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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签证不符合约定,但承包人实际施工的部分该如何处理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2-12-16 发布于陕西

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对此《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0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实际施工之中,工程量清单大多数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出来的。一般认为,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不成协议。由此可知,其一,工程签证的主题是发包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主体签发的有关文件不属于工程签证;其二,工程签证的性质违法承包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其成立生效应满足一般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其三,工程签证的内容是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

那么,如果工程签证不符合约定,那么该签证所对应的实际施工的这一部分工程量该处和处理,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且在现实之中也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签证是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就施工过程中某一问题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这都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得重新确定,最终都指向工程款结算。但是对于工程量,以及工期,都具有客观的的一面,即实际工程量,实际工期的问题。

对此,笔者选取了(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对于签证不符合约定,但是承包人实际施工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回应的,笔者认为这是比较典型的。该判决书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明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

从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签证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但承包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可以主张该签证对应的工程款。当然,这样的结论是否具有普遍性,是值得进一步论证的。但是笔者要说明的是判决的这一步论述实际上是关于证据问题的说明,签证不符合约定就不发生效力,这里的效力是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是规范的效力,但是并不否认签证所反映的事实,例如该判决中签证对于承包人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确定,这是客观的事实——“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所以,笔者认为正是针对事实的问题,应该根据证据规则解决。

当然对于该签证所确认的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否支持其所桩长的所对应的工程款,则不仅是是一个事实的问题,应不应该支持就是是否获得法律上的支持的问题了。(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民事判决书是从“公平角度考虑”,其实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还是可以通过参照合同中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当然这里的不同之处在于签证所确定应该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这里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一份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签证是否能够导致工程量的变更。所以该判决采用的是公平原则,这再说力方面是欠缺的,很难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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