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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律师戈哥 2022-11-30 发布于河南

(2022年9月23日第二届南阳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阳仲裁委员会】

(一)南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委”)是在中国南阳依法登记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委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本委副主任、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三)本委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是本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和执行机构。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开展案件审理工作。

(四)本委可以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派出机构,作为本委组成部门,根据本委授权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委履行该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委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专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专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四)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第四条  【管辖范围】

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国内争议案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和国际争议案件。

本委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和行政争议。

第五条 【一裁终局

本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诚信合作】

(一)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未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保密义务

(一)本委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庭成员、仲裁秘书、证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及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

2.在合同中援引适用载有有效仲裁条款的其他书面合同、文件的;

3.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4.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的;

5.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委仲裁的;

6.当事人采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能够确认为本人或者其授权主体作出的行为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可的。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单独判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是否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同意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者选定仲裁员即视为同意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本委或者经本委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终结仲裁决定。仲裁庭组成前,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冲突规定】

(一)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就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仲裁程序中止,该案仲裁协议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的,自本委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委没有管辖权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5. 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本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上述文件的有关电子数据形式内容。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委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或者在本委批准的缓交、减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一)自收到正式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本委受理案件后,及时指定一至两名仲裁秘书管理和协助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委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证据交换期限发送申请人; 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和证据交换期限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4. 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本委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文件的有关电子数据形式内容。

(三)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出反请求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长由本委决定。

(二)被申请人逾期提交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反请求的提交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答辩、证据交换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变更、证据交换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获得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相应增加一份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委或当事人将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具体实施。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五)被保全对象不在我国大陆境内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非律师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签署保证书】

(一)本委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拒绝签署的,本委或仲裁庭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当事人、代理人拒绝签署保证书,或者签署后经查明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反保证的情形的,仲裁庭对其任何陈述或者证据均可以不予采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独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当独立于当事人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或者依据本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选择】

当事人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委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委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委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委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指定。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委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委代该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南阳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费用。如果未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委可以根据本规则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指定。

(七)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的变更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将组庭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作出保证依法、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书面声明书,由仲裁秘书发送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回避申请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

(四)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得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在本委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者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

(三)本委根据第(二)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委指定的,本委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本委及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五)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有关裁决作出的规定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三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委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委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四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委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合并仲裁】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委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委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二)案件合并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确定;未出现在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经与其他方当事人协商后加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协商不成,由本委决定该当事人加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并据此确定其在本规则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三)如果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后加入的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四十八小时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八条  【证据提交和补充】

(一)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视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二)当事人不能当庭提交补充证据的,仲裁庭认为必要,应当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和新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合理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或者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并分组,标明连贯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当事人在提供上述文件时,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

(七)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九条  【证据核对】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工作。

(二)仲裁庭可以委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第四十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或者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二条  【审理措施】

(一)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定案件审理日程表,有权采取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进行证据交换等各项审理措施。

(二)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除无异议的外,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者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五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委同意,本委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或者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委有权根据所制定的收费规定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条  【独立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向本委所设调解中心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由仲裁庭对制作的调解书予以确认;不能调解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人民法院通知中止仲裁程序的;

7.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特殊情形。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者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提出意见,经主任批准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有关裁决作出期限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二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首次开庭审理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被本委解聘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本委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以及本委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终结】

(一)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予以终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决定: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情形的。

4.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无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二)终结仲裁程序的,本委有权根据所制定的收费规定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五十四条  【重新仲裁】

本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组织仲裁庭仲裁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重新仲裁的理由。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所涉及到的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评估、审计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和形式】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加盖本委印章之日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核阅】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本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九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七)款、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等。

第六十二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裁决书中出现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根据本委制定的收费规定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本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委指定。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三)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请求变更或者反请求提出后5日内向本委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本委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变更仲裁程序且本委同意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按照本委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仲裁程序不予变更;本委认为有必要变更仲裁程序的,由本委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评估、审计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十二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二)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上述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反请求的期限为30日。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委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委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委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指定。

(四)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五)当事人选定外籍仲裁员的,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未在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委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四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

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

第七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案件,仲裁庭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5日前书面提出。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或10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七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不包括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评估、审计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则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规则。

(二)当事人未约定或者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则。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时效、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九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或者应当收到本委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一条【送达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本委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八十二条【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委,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三条【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委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委。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委,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委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委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四)如本委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十四条【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委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八十五条【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语言】

(一)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八十七条  【正式文本】

本委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委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索引或查阅,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除非本委另有声明,本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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