹某、杨某被伤害一案。

原审庭审中,尹某、杨某表示其在调解后至开庭前又产生了501元的医疗费用。葛某当庭同意支付该费用,但尹某、杨某拒绝接受。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处理治安管理事项并予以调解的法定职权。曹杨新村派出所受案后,经询问、调查,查明尹某、杨某及葛某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其均表达了同意调解的意愿,且并不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修正)(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情形,故曹杨新村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及《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曹杨新村派出所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了2万元经济补偿费和1000元医疗费,葛某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其余后续医疗费用,并不存在不履行的情形。故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尹某、杨某主张受办案民警胁迫才签订调解协议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难以采纳。尹某、杨某代理人称其向普陀公安分局信访、监察及纪检部门控告办案民警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再申请司法鉴定亦不符合规定。综上,尹某、杨某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判决如下:驳回尹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某、杨某负担。判决后,尹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尹某、杨某上诉称,关于调解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调解现场录音可证明曹杨新村派出所承办民警威胁上诉人;调解协议也未按规定制作并送达上诉人,其内容有签署之后进行改动嫌疑;上诉人提供的与承办民警的交谈录音显示,民警并未提及调解结案,本案并未办理终结;原审查明,调解协议之后仍存在501元医疗费用未履行,故上诉人当庭明确拒绝原审第三人继续履行,原审认定协议已履行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依法不适用调解,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伤情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调解开始阶段即已明确向承办民警提出鉴定的要求,根据《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上诉人杨某右肘关节脱位的伤情,构成轻伤的可能性极大。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均应履行伤情鉴定的相关义务。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不公,上诉人曾申请原审向普陀公安分局调取上诉人2019年6月10日向该局提起申诉控告的材料,原审未予处理,还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材料仅对民警行为提出控告而未对该案处理提出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称本案原审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根据《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形应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经相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盖章,方能终止调查。经上诉人了解,案件如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终结,则相关案卷也不可能上传备案。被上诉人在诉前、诉讼过程中一再变更其说法。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治安行政案件,被上诉人调解结案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办理行政案件的职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应确认两被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的职责违法,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为:在办理本案治安案件中,对上诉人的伤势进行鉴定,如果不构成轻伤的,继续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责,将结果进行告知;如果构成轻伤,则不再要求进行治安处理。

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引发肢体冲突,邻居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曹杨新村派出所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19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最终,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关于本案的定性,被上诉人根据报警情况进行受案登记后,经调查,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属于纯粹的民事侵权案件,原审第三人不存在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可罚性,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关于办理程序,被上诉人根据《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受案,并展开后续调查取证工作,后纠纷双方向被上诉人表示要求调解。本案不具有《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等不适用调解规定的情形,由于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系民事侵权案件,根据沪公通字[2016]84号《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调解治安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民警应当给予帮助,但不出具调解文书。曹杨新村派出所依法组织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也已现场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结案。上诉人所引用《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终止调查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事调解不成的情况,而本案已调解结案。本案的民事调解和治安调解有法律性质上的严格区分,治安调解以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前提,进行治安调解而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另外的统一格式,与本案民事调解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同。关于伤情鉴定问题,因原审第三人没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故意,上诉人的伤势情况没有达到重伤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并非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范围,并且纠纷双方已经调解,无需聘请专门机构再行鉴定,上诉人所引用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杨新村派出所辩称,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询问中,均表示要求调解。故被上诉人帮助双方进行调解,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并非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过程并不存在威胁,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调解录音中尹某本人表示同意调解。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当场向上诉人给付了约定的经济补偿费2万元以及医疗费1000元,不存在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也不存在修改协议的情况。因此,上述情况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已按照《调解治安案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处理调解结案,也不需再行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葛某述称,本案纠纷过程中,其系因衣服被尹某抓住,为摆脱尹某,在推尹某的过程中带倒了在旁边的杨某,导致杨某右肘关节脱位。发生这个情况后,原审第三人马上用自己的车将杨某带到医院医治,承担医疗费用。事后,原审第三人家属也经常去上诉人家中探望。原审第三人支付的2万元完全是对上诉人的补偿,而医疗费用也进行了支付。在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也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修改协议的情况,本案应当就此结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9日向普陀公安分局信访办、监察室并督察支队提出的《控告书》,称即为其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曾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处理本案。对此,两被上诉人认为,该材料在调解结案之后,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调取的材料已在二审中提交,不再需要法院调取。该材料落款时间在调解协议书之后,仅能反映上诉人在调解之后,向普陀公安分局有关信访、监察部门又进行了投诉控告,要求相关部门重启调查作出处理,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本案的诉讼主张。上诉人称,其门口有小区摄像头,应当有案发时现场视频。被上诉人则表示经核实无现场视频。另,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调解治安案件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当庭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的规定,故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曹杨新村派出所2019年5月19日对尹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尹某陈述当日与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称“对方就是用两只手推我的,当时我的妻子在我的边上,于是我们两个就都被对方男子推的摔倒在地上了”“我们希望先调解,如果无法调解我希望能依法处理对方”。2019年5月25日对杨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某陈述“对方没有打我和我老公,但是他推了我和我的老公”“我们愿意就此事先与对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我希望能依法处理这件事”。2019年5月19日对葛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葛某陈述“后来老叔叔一直拦着我,之后一把抓住我,把我的衣服撕坏了。后来我就挡了一把之后老叔叔没站稳,就把站在他后面的老阿姨带倒了”“挡一把”就是“老叔叔在撕扯我衣服的时候我下意识的往前推了一下”“我当时确实是有点生气冲动的,但是我真的没有动手打人。我愿意通过调解的途径去解决这间(件)事情。”2019年5月19日对现场邻居秦龙银制作了询问笔录,秦龙银陈述“这时老先生一把拉住小伙的衣领,拉的过程中,老阿姨从后面过来拉住老先生打算劝老先生松手,但是老先生当时用力过猛把小伙的衣领扯坏了,我看到衣服坏的蛮厉害的,小伙一看衣服扯坏了而且老先生仍然贴着他就顺势往前一推手,推了老先生一下,然后站在老先生后面的老阿姨先摔倒了,还用手撑了一下地,老先生没有倒抓着小伙子的裤子不放”“随后老先生就放手了,走到边上打算报警的,但是不知是什么原因一下子倒下去了”。民警询问其是否看到双方有动手殴打对方的行为,秦龙银陈述“都没有,我就看到老先生拉着小伙的衣领,小伙想要分开老先生就推了一下”。民警对报警人张晓洁进行了电话调查,所作录音及工作情况中,张晓洁表示,尹某伤势系其本人自行坐地,杨某的伤势系其在劝阻尹某、葛某争吵时不慎意外摔倒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报案等,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尹某、杨某提起诉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曹杨新村派出所要求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责的诉讼,两被上诉人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葛某发生的纠纷性质认定、审查应当结合全案事实证据予以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就2019年5月1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及现场邻居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在纠纷中,葛某用手推了尹某,带倒了尹某后面的杨某,没有实施殴打行为。综合本案案情,对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调解治安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民警应当给予帮助,但不出具调解文书。本案中,在曹杨新村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要求先调解解决的意愿,被上诉人据此开展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当场给付相关款项、确认履行完毕,并无明显不当,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威胁上诉人、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综合本案民警调查过程中的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调解协议的签署以及协议内容当场履行等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达成调解并已履行的情形,被上诉人予以结案符合《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相关结案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本案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在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调查进行伤势鉴定,履行治安管理处罚等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上诉人仍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赔偿金额有异议,可另行依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认为杨某可能构成轻伤的争议,亦非本案审查范围。需要指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沟通答复中,存在语言不严谨、不规范的情况;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相关诉讼意见也有变化,引起了上诉人的质疑。经本院审查,上述情况不足以构成本案改判的法定事由,但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重视,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和应诉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尹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程 黎

审判员 姚佐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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