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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拒执罪典型案例:明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将本应进入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至他人账户,挪作他用,隐匿公司财产,构成拒执罪

 律师戈哥 2022-11-28 发布于河南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
(2017)渝01刑终47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冯某,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厂长助理,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春,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0117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重庆某甲公司向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宣判后,蓉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76号民事判决,由蓉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424801.2元及利息。因蓉泰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月17日,法院向蓉泰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26日,法院执行人员到蓉泰公司留置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同年12月28日,执行人员向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告知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情况及其需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等义务,同时送达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刘某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好后指派蓉泰公司员工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以364607元的价格将蓉泰公司一厂房租赁给某乙公司使用三年。后刘某在明知蓉泰公司及自己账户均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指使某乙公司将此笔租房款转至其子刘某2的银行账户上,并将该款补发蓉泰公司职工工资,造成法院不能执行此笔款项给某甲公司。

    再查明,案发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及刘某履行部分被执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合川法院执行案件情况、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执行笔录、国土局档案查询结果、协助查询账户情况、执行文书、担保书、工资发放表、执行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刘某2、张某、黄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蓉泰公司及被告人刘某自愿履行部分被执行义务,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有误,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判决无罪等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没有能力执行,没有拒不执行,其行为并非情节严重,原判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蓉泰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明知某甲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确定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且法院已多次向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未如实向法院申报公司财产,并转移公司收取的租金挪作他用,藏匿公司收入,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刘某因拒不执行判决已被司法拘留,后又实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重庆蓉泰塑胶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有误,其行为并非情节严重,请求判决无罪;原判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 林

    审 判 员  胡东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入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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