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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院:因邻里琐事,持刀辱骂,是否达到“侮辱”或“威胁人身安全”,承担治安行政违法责任的程度

 见喜图书馆 2022-12-02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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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3行终4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1937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城辛庄1号。

负责人杨立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朱益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晓成,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闫某,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罗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以下简称永顺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2日,永顺派出所作出京公通(永)不罚决字[2020]5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闫某,现查明2020年7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胸科医院家属院7号楼前,罗某与闫某因为琐事引发口角,罗某自述闫某的行为威胁到了自身安全。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闫某手持除草菜刀辱骂罗某对其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闫某威胁罗某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本人陈述、事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无收缴和追缴内容。

罗某不服,向通州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8日,通州公安分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20】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查明2020年7月6日9时许,在通州区胸科医院家属院内,罗某称闫某为泼妇,引起闫某不满,后闫某与罗某发生争吵,期间闫某手持菜刀但未使用菜刀殴打伤害罗某,亦未对罗某进行威胁。通州公安分局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永顺派出所调查取证全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不予处罚决定书》。罗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罗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

1.撤销通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撤销永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3.依法对闫某作出处罚;4.永顺派出所、通州公安分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罗某与闫某均为北京市通州区胸科医院家属区住户。2020年7月6日,罗某报警称在家属区被人(闫某)威胁恐吓。永顺派出所同日受案,并进行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对罗某、闫某、杨某某(罗某保姆)、金某某(闫某前夫)、王某某(围观群众)进行询问。

在罗某的询问笔录

中记载如下内容:“问:何事来所?答:我被一名女士骂了,我就报警了。问:叙述一下事情经过?答:2020年7月6日9时许,我在家属区7号楼楼下西面,我跟一个先生(金某某)正聊天,说了句'我不像你姓金,被泼妇追的满街走’,被这个先生的妻子听到了,这个女士没说什么就离开了,之后我走到7号楼下东侧椅子边休息,之后这名女士从7号楼出来,沿着7号楼东面由北向南走了过来,她手上拿着菜刀,走到我旁边,开始骂我,我就报警了。问:女士是否拿刀砍你了?答:没有。问:你们是否发生打架的行为?答:没有,她就是骂我了。问:对方怎么骂的?答:我记不清了。问:对方为什么要骂你?答:因为我当着她丈夫的面说她是泼妇。问:你是否骂该女士?答:我没有骂她,我只是当她丈夫面说她是泼妇,被她听到了。问:你为什么说她是泼妇?答:因为她本来就是泼妇,我觉得我没有说错,没有骂她侮辱她。问:手机是否有损毁。答:手机没有损毁。

问:她拿刀骂你对你造成了何种影响?答:我血压升高了,我的心情也随着紧张。问:还有其他后果吗?答:没有了。问:你的心情紧张是否影响到了你的正常生活。答:没有太大影响,只是有时候会导致我失眠。问:之前你有失眠的情况吗?答:之前也有过。问:对方是否用刀对你进行了殴打或者威胁?答:没有砍我,但是一直骂我。

在闫某的询问笔录中

记载如下内容:“问:叙述下事情经过?答:2020年7月6日9时许,我从外面回来看见姓罗的邻居和前夫两个人聊天,他说我是泼妇,我心里有点不高兴,我就跟他吵了几句嘴,我骂了他两句,我就回家了,等我从家里出来在我们楼前的小菜园拿薅刀子干活,他就过来不依不饶的跟我吵吵,我就跟他说我有神经病,你赶紧走吧,说实话声音比较大,之后他就报警了,民警来了之后就将我带回派出所了。问:因为什么吵架?答:因为姓罗的邻居说我是泼妇,而且他总是扰民。问:你为什么拿薅刀子?答:因为我在楼前的地里割菜、除草。问:你当时是否使用薅刀子威胁他了?答:没有,我就是手里拿着了的。问:现场是否有打架斗殴行为?答:没有。”

在金某某的询问笔录中

记载如下内容:“问:这个薅刀子是干什么用的?答:这个刀平时闫某就是挖地用的,所以就一直叫薅刀子。问:这个薅刀子是从哪里拿的?答:闫某从她的菜地里拿的?问:罗某在小区休息区骂街的时候,闫某在哪里?答:闫某当时回到她的菜地干活去了。问:闫某后来跟罗某争吵的时候,有没有使用薅刀子?答:没有,两个人当时隔着挺远的距离,互相骂街。问:当时闫某和罗某争吵的时候周围有人围观吗?答:有两三个人看着。”

在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

记载如下内容:“问:说下你看到的情况。答:我洗完衣服出来,看见罗某坐在7号楼前的长椅上放歌,不知道闫某从哪里过来的,手上还拿着一把刀。她跟罗某吵了几句,然后罗某就报警了。问:他们吵什么了?答:我听见的就是闫某嫌老爷子放歌的声音大,具体怎么吵得,我记不清楚了。问:闫某是否拿刀威胁罗某了?答:我没听见有言语上的威胁,但是她手里一直拿着,也没有使用。问:现场是否有打架斗殴行为。答:我看到的情况里没有打架斗殴行为。”

在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

记载如下内容:“问:何事来所?答:因为我看到一名姓罗的男士和闫某女士吵架,我来配合民警工作。问:吵架的二人是否发生打架行为?答:没有。问:你是否知道他们吵架的原因?答:我不知道。”

同时,永顺派出所至事发现场进行调查,查看到小区内闫某自行圈占的菜园子,种有黄瓜等。2020年8月3日,永顺派出所经审批程序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9月2日,永顺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罗某送达。

在案件审理中,罗某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周某某进行调查或者由法院要求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罗某并未和闫某发生争吵,闫某和金某某在永顺派出所调查时进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还原基本事实,并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故当庭告知罗某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罗某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

另外,罗某认为“泼妇”是指凶悍不讲理的女人,其称闫某为泼妇并非辱骂行为。同时认为,尽管闫某没有使用除草菜刀实施殴打等行为,但其手持菜刀辱骂并敲击长椅另一端靠背,对罗某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

针对本案中出现的“泼妇”“持刀”等关键词,一审法院要求永顺派出所和通州公安分局列举可能构成治安案件的情形及相关判断标准,

永顺派出所和通州公安分局表示,针对罗某称闫某为泼妇的行为,如果是在公共场所大肆宣传,涉嫌侮辱诽谤他人;针对闫某的行为,如果其持刀进行言语威胁,包括但不限于“我要杀了你”等,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果其持刀实施了殴打或伤害他人身体等行为,涉嫌伤害类违法行为。

但在本案中,罗某和闫某均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二人之间属于邻里普通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罗某与闫某系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罗某在与闫某前夫聊天中称闫某为泼妇,恰被闫某听到,当时闫某并未与罗某进行争吵。后闫某在自行圈占的菜园内干活,手持除草刀具与罗某进行理论,但闫某并未利用刀具威胁罗某人身安全,亦未利用刀具殴打或者伤害罗某身体,根据在案证据及查证事实无法认定闫某具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永顺派出所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对闫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行政调查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对于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罗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根据其查找的字、词典,泼妇是指凶悍、不讲理的女人,故而辩称泼妇并非辱骂词语,而是对闫某的客观评价,本案系因闫某无事生非所引发,并非由罗某引起。

一审法院认为,“泼妇”一词按照一般大众的认知,属于对于个人品性的负面评价,在一定条件下,比如在公共场合大肆宣扬,损害公民名誉等情形,亦有可能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者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本案中,因罗某的行为尚未达到要承担治安行政责任的程度,永顺派出所综合考量罗某与闫某的纠纷起因、事件经过等情况,并未对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尊重。

但并不代表罗某对其与闫某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过错,根本上来说,涉案纠纷的产生系因罗某引起,故对于罗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一审法院指出,“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六尺巷化干戈为玉帛的故事流传至今,邻里之间宽容礼让、和谐相处亦为社会所提倡。罗某与闫某作为在同小区居住多年的邻居,理应和谐相处,二人已是花甲与耄耋老人,遇事应当更加冷静,互相尊重与关爱。但罗某和闫某均未正确处理好邻里纠纷,罗某不当评价闫某,闫某亦有处理不当之处,手持刀具并敲击休息长椅靠背等行为,虽未威胁或者伤害罗某人身安全,不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但并非社会文明所提倡。一审法院希望罗某和闫某均能够认识到自身不足,在以后的邻里相处过程中,积极改正,为老,争做周围人之楷模,为邻,共建互帮互助之和美社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认为通州公安分局提供的笔录避重就轻,断章取义,从中提取作伪证的素材。通州公安分局认定闫某违法事实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由于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2.请法院依法追究永顺派出所伪造证据支持他对事实错误认定的法律责任;3.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闫某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作出行政处罚外,请法院依法追究闫某伪造证据抗法交出凶器导致对凶器无法鉴定与扣押的违法行为。4.请法院依法追究金振祥、王美玲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5.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顺派出所、通州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

罗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派出所不对闫某进行处罚是错误的;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罗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公安分局的复议决定错误;4.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罗某的身体状况。

永顺派出所和通州公安分局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1.《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永顺派出所对闫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2.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办案期限延长情况;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证明对闫某的传唤及到案情况;5.罗某询问笔录,证明罗某对事实的陈述情况;6.闫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闫某对事实的陈述情况;7.金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金某某对事实的陈述情况;8.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对事实的陈述情况;9.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罗某保姆对现场情况的陈述;10.种植物照片,证明闫某所称涉及的菜园情况;11.工作记录,证明办案单位到现场查找刀具的工作情况。

同时,永顺派出所和通州公安分局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作为法律依据。

通州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单独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罗某申请行政复议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罗某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材料;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通州公安分局依法通知永顺派出所提交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永顺派出所对案件的答复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通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

同时,通州公安分局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闫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不予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罗某提交证据4欲证明其身体状况,思维及语言表达受到限制,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表示仅是思维迟缓,但能够正确、完整的进行意思表示,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且一审法院于庭后联系其子,确认其行为能力等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可罗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并参加诉讼的行为能力,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罗某和永顺派出所、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罗某与闫某系同一小区住户,2020年7月6日9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罗某自述闫某的行为威胁到了其人身安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永顺派出所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认定闫某违法事实不成立,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顺派出所履行了讯问调查、受案、告知等程序,其程序合法。经审查,通州公安分局的复议程序合法。罗某所提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在此不予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05.31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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