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海淀公安分局民警于2016年1月12日在办理罗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对罗某进行依法传唤,因要将罗某押解至海淀公安分局办案中心开展下一步工作,考虑到罗某当时情绪激动,遂使用手铐对罗某进行约束,待罗某情绪平复后随即将手铐去除。在整个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民警对罗某的执法行为正当,并无不当。罗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