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程序中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的处理 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 ① 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审核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之债权具有正当性。管理人认为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基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管理人不能自行调整债权,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重新确定债权。但因为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价值取向的不同,引申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管辖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申请期限如何确定一系列问题。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缺乏具体且明确的指引,无法真正实现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鉴于此,有必要充分考虑破产程序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性质、价值取向的不同,从而在立法和实践中,将该条司法解释细化,建构起更加完善合理的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间的互动与协调机制,更好地实现立法和司法的职能和目的。 1 管理人审查生效仲裁裁决 实践中,对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直接确认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并没有太大争议。主要争议为当管理人认为生效仲裁裁决涉及虚构债权债务或确定的债权错误时,管理人应当如何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 管理人申请撤裁或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01 破产法内部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③ 的规定,对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破产衍生案件(如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可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条司法解释表明,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 同样,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④ 规定中,针对债权确认纠纷还明确规定了“仲裁管辖优先,排除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则。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时候并非没有意识到仲裁程序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当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涉及海事纠纷、证券市场等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或当事人之间在破产受理前订立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管理人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申请还是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抑或是适用仲裁法相关规定呢? 02 破产法与仲裁相关规定存在冲突 从上述仲裁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由于仲裁案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涉及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特殊行业和领域,其管辖问题亦应当特殊处理。因此,仲裁司法审查的管辖则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实际突破了《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受理破产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当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为基层法院或并不在仲裁机构所在地时,管理人又该向哪一法院提出申请呢? 03 司法实践不统一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相关案例发现,法院对适用破产法规定还是仲裁相关规定的观点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基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⑦ 的规定,针对破产衍生诉讼行使专属管辖权,故其相对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如(2020)黔民辖终16号、(2019)粤民辖终500号案件、(2019)鄂11民特12号案件中,贵州高院、广东高院、黄冈中院即认可该种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问题应优先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援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该类案件在破产受理法院的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2019)粤民辖终324号案件中,广东高院持该种观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对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都持有不同观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冲突不利于管理人行使职权。在当前破产案件审理受到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相对统一的裁量标准,以及损害有关债权人的利益。 04 完善建议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实际上是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对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精神。基于管辖权确定的视角分析,破产衍生诉讼可以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债权确认诉讼;另一类是破产撤销权诉讼、破产抵销权诉讼等。管理人认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有错误时,依法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处理结果,将影响管理人对债权的确认,既可以将其归入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类型,也可以将其归入另一类破产衍生诉讼。无论将其列入哪一类,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基层法院原则上有权受理、审查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都具有法律依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报核规定》)第二条 ⑧ 明确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等)的逐级报核制度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确实不便于对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是特定类型案件的,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等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目前我国个别地区已经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但还未在全国各个地区都推行。已经设立破产法院的,对于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也大多未区分具体的诉讼类别,目前争议主要围绕“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认定标准展开。有些法院在个案中,创造性地解释“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将债务人未参加的诉讼案件,也认定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此种过于宽泛解释的扩大做法,无疑是对破产衍生诉讼的滥用。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破产法院将破产衍生诉讼区分为“核心”与“非核心”事项的做法,美国破产法院有权审理核心事项争议,但是对于非核心事项争议,则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28条第157款,破产法院也可以审理,但在未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提出命令,而是将拟议的事实调查结果和法律结论提交地方法院。在未来我国全面建立破产法院的基础上,划分“核心”与“非核心”事项将对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 3 破产程序中申请撤裁或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适格主体 01 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存在争议 实践中,各法院对于管理人是以债务人名义提出申请,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的观点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以申请再审为例讨论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管理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管理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第二,管理人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的标的享有独立权利主张的案外人,故也不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确认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之诉。虽然该观点是针对管理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但我们理解,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与申请再审时无异,管理人均不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而是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如河北衡水中院(2019)冀11民特12号案件中,该院认为破产管理人自身申请撤裁属主体不适格。部分法院认为管理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出,管理人因“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而申请撤裁,通常情况下是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体现债务人的意志,自然应当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提出申请。而在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通过恶意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形中,债务人就是恶意串通的一方,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是为了自己、关联方或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管理人申请撤裁是为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债务人利益,再将管理人视为债务人的代表人存在一定逻辑冲突,故有认可管理人独立法律地位的必要。(2017)鲁09民特10号一案中,山东沂水法院便认为管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02 未明确其他主体的权利 1. 案外人 2. 法院 03 完善建议 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应注重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兼容和协调,引进案外人和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性条件。当管理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明确其他主体的行使途径,可以更大程度上保障债权的公平清偿,防止虚假诉讼和仲裁的发生,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4 管理人申请撤裁或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01 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和《仲裁案件执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被执行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适用《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时效规定,在实践中,破产法院受理案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之时往往早已超过仲裁裁决送达之日六个月期限和执行通知送达之日十五日期限,管理人将难以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立法目的将落空并且无实际意义。 02 司法实践不统一 部分法院认为,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效不适用当事人主体应适用的时效。如(2020)皖民终579号李应献、黄山市永固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案件中,法院认为,“管理人与破产企业在设立程序、职责范围、主体地位、行为规范、适用法律等方面各不相同,不应混同,李应献主张永固公司管理人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是否适用仲裁相关规定的观点并不一致,若不考虑破产案件及管理人行使职权这一特殊性,一概认为应当适用仲裁相关规定,管理人将无法行使履行职责,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管理人这一层面得到保障。 03 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基于实践中法院指定管理人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时间考虑,应赋予管理人特殊的申请期限,即不适用仲裁相关规定。但为了督促管理人的积极履责,又不能无限延长该申请期限,借鉴《仲裁法》规定的时限,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明确从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可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管理人应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申请。 5 管理人申请撤裁或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01 司法解释规定不具体 02 完善建议 为使破产法规定与仲裁及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衔接,应明确法院审查上述案件的范围应适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对破产程序中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作限缩解释,防止司法审查范围的无限扩大,也为管理人更好地识别符合撤裁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为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指引。 1 注 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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