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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主张享有抵销权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如何认定?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2-02 发布于吉林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277号,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曹锦阳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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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曹锦阳。

被执行人: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高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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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国信公司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2)鄂执复9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
(一)(2022)鄂执复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国信公司对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的债权已经客观存在,华泓公司早已负有清偿义务,无论是否经过司法判决,均不影响债权的存在,也不影响国信公司行使债权抵销权。且对于上述债权,华泓公司已经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华泓公司对国信公司的债权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申诉人实质是对华泓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此类异议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即不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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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一)本案应否适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即应停止执行的规定;(二)申诉人主张享有抵销权能否阻却本案执行。对上述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即应停止执行的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数条规定,其中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异议法院查明,针对案涉股票的执行源自以下案件事实:华泓公司与国信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海事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判令国信公司向华泓公司支付船舶款3425万元及利息。案经湖北高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泓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国信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华泓公司对国信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应收回的诉讼费用共计3489.345833元折抵为现金395万元和国信公司股票2255354股后经对该折抵清偿华泓公司的国信公司股票进行执行,遂产生本案异议。
从以上对案涉股票采取执行异议措施来源来看,系产生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执行。就此而言,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非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异议法院、复议法院对国信公司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二)关于申诉人主张享有抵销权能否阻却本案执行的问题
国信公司主张,“鉴于国信公司与华泓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均属《船舶买卖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国信公司有权与华泓公司直接抵销债务”,这说明国信公司对于按照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向华泓公司支付购船款3425万元及利息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华泓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双方应进行债务抵销。
但是,本案中,国信公司主张华泓公司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对国信公司负有债务,华泓公司对国信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属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范畴,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前,华泓公司暂不负有清偿义务,就此而言,并不符合债权抵销权行使要件,也不能产生债权抵销的法律效果,进而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
综上,驳回申诉人江苏国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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