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原公司离职后仍被法院限高的,能否解除限高令?(7种情形判断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保全与执行

 山鹰单利平 2022-12-13 发布于北京

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置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保全与执行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从原公司离职后仍被法院限高的,能否解除限高令?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近年来,我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团队的律师们在全国各地处理了大量解除撤销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错误执行、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案件,陆续取得满意成果,涉及多个企业、多位客户、数十个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数十个执行令、失信名单、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这些业务构成了我们在执行领域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这些案件中,往往经过多轮文件和证据的完善、与执行法官反复深入沟通,甚至有些还通过庭审等程序,成功影响执行法院和法官判断,最终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此前,我们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概括核心要点有三:(1)精准判断是否属于“误伤”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质量的申请解除文件?(3)如何通过有效沟通影响法官的判断并解除?

我们发现,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多是属于被“误伤”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为此,我们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当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被解除限高令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们发现,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开始,我们将相关案例、问题、经验、教训进行梳理、总结和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阅读提示: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原法定代表人主张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下称“限高令”)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认定的呢?申请人已经从被执行公司离职,还会被法院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吗?我们梳理了2019年底以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上述问题的法院裁判要点进行了总结。

裁判要旨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现任职员。

案情简介

一、因建工纠纷,天翔公司申请执行恒达兴泰公司一案过程中,天翔公司向丰台区人民法院主张: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赵德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赵德亚系涉案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该项目的经手人,不能证明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的现任工作人员且直接负责该公司债务履行,亦不能证明赵德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恒达兴泰公司”为由,驳回了天翔公司的执行请求。天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理由,驳回了天翔公司的复议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应为现职。原法定代表人在申请解除限高令时,可以将自己已不在被执行公司任职作为重要理由之一,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更需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有针对性的准备材料和证据,证明其对债务的形成、是否履行债务、知否担任财务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中,没有决策权的也不直接负责债务履行工作。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实施)

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实施)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现任职员。本案中,天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德亚系对恒达兴泰公司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现任职员,亦不足以证明赵德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恒达兴泰公司,故天翔公司关于赵德亚系恒达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进而应对赵德亚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非诉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复2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根据我们大量的办案经验,我们发现,如果申请人现在仍在被执行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财务负责人等职务,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需要提示的是,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是究竟是现任还是原任这一问题,不同的法院裁判观点不同。
要点1:如果申请人仍在被执行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案例1:夏鑫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复215号】中认为,“本案中,根据夏鑫、天泽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霍尔果斯百味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显示,该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为:吴春红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瑞卿职位为监事,夏鑫职位为财务负责人。夏鑫虽主张霍尔果斯百味公司的财务事宜实际由吴春红授权的人员管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夏鑫应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夏鑫所提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2: 如果债务形成时申请人系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股东,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案例2:许小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执复141号】中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系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时、诉讼期间以及龙口法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时青岛欧凯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可以认定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龙口法院驳回其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令的执行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正常的经营所需。故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3: 如果执行依据作出时以及进入执行程序时,申请人均系被执行公司的执行董事,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案例3:谷东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决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执异610号】中认为,“本案中,谷东风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举证证明其并非是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应证明其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现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股东,结合谷东风提交的证据即使可以证明谷东风并非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谷东风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执行依据作出日期是2015年,进入执行程序亦是2015年,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谷东风于2018年才不担任大连奥斯卡专用车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一职,谷东风提交的两份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谷东风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4: 如果债务形成时,申请人系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通常会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案例4:李小龙买卖合同纠纷司法制裁复议司法制裁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司惩复7号】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形成于2011年,李小龙时任青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依法代表青鸟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系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李小龙持有青鸟公司95%的股权,亦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小龙作为青鸟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成华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其解除限制高消费的申请,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要点5: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应为现职,如果申请人已不在被执行公司任职,则不应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案例5:马宏枫、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2206号】中,成都中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2012年,马宏枫时任大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依法代表大同兴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系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10号】撤销了成都法院的裁定,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迸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马宏枫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2020)川01执1034号限制消费令继续对大同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宏枫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
案例6:黄松泉、广州华联供水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执异13号】中认为,“黄松泉已经提交其已不再担任华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的证明,其已经不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且其已提交书面承诺书,依照上述规定对其应取消限制消费措施。”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