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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作开采合同违反共伴生矿产管理规定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土地矿业律师 2022-12-15 发布于北京

导语:采矿权矿区范围内赋存多种矿产资源的,应根据规模储量、开发利用价值等因素确定主矿种;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应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利用。采矿权人和其他主体签订的合作开采合同,如果违反共伴生矿产管理有关规定,可能会被法院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合作开采合同无效。

一、案情概要

A公司拥有某铁矿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同时赋存铁矿和石灰岩矿。A公司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仅包含了铁矿资源,并未体现石灰岩矿,A公司也未针对石灰岩矿缴纳相应矿业权价款、资源税等税费。

2018年4月,A公司和自然人甲某签订《合作开采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允许甲某开采矿区范围内一处矿点中的铁矿和石灰岩,开采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甲某在协议签订即日支付给A公司15万元作为A公司办证费,另甲每年须向A公司支付30万元管理费,即第一次合计支付款项总额为45万元,之后每年的30万元管理费应于每年4月1日前支付。

协议签订后,甲某于2018年5月向A公司支付10万元办证费,但未再支付后续办证费及管理费。A公司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甲某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判令甲停止开采并支付办证费和管理费6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2019年向A公司做出责令停产的通知,要求A公司对开采和加工领域进行自查自纠并停产整改,其中指出A公司擅自进行石灰岩矿开采加工销售属违法违规行为。为此,甲某曾一度停工整改,后经当地矿山整治指挥部允许又恢复开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导曾明确表示,A公司铁矿中共伴生的石灰岩矿规模大,应当办理石灰岩采矿许可证。

二、争议焦点

(一)《合作开采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予解除?

(二)甲某是否应向A公司支付办证费、管理费及违约金?

三、法院裁判

(一)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合作开采协议》性质问题。A公司作为采矿权人,有权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将其开采权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中,约定了甲某的开采期限、开采范围,A公司始终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故应认定该协议为生产经营权承包协议。第二,关于《合作开采协议》效力问题。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甲某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办证费和应缴的管理费,其行为符合迟延履行的情形,故A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甲某应向A公司支付办证费、管理费及违约金。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开采协议》,甲某停止在A公司矿点的开采行为,并向A公司支付办证费及管理费41万元、违约金10万元。

(二)二审裁判

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认定书以及铁矿开采许可证中并无准许其开采灰岩矿内容,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执法中明确要求A公司停产整改,办理灰岩矿开采许可证。故甲某和A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应属无效。至于案涉矿点实际开采以及损失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法律评析

本案的起因是,采矿权人A公司和合作方甲某在履行《合作开采协议》过程中,因甲某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A公司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某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A公司未取得开采石灰岩的合法许可,其将石灰岩交由甲某开采的行为违法,进而认定《合作开采协议》无效。针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共伴生矿产开采问题的法律分析

根据《矿产资源法》等规定,矿区范围内赋存两种以上矿产资源的,应根据规模储量、开发利用价值等因素确定主矿种。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矿业权人在进行主矿种勘查和储量估算过程中,应依据有关规范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在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初步设计等开发设计文件过程中,应依据有关标准及规范确定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的技术指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矿山初步设计须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时,矿业权人还应按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增列矿种,在采矿许可证中注明共生伴矿种。

本案中,基于A公司矿区范围内同时存在铁矿和石灰岩矿的事实,首先应考虑哪种矿产为主矿种,其次应考虑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利用。如果铁矿作为主矿种是正确的,则A公司应按照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的要求对石灰岩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利用。如果应将石灰岩矿作为主矿种,则A公司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开采主矿种。

(二)关于《合作开采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合同效力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范畴。无论原告是否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否针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对诉争合同的合法性做出评价。

本案中,A公司提起合同解除之诉,是以假定合同有效为前提。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时,其侧重点在于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名为合作开采、实为采矿权转让的行为。由于双方合同中不存在采矿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很显然,一审法院仅从合作方式角度评价合同的合法性,而未考虑合作对象本身的合法性。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进一步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了有关事实,查明A公司的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认定书以及采矿许可证中并无准许其开采灰岩矿的内容。据此,二审法院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规定,以A公司未取得石灰岩采矿许可证为由,认定《合作开采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笔者认为,由于甲某通过《合作开采协议》违法擅自开采石灰岩,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作开采协议》无效,裁判结论并无不当。但是,二审判决在论理过程中未考虑到石灰岩应属于主矿种,还是属于共伴生矿产,导致法律分析不够全面和准确。如果石灰岩应属于主矿种,则A公司应办理石灰岩矿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所引用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等规定是妥当的;如果石灰岩属于共伴生矿产,则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遵守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规定,二审判决的法律分析与案件事实并非完全契合。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民事诉讼中,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这一假定前提,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当法院审查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时,通常应向原告予以释明,给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同时法院也应本着减少诉累的原则,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做出判决,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本案中,A公司基于《合作开采协议》有效这一假定前提,诉请法院判令甲某支付办证费、管理费及违约金。二审法院发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后,未向A公司行使释明权,未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不利于高效、经济、一次性解决民事纠纷。

五、实务建议

第一,矿业企业矿区范围内存在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统一规划和综合开采利用。一是要依法确定主矿种,在开采过程中主矿种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主矿种变更登记。二是矿业企业应在主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开发设计文件中对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利用要求予以明确,并按照规定通过增列矿种方式在采矿许可证中注明共伴生矿种。

第二,矿业企业应重视合同法律风险防控。一是在合同签订阶段,应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避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被认定无效。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对合同可能涉及的合法合规风险进行修正、补漏。三是出现合同纠纷时,应进行充分的法律研究论证,在准确认识案涉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关键问题的前提下,制定切合实际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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