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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PCE学术篇】工程造价纠纷解决十大利器

 落水儿童 2018-09-25
题记:尹师穷二十年精力研究工程价款和合同价款问题,高度抽象为十大理论原则,谓之“十大利器”。每次给入室弟子传授很难引起共鸣,工程造价咨询业领袖们听完均热血沸腾,大呼过瘾。近年来我讲互联网+PPP+BlM+EPC多了,讲基础的价款管理少了,真怕被湮灭。顶天难,立地也难,顶天立地更难。
一、按规定约定工程造价是适应中国现阶段市场环境的次优方案
在工程项目管理实践中,发包人为了规避风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规定不符,由此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这类争议的焦点在于约定优先还是规定优先,司法审理及合同仲裁实践的结果表明,按规定约定工程造价是防止此类争议的有效手段,是适应中国现阶段市场环境的次优方案。 1.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简称13版《清单计价规范》)编号为GB 50500-2013,属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故拥有《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所赋予的强制效力。因此,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在工程实践中必须执行。 2.《建筑法》强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程造价 《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主要运用在建筑领域,用于规范建筑领域计价行为;是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执行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的强制性标准,是政府对建设工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依据。显然,13版《清单计价规范》属于《建筑法》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建筑法》中的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工程造价。 3.《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削弱了合同中不合理约定的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招标文件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相应的条件。虽有些人认为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及标准文件不是格式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并未说明政府制定的示范文本及标准文件就不是格式条款。因此在建设项目交易阶段,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应执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发承包双方的权责利关系。并且《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否定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来保护相对弱势的合同当事人。由此得出,《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削弱了合同中不合理约定的效力。 4.16号令强化了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效力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简称16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建设法规体系可知,16号令属于部门规章。同时16号令第21条规定要求改正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因此16号令强化了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效力。 小结 虽违反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该合同条款无效,但并不意味着违背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做法就是正确的。司法审理及合同仲裁实践的结果表明,发承包双方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去支撑各自观点且争议案件无法判决的情况下,和解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佳方式。 自由主义经济学家认为理论上的完全竞争能够导致帕累托最优,从而推动自由市场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看不见的手”推动下的自由竞争能够达成完全理性的经济现实。此前提下的“自由约定”是解决工程建设问题的最优方案。 但是,存在着许多情况使市场达不到上述完全竞争的理想状态。新古典综合学派认为国家应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进行适当干预,以实现既保证不出现萧条也不致于产生过热的通货膨胀。在中国工程建设领域中信息不对称情景下,对于风险与收益的不同偏好以及契约的不完备性均加剧了自由约定被滥用的可能,这往往引致纷争迭起、交易成本陡增、生产效率下降,显失公平的同时亦不利于发挥现实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因此,自由约定应当是有所限制的,而治理与规制正是防治良方。在有限理性与不完全竞争基础上的按规定约定,正是适应中国工程建设市场环境的次优方案。
二、现行建设法规否定价格包含原则,提倡合理风险分担
工程实践中,发包人因不愿承担风险而在承发包合同中常约定体现价格包含原则的内容,一旦合同签订即默示承包人承诺其拥有按照设计文件施工的能力,除合同另有明示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价款内完成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并且不会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这种风险分担方式在目前我国复杂的建筑市场和特殊的风险文化下很难实现,一旦出现风险,承包人为避免损失,会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要求。而发包人会以价格包含原则为由拒绝调整合同价款,纠纷因此产生。我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固定资产投资控制经验表明:政府进行适度干预,贯彻合理的风险分担原则,将使工程项目更顺利的进行,并减少纠纷。我国现行建设法规否定价格包含原则,提倡合理风险分担,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原则。 一、价格包含原则的定义 在《HUDSON’S Building and Engineering Contracts》 第三章“施工合同”第三部分“承包商义务”中对价格包含的定义为:承包商承接工程或与雇主签订工程合同时,承包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保证其有能力实施并完成由雇主或雇主代表提供的可行设计全部内容的报价。 “价格包含原则”是指除非合同中有与价格包含原则意思表示相反的明示条款,否则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与内容所需全部工作的各项费用已包含(或分摊)在合同价格内。该原则表明承包人对施工方案和工程量清单的瑕疵有鉴别能力并且发包人不愿意承担风险,暗指承包人承担绝大部分的风险。 对上述定义中合同价格的理解:在总价合同下,合同价格就是签订合同时约定整个工程的价款总额。在单价合同下,价格包含原则中的“价格”指真正具有支付功能、决定最终支付价款的报价单中所列各项单价,即完成工程所需全部工作的费用已被分摊至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中。
二、价格包含原则的缺陷 价格包含原则的主要缺陷是没有考虑风险分担,而是一味地把风险强加给承包人,它的基础是建立在承包人能准确预测到建设过程中的所有风险之上的,但实际上承包人不具备这种能够预见所有风险的能力。因为早期建筑体量较小,技术水平较低,生产工艺较简单,有经验的承包人可以预见建设过程中的绝大多数风险。当今生产力水平迅猛发展,建筑体量日益增大,技术难度日益增高,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的大型、巨型建设项目不断涌现,承包人无力预见建设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风险,因此价格包含原则的基础就不复存在。 另外,价格包含原则意味着承包人在投标时要报出补偿风险的价格。但在我国特殊的竞争环境及心存侥幸和不计后果的风险文化下,承包人采取的最优对策是对风险不报价,遇到风险时就采取通过讨价还价获取补偿。这种对策导致工程纠纷日益增多,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我国的这种竞争环境及风险文化,也使我们实现不了价格包含原则,只能采用风险分担。 三、13《清单计价规范》否定价格包含原则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简称“13清单”)中3.4.1(强制性条文)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而4.1.2(强制性条文)也规定了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即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有错误的,不由投标人负责,应由招标人负责。 而发包人常出于自己的利益在合同中仍存在体现价格包含原则的内容,并通过合同自由约定保护、市场经济自愿原则的外衣来实现风险转移的目的。由上述规定可知,13清单阻碍了发包人将风险全部转移给承包人的行为,否定了价格包含原则。 四、13《清单计价规范》提倡风险分担 建设工程中的风险因素按承担责任方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发包人完全承担或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的风险;另一类是由承包人完全承担的风险。每一类风险中又包含具体的因素,如下图所示。
1.完全不可控的法律法规类风险由发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有能力承担与风险相关的费用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是完全不可控的法律法规类风险,包括法律法规变化、人工费的调整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法律法规的变化是我们无法改变的,而对于人工费13清单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保护劳动力的基本工资,二是我们无力调整定额中的人工消耗,因此把人工费的调整纳入到外部风险。对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易于理解,若某些发包人追问政府指导价的依据,可让其到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官网上查询。 2.发包人可控的工程变更类内部风险由发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能控制风险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具体包括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工程量偏差,13清单条文说明9.1.1条指出上述四种均属于变更类风险。此类风险引起的工程变更发生属于发包人的主动行为,即变更的执行需经过发包人(监理人指令)的允许,因此变更类风险相对可控,是应完全由发包人承担的内部风险。 其中最难理解的是工程量偏差,13清单9.6.2中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出现工程量偏差,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的量有偏差,此时一定要按照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二是当量的偏差超过15%时,单价也要调整。若增加的量超过15%,增加部分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若减少的量超过15%,则减少后剩余部分的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 以上四种变更类风险除项目特征不符外其他三类的措施费都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为措施费是否充足关系到社会的文明进步。若承包人想要得到相应的措施费补偿,则需证明工程施工方案的改变。如工程量偏差导致的施工方案的改变,最常见的是赶工方案的改变,而施工中不同部位的赶工措施又是不同的,可依此得到相应的措施费补偿。 3.物价变化的风险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13清单9.8.1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同时9.8.2进一步规定:承包人采购工程材料和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物价变化是要求进行分担的,物价上涨一定幅度以内由承包人承担,一定幅度以外由发包人承担,而幅度可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确定。若已约定幅度则应按约定执行;若无约定,则按建设部规定的5%执行。另外,若合同中存在物价变化一律不进行调价的约定,则该约定违反了13清单。 4.不可抗力的风险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 与FIDIC不可抗力风险完全由业主承担不同,我国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由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承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即按照“工程本身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原则进行。工程分为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两种,一种是实体项目,一种是措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中明确定义永久工程是指按合同约定建造并移交给发包人的工程,包括工程设备(指构成永久工程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仪器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则其他的均为临时工程,而发包人不承担临时工程的损失,只承担永久工程的损失。在建的永久工程必然存在措施项目(如模板、脚手架等),此类措施项目应由谁承担,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的观点是:依附在永久工程的措施项目可视同工程,应由业主承担。 5.承包人自身原因引起的风险由承包人完全承担 该类风险遵循“最能评估该风险的一方承担”的风险分担原则。由于承包人施工机械、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的风险是承包人自身能力问题造成的,其应能够评估该类风险,与发包人无关,应由承包人完全承担。此类情况责任界限清楚,引起的纠纷较少。
三、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形成于历次期中支付累积
工程实践中,业主为简化交易,规避风险,倾向于按合同签订的工程量加变更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商则希望凡是完成的工程量都能得到计量与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一般支持竣工图重算加增减账的方法,后者是目前最为常见的结算方式。不难看出,三方对结算工程量的形成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13版《清单计价规范》从根本上否定了上述三种结算方式,强调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形成于历次期中支付的累积,与合同体系保持高度一致,是解决单价合同结算纠纷的又一大利器! 一、单价合同具有“重新计量”特征 所有论述合同体系的专家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科斯那种制度经济学家,纯理论化,比较高雅,但曲高和寡。第二类是尼尔 G巴尼这种能够做到“顶天立地”的人,“顶天”就是承袭制度经济学的合同理论,“立地”即能将理论延伸到具体的操作实务中。当然,IPPCE研究所的学者也大多属于这种人。第三类则是纯实践工作者,他们只对实践操作驾轻就熟,所著书籍也仅为操作指南类型。 作为第二类合同专家,尼尔 G 巴尼在《FIDIC系列工程合同范本—编制原理与应用指南(原著第三版)》一书中写到:与ICE合同范本一样,《FIDIC施工合同条件》即红皮书也属于重新计量合同(Re-measurement Contract),并配套使用工程量清单和传统的承发包模式。所谓传统的承发包模式,这是一种英国叫法,即三角模式,也就是我国通称的建设监理制。而使用工程量清单,就是要求对承包商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重新计量。 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2.0.11条规定: 单价合同是发承包双方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单价合同的含义类似于“重新计量合同”,即所完成的工程量需要进行重新计量,中标时的工程量仅为一个估计值,仍需要后期的不断改进与修正。 二、FIDIC合同体系支持通过“测量”商定和确定工程价值 早在19世纪末,房屋建筑合同范本便在英国皇家建筑师学会(RIBA)的倡导下得以广泛使用。直到1963年出版时,该范本又被称为“JCT合同范本”。此外,为了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重建欧洲的要求,英国土木工程师学会与英国土木工程承包商联合会于1945年12月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投标书格式、协议书及保函”,也就是“ICE范本”。但ICE范本主要应用于英国境内的土木工程项目,国际建设工程领域尚缺乏此类标准合同文本。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与房屋建筑与公共工程联合会(现为“欧洲国际建设联合会”FIEC)共同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国际)”即“红皮书”,并很快被人们广泛应用。 99版红皮书中第12章“测量和估价”部分第12.2规定: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无论当地有何惯例: (a)应测量永久工程各项内容的实际净数量;第12.3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师应通过上述第12.1款和12.2款商定或确定的测量方法和适宜的费率和价格,对各项工作内容进行估价,再按照第3.5款[确定]的规定,商定或确定合同价格。 第14章“合同价格和付款”部分第14.1条规定:除非专用条件中另有规定: (a)合同价格应根据第12.3款[估价]的规定进行商定或确定,并应按照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c)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可能列出的任何数量都是估计数,不是要作为下述内容的实际和正确的数量; (i)要成承包商实施的工程;或 (ii)用于第12条[测量和估价]的; 以上规定简明地说明了结算工程量形成的原理,即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只是估算工程量,此工程量不能作为支付承包商的基础。竣工时应根据承包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计算合同价格。 三、中国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承袭FIDIC合同体系,主张历次计量结果直接进入结算 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7.1.4条单价子目的计量规定: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 (5)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每个子目的工程量后,监理人应要求承包人派员共同对每个子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供补充计量资料,以确定最后一次进度付款的准确工程量。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与FIDIC红皮书一脉相承,再次强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仅为估算工程量,只有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实际工程量才能得以支付! 四、13版《清单计价规范》否定竣工图重算,正式确立历次计量支付制度 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与08版《清单计价规范》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对比如表1所示。 表1 08版与13版清单对竣工结算依据的对比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得出,13版《清单计价规范》较08版《清单计价规范》在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审核依据方面有了质的改变。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与招标文件不再列入竣工结算依据之中。也就是说,13版《清单计价规范》从根本上否定了竣工图重算的结算方式。 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11.2.6条规定: 承发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应直接进入结算。 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11.3.1条规定: 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合同工程期中价款结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可以进一步证实地是,13版《清单计价规范》在否认竣工图重算的基础上,明文规定发承包双方期中确认的工程量直接进入结算,并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由此,“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形成于历次期中支付的累积”这一解决结算纠纷的法宝终被清单计价规范采纳,历次计量支付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小结 继FIDIC红皮书与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之后,13版《清单计价规范》从根本上否定了竣工图重算的结算方式,主张与合同体系保持一致,将历次计量支付结果直接进入结算。这一结算方式的确立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减少发承包双方的纠纷提供了坚强保障。
四、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
发包人对应于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义务进行工程量认可与支付。这看来极尽简单而明了的双务合同规则,却在竣工图重算与总价计量模式的应用下变得复杂而渐失可行性。发包人出于投资控制目的亦在工程量支付过程中,忽略了传统计量规则与清单计价的差异,使得双方合同状态失衡,并引发价款纠纷。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则是解决这一复杂工程量计量问题的有效准则。 一、双务合同之债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债权债务规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该规则言简意赅地阐释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债权主张思想,此种债权债务对等关系如下图1.1所示。
图1.1 承发包双方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对等关系 在双务工程合同之债中,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工程量是其索要薪酬支付债权的累积。虽然承发包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出现时间上的前后性,然而按照工程量得以认可是施工合同之债消灭前提的思想,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给与支付则是“欠债还钱,理所应当”的。 二、权责对等情境下承包人正确履行施工合同义务 在合同之权责对等情境下,承包人应当按照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实施工程建设工作,即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工作内容。其中,按照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归纳出承包人正确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形成工程量有关的工作内容如下表2.1所示:
三、最高法释思想支持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 在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包人为了正确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要完成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口头协议、第三方监理指令和其他补充约定的工程量实施内容。为了有效保证承包人债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文件中对包括现场签证、会谈纪要等在内的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给予了认可。基本内容如下图3.1所示:
图3.1 最高法释支持补充协议形成的工程量给予认可 由此看出,最高法及北京市高法高度认可了现场签证在内的承包人履行补充协议义务形成的工程量,成为“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原则的有力支持。 四、现有部门规章支持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 国家部门规章是规范和引导行业发展的重要文件,亦是保证工程建设各参与主体权利得以主张的关键支撑。其中,13版《清单计价规范》及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明确提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并且文件还指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作为行业指导规范与行为准则的13清单及07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支持“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给予认可”原则! 五、FIDIC研究学者支持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 FIDIC研究学者在《哈德逊论建筑和工程合同》(哈德逊著)中阐述到,“建筑师应该按照工程量表及承包商实际完成应予计量的部分进行有效计量,如果工程量表不能达到合理、准确计量要求时,则承包商有权要求建筑师予以赔偿”;在《FIDIC系列工程合同范本——编制原理与应用指南》(尼尔 G. 巴尼著)中叙述到,“履行合同意味着承包商要完成工程以及修复工程缺陷的义务,另一方面,履行合同也意味着业主要认可承包商义务工程量并履行支付的义务”。 由以上研究可以看出,FIDIC研究学者以国际化合同管理的视角,对“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原则给予了认可! 由债权债务规则、高法释义、行业规范及学术研究等多角度可以看出,除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返工、复工及缺陷修复等工程内容外,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应予支付。 案例分析:某工程项目结算争议的评析 案例背景: 某医院的扩建住院部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和2010年4月20日,总工期600天。 争议焦点: 在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多次下达设计变更通知,出现工程量结算争议。 发包人主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执行合同12.11.3的规定,即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给定的工程量的差值在±3%以内(含±3%)时,投标报价不予调整;超过±3%时,按投标综合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承包人主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不应执行招标文件12.11.3条的规定。设计变更工程量应单独计量,且价款调整方式应参照招标文件12.11.4的规定。即“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和设计变更新增的项目计价按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3)及相应费用定额进行计算,按中标价和建设单位最高限价相比的下浮比例进行同比例调整。 判决结果: 系争项目的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不执行招标文件12.11.3条,其应按照“正确履行合同义形成的工程量”重新计量、据实结算。 点评: 案例招标文件12.11.3条仅规定了风险包干范围,发包人责任情境下的设计变更不在该风险范围之内,其应当在执行招标文件12.11.4条规定的定价模式下,按照约定计量规则,对承包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形成的工程量给予支付。
五、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与其适用范围
合理的风险分担已经在立法规范、合同厘定、工程实践等诸多方面达成普遍共识,为现阶段实现承包人“安分守己”、项目实施“风平浪静”奠定了新基础。但是,工程实践中频发的各种责任事件,往往导致原风险分担方案的执行显失公平,则“违约者不受益原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剂良方。 一、合同双方任一违约者,均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 业主与承包商的权利与义务应对等,当一方的责任事件发生导致按原合同方案执行某些风险分配时显失公平,“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便显现出强大适用性。可以说,法律法规均保证合同双方任一违约者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则必须对原合同方案进行修正。 英国的《哈德逊论建筑和工程合同》中提出的消极防治原则(Negative Prevention Principal)与违约者不受益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其可以解释为:在执行合同期间,一方不能因其自身的错误而获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支持“违约者不受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可以预见的是,当逾期交付这一责任事件发生后遇到指导价上涨,若按照新价格执行则交货方作为违约方,可从其逾期交付事件中获得新旧价格的价差收益,为避免违约者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则必须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直接应用违约者不受益原则的条款 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法律法规变化“的第9.2.2规定: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规范9.2.1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物件变化“的第9.8.3规定: 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四、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直接体现违约者不受益原则的条款 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1条,第(4)款规定: 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期竣工的,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本条明确指出若承包人责任造成工期延误,在其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的过程中,并不能因工期的延误而获得向高价调整的机会,表现为违约者不受益 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2条规定: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五、违约者不受益原则特别适用于非承包人原因的工期调整期间的物价变化 结合现有法规条文并参考工程实践纠纷判例,各方声音均支持保护遵守合同一方的权益,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保证不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此即违约者不受益原则。 现阶段,建设工程的长周期、高耗材的特性决定了物价波动风险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项目建设与合同履行。但是合同签订与备案节点所规定的对于物价波动的风险分担方案,是被限定在完成合同标的物和按合同工期完成的二维度框架下。 当某一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执行情况超出原框架,则原风险分担方案在应对这期间的实际风险时已明显不合理,并且按照原分担方案继续执行则事件责任方必将从中得到额外利益,这明显有违合同公平、有损社会稳定、背离良俗正义。 由此,鉴于物价变化问题发生频次较高、影响面较大,则可以说“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为非承包人原因的工期调整期间的物价变化问题找到了一条快速解决路径。 案例分析 案例字号:(2013)民申字第1632号 案例背景: 北京某建工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天津某材料生产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如下延误工期的责任事件: 事件一:承包人未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如期进行施工许可证申领,承包人对此承担责任。事件二:图纸会审时间延迟,发承包双方当事人责任共担。事件三:多次设计变更,发包人对此承担责任。 由以上事件共同造成合同注明的冬季之前竣工顺延至冬期之后,且此过程中遭遇暴雪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费用增加并使得工期进一步延误。双方就上述问题的责任划分争议成诉。 争议焦点: 承包人:发包人应承担不可抗力对工期及建筑实体的影响。 发包人:导致进入冬期的主要事件是双方责任共担,损失应双方共担。 判决结果: 对于进入冬季后遭遇不可抗力所产生的费用增加及工期顺延的责任,仍应由发生不可抗力前负有违约责任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违约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不支持承包人以不可抗力因素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中均为违约者。若工期延误导致的冬期损失由发包人独自承担,等同于承包人从其违约行为中获益。根据违约者不受益原则,裁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损失。
六、基于法规适用条件下的对号入座原则
现阶段一些法律法规存在强制执行的范围,而有些类型项目不在此强制执行范围之内,发包人可自愿选择是否采取受此类法律法规约束的方式,如一些私人投资且与重大民生无关的项目为非必须招标项目,发包人可自愿选择是否按招标方式进行等。通常情况下发包人自愿选择了此类方式,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却不愿受规范此类方式的相应法律法规约束,由此矛盾产生。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宝即为"对号入座”原则。 一、“对号入座”原则定义 所谓“对号入座”原则指项目不在法律法规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列,但一旦自愿选择实行此类方式,则同时也要自愿的受规范此方式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 二、“对号入座”原则应用 1.非必须招标的项目 在工程实践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则可不进行招标。但一些发包人为了谋取更多利益,会自愿选择招标方式进行,同时也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承包人进行谈判,并签订对备案合同(中标合同)作出实质性改变的补充协议,造成工程按备案合同还是补充协议进行施工或结算等众多纠纷焦点产生。 按通常做法会认为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因为它是双方意思表示的进一步明确。但按《招标投标法》这样做却是违法的,因为只要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项目,必须按照备案合同执行,而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修改的补充协议应被认为是黑合同,即无效合同。这样可能会使发包人处于不利之地,其会以该项目属于不必须招标的项目为由,拒绝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依照“对号入座”原则可以快速而有效的解决此类工程纠纷案例。该项目本是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发包人已经自愿选择按招标方式进行,则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都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即项目只要进行了招标,就应适用本法。所以此类案例最终应按备案合同(白合同)执行,不能按补充协议(黑合同)执行。 2.非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项目 工程实践中,存在很多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此类属于不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项目,可以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计价,但也会有一些发包人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以下简称《清单计价规范》)中3.1.2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即国家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采用清单计价。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诸如工程变更、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和工程量偏差等变更类事件频繁发生,此时发包人为了转移风险或逃避责任,会以项目属于非国有资金投资,不受《清单计价规范》的约束为由,拒绝按照《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处理。 “对号入座”原则也为此类工程纠纷案例提供了一条快速而有效的解决路径。非国有投资的项目本是不必须按照清单计价的,但发包人既然自愿选择了清单计价,则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无论是发生项目特征描述不符还是清单缺项,都应自愿的按《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处理。 案例分析 案件字号:(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542号 案例背景: 2010年10月2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发包人)将×市×镇中心街北1某、2某商住楼,3某、4某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消防发包给乙公司(承包人),乙公司施工建设的该工程属于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当事人自愿对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工程系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且×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在该合同上加盖招标备案鉴证章。在建设过程中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最终结算时双方出现了争议,争议焦点是该工程应以哪个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争议焦点: 发包人:甲公司主张按后签订的合同(阴合同)为结算依据。 承包人:乙公司主张按中标结果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进行招投标,双方的行为应当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受该法约束;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依法确认该工程应以201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外签订的合同即所谓的“阴合同”无效。 点评: 该案例说明,当某项工程采用了招标方式,且存在多版合同时,依照对号入座原则,应视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若存在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对中标合同做任何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否则被认为无效。
七、现场签证是合同状态改变后的快速补偿机制, 是合同的有力补充
“签证”是工程造价的重要概念之一,它的常用提法是“现场签证”、“工程签证”、“变更签证”、“付款签证”等,但其主要意图基本一致,即为发承包双方结算的直接证据,是合同外的零星工作与非承包人责任事件意思表示一致的补充协议。目前,13版《清单计价规范》将其概念统一为“现场签证”。“现场签证”源起于1961年西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新都机械厂工程。当时建设单位发生一项合同预算外的项目和费用,施工单位的工程师便以一份经济签证单要求补偿。此后,“现场签证”在全国工程造价领域得到推广。工程实践中,建筑工程项目具有一次性、周期长、设计范围广等特点,合同状态常因缔结之初无法预料到的情况而改变,而现场签证”这种快速简化机制恰好足以弥补合同状态改变导致的合同价款的改变。一般来说,现场签证效力无边,发承包双方需在结算时给予高度重视! 一、最高法司法解释表明“现场签证”的“效力无边” 现场签证“效力无边”表现为最高法司法解释认定现场签证直接进入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该条司法解释从量支付原则非常明显,明确表明“现场签证”不依赖于其他证据存在,其本身就是履约过程中工程量变化的依据。当程序合法时,现场签证必然得到支付! 现场签证“效力无边”表现为现场签证是发承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推翻! 现今,业主常因虚假签证、内容不全等不予支付,但实际上承包商请求难以推翻。这是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说,现场签证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经承包商要约与监理工程师承诺两个程序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成立!除非业主有证据表明“现场签证”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是无效的情形,否则现场签证难以推翻。从工程造价角度来说,现场签证经 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已经由客观事实变为法律事实,成为工程结算的证据之一,同样难以驳回! 因此,业主一定要注意两件事情。第一,注意签证的签发权一定要掌握在少数几个人手里,不能让所有人都有签发权。第二,签证内容不全于业主不利。例如,签证只签事,不签量,不签价,一旦施工单位提请仲裁或诉讼,内容不全的签证即按争议处理,争议无约定时从规定,按规定即按定额处理,承包商将由此获益。 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强调现场签证应作为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建[2004]369号) 第十一条规定: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建[2004]369号) 第十五条规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可以得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强化了最高法司法解释关于现场签证的效力,即现场签证应当作为工程价款调整的依据之一,直接进入结算。 北京水立方主体施工现场 三、现场签证必将成为合同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遍观各合同范本,例如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3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等,可以发现,现场签证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暂未被合同体系采纳。但现场签证已被工程造价领域广泛应用并准确界定! 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2.0.24条将现场签证界定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9.14.1条将现场签证描述为: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 由此可见,虽然合同范本中未正式提出现场签证的概念,但现场签证因其能够快速处理现场变化降低合同状态补偿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得到了工程造价咨询界认可并被造价咨询人士广泛采用。此外,现场签证的概念范畴也被历次清单计价规范所接受,成为了正式制度的一部分,且作为专业术语加以规范。特别是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已经将场签证的概念由过去非正式制度的体现逐步走向制度化、法制化。因此,现场签证必将成为合同体系的组成部分。 案例分析 案例字号:(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 案例背景: 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发包人)在某水电站及其引水渠工程中产生纠纷,工程实施过程中确发生如下的争议事件: 第一,工程施工中“厂房流道砼C25”的用量根据实际地形而发生改变,双方以现场签证的形式确定水泥用量。后期发包人令某设计院按照实际地形修正设计图纸,图上水泥用量与签证量不符。则双方就该部分的工程量认定产生争议。 第二,施工单位的水泥采购和付款均有业主代表共同参与,其总采购量为17250吨。但是根据竣工图加各项签证计算,该工程的水泥总用量已高达25000多吨。双方就水泥类签证的真伪性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1.承包人要求工程量按签证计算,发包人要求按照设计院的修正设计图纸计算。 2.发包人质疑签证工程量的真伪,拒绝支付部分存疑签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现场签证是双方当事人就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诉求应予支持!
八、单价/总价合同的风险双边界原则
由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特点,建设过程中很多风险难以预见,加之,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对单价/总价合同认识不足,导致施工合同中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确,价款结算往往难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进而引起发承包双方的价款结算纠纷。本文所提出的单价/总价合同的风险双边界原则正是解决此类纠纷,明确发承包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责任的有力武器。 一、单价/总价合同的物理边界和时间边界 “合同状态”是合同签订时形成的多个要素的集合,这些要素包括合同文件、实施环境、实施方案、合同价格,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据的四个方面,若其中的一个要素发生变化,则原有“合同状态”被打破,需按照合同规定重新调整产生变化的要素,促使“合同状态”回归平衡①。合同状态的补偿机理如图1所示。
图1 合同状态补偿机理图 在合同状态理论的基础上,以承包人按图施工为前提,单价/总价合同的双边界原则是指:单价/总价合同的风险包含两个边界——物理边界和时间边界,如果风险超出了合同的双边界,则应进行风险的再分担。单价/总价合同的物理边界是指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合同工程(节点),时间边界是指合同工期(节点)。如果实际完成的工程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不一致,或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不一致,则打破了合同的物理边界和(或)时间边界(如下图2所示)。此时,合同履行出现异常,合同状态发生改变(即合同履行状态),我们需要对风险进行重新分配,以恢复合同的“平衡状态”。
图2 单价/总价合同的双边界原则示意图 ①此处借鉴了成虎教授1995年提出的“合同状态”概念。 二、以承包人按图施工为前提,超出物理边界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 1.变更是典型的打破合同物理边界的风险 单价/总价合同的物理边界原则的前提是承包人必须按图施工,合同的履行以此为前提,即使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也要经过发包人或其代理人的同意并发出变更指令后才能实施,因此超出物理边界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 56号令 第15.1款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 (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 (3)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从56号令中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一增一减三改变”)可知,取消合同中的工作或增加额外工作以及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或其他特性、施工工艺或顺序等的改变均超出了合同工程的范围,即打破了合同的物理边界。 2.变更属于发包人应该承担的内部风险 56号令 第15.2款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第15.3 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没有监理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由以上规定可知,工程变更必须经过发包人同意,即发包人掌握着项目的变更权,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由此可见,变更的发生是发包人的一种主动行为,只有经过发包人(监理人)指令允许后才会发生,发包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此类风险。因此,如果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合同的物理边界被打破,进而合同状态发生改变,发包人应对合同状态进行补偿以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3.对变更进行风险包干将会产生“道德风险” 变更属于发包人应该承担的内部风险,其内在的经济学原理是:如果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和价款增减也能包括在事先约定的风险包干范围内,发包人便可以利用包干的条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变更,而对承包人增加的费用不予支付或不全部支付,使得承包人难以获得合理利润,进而引起承包人偷工减料等“道德风险”以及建筑市场的秩序混乱。
三、时间边界被打破的后果由打破时间边界的主体承担 时间边界被打破的情形有两种:工期提前和工期延误,而时间边界被打破的风险责任的归属及风险的分担由打破时间边界的责任主体决定。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提前竣工或延误属于发包人应承担的风险;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属于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 1.赶工补偿和误期赔偿是常见的时间边界被打破的后果 从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20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提前和延误的规定可知,发包人要求提前竣工或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能够给发包人带来效益的,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按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给予相应的奖励。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误期赔偿费(逾期竣工违约金)。 2.13清单对工期延误期间法律法规变化和物价波动风险的规定是时间边界的又一力证 13清单 9.2.2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规范第9.2.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或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的予以调整。 9.8.3规定: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用于调整的价格: 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这两条规定,不仅是十大利器之五——违约者不受益的典型例证,也是时间边界原则的有力证据。13清单对法律法规变化和物价波动的规定表明,工期延误期间的法律法规变化和物价波动的风险由导致工期延误的主体承担,即打破时间边界的主体承担。
总结 单价/总价合同的物理边界和时间边界是发承包双方风险再分担及责任划分问题解决的界线。如前所述,以承包人按图施工为前提,则超出物理边界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而超出时间边界的风险则应由打破时间边界的责任主体承担。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此时打破风险边界的责任主体既非发包人也非承包人,根据13清单、56号令、13合同等规定,不可抗力风险分担的原则为:工程损失,发包人承担;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因此,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应由发包人承担。 案例分析 案例字号:(2012)津二中保民初字第35号 案例背景: 2010年8月18日,发包人天津宝供空港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约定2010年8月19日开工,工期280天(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5月27日)。 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没有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要求中建六局不要依照原图纸施工,而等待新图纸再施工。发包人一直拖延至2011年4月13日才将与原施工图纸相差巨大的新施工图纸提供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依新图纸施工。 开工后,承包人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已经垫付了巨额款项。2012年7月18日,承包人向发包人发送了停工通知。 争议焦点: 发包人:认为两次图纸变更只是局部的深化设计,不应作为推翻工程造价的约定,且工期延误完全是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 承包人:认为施工图纸存在重大修改且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属于发包人的责任,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和图纸延误交付造成的停工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所附工程施工图纸在2010年9月、2011年4月进行变更是客观事实,且工程施工图纸的变更造成了工程量的变化,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已协商一致)。最终,法院判决发包人给付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案例点评 该案例中发包人变更施工图纸,打破了合同的物理边界,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且因发包人延期交付施工图纸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是打破时间边界的责任主体,应由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风险。因此,法院的判决支持了承包人的诉求,判决发包人补偿了承包人应得的合同价款。
九、解开合同之谜的三把钥匙——以XX地铁项目为例
案例:项目概况 XX地铁5号线全长40公里,车站27座,车辆段、停车场各1处,主变电站1所规模相当于地铁一期工程的两倍,并有多个综合换乘枢纽站。XX地铁是构成所在地轨道网络的骨干线路,将成为联系沿线各组团和三大交通枢纽的快速通道,也将是该市当年155公里轨道交通建设的重头戏。地铁线对构成近中期线网骨架、发挥轨道网络效益具有突出地位和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本工程已于2011年4月22日正式投入试运行。 本文以XX地铁线为例,风险分担一览表、工作责任一览表以及工作程序一览表诠释了解开合同之谜的三把钥匙。
(一)风险分担一览表调整合同价款 13版《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第3.4.1规定: 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可见13《清单计价规范》中强调了风险分担原则,强化了业主对风险分担的责任,明确了承发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以XX地铁5号线为例,采用风险分担一览表,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发承包双方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是风险分担原则的体现。
XX地铁项目合同风险分担一览表
XX地铁项目合同风险分担一览表 (续表)
(二)工作责任一览表明确索赔责任 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99版合同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地对工程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其总体目的是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明确索赔责任,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索赔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为。采用工作责任一览表,实现了将双方工作责任明确化的目标。
(三)工作程序一览表保证实体公平 XX地铁项目的BT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对于工程变更进行了统一管理,旨在充分保障项目运营功能的良好实现,对于各类变更(包括BT公司管理权限范围内的B类工程变更)都保持较强的决策权,以具体的工程变更审批程序及变更处理流程详见表。 通过XX地铁项目的变更工作程序一览表看出变更程序的标准化,体现工程程序的公平,是保证了实体公平的重要措施。
十、项目管理的三大控制与工程造价的关系
(一)进度控制主要通过影响措施费来影响工程价款 工程项目进度控制是对工程项目各建设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持续时间和衔接关系编制计划,将该计划付诸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经常检查实际进度是否按计划要求进行,对出现的偏差分析原因,采取补救措施或调整、修改原计划,直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进度控制的最终目的是确保项目建设工期目标的实现。进度是工程建设项目一个重要指标,如何确保进度目标的实现,往往对经济效益产生很大的影响。进度控制主要通过影响措施费来影响工程价款。
垂直运输机械费=工程量×综合单价,由于垂直运输机械费的工程量单位是天或m2,若采用天作为计量单位,工期发生变化,工程量也发生变化,则垂直运输机械费发生变化。 夜间施工增加费=(1-合同工期/定额工期)×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费合计×每工日夜间施工费开支/平均日工资单价。若发包人要求赶工,则夜间施工费就要增加。 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工程量×综合单价,其中工程量计量单位是台次,项目的工期发生变化,工程量也发生改变,综合单价不变,则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费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进度控制对措施费中的垂直运输机械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产生了影响。
(二)在指定质量标准与规范的前提下,质量控制对工程价款无影响 质量控制是指为达到质量要求所采取的作业技术和活动。质量控制贯穿于质量形成的全过程、各环节、要排除这些环节的技术、活动偏离有关规范的现象,使其恢复正常,达到控制的目的 。工程合同、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等对项目的质量进行了要求。
从工程质量控制因素来看,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规范一旦变化,相应的环境、方法、机械、材料、人某一个或者几个都要发生变化,而人、材料、机械是综合单价里的主要组成部分,综合单价发生变化,相应的费用也要发生变化。因此,在指定质量标准与规范的前提下,质量控制对工程价款无影响。
注:尹塾弟子王瑞镛整理自“IPPCE造价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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