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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责任研究

 建纬律师 2022-12-05 发布于上海


编者按

孔祥强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各行业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处理与争议解决,主要服务于大型央企,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等多个法律文件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许可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建设工程领域上市公司,目前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一、问题的提出

工程接收证书是指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的书面确认接收工程的文件。工程接收证书作为竣工验收环节的文件之一,通常应当记载建设单位名称、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评定、交工简要说明、验收意见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3.2.2项约定:“(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有时,承包人会引用施工合同中的上述条文,以发包人逾期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为由主张违约金。

 实践中,对于“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这一条款的含义有多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只有在发包人既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又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场合,承包人才有权引用该条款要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另一种理解认为,即使发包人已经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只要未按约定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承包人就可以引用该条款单独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

二、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梳理

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只有在发包人既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又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场合,发包人才应支付违约金。亦有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抛开了对条款本身的解释,认为该违约金的本质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相同性质,属于重复主张。

1. 非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竣工验收,或还未进入竣工验收程序,不予支持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

案例一、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478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合同当事人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案涉工程移交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A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条件并未成就。案涉工程未移交是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移交条件,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是A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合同约定A公司应先向C公司(监理)报送工程竣工资料,但并未约定A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的什么时间向C公司报送工程竣工资料,A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已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C公司,C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后以资料不完善为由,才将案涉资料退回A公司,C公司系B公司委托的案涉监理公司,其行为代表B公司,故B公司主张A公司未按约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案涉工程未移交以及B公司逾期交房均不是A公司违约所致,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移交工程的违约金以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A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B专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9552号)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2(5)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因该约定是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认为只有发包人既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又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场合才应支持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即支持的前提是发包人不按约组织竣工验收,如果发包人已组织竣工验收则不再支持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

案例三、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1952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竣工验收及发包人不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已远远超过14天,故应视为被告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至于合同13.2.2第(5)款的约定,应针对的是发包人不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为前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已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支付拒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A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B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1835号)

庐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竣工验收程序,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的规定,而通用条款中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此后虽未向原告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但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已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颁发了工程接收证书。另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如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收工程接收证书的,应支付承包方违约金,该条款中规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显然是针对发包人出现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情形,而本案被告业已组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故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仅以被告未向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五、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B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39号)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由承包人书面提出,发包人3日内组织验收。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承担承包方看管费用200元/天。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担承包方看管工程费用200元/天。”……但被告一直未实际组织对2#、5#楼进行竣工验收。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已完成2#楼工程并书面申请被告予以验收,2018年4月23日就已经完成的5#楼工程申请被告予以验收,被告指定的发包方代表签收了上述申请书,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的对上述工程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且被告在未经组织验收的情况下,由张某出具接收证明并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建筑,据此也应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关于原告主张的看管费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接收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看管费200元/天,但被告代表张某已于2018年10月25日在工程接收证书上签字,接收了本案所涉工程,故原告将该项费用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26至10月25日计272天,被告应付看管费应为54400元。

3. 认为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的本质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相同性质,属于重复主张,因此不再分别支持。

案例六、A科技有限公司与B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956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约束和保护,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验收结算,……原告主张的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究其本质仍然是通过工程接收证书的颁发确定付款的时间节点,故逾期颁发的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系性质相同的违约金,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再分别支持。

案例七、A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B管理局、C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4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逾期组织竣工验收及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2.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执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13.2.2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其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同时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发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验收,B管理局未按约定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因此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后第15日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无需再颁发证书。A公司诉请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违约金,但与上述工程欠款利息存在重叠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观点与建议

在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3.2.2项“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的含义时,可以结合该条文的上下文及工程接收证书本身的作用进行理解。

从该条文的位置来看,该条文位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3.2.2项“竣工验收程序”项下,因此对于尚未进入竣工验收程序的工程,承包人很难引用这一条文主张发包人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责任。

从该条文的上下文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3.2.2项还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果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则视为已颁发的条款:“(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因此,如果将下文的“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仍可单独主张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与此处的逾期15天视为已颁发的约定显然存在矛盾。

从接收证书本身的作用来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负有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材料、工程设备的义务,同时应对合同内分期完成的成品和半成品承担保护责任。因此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对承包人来说,会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费用,与发包人逾期接收工程产生的损失实际是相同的。但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3.2.5项之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工程的,发包人自应当接收工程之日起,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逾期接收工程的违约责任”,可知发包人逾期接收工程的违约责任在通用条款的第13.2.5项已作约定,因此,如果将“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仍可单独主张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有重复约定之嫌。

由此,本文认为更符合逻辑的理解是,只有在发包人既不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又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场合才需要支付违约金。

同时,从施工单位角度,为增加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违约金被支持的可能性,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在磋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可考虑在专用条款中将发包人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责任单独进行明确约定,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XX元”,而不要仅在通用条款第13.2.5项对应的专用条款部分只填写一个违约金比例或者只约定“执行通用条款”。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保留书面催促发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和接收工程的函件。

3.如果发包人逾期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和接收工程,导致承包人产生损失的,应当保留现场仍由己方看管且为此产生费用的证据。

END


作者 | 孔祥强 许可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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