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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 张立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双重誓言结构下的规则秩序

 heshingshih 2022-12-08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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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规则体系与规范性的法律实证主义解释

三、作为事件的誓言及其规范意义

四、誓言作为权力和法律的圣礼

五、中国法治语境下的双重誓言结构

六、双重誓言结构与规则秩序的生成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从中国式现代化中延伸出的一个命题。党的二十大报告对中国式现代化进行了权威概括和总结,指出要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概括和总结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被认为是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从理论上阐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命题,也成为当下中国法理学的一个重要使命。

  法治现代化一直是学者们用以阐释中国制度变革的规范性概念。沿着法治轨道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是中国实现全面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和路径,也是法治现代化的规范意义的重要指向。从“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表述的变化意味着这一概念的意义更加丰富,在延续规范意义的同时,还蕴含着对中国法治道路的自主性理论阐释。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之下,中国采取了法典化的成文法路径来建构国家治理的制度基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这一制度基础称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中,其主要规则构成是两个相关联的规则体系,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换言之,这两种规则在自身体系化的同时,又共同构成更大的制度体系。所谓体系,一般指若干事物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规则体系,即不同规则按照一定的逻辑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个有机体。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上述两种规则体系本身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成部分。这也意味着,这两种规则自身的体系化与整体的体系化,都是按照法治的逻辑进行的。

  在法治的诸种逻辑中,规范性是理解规则体系的最重要维度之一。因此,从理论上阐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体系化特征,规范性分析是一个可以选择的路径。笔者尝试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视角切入,力图说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这两个规则体系之间在规范性来源上的联系,而这一联系对于两个规则体系的形成,以及两者之间通过相互联系而成为一个整体性的制度体系,进而形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规则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规则体系与规范性的法律实证主义解释

  分析法哲学学派给出了最为详细的关于法律规则体系的论证。麦考密克说,分析法哲学的一个目标,也许是唯一的目标,就是说明法律规则体系的结构。它关于法律规则体系的论证,主要沿着两个路径。一个路径是从立法者的角度,把法律体系界定为立法者直接或间接制定的规则的集合,主要以霍布斯和奥斯丁为代表。奥斯丁认为,有一个叫主权者的立法者,它是法律体系中所有规则的终极渊源。另一个路径是着眼于规则或规范自身,认为法律体系中规则的有效性都直接或间接源自于某个特定的规则或者规范。此类理论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根据凯尔森的理论,存在一种基本规范,它构成了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的渊源。

  20世纪中期以来,分析法哲学学派关于法律规则体系的论证主要是沿着后一路径进行的。这主要是由于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众所周知,哈特对法律规则进行了精妙分析。他批判了奥斯丁关于法律是主权者命令的理论,指出法律是一个包含了不同类型的规则的体系,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哈特指出,对于一个法律的存在来说,有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是必需的和充分的。一方面,根据这个制度的最终效力标准是有效的那些行为规则必须普遍地被遵守;另一方面,该制度规定法律效力标准的承认规则及其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必须被官方有效地接受为公务行为的普遍的公共标准。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来源,是法律规则的最终判断标准,每一个法律规则体系必然会建立在某个承认规则的根基之上。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解决了一个共同体中惯习性规则的缺陷,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动态的、有效的规范性标准,并且它来自于社会事实而不是其他规则的存在,因此有效解决了法律规则体系的规范性来源问题。

  尽管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如此精妙,完美解释了法律规则体系内部的规范性问题,但是他关于承认规则的论证仍然受到了很多批评。不只是像德沃金、富勒这些学者认为承认规则没有完全解决法律体系的规范性问题,即使是分析法学学派内部,也认为他关于承认规则产生的论证存在不足。例如,拉兹认为,哈特从社会实践解释和得出社会规则的理论具有极大的缺陷,即实践理论存在三个致命的缺陷:它不能说明不是实践的规则;它不能区分社会规则和广泛接受的理由;它褫夺了规则的规范性特征。夏皮罗认为,哈特的理论在描述法律规则方面极为精妙,关于次级规则的阐释“极大地提升了我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但是,它“在解释次级规则是如何产生的这个问题并不成功”。

  沿着哈特的理论路径,分析法学学派的学者们试图进一步解决法律规则体系的规范性来源问题,尤其是承认规则是如何产生的。在哈特关于承认规则的论证中,提出法律义务在实践推理中的角色,它本身为人们的行动提供了理由,而非是由不履行它可能招致的不利后果激发人们的行动。因此,与义务相关的是可提供理由的规则而非强制。进而,承认规则为法官识别并执行法律规则提供了理由,因此其本身也成为合法性判断标准。拉兹发展了承认规则提供行动理由这一观点,提出了一个建立在“排他性理由”与社会实践理论基础上的法律权威观来说明法律规则的规范性来源,以此弥补哈特在承认规则论证上的缺陷。

  夏皮罗提出另外一种理论,即法律规划理论,来沿着哈特的路径解决法律规则的规范性来源问题。按照他的理论,人是会进行规划的动物,人们用规划的方式组织行为,从而能够协调复杂的、争议性的和专断的环境中的行为。法律可以被理解为是社会规划活动,法律规则本身构成规划,或者是类似规划的规范。规划理论认为,承认规则可以被看作一种共享性合作规划。当某些社会事实条件具备的时候,共享规划就存在。这些社会事实条件包括,某人或者某些人至少部分地为群体设计了此共享规划;规划的一部分授权某主体为另一主体进行规划;这一规划被公众理解;社会成员接受它。因此,共享规划、承认规则的产生,以及法律权威,便是可能的。确定规划和规划被接受都是社会事实,从而规划理论能够回答法律规则的权威性问题,而没有陷入逻辑倒退。但是,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在头顶着法律实证主义最新与最具证明力的新版本光环的同时,其存在的问题与矛盾并不比提出的观点更少。夏皮罗批评哈特的理论仍然没有办法回答休谟所提出的难题,社会实践不足以产生社会规则。但是夏皮罗也没有摆脱这一难题的追问。有学者就指出,夏皮罗的规划理论并不能解决“鸡—蛋”难题。

  大多数的分析法学学派的成员坚持了实证主义的立场,即所谓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坚持从社会事实中论证承认规则的规范性来源。他们沿着事实的道路,不断向前推进,从承认规则的社会习惯事实,推进到协调性惯习、建构性惯习,再到规划理论,其理论目的仍然是为承认规则的生成提供一个更基础性的论证。拉兹的排他性理由和夏皮罗的规划理论,看上去都像是对“承认规则”的弱化版本。社会事实怎么样突破习惯的限制,转化为规则呢?规划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满意的答案,没有跳出哈特所沿袭的社会实践理论的窠臼。有学者指出,要想成功说明承认规则的性质,并因此为法律的规范性奠基,这种规则理论必须满足两方面的要求:它的存在和内容是由社会事实决定的;这种规则应当能为接受它的人施加一个断然性的或义务性的要求,而不仅仅是推定的义务或要求。这一论点非常具有启发性。如何找到一个产生断然性的义务要求的社会事实呢?或许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真正需要的是一个事件,一个能够赋予规范性的事件。




三、作为事件的誓言及其规范意义

  誓言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在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尤其是在法律和宗教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古代社会早期,誓言的现象更加常见。在古希腊的城邦生活中,随处可见誓言的踪迹。很多研究表明,誓言在古希腊的公共生活和日常生活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障古希腊城邦的秩序和法律有着重要意义。在中国古代,我们也能够发现誓言在社会中的存在痕迹,尤其是在一些重要事件中。例如,《尚书》就收入了六篇誓文,即《甘誓》《汤誓》《泰誓》《牧誓》《费誓》《秦誓》,分别为不同时期古人所做的誓辞。据考证,誓在甲骨文中就已经出现,到西周时期,誓文成为一种成熟的流行文体,使用频率很高。《左传》中就出现了22次。这也表明,在中国古代政治生活中,誓言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语言现象。尽管到了现代社会,誓言使用的场合有所减少,但是它仍然以不同形式存在于公共政治领域和日常生活中。例如很多国家制定的宪法宣誓制度、公职人员就职时所举行的宣誓仪式,以及在一些特殊的职业群体(如医生等)中存在的誓言现象、婚礼中的誓言现象等。

  中西方语言中的誓言在词源上具有相似的意义。古希腊人通常用“horkos”一词来表达誓言。法国语言学家本维尼斯特对誓言所做的词源学分析中,“horkos”被回溯到“herkos”,后者意味着“封闭”“障碍”“绑缚”。因此,“horkos”指定的“不是一个词或者一个行为,而是一个物,一个被注入了邪恶能量的物质,将强制力赋予许诺。”中文中的“誓”字,《说文》解释为:“约束也。从言折声。”段玉裁《说文解字注》对此的注释是:“凡自表不食言之辞皆曰誓,亦约束之意也。”因此,中文的誓言,也包含了约束的意思,系用言辞的方式进行约束。

  誓言作为一种语言形式,有着特定的结构。一个完整的誓言,其基本结构形式表现为:在诸神或者神圣物的见证下,我发誓我所说的某事为真;或者我发誓,我要做或者不做某事,如果发伪誓或违誓,则受到某种诅咒。这一完整结构中,包含着三个要素:一是做出某项陈述或者声明;二是引诸神或者某神圣物作为见证;三是道出针对伪誓或违誓的诅咒。在我们通常所见到的誓言中,诸神或者神圣物的见证,这一陈述有可能会被省略。这种省略只是在陈述上的,对于一个真正的誓言来说,诸神或者神圣物的见证,是不可或缺的。当它们没有在誓言中出现的时候,它们会以其他的方式在场。通常表现为一种具有神圣感的仪式,又被称之为誓礼。换言之,它们不是以语言的方式在场,而是以实物的方式在场。诅咒也是誓言中非常重要的要素。诅咒意味着制裁,是保障誓言效力的最重要方式。人们往往会因为惧怕诅咒或者神罚的降临,而履行誓言。但是,诅咒并不是誓言具有规范性的根本原因。

  誓言陈述与一般性陈述的不同就在于“我发誓”这一短语。阿甘本对于誓言陈述进行了分析,他指出,“我发誓”是一种“言说行为”的完美范式。“我发誓”在语言学上是一个典型的施行话语,语言学上通常将施行话语与记述话语相对应,施行话语与记述话语都是奥斯汀在言语行为理论中提出的概念。施行话语,意味着“所言即所为”,说话本身就构成一个行为,以言行事。比如结婚时说“我愿意”,说话同时就完成了“答应对方”这一行为。记述话语,是伴随施行而产生的一个延伸概念,是对一切单纯陈述句式的归纳。施行话语有时也被称作是述行话语。在阿甘本看来,誓言的施行话语“关键在于述行表达的自我指涉性质”。何谓自我指涉?按照陈端洪的理解,简单地说就是指严格的述行行为必须以第一人称来宣示,仅仅将自己作为参照。因此,誓言是一种言语行为的自我指涉。当誓言发出后,誓言的施行性特征使得它用一种自我指涉关系取代了话语和行动之间的规范的指示性关系,在取代后者的时候就把自身设定为确定的事实。因此,誓言具有一种将语言的内容变得更加有效力的结构。这一结构才是誓言具有规范性的根本原因。

  誓言的语言结构与承诺有一定的相似。有些学者认为誓言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承诺,它的规范性附属于承诺本身,附属于承诺所产生的义务。西塞罗说:“宣誓是一种宗教性质的保证,你们发誓要做什么事情,就好像请神明作证人进行允诺,那是必须遵守的。因此,事情不是关系到神明的愤怒,因为不存在任何愤怒,而是关系到公正和信义。”在西塞罗看来,誓言只是一种保证,一种特殊形式的允诺,它的本质在于公正和信义这样的道德品质。它的效力并不是源于诸神,诸神仅仅只是一个见证者。霍布斯对待誓言的方式与西塞罗基本上是相似的。在他看来,誓言并不意味着一个单独的义务,而是承诺义务的附加物。霍布斯说:“誓言是附加在诺言上的东西;应诺者用它表明,如果他不履行诺言,他就放弃恳请上帝的慈悲。”普芬道夫对誓言也持有类似的理解。他说:“誓言并不产生一个新的特殊的义务,而只是一种对一个本身业已生效的义务的额外拘束。因为不论何时立誓,它都是以一个已存在的义务为前提的。”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誓言所设定的义务本身,就会发现它与承诺所产生的义务是不同的。固然,“誓言不改变它所伴随的任何承诺或约定的性质和内容”。从誓言的结构而言,其语言形式就决定了它的确不会改变其陈述的性质和内容,它也从不试图去改变这一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附着于另一个已存在的生效义务。有些誓言中,誓言的陈述是一个承诺的内容,如前所述,这种誓言可称之为誓约。此时,誓言义务与承诺义务的内容是重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誓言义务的效力依附于承诺义务的效力之上。如果是在一个契约履行中,一方违反契约义务,另一方可以此为理由解除契约,不再履行契约义务;但在一个誓约中,一方违反了誓约,这并不意味着誓约的解除,另一方仍然有遵守誓约的义务。由此,可以得出誓言义务与承诺义务并不重合。

  当我们从本质意义上去理解誓言的时候,就会发现它与承诺是根本不同的。张永和教授指出:“赌咒发誓起源于人的自我意识,是与人性直接相通的一种自我意识确定,人类通过内心确定的形式表达自己对客观世界的确信。”在阿甘本看来,誓言可以被看成是献身:“一旦誓言得以表达,宣誓之人就成为了献身之人。”阿甘本的这一表达接近了誓言的本质。如前所述,誓言要有神的见证,这一见证需要有誓礼,并通过献祭的方式进行。各种献祭的祭品其实是召唤神的出现而付出的代价。各种誓言文化中最为通行的召唤物是立誓者的鲜血。所以,誓言真正的祭品从来都是立誓者本身,鲜血为代表的肉身只是神的召唤物,而立誓者的自由意志才是誓言的真正祭品。从本质上看,誓言建立的基础是人与神圣性的联系。当一个誓言被道出的时候,立誓者并不是为了取得他人的信任,而是将自己的自由意志的一部分抽取出来,使其固定于诸神或者神圣物中,以此完成自我献祭。自此,自由意志便受到了反思所得出的神圣性的约束,从而与神圣性建立起了真正的意义联系。当誓言完成之时,人的自由意志才会重新回到完整状态。一旦誓言无法完成,便意味着从此与神圣性切断了联系,无法成为一个真正的“神圣人”,而立誓者的自由意志也无法回到完整状态。

  基于上述,誓言的规范性意义源自于人对神圣性的需要,源自于人进行自我反思的本能以及人对自由意志完整性的追求。立誓是一个确立事实和神圣性的事件。道出誓言的那一刻,就是一个事件的发生。“誓言借助词语的魔力,誓言将发誓之人置于与被召唤的对象和世界的特殊关系之中……”,作为事件的誓言建立起了发誓之人与诸神的神圣关系。所以,从根本上,誓言义务与承诺不同。承诺建立的是人与人的关系,需要以诚实的道德品质为基础。誓言建立的是人与神圣性的关系,根本上是人与自己的关系。就像一个人在私下里立了一个虚假的誓言,这等于是自己欺骗自己,是没有意义的。因此,誓言义务不需要诚实信用这样的道德原则来支撑,其效力是单独的,这也是它能够与法律实证主义建立联系的关键。

  有人认为神的力量是誓言效力的重要来源,因为誓言需要神的见证,需要神罚的降临作为违誓的制裁。但是,誓言的规范性并不是来自于神或神圣物本身。一方面,在誓言中,神并没有发出命令,而只是作为见证者。换言之,神的意志在誓言中并没有真正展现出来。誓言的规范性,与神的意志或者命令没有关系。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誓言的效力也并不是来自于诅咒或者神罚,人们遵守誓言并不仅是因为对诅咒或者神罚的恐惧。正像哈特所论述的那样,对诅咒或者神罚的恐惧,是誓言能够产生实效的原因,但并非誓言有效性或者具有规范性的原因。否则,就无法解释另外一种现象,即使是无神论者,也会采取誓言的方式。他们并不相信神罚或者诅咒会降临,但是仍然会发出誓言,并遵守誓言。

  因此,誓言的规范性在于誓言本身,其力量蕴藏在誓言的结构之中。阿甘本说,誓言的力量,就是有效言说的力量。在十二铜表法中也出现了与言说力量相类似的表达:一旦说出,法律得立。誓言是真正意义上的“言出法随”。正因为誓言是语言的圣礼,所以它才能够成为权力的圣礼,为规范性提供支撑。




四、誓言作为权力和法律的圣礼

  让我们回到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哈特对于承认规则是如何从社会实践中产生出来的论述遭受了许多批评。为了应对德沃金等人对社会实践理论的批评,科尔曼等人发展了哈特的社会实践理论,试图用合作性惯习来解决法官对社会规则的普遍性接受和践行这一难题。根据惯习理论,在一个由惯习所调整的环境中,某些人的行为可以为其他人也这样做提供一个行为理由。承认规则的产生和维持依赖于法官之间的合作。夏皮罗指出,内在视角下承认规则所需要的社会实践是非常复杂的。参与到社会实践之中,需要一种信守一般行为标准、将之适用于具体情形并遵守它的心理学能力——即使是在这样做会违背个人利益的时候。参与到法律实践之后则更为繁复:它需要一种更深层的信守、适用和遵循一种规则的能力——该规则要求其他规则也适用到被适用者身上。由此可见,承认规则所需要的社会实践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如果参与到法律实践中的官员或法官仅仅是基于一种习惯而做出了实践的行为,那么这种社会实践就带有任意性,并不一定能够产生承认规则。要改变这种任意性,从社会事实到社会规则的这一过程需要事件的发生。这一事件的发生,能够使得根据内在视角作为参与者的官员或法官形成社会实践的自觉意识,真正形成合作性惯习,从而产生承认规则。并且,也使得人们可以外在视角下得出的某一社会规则得到普遍性接受和践行的判断。

  誓言就是这样一个事件。通过誓言的方式,参与者确信自己将做出或者不做出某一行为。断言性誓言都是有着明确的发誓对象,立出誓言的目的是使作为倾听者的誓言对象相信誓言陈述为真,并不涉及立誓者自我确信的问题;而许诺性誓言,并不一定存在其他的倾听者和明确发誓对象。如前所述,有时候许诺性誓言是立誓者单独在场的时候发出的。这时候,誓言的目的是使立誓者自己确信要做某事。即使有其他倾听者在场(宣誓)并且有发誓对象(誓约),许诺性誓言除了要让这些在场者确信立誓者要做某事之外,也仍然包含了自我确信的言词意义。正是因为这一点,誓言的发生使得“内在观点”成为可能。行动者真正能够以内在观点参与社会实践,从而产生承认规则。所以,在产生承认规则的社会实践过程中,所需要发生的一定是一个许诺性誓言事件。

  同时,夏皮罗所指责的另外一个问题,即社会实践理论的根本缺陷在于“范畴错误”,指向的是社会规则无法被化约为社会实践,社会实践并不必然产生社会规则。包括这一社会实践理论的弱化版本,如科尔曼提出的合作性惯习理论,以及拉兹所提出的排他性理由理论,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规范性来源问题。问题还是在于官员参与法律实践与规范性之间的联系并不严谨,从而没有真正解决“可能性难题”。我们看到,把誓言融入上述社会实践时,这一难题有望得到解决。如前所述,誓言的根本意义在于建构了一个规范性的义务。这一义务能够为规则奠定基础。当一个人发誓要做或不做某一个行为的时候,这一行为的发生或者不发生就成了假定的事实。这一假定的事实具有规范的力量,能够为其他人的行为提供内在理由。如果做或不做某一行为成为大家或者公共官员的共同誓言,意味着这一行为的发生与否成为了一个社会事实。这一社会事实才能够为规则的产生奠定基础。与承诺不同,它不借助于其他的道德原则来产生规范性,从而坚持了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命题,并能够为法律实证主义的规则理论提供说明。

  综上所述,誓言以及誓言所施加的义务,能够为承认规则的产生提供所需要的关键要素,因此也能够为法律规则的规范性提供基础。正因为如此,誓言进而为塑造一个共同体的秩序发挥基础性作用。

  阿甘本认为,誓言建构了宗教和法律,是誓言的制度诞生了后来我们称之为司法和宗教的东西,誓言让我们的政治体制和宗教体制成为可能。在阿甘本看来,在誓言产生之前,诸神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了誓言之后,诸神才能够作用到人的意志之上,才与人和事物产生了实质性的联系。所谓实质性的联系,意味着某种意义上的约束力。借助誓言,诸神的力量/功能才能被真正地展示出来。阿甘本甚至断言,誓言直接生产了诸神本身。誓言诞生了大地的秩序,我们对誓言的信守,意味着我们按照某种起誓的秩序来行事;与此同时,誓言也诞生了神灵,诞生了我们随之而信奉的宗教。换言之,在起誓的过程中,我们用一种特殊的语言生产了整个政治秩序和宗教秩序。

  阿甘本颠覆了上述观点,即诉诸宗教和神圣法之力来解释誓言的效力。在他看来,宗教和法律都不先于誓言中的语言的述行经验存在,毋宁说它们是被创造出来保障通过一系列装置而产生的语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就是说,宗教和法律是被创造出来的,通过相关制度机制来保障语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誓言的效力更在它们之前。誓言塑造了宗教和法律的效力,而不是相反。在这些制度机制中,誓言被技术性地纳入到一个专门的“圣礼”即权力的圣礼之中。誓言在权力的圣礼中占据着绝对中心的位置。

  我们能够从古希腊的城邦政治乃至现代国家的法治秩序的建构中观察到这样的现象。在雅典时期,一个人要成为具有城邦公民身份的雅典人,必须要经过特定的介绍仪式。宣誓是介绍仪式的核心,参加仪式的各方都要进行宣誓。在成为雅典公民身份的关键性的青年誓言中,雅典城邦对公民责任和公共生活准则被界定出来,除了要成为保卫城邦的勇敢战士外,合格的公民还要遵守城邦的法律和习俗,以及尊崇城邦传统的宗教崇拜。誓言构成了“他们成为公民并加入城邦公共生活的先决基础,只有宣誓遵守这些准则,他们才能被获准接受,成为公民集体的一员”。除了公民宣誓外,雅典人出任公职,包括雅典的执政官、议事会成员、法官或者陪审员等,也要进行宣誓。雅典演说家莱库古(Lycurgus)说,是宣誓的力量维系了雅典民主,城邦赖以建立的三者即执政官、陪审员(dikastes)和私人公民,每个人都发誓许诺。雅典城邦中的这些誓言形式,对于建构雅典的政治法律秩序发挥了基础性作用,也成为现代国家很多公民和公职誓言的渊源。

  当然,我们很难在历史中追溯至最原初的誓言对于初始的“承认规则”的支持和塑造,而从现代法治演进的过程中,我们能够找到类似的印迹。在古代社会,人们用誓言的方式来建立对于政治道德的共识和信任,凝聚共同价值,来塑造一个共同体中的基础性规则和秩序。在现代社会中,誓言的功能尽管已经弱化,但是以诉诸誓言的方式来塑造政治和法律秩序的神圣性特征仍然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宪法宣誓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很多学者关注到了宪法宣誓对于宪法忠诚的意义,尤其是从仪式上、情感上所能够形成的宪法认同,从而有助于宪法的实施。事实上,宪法宣誓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意义并没有被充分讨论。

  在早期的宪法宣誓过程中,宣誓仪式与现在的很多宣誓仪式有很大不同。这表现在,宪法宣誓中通常需要上帝或者诸神的在场,见证立誓者发出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的誓言。现在仍然有一些国家采取类似的做法。例如美国总统进行宪法宣誓的时候,通过手按《圣经》的方式,由上帝见证誓言的道出。尽管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要求总统宣誓一定要手按《圣经》,但因为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开启了手按《圣经》宣誓的先河,所以手按圣经宣誓就成了美国宪法宣誓仪式的习惯规则。在这样的宪法宣誓仪式中,立誓者通过手按圣经的方式,召唤上帝见证誓言的发出,在誓言中承诺对总统职务的忠诚,以及对于宪法的忠诚和恪守。

  这样的誓言结构中,作为见证者的上帝、立誓者以及宪法,三者都是在场的,通过誓言的方式建立了意义联系。总统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本来是一个被授权者与授权性规则之间的关系,被授权者依据此规则获得某种身份和权力,应当依据授权性规则行事。如果在一个民事授权规则中,被授权者只需要做出一个一般的承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授权。但是,如果这一授权性规则,需要以誓言作为前提,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此授权性规则对于被授权者的规范性意义,如前所述,不再基于必须遵守承诺和契约的道德原则而产生,而是独立于上述道德原则之外。宪法誓言发出后,作为立誓者的总统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具有独立规范性意义。换言之,总统对于宪法的遵守,成为一个具有神圣性的规范义务,而宣誓制度本身又是规定于宪法之中的,这意味着宣誓又是一个宪法性义务。这一义务便具备了双重性质。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宪法通过这种方式为自身设定了另一种独立的规范性来源。它与立宪规则、立宪者的意志、宪法所确立的道德原则(体现为人权原则和国家福利性原则),一起构成了宪法的规范性来源,而后两者在法律实证主义看来,都不能作为宪法规范性的真正来源。

  按照美国宪法,除了总统,议员、其他行政官员和法官也都要进行宪法宣誓,这也使得宪法中的授权性规则,都是建立在宣誓的基础上,保证此授权性规则能够符合获得承认规则确认的条件。至此这一授权性规则的规范性得以真正形成。仅仅作为一个宪法条文出现,并不足以保证其授权性规则的充分规范性效力。当且仅当这样的宣誓仪式完成才意味着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能够成立,宪法的授权才真正生效。夏皮罗在对承认规则的分析中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他指出,尽管美国宪法文本并没有给出美国法律体系的基础规则的完整描述,但美国宪法中最接近课以联邦法官义务的是宪法条文中要求所有联邦和各州官员宣誓拥护宪法的规定。这一义务与承认规则所施加的义务具有相似性。

  因此,誓言通过这样的方式不仅成为权力的圣礼,而且成为了法律的圣礼。




五、中国法治语境下的双重誓言结构

  让我们重新回到中国法治的语境下。当我们以法律实证主义的态度去看待中国法治,关注其规则体系的规范性来源问题,誓言的重要意义同样凸显出来。

  中国的宪法宣誓与前面所说的美国的宪法宣誓有很大不同。中国的宪法宣誓脱离了宗教神学的范畴,采取了一种世俗化的誓言形式。世俗化的政治誓言,仍然是一个誓言,誓言基本的结构性要素还是保留了或者被隐含地保留了。但是,这些结构性要素有了很大的不同。在世俗化的宪法誓言中,不需要诸神出场作为见证者,神圣性的见证方式发生了变化。陈端洪认为,宪法宣誓的“公开仪式暗示着,引诸神为证的要素被隐含地转化为引人民为证或以人民的名义起誓”。“为什么人民取代了诸神?因为在共和国,人民是主权者,是制宪权主体……你见或者不见,人民——民主之神——就在那里,见证着宣誓。主权者——人民——是神圣的,是不可能撒谎的,其言即是法。”陈端洪用卢梭关于公民宗教的理论来说明,在共和国中,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处于“神”的地位,具有神圣性,所以能够作为宪法誓言的见证者。在共和国的圣殿中,尽管人民不一定是唯一的神,但人民的神圣性地位毋庸置疑。宪法在宣誓仪式中,其功能并非只是作为一个立誓者所遵守的规则之载体,仅仅作为誓言陈述的内容而有意义,它还是一个用来召唤和体现人民在场的神圣物,人民的神圣性与宪法本身的神圣性是合一的。

  这一誓言的结构形式,实际上类似于人们对神发出的效忠誓言——人们向神发誓,效忠于神,按照神的意志和命令行事。如阿甘本所言,这一誓言是塑造神存在的誓言,因为有了这个誓言,神才被塑造出来,神的形象才被具象化。宪法誓言具有类似的结构,宪法的神圣性是被誓言塑造的。这是宪法誓言的第一重意义:立誓者通过誓言将宪法塑造为神圣物,作为共和国和人民的神圣象征。在共和国中,违反宪法就意味着对人民的神圣性的亵渎。在我国宪法誓词中,所表述的“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就是立誓者对于宪法、祖国、人民一体的神圣性的真诚信仰。

  宪法誓言的第二重意义在于立誓者通过忠于宪法的誓言陈述,表明对人民的意志、宪法命令的服从。换言之,立誓者通过誓言的方式确立了对宪法的忠诚义务。在所有的誓言中,效忠誓言是最高等级的誓言,就体现在它所确立一般性的忠诚义务,对立誓者提出了最高的义务要求。不同于完成某个特定行为的誓言,忠诚誓言对于立誓者而言,完成誓言义务的困难程度是最大的。宪法誓言的特点在于,宪法本身具有表意的言词,有具体的命令内容。这与诸神或者其他神圣物不同。通常在向神发誓的时候,发誓者并不知晓神的命令,而宪法宣誓中,宪法的命令是预知的,立誓者完全知晓自己的义务内容。

  宪法誓言的第三重意义在于通过宪法作为神圣物的见证,作为权力的主体真正获得人民和宪法的授权,从而具备了正当性。确立忠诚义务是正当化授权的前提。只有当誓言发出之时,宪法的授权才真正完成。因此,尽管没有宗教性的诸神出场,世俗化的宪法誓言对于整个法律规则体系的意义反而更加重要,更具基础性。宪法誓言的发出,宣示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立誓者从内心对于宪法的确信和接受,也意味着宪法的规范性得到强化,在一定意义上确立了宪法相关规范的承认规则地位。

  当然,强调誓言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意义,并不是否认“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对宪法规范性的根本意义。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的人民立宪理论,对于论证宪法的规范性而言(尤其是对于成文宪法而言)是一种强有力的逻辑。然而,这并不排斥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为宪法的规范性寻求另外的一种解释。

  尽管如此,宪法誓言在支持宪法规范性效力方面仍然存在不足。一方面,从结构上而言,宪法誓言多数是存在于宪法本身之中的。宪法用自身的强行性规定来建立对自身的忠诚义务,在逻辑上与宪法进行自我效力宣称有类似的地方。有学者指出,宪法效力自我宣称的规范形式导致其自我确证的逻辑难题。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誓言对于承认规则的意义应该还是在社会事实的范畴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确立宪法规范性的誓言效力应该是独立于宪法本身的。另一方面,宪法誓言的规范意义与塑造神圣性之间有一定的冲突。从神圣性的角度,立誓者之所以宣誓忠于宪法,不是因为立誓者认为宪法的具体内容具有规范性。相反,在立誓者的眼里,宪法作为神圣物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具体命令也就是具体的条文内容要得到服从,因此具有规范性。因为如果允许立誓者对于作为见证的神圣物做出规范性的判断(做出对与否的判断),这与神圣物本身的性质、与誓言的性质就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悖离。但是,因为宪法尤其是成文宪法典的特质,既有原则性条款,也有着清晰明确的具体规定,立誓者与宪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解释学循环。当然,理想状态下的宪法会消除这种冲突,但是现实状态下的宪法,消除此冲突往往非常困难。另外,世俗化的宪法誓言,尽管也可以通过种种方式建立起立誓者与神圣性的意义联系,但是,与宗教性的誓言相比,这种意义联系得不到其他神圣性的支持,往往无法完全展开,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其对于宪法规范性的塑造。

  因此,有些国家例如美国,采取了在宪法誓言中加入宗教仪式以补充其神圣性不足。中国在规则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则是采取了一种独特的路径。中国的宪法宣誓制度建立较晚,因此,这一制度对于我国法律规则秩序的规范性意义并没有真正凸显出来。那么,这一事实是否意味着我国的法律规则体系中欠缺了如前所述的承认规则所产生的关键性要素呢?在我国宪法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是否欠缺一种法律实证主义式的规范性支撑呢?事实并非如此。回顾我国规则与法律秩序构建的历史,笔者认为,誓言对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基础性作用是通过另外一种誓言得以体现的,即中国共产党的入党誓言。由此,中国的规则秩序中形成了入党誓言和宪法誓言两种誓言共同作用的结构,笔者称之为“双重誓言结构”。

  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每一位党员入党时,必须要面对党旗进行宣誓仪式,庄严宣读誓词。入党宣誓在结构上,类似于前述宪法宣誓,同样没有宗教化的诸神见证,而是借助党旗、党徽等神圣物向党宣誓,其神圣性的根本在于共产主义信仰。入党宣誓的根本在于确认每一位党员对于共产主义的神圣信仰。与此同时,入党誓言对于党的制度和规则的规范性意义同样重要。有学者指出,入党宣誓仪式的重要功能就是“对政党政治行为的准则和模式进行引导和规范”。尽管在不同历史时期,入党誓词在不断发展变化,但是都强调了作为党员要以党的纪律作为行为的刚性约束。如早期入党誓词中的“服从纪律”,到后来入党誓词中的“执行党的决议,服从党的纪律”,再到现在入党誓词中的“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通过入党誓词的陈述,誓言与党规党纪之间的意义联系被建立起来。换言之,党章党规的规范性,不仅源自每一位党员入党承诺时产生的道德性义务,而且源自党员通过入党誓言所确认的信仰共产主义的神圣义务。

  在此种义务的基础上,中国共产党通过党章党规构建起了一套义务性规则体系,塑造了中国共产党人的政治道德观念——不谋任何私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性道德观。由此,中国共产党建立起了与人民之间的血肉联系,成为“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政党。这也是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的核心价值指向。

  不仅如此,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国家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另外一套规则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关于党的纪律的界定,党的纪律实际上包括了国家法律的内容。如果党员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要受到纪律的追究和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入党誓词中“严守党的纪律”的陈述,包含了国家法律的内容。换言之,党员的入党宣誓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对于宪法法律的规范性也具有塑造作用。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两种规则体系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存在着规范性上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党领导法治建设的早期,如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尤为明显。在这两个时期,由于国家政权机构并不健全,民众对于国家和法律的认知并不充分,法律的效力很多时候从属或者是依附于党的政策。这在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以文本的形式体现出来。从党领导立法的具体过程来看,很多立法都是从党中央的政策、主张逐渐转化而来。这些法律的规范性是建立在作为公职人员的官员与普通民众对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决定的接受基础上。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一个类似于承认规则的东西,将中国共产党发布的命令识别为法律规则。如前所述,基于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都是共产党员的事实,入党誓言对于这一时期规则体系中“承认规则”的产生提供了重要的支撑。





六、双重誓言结构与规则秩序的生成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国家法律法规日渐完善,并成为一个单独的规则体系,即中国特色社会法律体系,法律的规范性逐渐摆脱了从属或者依附党的政策主张的状况。雷磊教授指出,制定法本身构成了一个依据效力链条联结起来的等级体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从高到低依次位于这个体系的不同层级。下位法虽然由特定法律创制机关的行为直接创制而来,但这种行为只有符合上位法的授权时才会创制出“有效的”下位法,如此层层往上追溯,最终可以追溯至最根本的立法行为,即立宪行为。所以,同一个立法体系中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归根结底来自相同的效力渊源。也正因如此,它们才能被认为属于同一个体系。如此,规范性的效力链接是一个规则体系的最根本逻辑。那么,当一个规则体系形成的时候,是否意味着其规范性形成了一个完整闭环,不需要其他的规范性来源呢?将法律规则体系的规范性追溯至一个成文宪法的做法,无法回应立宪过程中的正当性疑问。理想的立宪情境从来没有真正出现过,这是契约理论的阿喀琉斯之踵。现实中的宪法很难以完整的方式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命令,美国的立宪过程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前所未有的广泛性保证了人民意志转为宪法条文。人民也被广泛动员,参与立宪过程。即使如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仍然是人民意志转化为宪法的必备条件,这一事实通常被权威话语表达为“根本政治保证”。

  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实证主义关于规范性的分析能够为法律规则体系的构建提供必要的有效说明。前述的事实不应被忽略:法律一开始从中国共产党的命令那里获得规范性的重要来源,而这一规范性的联系,一直没有中断,也并不会因为法律体系构建完成而中断。当从法律实证主义视角,尤其是基于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来分析上述问题时,如果我们去寻找当下法律体系中类似于承认规则的东西,用其来识别法律规则,并不仅仅因为这一规则内在于宪法及其相关法的条文之中,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因为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出来这一事实,并且这一事实得到了大部分公职人员的誓言确认。进一步讲,大部分公职人员,关于此规则的“内在观点”的产生,对其所进行的反思批判和接受,还受到另外一种规则即党内法规的约束。在实践中,党内法规通过纪律的方式保证着法律规则在担任公职的党员身上产生效力。对于他们而言,守法义务具有双重意义,既是法律上的,也是党内法规上的。在这种情况下,两种规则体系之间的规范性联系仍然存在。因此,党内法规对于国家法律的保障作用,不仅体现在功能层面上,而且体现在更基础的规范层面上。

  如前所述,宪法宣誓制度建立后,宪法誓言为宪法的规范性提供了单独的来源。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法律的这套规则体系有了真正意义上的“承认规则”,从而失去与另外一套规则的规范性联系呢?事实上,入党誓言和宪法誓言尽管分别出现在党章和宪法中,但是二者的联系仍然是存在的。从两种誓言的陈述内容来看,它们有着内在的联系。这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两种誓词中都出现了“人民”,都表达了对人民的忠诚,而入党誓言所表达的忠诚,陈述为“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宪法誓言中所陈述的是“忠于人民”。因此,前者所表达的程度要比后者更加强烈。第二,入党誓言通过党的纲领、章程和义务等内容所塑造的义务性政治道德,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宪法的道德观,与宪法誓言是内在相通的。第三,两个誓言陈述中对于立誓者行为构成约束的内容有很大的重合。同时,两个誓言的立誓者很多时候是重合的,要受到两个誓言的约束。虽然这两种誓言分别被道出,但两个宣誓事件并非孤立,而是密切关联的。在此前提下,前一誓言会对后一誓言形成约束,同一主体不能发出意义相背的誓言。毋宁说,入党誓言和宪法誓言一起构成了一个双重誓言结构,这一结构有点类似于雅典城邦中青年誓言与公职誓言的关系。雅典城邦中的这两个誓言,前一个誓言的完成,构成了对后一个誓言的准备。尽管青年誓言与公职誓言是两个不同的誓言,但它们对于塑造城邦的公共道德和公共生活准则共同发挥着作用,这一双重誓言结构也能够有效克服前述单纯的宪法誓言所存在的不足。

  综上所述,双重誓言结构为中国的两个规则体系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分别提供规范性支持的同时,也为二者提供了规范性上的联系,并为以此二者为主体构建一个更大体系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打下了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中国国家治理的规则秩序的一种深层逻辑,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之规范性的独特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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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立伟(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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