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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0004xiaolin 2022-12-05 发布于黑龙江

中国检理制度的发

展与完善


当前,我国的检察制度还不是完完美无疵的,还存在需

要改进和完善之处。例如自侦案案件嫌疑人速捕后的不起诉

等职权行使的监杼问题。不起诉是具有终局司法相程序功能

的一项权力,一旦錯误无以救济,造成的损害难以弥补补。

按照有权カ必有救济、权カ运行不缺制约与监督的一般原

理,研究和改进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职权行使的内外监督

与制约机制是非常必要的。2009年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

出台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

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定(试行)》,明确规定了省

级以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需要速捕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就是强化内部监督制约,

提高办案质量的改革探索。

   二、积极完善现阶段检察机关的的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检察机几关是国家的法律监

督机关,检察职能的核心就是代表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

对于什么是法律监督权,其基本含义在理论上可能还有不

同的认识,但现行法律法規对检察权权的运用的規定还是比

较明确的。根据张智挥的概括,,法律监督的基本含义包括

四个方面:第一,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律实施中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第二,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

。第三 ,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第四。法律监

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站在检察工作第一线的角度理解,

屐行法律蓝督权其实就需要把握好两点:一是法定性:二

是非终局性。法定性是一切公权力产生的基础,法律没有

明确授予即无权。尽管我国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明确

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只是属于机关性质的原则性定位,并不包含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更不能说对人大的立法和法律实施也有监督权。当然,现行法律対检察监督范围的明示与法治要求还有差距,但这是立法层面的修改和完善问题,不是检察机关可自行决定的。在履行检察工作职责中,我们只能依法定职能行事,不可受利益驱动越权办案。非终局性是终局性的对称,是指公权力的决定(裁定)不具有终结司法程序,还可依司法程序诉求继续进行下去,以获得更能接受的决定(裁定)。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而言,审判决定(裁定)基本上是终局性的,而检察决定(裁定)基本上不具有终局性,侦查权、提起公诉权、抗诉权等属于此类,但不批淮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等决定是具终局性的。按检察监督决定的阶段来说,针对审判环节作出的决定是程序性的,不具终局性,而针对侦查环节作出的决定既有终局性

有非终局性。因此,实际汇作中。我们要慎重对待每一起案件,依法决断,枳极履行好检察监督职能。

(一)查办职务犯罪要坚决有力。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严重的腐败形式。它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工作秩序,破坏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败坏政府的威信,损害公众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范围。近年来,检察机关协同有关方面立案查处了一大批高官腐败案,但职务犯罪严峻形势并未有大的改观,老百姓还有不少意见。实事求是地讲,查办职务犯罪在目前条件下仅靠检察机关是有很多困难的,但只要我们下决心想办法发挥更大作用还是有西能的,一方面我们要重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积极创新侦查思路,依法查早、查准、查实,查得腐败分子难以串供、翻供,查得说情者畏惧打招呼、设门坎,另一方面争取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法律条件和地方环境的改善

以更加有利的执法条件取得反腐败的更大成绩。

(二)刑事侦查监督要深入细致。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人口,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就是侦查环节错误所致。加强刑事侦查监督是防止“佘祥林式”的错案重演的需要。我国解放后开展的镇压反革命、“反”“五反”等斗争中,在逮捕人犯问题上是有经验教训的。1951年9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到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逮捕拘留条例》中,对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刑事强制措施作了一系列规定。但在当时的斗争热情下,很多基层单位只要有领导同意,公安机关甚至群众组织就可以捕人关人,出现了乱捕错捕、甚至搞阶级报复捕人至死的事件。

1955年12月,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补办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犯的法律手续再次强调捕人要经检察机关批准。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检察机关深入细致的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对把好刑事诉讼的有效与正确,实现刑罚的功能极为重要。但因多方面的原因,目前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监督主要还是限于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有些地方因人力及时问所限还以书面审查为主,不曾与嫌疑人见面,就高度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对于刑事立案监督、强制措施合法性及侦查手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人权等违法行为的监督,都存在事后、滞后和大事化小等现象。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是“以事找人”行为很容易受社会的影响,警察往往破案心切,也很容易出错。检察监督环节把好关责任重要,必须认真仔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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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监督要有为有限。对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时,

只要审判机关听取监督意见,启动相应程序就实现了检察权,并不一定要求法院完全采纳监督意见,更不能受私利作祟提抗不止,持別是针对民事案件的抗诉,要注意尊重当事人意见和司法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并注意保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力的平衡。检察机关维护法制的统一,也包括维护司法审判决定的正确与执行,只讲监督,过于抗诉,要么就是审判机关问题严重,有必要向党委、人大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要么就是我们的监督过度,反而会影响法制的统一和审判的权威。这是检察监督应该避免的结果。当然,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的问题还比较严重,检察监督条件与能力都有限,我们一方面要提高监督能力,另一方面要研究与推进有效监督立法建设和完善,争取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有更大作为的条件,以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

(四)刑罚执行监督要保障人权。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权益不得已而为之的合法侵犯,其最终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警示他人。不管罪犯犯有何等严重罪行,国家依法保障其应有人权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者,既要维护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也要监督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履行职权,保障被监管改造人员的法定权益。近年来,被监管改造人员在监管改造场所这个“安全”之所,权益遭到严重侵害的案件频繁发生,至少说明监管单位管理失职,检察监督失察。检察机关保障被监管改造人员的权益,首先要提高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认识,积极行使保护保障责任。在处理与监单位的关系上,不能片面理解相互支持与配合。要依法积极履行职责,不能以单住或者个人利益,损害他人人权危害国家公信力。

三、依法探索和深化下一阶段检察改革

党的十五大以后,司法改革、检察改革逐步启动,在争论中探索,在探索中前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过两个“三年检察改革方案”推动全国检察机关改革,现在又在部署实施“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检察改革探索使我们的法制观念、认识有了很大的进步,这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基础。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在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在宪法没有作出修改之前,司法改革、检察改革都应在现有的宪法框架之内,围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一府两院”的国家体制进行,擅自超越宪法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检察改革探索要坚持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原则,从完善与强化法律监督权角度去构建检察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研究,也必须有利于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完善,而不是破坏和削弱法律监督权:对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权万句的改平探系,必须坚决捍卫,任何政变中国法律监督权

性质和方向的政法,都必须加以抵制。

司法改革、检察改革是牵涉面很广的政治性动作,不仅要依法,还要有序进行,避免改革局面失控的出现。前段时间有的检察机关以极大的热情,借鉴引进“辩诉交易”、“零口供规则”等国外刑事司法制度到检察工作中。这样的改革,突破了现有刑事法律规定,既违背了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还会扼杀人们刚刚萌动的对法律的信仰,特别是当这种擅自突破来自司法机关的时候,危害尤甚。法律不是随便什么人、什么机关都可以创设的,如果都各搞一套,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将无所尊崇,更得不到统一。这种“良性违法”一旦扩展开来,在民众中起到的示范效应必然是“权力至上”“法律虚无”,中国社会刚开始兴起与传播的法治信仰又将泯灭。当然,我们也不能绝对排除局部的先期改革试验,但先期的试验也应当是规范可控的,不是盲目的。当改革设想和方案比较可行时,应该报经党委、人大和上级检察院批准,经过试验取得经验后,向立法部门提出修改法律建议,使其合法化,在更大范围推行,才是科学正确的改革探索。总之,检察改革可以采取由下而起的试验,但不能采取由下而上的扩展方式,而应当采取由上而下的整体推进模式,避免各地方自行其是,破坏法制的统。

就检察改革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要努力实现宪法价值的“回归”,坚持以科学发展为原则,着力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一根本任务上来思考与谋划,以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提高法律监督效果,更好地担负宪法和法律赋子检察机关的职责为基本目标。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巩固和强化,是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的,这是项浩大的系统工程。各种检察改革举措应当尊重宪法的权威,在合宪性前提下结合中国国情和政治体制稳步推进,不能操之过急,更不可无视宪法的规定,从自身利益出发随意为之。经验告诉我们,单兵突进的检察改革是难以达到预定的成效的,因为它离开了整个政治体制的衔接与互助。立足实际,当前的检察改革应当重点抓好两个方面的改革:一是围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继续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推进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建设,创新和完善各项执法办案机制。二是围绕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继续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错案认定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以及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机制,推行检务督察制度,进步深化检务公开,建立健全对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申诉的办办理、督察、查究、反馈机制,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作者简介:刘志成,姜昕(

(1960﹣国家检察官学院井岗山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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