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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报案,应对报警是否属于治安案件对报案人进行告知,本案公安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程序...

 建喜图书馆 2021-10-31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与王某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33号   不履行法定职责   二审   行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03-25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谭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因王某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3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4日,王某报案称,当日凌晨五时许,王某与其夫黄某离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青龙桥村功德寺东大井6号自己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日9时许返回,发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的住房被拆除。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青龙桥派出所)对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1月6日,青龙桥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认为该案属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并向王某出具《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年2月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不立字[2020]5004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某于2020年1月6日提出控告被故意毁坏财物,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王某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遂于2020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淀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并判决海淀公安分局履行其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相应法律责任,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诉讼费由海淀公安分局承担。
        另查,王某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向海淀公安分局申请复议。海淀公安分局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王某,王某于2020年3月1日签收。后青龙桥派出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王某2019年12月24日报称的故意损坏财物一案,经审查认为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案件、不构成行政案件。王某拒绝在该告知书上签字。
        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报警的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所接报警,应当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追究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的双重职责,对不构成刑事案件的报案,应对报警是否属于治安案件对报案人进行告知。海淀公安分局认为本案系按照刑事程序办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针对王某于2019年12月24日的报案及时进行了登记,根据王某所报称的财物损坏价值,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海淀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后决定不予立案。后王某申请刑事复议。截止至2020年3月1日,海淀公安分局对王某作出的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已结束,案件即进入治安案件办理程序。海淀公安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没有违法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事实定性上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应当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本案直到2020年6月3日向王某作出告知书,已明显超出办理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未对王某于2019年12月24日的报案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海淀公安分局对于王某的报警请求是按照刑事案件受理并侦查,并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还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立案监督。王某就不予立案决定提起了刑事复议、复核,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于2020年4月7日出具维持复议决定的复核决定,故海淀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3日对王某作出告知书,未超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
        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在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土地证明权属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为王某所有;2.涉案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房屋毁损事实;3.王某的报警记录,证明向海淀公安分局报警求助事实;4.偷拆房屋导致涉案房屋内被损坏、丢失的财产清单及部分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行为导致房屋和大量财物、各种证明损毁遗失。
        在法定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龙桥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证明王某报案,海淀公安分局接警;2.受案登记表,证明海淀公安分局进行受理及侦查;3.《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侦查后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4.王某询问通知书,5.王某笔录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上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王某依法进行取证;6.王某身份证明,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且案件系刑事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某提交的证据1-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王某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另,海淀公安分局上诉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复核字[2020]50010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海淀公安分局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经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海淀公安分局对王某报警之事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就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已予以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王某于2020年3月1日签收刑事复议决定书后,案件即进入治安案件办理程序,海淀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告知书,明显超出上述办理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确认违法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靛卿
        审判员 喻 珊
        审判员 朱一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记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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