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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的定性思考路径

 见喜图书馆 2022-12-15 发布于山西

对重大刑事案件,人们思考定性的时候,首先会考虑社会效果,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定性者会有抉择的压力。因此,一般来说,侦查阶段,定性可以粗一些,但是越往后,特别是到了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就不得不精细。

但是,话也说回来,如果开始之初,就定的准一些,可能对提升思考能力有益。

其实无论重大还是普通案件,思考路径是一样的。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要不断衡量所拟定性能否兜得住法益受损情况。其次要注意主观,主观是后果的主观,这是最容易犯错的地方。

例如,甲酒后遇检查掉头逃窜,发生撞击,有刹车。如何定性?

甲的行为肯定是侵害了公共安全,但是容易忽略的是,公共安全是一个类罪名,例如交通肇事罪其实也是公共安全罪名里的个罪名,以侵害公共安全为由排除交通肇事罪属于没找到症结。

案例中主要在于后果很严重,如果定交通肇事罪,由于本案不存在肇事后逃逸情节,最高法定刑仅能是3年,会让人心有不甘,基本上也评价不了整个案件。这时候,可以放一放对客观方面的考察,看看主观。

案例中,撞击前有很长的刹车,这说明对于后果的发生,甲是持否定态度的,而这正是过失的特征。刑法上的主观,是后果的主观,这是不同于日常生活里的地方,例如闯红灯发生事故的,不能因闯红灯是故意的而不定交通肇事罪,虽然闯红灯是故意的,但是对事故的发生却不是故意的。

而本案例,如定交通肇事罪(非逃逸类)最高才能判3年,很可能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必须寻找一个可以评价得了对后果持过失态度的故意犯罪名,而这样一个罪名就是刑法上经常提到的“结果加重犯”。于是人们又想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规定致人死亡的起步刑是10年有期徒刑,其中的致人死亡可以包含过失态度。

但是,问题是本案甲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危险方法,这个是可以有疑问的,如果不可以,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很有可能会回到交通肇事罪名上。如果可以评定为危险方法,那么这个定性还是很能解决问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对行为进行列举类的开放性罪名,因此要考虑本案行为与刑法列举出来的行为是否具有同质性。而这正是本案最难的地方。

从实务来看,遇到检查逃窜的,也是一个常见的问题类型,具有定型性,评价为以危险方法,也是很有可能的,在个案里会有裁判人员的价值判断在里面。

综上,重大刑事案件不一定复杂,主要在于后果很严重,需要考虑评价的适当性,一是围绕法益考虑,二是注意刑法的主观与生活上的主观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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