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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因工资问题员工竟用天那水点燃老板!社保局决定起诉!| 劳动法库

 昵称68488718 2022-12-09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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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辑︱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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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桑和李寺是深圳某家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张桑为公司总经理。

王武是该公司员工。

2019年11月11日,王武与张桑因工资问题在办公室产生矛盾,王武提了一桶天那水浇到张桑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办公室内张桑、李寺、王武还有另外一名员工共四人被烧伤。三名被害人受伤后逃开现场,王武仍持刀先后追逐张桑、李寺。

公安人员接报后,将报警后留在现场的王武抓获归案。

张桑与李寺均对事故过程作了书面说明。张桑称2019年11月11日下午2点左右,王武以离职为由要求多一个月工资,与张桑发生争执。下午5点左右,王武手提桶装天那水直接冲进办公室找到张桑,从头把天那水淋下去,并直接点火,造成其多处烧伤。

李寺称2019年11月11日下午,其在办公室设计画图。在下午5点30分左右,其发现张桑全身着火,又叫又跳,其立即起身去救张桑。王武发现后,又将剩余天那水泼向李寺,导致其被严重烧伤。

经鉴定,张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左手伤残程度构成七级,面部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全身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双耳耳廓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李寺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其面部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体表伤残程度构成八级;另外一名员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1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武实施了点火行为,并据此判决王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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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桑、李寺被烧伤是不是工伤?

张桑、李寺被王武烧伤能否构成工伤呢?我们来看一下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张桑、李寺认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申请了工伤认定。

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桑、李寺2019年11月11日在公司办公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受伤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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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暴力伤害,谁承担医疗费?

张桑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56485.77元。

李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98944.41元。

事故发生后,王武未支付任何费用,怎么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亦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故张桑、李寺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

经审核,社保局于2020年3月20日、7月24日分别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待遇核准决定书》,核准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张桑医疗费152196.99元、支付李寺医疗费298818.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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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局起诉王武追偿医疗费

深圳市社保局先行支付了45万医疗费,社保局认为,张桑、李寺受伤系由王武造成,由于张桑、李寺无法及时得到工伤医疗费的赔付,社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为防止社保基金流失以及王武获得不当利益,维护社保基金的稳定与安全,社保局依法对先行支付的费用向王武进行追偿。

社保局向法院提起了两个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分别如下:王武偿还社保局已先行支付张桑的医疗费156485.77元;偿还社保局已先行支付李寺的工伤医疗费298818.41元。王武承担两个案件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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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答辩

王武针对社保局的起诉答辩如下:

1.我并未实施点火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未说明系我点火引起事故。

2.我不清楚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

3.公司尚欠我2个月零10天的工资,系我与张桑发生争执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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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张桑、李寺所受工伤系因王武暴力伤害造成,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武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即便公司拖欠工资,王武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自身权益,而非采取恐吓及暴力伤害的形式维权。王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桑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王武未能赔偿张桑、李寺相关医疗费用,导致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张桑医疗费152196.99元及李寺医疗费298818.41元,根据上述规定,社保局有权向王武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费用判决如下:

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社保局先行支付张桑的医疗费152196.99元。

王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社保局先行支付李寺的医疗费298818.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个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344元、5782元,由王武负担。王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号:(2020)粤0310民初7**8、7**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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