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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是否终结如何判定?|最高法院判例

 徐振亮律师 2022-12-13 发布于河南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执行申诉案

【裁判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20)川执监17号

【生效时间】 2020年10月30日

【主审法官】 胡廷俐  茅勇  张晖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 全国

【裁判主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编者评注】 释明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执行异议

二级检索词: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程序  特定终结

二、裁判原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监1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

负责人:杨义琳,行长。

申请执行人:张尚芳,女,汉族,1950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向仲永,男,汉族,194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已死亡。

申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执复57号、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尚芳申请执行向仲永离婚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共同财产……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住房六通间归张尚芳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经张尚芳申请,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调解协议第三项'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住房六通间归张尚芳所有’更正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石灵村三组即和平路124-134号六通间四层楼房及一层负一楼共计建筑面积2500㎡归张尚芳所有’”。

2015年12月4日,张尚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1日,该院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被执行人向仲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路××号××层楼房××层××楼(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监字第0××4号、0××5号、0××6号、0××7号,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的抵押,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尚芳。以及一层负一楼监证号0102809号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张尚芳。”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于2015年12月29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尚芳名下。该院于2015年12月31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张尚芳名下。2016年1月13日,该院查封上述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即使在抵押物最终被强制执行完毕,抵押权人仍可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有权就第三人张尚芳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组××层××层××层××层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另查明,向仲永与张尚芳于197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0日调解离婚,此后向仲永未再婚,向仲永于2015年12月28日注销死亡,向华、向星与向仲永系父子关系,系向仲永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2013年8月29日,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与向仲永就登记在向仲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组××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7,权0084100)、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6,权0084101)、3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5,权0084102)、4层(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587894,权0084103)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3261-1、2、3、4号。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曾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该院在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争议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过户至张尚芳名下,执行程序在2015年已经终结,而异议人在2018年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就算其在2016年1月12日向该院递交异议材料也已经超过期限。且该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13日,现在该房屋已经自动解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院的过户行为并不会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异议申请。

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申请复议称:一、(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仅依据案涉房屋完成过户来认定执行程序终结,进而得出执行异议超过期限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二、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有效成立,执行程序未经审理程序注销申请人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三、该案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已过执行时效,补正裁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送达无效。请求撤销(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转移过户给张尚芳的房屋执行回转。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向仲永于2013年8月19日持编号为:字第01176号的《离婚证》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离异后至今未再婚的公证后,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张尚芳所有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抵押权证号为龙房他证他权字第0133261-1、2、3、4号证书附记栏中均注明,债务履行期限:2013-08-23至2014-08-22。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法院在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争议房屋也于同月29日过户至张尚芳名下,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在2015年已经终结。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8年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即使其在2016年1月12日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异议材料也已经超过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案的受理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向仲永于2013年8月19日持编号为:字第01176号的《离婚证》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理离异后至今未再婚的公证,之后将(2000)华蓥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张尚芳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实际已损害了张尚芳的权益,该房屋的抵押是否有效,该院在执行复议审查过程中不作评判。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44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执行法院的过户行为并不会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川16执复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三、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执复57号执行裁定。其理由为:一、(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于案涉房产上的抵押权有效成立;2.执行法院直接注销抵押权属严重执行错误;3.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已过执行时效;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送达向仲永(已死亡)程序错误。二、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执复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据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程序的终结从广义上包括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整体终结是指执行程序依法启动以后,因出现法定情形导致执行程序无须或无法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特定终结是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包括执行程序中基于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等情形。但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过户至张尚芳名下,属对特定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即特定终结,但该案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其后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虽对案件作内部结案处理,但并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上述结案处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不因此丧失提出执行异议的相关程序权利。成都银行金河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材料,应视为其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执行程序并未整体终结的前提下,成都银行金河支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成都银行金河支行关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予受理的申诉理由成立,其余申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执复5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中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认定为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并驳回利害关系人成都银行金河支行的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9)川16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执复57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所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廷 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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