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案例选读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战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某,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战某因与被申请人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战某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 二审判决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而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原告战某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擅自终止妊娠是法定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两年来,未同居生活,无联系,认定感情破裂,有法可依。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新情况、新理由,可以在六个月后另行提起离婚诉讼。其对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战某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书记员 张雪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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