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越法定范围进行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而不是对民事活动实施监督,个别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践创新中模糊诉讼与非诉的界限,对于特定主体非诉行为产生的纠纷也进行监督。对此,笔者认为,即使这种情形有违公平,检察机关也不应运用公权力干涉。当民事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民事活动范围远大于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授权范围实施监督。
(二)超越法定程序实施监督
一些案件的最终处理实现了客观公正,却抛弃了谦抑性原则,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置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于不顾。在民事检察监督活动中,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部分案件中存在冲突时,检察人员如何作出判断,以体现对公正与秩序价值的取舍?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程序失权时,检察官还是应当维护程序公正。
(三)不当使用的监督形式
法定的监督形式只有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形式,两种监督形式均有法定适用条件,但是实践中混用各种检察建议的情形不在少数,将检察建议与抗诉混用的也不是个例。
检察建议混用的情形:一是将再审检察建议当做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使用。例如,某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审判机关多起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是挂名审理,不参加或者不全程参加庭审过程,并由书记员在合议庭笔录代为签名,对此,逐案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而《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明确对此情形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二是将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当做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使用。例如,某检察机关收到7名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材料,经审查,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符合监督条件,向法院发出1份检察建议,要求法院纠正执行错误。该案中,7名当事人持7份执行裁定,反映的问题虽然属于同一类型,但监督需要针对7份裁定分别进行,各述事实,分别监督。三是错误使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例如,某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合同纠纷时,发现争议标的物是一栋违法建设在河道内的违章建筑,危害行洪安全,遂向建筑物所有权人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拆除违章建筑。该案属于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线索,应当依法依程序将线索移送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审查,但办案检察官却向案件当事人发出了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混用的情形。再审检察建议不是抗诉的前置程序,个别检察机关把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一律先发再审检察建议,对于法院不采纳的案件,才对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由此可以看出,业务素能不精也是影响公正司法、准确把握监督谦抑性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也存在个别检察机关对于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到期未回复、也未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不进行跟踪监督、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甚至告知当事人监督程序已终结的情况。
(四)监督标准把握不准,机械适用法律现象
这个问题是针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而言。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做到公正,这是对审判人员的基本要求,检察官对此应当进行监督。但审判人员具有自由裁量权,有的检察官未能结合朴素的公正标准、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综合判读,有效把握监督标准,审视审判人员运用自由心证而作出相关认定是否公正。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或者客观环境已发生重大变化时,有的检察机械套用法条,简单评判裁判的公正性。这些问题需要重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