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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暂缓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7-09-03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09月28日生效)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01月01日生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2013年01月01日生效)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暂缓执行有利于缓解被执行人暂时的困难,保护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方面的损失降到最低。但是,另一方面又要防范被执行人可能会利用暂缓执行的制度来拖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暂缓执行的情形有: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有很多,在个案中要具体分析是否真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认为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认定。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从法理上讲,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可以通过确权之诉来确认所有权,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针对执行标的物的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确权之诉,执行行为就要中止,等待法院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生效判决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标的物。但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以被执行的标的物为房产为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物为案外人所有,但是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由要求暂缓或者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驳回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的异议。至于案外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则只能向被执行人要求赔偿。这是执行效率和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需要。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一般而言,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扣除其享有抵销权的部分债权,其余的债权(如有)则可以继续执行。

四、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对于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停止或者暂缓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条件不一致,且前者的用词是“停止相应处分措施”)。不论是从被执行人所申请的是“暂缓执行”不是“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角度,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都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规定为准,即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前三种情形,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对于第四种情形,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02月04日)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附张某某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执行案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堰六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堰支行)与张某某、毛某某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0)张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工行六堰支行对位于××堰市汉江街办六堰居委会汉江南路41号1栋1-5-2号的房屋(原产权证号为30000046,户名为张某某)享有抵押权。二、工行六堰支行可以申请张湾法院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以清偿其债权160000元。后张某某、毛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鄂××堰中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工行六堰支行向张湾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0月29日,张湾法院作出(2012)鄂张湾执字第00502-3号执行裁定,决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毛某某实际控制的、位于××堰市汉江街办六堰居委会汉江南路41号1栋1-5-2号的房屋一套。张某某、毛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张湾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产权不明;异议人是受害人,我们已向张湾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已向张湾法院提供了足额执行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张湾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的标的物均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虽产权存在争议,但抵押权并不存在争议,异议人提出请求对(2012)鄂张湾执字第00502-3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作出(2014)鄂张湾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张某某、毛某某的异议。

张某某、毛某某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4)鄂张湾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08年1月21日,工行六堰支行与李XX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李XX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4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向工行六堰支行借款160000元;期限××年;李XX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月24日,双方在××堰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取得××堰房张湾区他字第00045905号他项权证,并在××堰市车城公证处办理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次日,工行六堰支行向李XX发放借款160000元。2009年2月2日,李XX死亡。

张某某、毛某某系李XX的妻弟、媳。自2000年起,李XX及其子女便借住在张某某、毛某某位于××堰市汉江街办六堰居委会汉江南路41号1栋1-5-2号的房屋中。2007年12月21日,李XX持上述所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张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及伪造的张某某、毛某某身份证、结婚证、赠与书,向××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月26号,××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转移申请并收回、注销了××堰房权证张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向李XX颁发××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2月8日,张某某、毛某某得知李XX将借住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李XX名下后,诉至张湾法院要求××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湾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XX颁发的××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行六堰支行认为撤销××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能造成该行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而成诉。

2009年11月13日,张湾法院接受工行六堰支行的申请,作出(2009)张民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毛某某价值约16万元的房屋进行了诉前保全。

另查明,××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7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撤销李××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尚未向张某某、毛某某重新颁发房权证。张某某、毛某某现为该房屋实际控制人。

再查,李XX生前向工行六堰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9598.85元,尚欠本息共计178812.27元。

裁判原文节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16号】本院认为,工行六堰支行与李XX办理抵押登记时,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李XX名下,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工行六堰支行在办理与李XX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对抵押物的物权状况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明确了工行六堰支行对涉诉房屋享有抵押权,因此法院执行该房屋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认为张湾法院拍卖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申请复议人主张其已向张湾法院提供足额的担保申请暂缓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方面提供担保,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法院是不能决定暂缓执行的,本案中工行六堰支行没有向法院表示其同意暂缓执行,且本院在审查中未见申请复议人确已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其已提供足额担保,张湾法院应当暂缓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向张湾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依法推进,行政赔偿诉讼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并未涉及执行财产的权属问题,故申请复议人以该理由申请法院不予或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毛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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