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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押解被传唤人使用手铐是否合法?

 anyyss 2018-05-17

罗某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行终836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其他

裁判日期: 2017-12-21

合 议 庭 :  张美红 王贺 梁菲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罗某

被上诉人: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1982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因违法使用械具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接张某报警,称其于2015年10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楼楼道内被罗某抓伤。当日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对罗某、张某、于某在中关村西区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开展调解工作。后因罗某拒绝调解,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刘某、韩某对罗某进行传唤,因要将罗某押解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进行下一步工作,刘某、韩某使用手铐对罗某进行约束。后罗某称想继续调解,民警遂将手铐去除,解除对罗某的约束。


现罗某认为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对其使用械具的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淀公安分局的刘某、韩某在处理罗某与于某、张某、王秋菊之间的纠纷过程中违法使用械具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海淀公安分局民警于2016年1月12日在办理罗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对罗某进行依法传唤,因要将罗某押解至海淀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开展下一步工作,考虑到罗某当时情绪激动,遂使用手铐对罗某进行约束,待罗某情绪平复后随即将手铐去除。在整个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民警对罗某的执法行为正当,并无不当。罗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列明罗某补充的三份证据,海淀公安分局未向法庭提交全部案卷材料,未传唤重要证人于某、张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

2.一审法院包庇海淀公安分局,对罗某提出的书面回避申请答非所问。

3.一审法院故意视而不见重要的关联事实。

4.海淀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存在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法院应针对海淀公安分局人员采取司法拘留处罚。

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确认海淀公安分局违法。


海淀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罗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京01刑终319号刑事裁定书、协助调查函,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应当依法移交案卷,刘某、韩某应被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2016)京0108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意见,证明罗某已在该案中申请追加刘某、韩某为当事人,刘某、韩某违反纪律侵害罗某的合法权益。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依法予以立案;

2.传唤证,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罗某依法传唤;

3.罗某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罗某进行了询问;

4.张某询问笔录二份;

5.于某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6.说明三份,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刘某、韩某、张振宝对2016年1月12日当天的情况出具说明,表示当天刘某、韩某对罗某进行传唤,在准备将罗某押解至海淀公安分局办案中心继续开展工作时,因罗某情绪激动,遂使用手铐对罗某进行约束,后罗某称想继续调解,遂解除对罗某的约束。

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海淀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行政执法人员刘某、韩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准许证人刘某、韩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韩某到庭就2016年1月12日的情况进行陈述,与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二人均表示对罗某使用手铐进行约束的时间很短。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全部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提交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罗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对于罗某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之后提交的证据未予接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本案中,罗某主张海淀公安分局违法对其使用手铐。但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因办理张某报警罗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依法对罗某进行传唤,并将罗某押解至海淀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开展下一步工作时,罗某情绪激动而对其采取手铐约束。该使用警械行为是为防止在罗某情绪激动状态下可能发生的自身或者对他人的伤害,故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使用警械之情形。且,海淀公安分局在罗某情绪平复后即将手铐去除,执法行为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罗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菲

审判员  王   贺

审判员  张美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牛捷


来源丨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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